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隆安拆遷補償標準2025,大氣粉塵污染環境民事侵權舉證責任研究,法律主觀:污染環境侵權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在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案情簡介】 2012年7月6日,騰某因 廣西 省**隆安危險
污染環境侵權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在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案情簡介】 2012年7月6日,騰某因 廣西 省**隆安危險廢棄物處置有限 公司 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訴至 法院 。經法院查明,原告滕某承包了110畝的林場,被告設置的醫療廢棄物焚燒場與原告承包的林場相鄰。因被告焚燒醫療廢棄物,焚燒醫療廢棄物排氣對生態、生活環境造成一定影響,給原告的林場造成一定損失,原告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經過有關部門多次調解,2011年6月,在臨桂縣環保局的主持調解下,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賠償原告七萬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搬到新建的醫療廢物處置中心,如果被告未搬離,每個月補償原告500元。調解協議達成后,被告給付了原告七萬元,但是直到2011年12月被告才搬到了新建的醫療廢物處置中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按協議補償原告兩個月共1000元及這兩個月內對原告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失費1500元,被告并未理睬,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調解協議補償2個月共1000元及2個月內因被告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1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這兩個月因環境污染受到的損失。 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達成的調解協議補償的兩個月共1000元的補償費,卻并未支持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因環境污染造成的1500元的訴訟請求。 【法律解讀】 環境污染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有別于一般的侵權行為,如何合理的分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是處理好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重點和難點。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后,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且采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舉證責任是 民事訴訟 的核心問題,它直接規劃著民事訴訟的構造形態,在民事訴訟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又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我國《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規定了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 在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并不意味著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有: 1.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為的責任,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采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 環境保護 主管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并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為,但并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事實屬于原告控制的范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 公證 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污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對毗鄰居民 日照 權的妨礙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環境污染行為遭受的損失,但原告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為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提起訴訟的前提,如果訴訟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主張環境污染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就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判決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環境污染就我國目前情況而言,是不容忽視的侵權問題,特別是我國工業產業正處于發展階段,環境污染更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環境污染損害一般具有長期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的特點,有的環境污染損害地域廣泛,污染源與損害結果地距離很遠,有的損害結果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而是日積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產生損害,往往時過境遷,證據滅失,很難判斷損害事實是否由某侵權行為造成,使因果關系的證明非常困難。比如日本的哮喘病事件,從1955年開始棑出廢氣,到1961年開始出現哮喘病人發作,1964年才開始出現死亡病例,從開始排放到污染損害,歷時近十年。
第二,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過程具有復雜性,損害并非總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人身和財產造成的,往往是污染物與各環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間發生物理、化學、生物的反應,經過遷移、擴散、轉化、代謝等一系列中間環節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時候,污染物本身是不會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產生了損害,使因果關系表現得十分隱蔽和不緊密,認定十分困難。
第三,有的環境污染侵權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學、生物、地理、醫學等專業知識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識,要證明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科學技術知識和儀器設備,這些知識、技術和儀器并非平常人所能具備。甚至在一些時候,在現在的科學技術條件下,一些環境污染損害的因果關系還無法認定。
第四,在確定因果關系時,多因一果的現象經常出現,如數家工廠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飲用該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很難或根本無法證明誰是致害人,證明因果關系更困難。
正因為環境污染侵權的這些特殊性,導致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鏈條十分復雜,所以要證明這些因果關系鏈條就更為復雜,由受害人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有非常大的難度。如果堅持在環境侵權中按照一般侵權行為的規范,仍要求有嚴密的因果關系的證明,適用由受害人舉證的嚴密的邏輯推論和判斷去論證因果關系,并按通常的訴訟程序去查證,在無法證明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受害人就要承擔無法舉證的不利益,受害人的損害就得不到救濟,無異于剝奪了受害人的請求權。為了減輕環境侵權受害人的舉證負擔,更迅速地救濟受害人,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制度便應運而生。經過長期的探索與實踐,在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轉移或倒置已成為各國環境法上的通則,在對受害者的保護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案情]
原告張*新、吳*健
被告**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動公司)、**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
被告**分公司及原告張*新、吳*健于2001年間分別購買了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29號荊江小區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別取得房產權證。被告**分公司購置701室后,被告**分公司在該室建設移動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經福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漳州市管理處批準,該基站取得“無線電臺執照”。訴爭的基站啟用后,兩原告不斷到有關部門反映,該基站有“電磁輻射污染”和“噪聲擾民”的問題,并向南靖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拆遷該基站。被告認為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并在舉證期限內向南靖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該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強度進行鑒定,南靖縣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輻射環境監測站(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輻射環境監測技術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南靖縣人民法院委托南靖縣環境監測站對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晝間的噪聲符合國家標準,夜間略超標準。
[判決]
2005年11月3日,南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污染環境的損害結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經檢測,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依法駁回了原告張*新、吳*健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健不服并僅就被告設立移動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環境的電磁波輻射提起上訴,原告張*新沒有提起上訴。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評析]
本案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損害事實進行舉證即可;而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
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污染,導致患有“眩暈”和“神經性頭痛”的疾病,對此被告予以否認,被告認為原告所患的疾病與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沒有因果關系,并提供了輻射監測報告和噪聲檢測報告,根據兩份監測報告的結論,表明訟爭的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輻射均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至此被告已就其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所患的疾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完成舉證責任。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
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波輻射經檢測,該移動通信基站運行對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荊江小區A-702、703室產生的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原告對該監測結論表示不服,但卻又未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依此監測報告認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并沒不妥,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舉證責任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損害事實進行舉證,而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
案情
被告**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及原告張*新、吳*健于2001年間分別購買了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29號荊江小區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別取得房產權證。**分公司購置701室后,被告福建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在該室建設移動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經福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漳州市管理處批準,該基站取得“無線電臺執照”。訴爭的基站啟用后,兩原告不斷到有關部門反映,該基站有“電磁輻射污染”和“噪聲擾民”的問題,并向法院起訴,要求拆遷該基站。被告認為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該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強度進行鑒定,法院委托浙江省輻射環境監測站(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輻射環境監測技術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法院委托南靖縣環境監測站對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晝間的噪聲符合國家標準,夜間略超標準。
裁判
2005年11月3日,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污染環境的損害結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經檢測,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依法駁回了原告張*新、吳*健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健不服并僅就被告設立移動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環境的電磁波輻射提起上訴,原告張*新沒有提起上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評析
本案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損害事實進行舉證即可;而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污染,導致患有“眩暈”和“神經性頭痛”的疾病,對此被告予以否認,被告認為原告所患的疾病與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沒有因果關系,并提供了輻射監測報告和噪聲檢測報告,根據兩份監測報告的結論,表明訟爭的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輻射均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至此被告已就其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所患的疾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完成舉證責任。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波輻射經檢測,該移動通信基站運行對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荊江小區A-702、703室產生的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原告對該監測結論表示不服,但卻又未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依此監測報告認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并沒不妥,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環境污染糾紛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由誰承擔1、環境污染糾紛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由污染者承擔。環境侵權提起民事訴訟的,由造成環境污染的一方就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二、民事訴訟怎么走程序民事訴訟的程序為:1、原告到法院起訴,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遞交起訴狀;2、法院立案審查,審查只是形式上的審查,只要符合立案的標準即可,即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事實請求和理由等;3、法院排期開庭;4、法院通知當事人到案,開庭進行審理;5、作出判決并且宣判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
法律分析: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原告舉證責任有:1.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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