杏花嶺區宅基地拆遷補償規定2025,居委會、村委會權力沒有那么大,這些違法行為一定要警惕,村委會、居委會大家都很熟悉,也是我們生活中比較常接觸的組織。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村委會或是居委會的工作人員也會頻繁出現。所以很多人不太了解,可能誤以為他
村委會、居委會大家都很熟悉,也是我們生活中比較常接觸的組織。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村委會或是居委會的工作人員也會頻繁出現。所以很多人不太了解,可能誤以為他們就是拆遷方,有權利實施拆遷、簽訂協議甚至強制拆遷,等等。
這就大錯特錯了,村委會和居委會根本沒有這么大的權力,在征收拆遷工作中,他們只是起一些輔助性的作用,簡單理解就是是被拆遷人與拆遷方之間的溝通橋梁,本質上還是服務于老百姓的。但并沒有權利決定任何拆遷相關的事宜,如果擅自強拆房屋,拿著所謂“官方文件”作威作福,光明正大侵害老百姓權益,這是違法行為。
今天就具體來講一下,征地拆遷中,村委會和居委會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對于一些常見的違法情形,大家也要提高警惕。
村委會和居委會的性質村委會是村民委員會的簡稱,由行政村的村民選舉產生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字面意思是為村民提供服務管理的組織。同理,居委會也只服務于某社區的居民。
換句話說,這兩個組織都是基層自治組織,并不能代表政府機關,和某一級政府相比他們只是服務于村民、居民的自治組織,只能起到輔助性作用而沒有決定性的權利。
根據《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只有政府有征收土地、房屋、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權限。因此,無論是集體土地征收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都只有政府和政府的相關部門才有權利組織實施。這是法律規定的政府承擔的法定職責,相應地,在補償問題上,政府也負有拆遷補償的法定義務。
在征地拆遷中,村委會和居委會起什么作用大家可能會問,既然居委會和村委會沒有權力征收、拆遷,為什么他們在整個過程中忙前忙后?他們發揮什么作用呢?
其實,由于是基層自治組織,村委會和居委會更熟悉本村、本轄區的情況,由他們參與征收拆遷,更能做好群眾工作,方便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之間的溝通交流。群眾對征收拆遷項目相關內容不了解,或是不懂相關政策法律,他們也可以進行解釋和說明。
拆遷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城市的建設和發展。因此,拆遷安置補償大都是國家財政撥款支付,這個過程都脫離不了政府的參與,村委會、居委會是群眾自治組織,并無行政管理權,他們在征收中只能起到輔助作用,而不是主導實施單位。
但另一方面,行政單位把權力下放,由他人代勞,也是為了逃避責任。這種情況也確實有,比如在雙方就安置補償協議無法達成一致時,村委會、居委強拆房屋、逼簽協議,這種違法行為發生后,征收方卻稱自己沒有插手、不知情。
這里要提醒各位被拆遷人,并不是征收部門說自己不知情、沒授意就能把自己撇清的,村委會、居委會既然沒有權利拆遷,自然也沒有資格“背鍋”,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他們不是適格主體。即使是受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實際實施了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也只能以委托機關房屋征收部門為適格的被告。明白這一點,對大家搞清楚維權時要告誰很重要。
村委會、居委會沒有這些權利:1、無權代簽補償協議
對于被拆遷人來說,補償合適了才會親自簽署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村委會、居委會無權越過被拆遷人的意見代替被拆遷人簽署補償協議,也無權未經村民同意隨意處置村民承包地,上述行為均屬于無效行為,若是存在爭議可認定其行為違法,并將相關協議撤銷或認定為無效。
當然,若是經過被拆遷人本人授權與委托,村委會便可以代替村民與拆遷方簽署補償協議。
2、無權強制拆除村民房屋
這個我們前面也講過了,征收中,對那些不配合的被拆遷人采取“以拆違促拆遷”策略,或者是打著“幫拆”名義拆除房屋的事并不少見。
罔顧國家法律,找出各種理由拆除村民家的房屋,這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律師也代理過多個居委會違法強拆的案件,試舉一例,可供大家維權時借鑒:
山西太原某村村民王先生二人,在村中享有合法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9年8月4日晚上,當地街道辦和居委會以農村拆遷改造建設的名義,組織人員對王先生二人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并且沒有給予任何補償安置。
經律師調查了解,此次拆遷是由當地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以及居委會共同帶隊實施,而王先生二人的房屋是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地方國土部門并沒有做出交出土地的決定,居委會就將房屋強制拆除,而且也不符合“先補償后搬遷”的規定,此次強拆行為嚴重違法。
起訴被駁回
隨后王先生二人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以其實施的拆除案涉房屋行為不是行政行為,故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裁定駁回起訴。
而律師認為:此次城中村改造項目系xx區重點項目,居委會作為自治組織沒有獨立職權進行拆遷,其行為只能是基于政府的委托,被訴拆除行為屬于行政行為。
上訴,維權成功
故王先生二人繼續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太原市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糾正。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20)晉0107行初xxx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法律分析:居委會沒有執法權力,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法律分析:信訪人不認可村委會的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法律依據:《信訪條例》第十四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法律分析:村委會和居委會在我國現行管理體制中,都是一級組織(村級),是鄉(鎮)一級政府組織的派出機構。有相同點也有不同點,如下:1、法律地位不同:村民委員會是農村基層民主自治機構;居民委員會是城市基層民主自治機構。2、法律依據不同:村民委員會適用的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適用的是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相同點:都是社會主義民主最為廣泛而深刻的實踐;都是基層民主中公民參與政治生活的重要形式;都是我國實行基層民主自治的機構,不是國家機關;都實行民主選舉、民主監督、民主決策、民主管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法律分析:
村委會,全稱是村民委員會,是鄉鎮管轄下的農村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居委會,全稱居民委員會,是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基層組織,居民委員會由主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分析: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而并非國家行政機關,其在授權情況下,可以行施部分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行政職能。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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