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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房屋定性為住改非補償標準2025,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李某某合同詐騙罪再審刑事判決書:今日拆遷普法

  • 發布時間:

    2025-05-16 2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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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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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房屋定性為住改非補償標準2025,郜云律師學習研究許某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許某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刑終字第621號原公訴機關某省連江縣人民檢察院。上訴人(

拆遷房屋定性為住改非補償標準2025,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李某某合同詐騙罪再審刑事判決書:今日拆遷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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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拆遷房屋定性為住改非補償標準2025,郜云律師學習研究許某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許某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刑終字第621號

    原公訴機關某省連江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高中文化,經商,住某市鼓樓區。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連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祝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審理某省連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連刑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責令被告人許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萬元返還被害人劉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終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某省連江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某省連江縣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連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責令被告人許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萬元返還被害人劉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某、代理檢察員翁某玲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與某博雅培訓中心(下稱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連江安通廣場4至7層房屋租賃給博雅中心,期限為二年六個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陳某某個人與安通公司又簽訂合作協議,出資1320萬元購買連江安通大樓地下1層與地上3層至11層55%產權,安通公司同意陳某某以安通大樓抵押貸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陳某某以許某某經營的某偉發吉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為融資平臺向銀行申請貸款,并授權陳某某以安通公司名義與某偉發吉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擔保暨反擔保協議,產生后果由陳某某自行承擔。同時委托陳某某負責經營使用安通大樓3至11層,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陳某某以許某某經營的某偉發吉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名義,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樓提供抵押擔保,向某農村信用社岳峰社貸款2000萬元,并陸續支付給安通公司股份購買款819萬元。之后陳某某要求將55%產權過戶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陳某某付清購買股份尾款320萬元,陳某某以大樓面積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檢未通過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沒有過戶給陳某某股份,安通公司與陳某某發生糾紛。

    2010年5月,安通公司為解押房產,與許某某約定,由許某某負責提前償還貸款,將連江安通大樓3至10層又以人民幣1100萬元價格賣給許某某,并將以上房產產權變更到許某某的個人名下。之后許某某又將以上房產作為抵押物分別向多家銀行貸款近3000萬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許某某明知與某博雅培訓中心存在租賃合同糾紛、租賃期亦未滿、且尚未與某博雅培訓中心解除原租賃合同的前提下,又與被害人劉某某簽訂租賃合同,將安通大樓3至7層房屋租賃給劉某某使用,約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劉某某定金50萬元,預借100萬元在按約交房后轉為租金。被告人許某某在收取劉某某人民幣150萬元后明知自己無法履行合同,予以潛逃外地。交房當日,許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為處理,但遭到陳某某阻止。后劉某某聯系許某某未果,遂予以報案。

    另查明,由于許某某欠多家銀行貸款,現連江安通大樓第3-10層房產業經某市鼓樓區、臺江區及閩侯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已分別予以抵償債務,其中第3、4、6、7、8、9、10層產權已過戶給債權人或轉移給其他受讓人,第5層房產亦因設定為抵押物被鼓樓區法院查封凍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蔣某甲、羅某某、馬某某、蔣某乙等人證言,租賃合同、《房屋登記簿附件(所有權)》相關材料、律師函等書證,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況下,又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預付租金款計人民幣150萬元,后攜款潛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據此,作出判決:1、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2、責令被告人許某某繼續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萬元,返還被害人劉某某。

    上訴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訴辯理由:許某某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1、許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租賃合同時,安通公司與某博雅培訓中心的房屋租賃合同已解除,許某某并沒有隱瞞房屋已租賃給博雅培訓中心使用的行為;2、劉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賃關系及陳某某與安通公司合作的情況下與許某某簽訂租賃合同,劉某某并不因租賃合同而受騙,故上訴人不存在欺騙的故意和事實;3、房屋未交付系陳某某個人非法阻止所致,屬意外因素,不能認定許某某明知無履行能力;4、許某某不構成攜款潛逃,許某某在偵查期間供述其與劉某某在電話中達成協議,劉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許某某支付利息,劉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沒有要求許某某還款,根據許某某的手機通話記錄,許某某與劉某某通話十余次,足以證實上訴人供述的真實性,劉某某陳述一直聯系不上許某某是虛假的。

    某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1、上訴人許某某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處于一種比較消級、放任態度,例如:其雖然向原承租單位發出解除合同的律師函,但始終沒有真正出面與原承租單位商量解決其搬遷的事情;雖然曾經讓其兄帶受害人到現場交房,但沒有繼續采取措施積極協助受害人取得房屋;雖然與受害人保持一定聯系,卻沒有盡力履行合同。2、上訴人許某某雖然有一定的欺詐行為,但并沒有完全虛構真相、隱瞞事實(受害人劉某某對陳某某租用安通大廈4-7樓的情況早已知情),沒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從常理上推斷,與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陳某某解除原租賃合同,與受害人劉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訴人許某某的最大利益。雖然不排除許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詐騙錢財,但是現有的證據也不能排除許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現有證據認定許某某逃逸的證據不足,許某某沒有交房是因為陳某某與安通公司的糾紛沒有解決,承擔的是合同糾紛的責任。

    針對原判認定上訴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法庭審理中檢、辯雙方舉證和質證的證據、法庭辯論提出的意見,分析評判如下:

    原判認定上訴人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證據不足,理由如下:1、許某某向某安通房地產有限公司購買了安通大樓3至10層房產,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許某某系安通大樓3至10層的所有權人,其有權將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2、根據某遠東大成律師事務所發給某博雅中心的律師函與某博雅培訓中心回復函,可以證實某安通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某博雅培訓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爭議的是誰承擔責任;3、根據劉某某的陳述、劉某某與某安通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劉某某承租安通大廈10層的預付款、物業費發票以及證人蔣某丙的證言,均可證實劉某某在與許某某簽訂租賃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與陳某某在安通大樓3-10層房屋買賣上存在糾紛,劉某某與許某某簽訂租賃合同時亦明知安通公司與博雅中心簽訂的原租賃合同未到期;4、沒有證據證實許某某購買安通大樓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訓中心的安通大樓3-7層的房租。

    原判認定上訴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預借款150萬元,后攜款潛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1、許某某在案發前有實施履行合同的行為,2011年6月1日,許某某委托許發鍵與劉某某辦理交房手續,因遭到陳某某的阻止而未辦理;2、除被害人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許某某潛逃的事實,根據許某某手機的通話記錄及短信記錄,2011年6月,許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有十次通話記錄,一次短信記錄,2011年7月之后,許某某的手機仍在使用,通話記錄中體現劉某某與許某某沒有手機通話與短信記錄,二審期間,被害人劉某某亦證實其從2011年7月起再無與被害人聯系。證人馬某某(許某某的前妻)的證言,證實許某某在某榮譽酒店被抓時,正與他人商談合作投資成立“智恒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相關事宜,同時向連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協框架意向方案”。上訴人許某某供述其在閩侯購買土地經營汽車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辦理進口車業務。二審期間辯護人向本院提交閩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銀行匯款憑證,證實許某某經營的某偉發吉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幣310萬元向閩侯縣土地資源局購買了8.4675畝土地用于經營汽車4S店,某偉發吉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約保證金、竟買保證金305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許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租賃合同時系安通大廈3-10層房屋產權人,許某某對其與劉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訓公司與安通房地產公司存在經濟糾紛而拒絕將房屋交還給許某某,造成許某某無法將房屋交付給劉某某使用。現有證據認定上訴人許某某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證據不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4)連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許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某清

    代理審判員  王某峰

    代理審判員  林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某杰

    二、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李某某合同詐騙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李某某合同詐騙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某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9)某1302刑再4號

    原公訴機關某省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住某省太原市小店區。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決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辯護人趙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省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75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訴。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某1302刑申1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后作出(2018)某1302刑再1號刑事裁定,準許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及(2018)某1302刑再1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759號刑事判決。李某某不服,向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某13刑再3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8)某1302刑再1號刑事裁定及(2018)某1302刑再1號刑事判決,并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省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夏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勤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原審查明:某相鈞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鈞公司)2010年2月22日設立,許可經營項目包括鋼材、生鐵、日用百貨等,實際經營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東,被告人李某某在該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7日,李某東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鈞公司有煤源并能代辦車皮計劃為由,與某興源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源公司)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2011年10月19日,興源公司按約定匯給相鈞公司車皮計劃費48萬元,李某某按李某東的安排帶興源公司人員到不知為何人所有的煤場看煤。2011年11月1日,相鈞公司將車皮計劃費中的19.5萬元交給被告人李某某,當日李某某匯給某國際能源集團呂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萬元用于辦理車皮計劃,李某某個人消費5萬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東又以某嵐縣藍海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海公司)名義與興源公司重新簽訂煤炭買賣合同。后某國際能源集團呂梁有限公司核準了2011年12月的車皮計劃1列。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從杜某處要回車皮計劃費5萬元。辦理車皮計劃情況李某東及李某某未告知興源公司。2013年5月16日,因李某東及李某某遲遲不予發煤亦不還款,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礦到某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報案,案發。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民警獲悉網上逃犯李某某在該市活動,獲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聯系方式,經過做勸解工作,促使李某某當日到該分局投案。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和李某東在某市公安局共退出贓款48萬元,2013年7月19日被興源公司領回。

    本院原審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興源公司48萬元款項,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行為均是興源公司匯款48萬元之后,且都是善意的為李某東履行合同,李某東已借到錢組織貨源,后因被關押而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被告人李某某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人李某東的供證、證人鄭某、杜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能夠印證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認可經營煤炭需要資質,并知道本單位無此資質而與興源公司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后帶領興源公司人員到不知為何人所有的煤場看煤,在將12萬元車皮計劃款打到孝南火車站,孝南火車站批下來1列12月份的車皮計劃后,于12月5日將部分車皮計劃款抽回,12月7日才因其他案件而被警方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并將興源公司給付的部分車皮計劃款據為己有;故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具有占有他人錢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經公安人員做勸解工作,能夠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夠認罪、悔罪,并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罰金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辯解稱,相鈞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其兄李某東。李某某在相鈞公司沒有明確的職務。案涉合同系李某東所簽,2011年10月17日相鈞公司與興源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實質是代訂車皮計劃合同。2011年10月19日興源公司向相鈞公司匯款48萬元的記賬憑證上機打的是運費,被改成貨款,48萬元是運費。合同簽訂后李某東和李某某積極預定車皮,并成功辦理1列車皮。因興源公司無款、無煤,車皮計劃落空。雙方重新協商合同內容。李某東與藍海公司有合作關系,李某東轉以藍海公司名義與興源公司重新簽訂《煤炭買賣合同》。李某東、李某某沒有冒用藍海公司名義簽訂合同。興源公司匯的48萬元,由運費當作購煤保證金。因李某東、李某某被警方錯押,無法履行合同,不存在收受貨款后逃匿的行為。李某某被釋放后給興源公司出具了欠條,來某與興源公司談過還款之事,因利息和車皮損失等還款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而未還款。同一事實涉嫌合同詐騙另一案中出現了李某東和藍海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及李某東籌措資金履行合同等大量新證據,還原了事實真相。檢察機關亦對李某東作出了撤回起訴處理,最終決定不予起訴。原審時,律師建議認罪,可能判處緩刑,為了自由李某某才委屈認罪。請求法院再審撤銷原生效判決,依法宣告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無罪。

    檢察機關意見稱:鑒于李某東涉嫌合同詐騙案件中出現的新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犯罪,檢察機關撤回了對被告人李某東的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基于以上情況,本院對同一事實涉嫌合同詐騙的李某某亦決定撤回起訴。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相鈞公司與興源公司實質簽訂的是代訂車皮計劃合同。李某東和李某某辦成了1列車皮,為履行合同作了真實的準備工作。李某東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就享有藍海公司股東的資格。李某東用有煤炭銷售資質的藍海公司與興源公司重新簽訂《煤炭買賣合同》。李某東、李某某沒有冒用他人之名簽訂合同,收受貨款后逃匿等任何合同詐騙行為。因李某東、李某某被警方錯押,沒履行第二份合同。李某某被釋放后,給興源公司出具過欠條,承諾還款。沒還款是因為雙方對還款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這是民事糾紛的范疇,不構成合同詐騙行為。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簽訂及履行中有合同詐騙的事實。法院在審理李某東合同詐騙案中出現的新證據均可證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李某東無實施詐騙的事實,后期在審理李某東該合同詐騙罪案件中,公訴機關亦因指控犯罪證據不足而撤訴并獲法院裁定準許。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原審認罪是基于律師建議認罪能判緩刑,并不能就此認定其構成犯罪。本案系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后,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才啟動的。本案對應的是某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主動提起再審,并沒有涉及到檢察機關的抗訴權。是否準許公訴機關撤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利用簽訂虛假經濟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故本案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再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決的同時,宣告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無罪。

    本院重再審查明:相鈞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設立,許可經營項目包括鋼材、生鐵、日用百貨等,實際經營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東,被告人李某某在該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7日,李某東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鈞公司與興源公司簽訂了一份《煤炭買賣合同》。2011年10月19日,興源公司按約定匯給相鈞公司運費48萬元。2011年11月1日,相鈞公司將其中的19.5萬元交給被告人李某某,當日被告人李某某匯給某國際能源集團呂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萬元用于辦理2列車皮計劃,被告人李某某個人消費5萬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東又以(其2011年10月8日協議參股的)藍海公司(李某東當時為該公司隱名股東)并持該公司印章與興源公司重新簽訂《煤炭買賣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此前相鈞公司與興源公司簽訂合同作廢,按該合同執行。后某國際能源集團呂梁有限公司僅核準了2011年12月的車皮計劃1列。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從某國際能源集團呂梁有限公司孝南站杜某處要回車皮計劃費5萬元。2011年12月7日,李某東、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內蒙古公安機關采取強制羈押措施。2011年12月22日,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李某東仍然在押,2012年8月因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書而釋放。李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興源公司出具所欠款項48萬元的欠據,但未按約定期限還款。2013年初,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礦以李某東及原審被告人李某某遲遲不予發煤亦不還款,到某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報案,案發。2013年3月6日,某市公安局立案。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民警獲悉網上逃犯李某某在該市活動,獲得了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的聯系方式,經過做勸解工作,促使李某某當日到該分局投案。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李某東在某市公安局共退款48萬元,2013年7月19日被興源公司領回。2014年8月1日,李某東繳罰金10萬元。李某東因本案事實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李某東詐騙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作出對李某東不起訴決定,并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獲準。本案再審中,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亦以因證據發生變化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重再審認為,相鈞公司與興源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后,李某某積極預訂車皮計劃等,并辦成車皮計劃一列,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李某東與藍海公司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能證明李某東、李某某沒冒用藍海公司的名義與興源公司簽合同。某省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以同一事實,先后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向本院起訴李某某、李某東。李某東案件所出現的證據,某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某東涉嫌詐騙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作出對李某東不起訴決定及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訴并獲準。本案檢察機關亦認可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并向本院遞交了撤回起訴的決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李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利用簽訂虛假經濟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不足以認定李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原審判決認應予撤銷。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13)某刑初字第00759號刑事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 某

    審判員  黃某角

    審判員  劉某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賀 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并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三、郜云律師學習研究王某軍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郜云律師學習研究王某軍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某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某省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軍,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漢族,某省榮縣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13日被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某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省某縣人民檢察院以雷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軍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省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峰、代理檢察員李某梅、周某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軍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省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軍經朋友肖某介紹到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部擔任施工隊隊長,負責該項目基礎工程的部分勞務事項。王某軍謊稱自己已從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施工項目部承包了該工程的基礎部分并有權轉包,在帶領被害人阿某1等看過該施工地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軍將阿某1等叫至自貢榮縣新橋鎮一茶樓內,在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施工項目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工程基礎部分項目以12萬元的價格轉包給阿某1等人,簽訂工程轉包協議后阿某1等當場支付王某軍轉包費8萬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中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針對指控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王某軍辯稱:其轉包工程的行為是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自己不是施工隊長,沒有拿工資。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轉包工程的行為屬于民事調整的范圍,不具備合同詐騙犯罪特征,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國網某省電力公司涼山供電公司將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發包給西昌電力工程公司。同年10月,西昌電力工程公司又將該工程分包給成都市西點緣電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軍從同鄉肖某處得知該工程項目有基礎工程可以做,便與成都市西點緣電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秦某取得聯系,并協商轉包事宜后,王某軍委托李某到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部幫其看工程情況和基礎部分2000元每立方米有無利潤。李某到項目部看了工程后,回復王某軍該工程成本在1600-1700元每立方米,可以做該工程。2013年12月29日,王某軍組織工人、購置一輛價值約11萬元的皮卡車和空壓機等設備進場施工。因臨近春節,2014年1月10日前后王某軍及工人陸續回家,期間,王某軍發現彝區語言不通,工具經常被盜,賺不到多少錢,其弟王某又勸其將工程轉出去,并介紹阿某1去看工地,王某軍要轉包費20萬元(包括王某軍之前帶工人所做的工程款、施工工具等設備由阿某1使用),但阿某1只出16萬,故二人沒有談成。2014年1月25日,王某軍因為資金問題急需用錢,打電話給阿某1商量工程轉包事宜,最后談成王某軍以12萬轉包給阿某1等人,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自貢榮縣簽訂了轉包協議,約定阿某1當日支付王某軍8萬元,余下的4萬元在阿某1進場施工后給付。簽訂協議過程中,王某軍稱自己與公司負責人秦某口頭談好了2000元每立方米,還沒與公司簽承包協議,但保證阿某1能夠做到該工程,王某軍也未將轉包一事告知項目公司。2014年2月12日,阿某1帶工人進場施工,當月17日項目部讓其停工,并告知阿某1王某軍沒有該工程的轉包權。2月19日,王某軍開車到施工地點協商此事未成功后想把皮卡車開走,被阿某1扣留。2月21日阿某1停止施工后阻止工程項目部施工,后經某縣政府組織盧某、楊某、余某等進行調解,達成了由王某軍賠償阿某1各項損失20.8萬元,并由項目部負責人何某、唐某擔保,該款于2014年2月28日由項目部先付3.8萬元,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由王某軍交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施工項目部后由項目部轉交給阿某1,阿某1撤出施工現場。此后,王某軍未按約賠償,20.8萬元全部由項目部墊付給阿某1,遂項目部以王某軍合同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后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施工項目部將王某軍、阿某1余下的工程交由肖某繼續施工。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某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記載,2014年3月9日,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項目部施工負責人唐某到某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報案稱:王某軍在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項目部不知情的情況下于2014年1月28日在自貢榮縣將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項目的工程轉包阿某1,騙得阿某1人民幣8萬元。阿某1進場施工被項目部叫停,阿某1阻撓項目部施工。2014年2月17日,項目部通知阿某1向派出所報警,但派出所以該案是經濟糾紛為由不予立案,主張協調解決。后阿某1與王某軍未協商好,王某軍于2014年2月21日晚離開某,因阿某1阻撓施工。2014年2月28日,經縣、鄉政府調解,王某軍同意賠償阿某1人民幣20.8萬元萬元,由王某軍的委托人及項目經理與施工負責人擔保,先由項目部墊付3.8萬,后王某軍不知去向。

    2、被告人王某軍戶籍證明及個人基本情況:證明王某軍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無前科。

    3、抓獲經過,證明王某軍無自首情節。

    4、工程轉包協議記載,2014年1月28日,王某軍以12萬的價格將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項目部分基礎工程轉包給阿某1。

    5、協議書記載,2018年2月28日,王某軍委托肖某經盧某、楊某、余某、吉某2、取某調解,由王某軍賠償阿某1各項損失20.8萬元。

    6、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記載,2013年7月,國網某電力公司涼山供電公司將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發包給西昌電力工程公司。同年10月,西昌電力工程公司又將該工程分包給成都西點緣電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分包人委派何某為項目經理、唐某為施工負責人,合同下的施工作業不得轉包。

    7、停工報告記載,2014年1月20日,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項目工程申請春節假期停復工獲批,停工時間: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8日。

    8、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項目部證明:證實王某軍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該項目部擔任施工隊隊長,負責該項目基礎工程勞務部分事項,公司未將該工程的任何項目承包給王某軍,王某軍無權分包轉包。

    9、砂石購買合同,證實甲方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項目部以每方170元向乙方某縣長河鄉人民政府購買砂石,由乙方負責將砂石運至甲方指定地點,甲方安排人驗收,貨款在工程結束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蓋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施工項目部,法定代表人為:王某軍,乙方蓋某縣長河鄉人民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由阿某12。

    10、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項目部情況說明,證明王某軍在工程中擔任施工隊長,項目部唐某、何某安排王某軍收方計量所購砂石,所以砂石購買合同上的簽名是王某軍,王某軍不是實際砂石購買方。

    11、證人阿某1證實:我是通過王某認識王某軍,他用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名義和我簽了一份協議,詐騙了我8萬元。他是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一名施工隊隊長。我和王某軍是2014年1月28日在榮縣一個鎮上的茶館里簽的協議,當時我還帶了司機、我的另外兩個合伙人,簽協議的時候王某、還有一個王某軍的朋友在場,簽了協議后我給了他8萬,另外4萬約定在進場后付清。2014年2月12日我們進場施工,2月17日項目部讓我們停工,告訴我被王某軍騙了。2月19日王某軍來到施工地點協商此事,沒有協商成功他就走了。2月21日,爛壩子鄉黨委楊書記打電話叫我們停止施工我們就停工了。我們不知道王某軍在項目部的身份,他說文件鎖在項目部了,還說有資格和我簽協議。我看過該工程認為可以賺錢才和他簽的協議,我總共損失了20.8萬元,包括與王某軍簽訂協議時給的8萬元和工人工資、工具等。

    12、證人俄某的證言證實:我和阿某1、吉克阿羅合伙從王某軍手中承包了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部分工程。是王某介紹的,我和阿某1看了工程現場。2014年春節前兩三天,王某軍同意將工程以每立方2000元,共12萬元錢轉包給我們,他之前做了的工程由我們結賬,買的小型機械設備拿給我們使用,后我們三人到榮縣和他簽的協議,并付了8萬元。在榮縣我問過王某軍與項目部是否有合同,是否將該工程承包了的事情,他沒具體說,只叫我不要管,他保證我們能做到這個工程。過年后,我們帶了20幾個工人去做了十來天就被叫停,項目部說不讓彝族做。后來王某軍讓我們繼續做,我們又做了兩三天,項目部說我們做了也不給工錢,我們就沒有做了。后來王某軍回某呆了三天,他說他回家找錢,我們怕他跑了就把他車子扣下來了。后來我們找不到王某軍,只好去找項目部,最后協調下來由王某軍賠償我們20.8萬元。

    13、證人唐某證言證實:我們公司的工程在項目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王某軍私自轉包。王某軍是經人介紹帶工人來我公司做勞務的。他是2013年12月29日帶工人來的,在2014年1月10日的時候就把工人帶走了。王某軍沒有轉包資格,我公司沒有和王某軍簽勞務協議。2014年2月13日,阿某1來問我說:他是王某軍的工人,可以開工不,我說等王某軍回來了再開工,阿某1說不能讓工人耍起,我就同意開工了,但我一直聯系不上王某軍。2月17日,我發現阿某1做的工程不對,叫他們停工時才知道工程被王某軍轉包給阿某1了,我就告訴阿某1他被騙了。阿某1停工后我們讓他去找王某軍,但王某軍沒有和阿某1協商好,阿某1就來阻工,我們請縣政府出面主持調解,最終由王某軍賠償阿某1人民幣20.8萬元萬元,我公司幫王某軍墊付了38000元,剩余的17萬元由王某軍在3月31日前交我公司項目部,由項目部轉阿某1。王某軍說3月5日把錢拿過來,但一直未付。為了工程順利進行,我們項目部墊付了剩余的17萬元給阿某1。王某軍委托肖某參與的調解,調解的時候我們和王某軍通了電話。王某軍到我們項目部施工時購買了一輛新的皮卡車和一些機械設備,后來他來某和阿某1協商時都還在使用,王某軍說他回老家找錢還阿某1,但阿某1怕他走后不回來,就讓王某軍把車放在馬頸子街上,鑰匙放在街上的一個商店里的,后來我花100元錢把車子鑰匙拿出來后放在馬頸子派出所。王某軍這個事情發生后,公司聘請了肖某當項目部副經理,由他組織工人做勞務,并結賬給下面的工人。肖某帶了六個班組,班組的帶工頭是潘某、吳某1,還有一名姓將的,其他不知道姓名。王某軍找秦某的時候我不在場,秦某打電話告訴我“王某軍帶人到場了就讓他先做到工程,工程做得好再說勞務分包的事情”。

    工程所需的砂石是項目部統一以170元每方向當地鄉政府或者村組購買的,送到指定地點后由王某軍安排管理人員收方計量,最后結算砂石錢的時候由項目部和砂石提供方、王某軍收方進行數量匯總后由項目部結算給砂石提供方。

    14、證人何某證言證實:我們項目部沒有和王某軍簽任何協議,王某軍沒有資格轉包我們項目工程,他在項目部擔任施工隊長大概十天的。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部分工程基礎材料是我們自購,包括砂石、基礎鋼筋、水泥、接地鋼筋、接地引線、鐵塔地腳螺栓,其他光纜、鐵塔等由國電網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是項目部統一以170元每方向當地鄉政府或者村組購買的,送到指定地點后由王某軍安排管理人員收方計量,最后結算砂石錢的時候由項目部、砂石提供方、王某軍收方數量匯總后由項目部結算給砂石提供方。

    15、證人肖某證言證實:王某軍的事情發生后,秦總和唐某打電話讓我帶工人做這個工程。我負責施工后,由我找工人組織施工。征地、提供鋼筋、水泥、挖土石方、沙石之類的所有材料都是項目部提供。王某軍當時只有地面活路,挖基角之類的。我接手之后還接了架線、拉線,還有基礎部分。我們的工資是活路做完之后從項目部結算出來,再按每個工人做了多少天發放給每一個工人。我施工時有攪拌機、發電機、柴油機、鎬、空壓機、安全帽等,王某軍只留了一個空壓機,他其余的東西都給阿某1等人了,那臺空壓機是新的,大約值四五千元。我做基礎部分的成本大約2100元每立方米,包括人工、沙石、水泥、鋼筋等原材料。我沒有與項目部簽訂書面合同。潘某、吳某1兩人后頭在我手下做基礎部分,吳某1是我告訴他有這個工程后,他說想來做,我就讓他來了。潘某是吳某1聯系的還是王某軍說的我不清楚,他后來打電話給我我就同意他來了,他倆都說過如果這個工程有王某軍參與他們就不做,我給他們保證說王某軍與這個工程沒有關系。唐某經理告訴我秦某與王某軍談好的地基部分單價為2000元每方,但我說王某軍不挖地角線,我要挖地角線的,2000元每方做不出來,唐某就每方給我加了100元,成為每方2100元。沙石、石頭、水泥等由項目部出面購買,但購買花的錢在我的2100元每立方米的總價款里面扣除,沙石是提供方當著我和項目部的面來報錢,錢由項目部結。

    16、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3年底,王某軍讓我幫他看一下基礎部分2000元每立方米能不能做。我到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部看后給他回復工程成本在一千六七,可以做。幾天后他就帶了8個美姑的人和7個榮縣的工人進場施工。大概做了10天,因為下雪,工人就陸續回家了。王某軍給我說公司和他口頭說好的將工程基礎部分包給他做,2000元每次立方米,沒有簽書面協議,他沒有告訴我為什么沒有簽書面協議。王某軍是小包工頭,我是他的帶班工頭,做管理和后勤。彝族工人的工資表是我造的,工資是王某軍當著我的面拿給他們的,漢族工人的工資發沒發我不清楚,當時先拿了8000元給他們,還有一兩千元沒拿給那個彝族的帶班費。王某軍給我說他以2000元每方的價格跟項目部結算,這2000元每方包括買沙石的錢、運費、找馬幫的錢、工人工資等等,但水泥、鋼筋是公司來提供。王某軍還說他與秦總談好的2000元每方。砂石購買合同是我起草的,名字是王某軍簽的,甲方是項目部,蓋項目部的公章是起個保證作用,意思是如果在王某軍處拿不到錢,就可以找項目部拿錢。因為王某軍要從項目部領出錢來后再給賣砂石的人。我組織工人施工時自帶有柴油機、空壓機、四把鎬、還從老家帶了釘子、鋤頭等,柴油機、空壓機是在某車站旁邊那里買的,柴油機、空壓機一套共7000多元,四把鎬1千元左右,60米的空壓管,一共有13000多元。我做輸變電工程有十五六年了,我們做這種工程有幾個行業潛規則:一是禁止二次轉包;二是禁止包給當地人;三是禁止使用彝族人。因為我們必須要有資質才能承包,所以唐總他們包下來后,所有的錢都必須從公司過,王某軍包下來后,已經相當于二次轉包了,那王某軍包給別人也沒有關系了。所以我認為王某軍是可以轉包的。

    17、證人秦某證言證實:2013年10月,我通過肖某認識的王某軍。他向我提出要帶一些人到我項目上承包勞務,我同意讓他先帶人來做活路,做勞務800元每立方米,看他能不能做好。他帶人做了五六天后到西昌找我想把整個工程包下來,包括砂石、水泥等以1800元每立方米,接近2000元每立方米,我一口回絕了他,我們項目合同中規定嚴禁轉包。砂石錢由我們從2000元里面扣除。王某軍的皮卡車是否用于工程我不清楚,做我們這種工程工器具都是班組自帶。過完年后我們催王某軍返工他都沒有來,經詢問,才知道工程被他轉包了。調解的時候王某軍愿意賠阿某1人民幣20萬,另外8000元是項目部自愿出的。

    18、證人潘某證言證實:我是2014年3月到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工地上的,今年3月份聽王某軍說肖某在某有工程,我就電話聯系肖某,從他手里承包部分基礎工程來做。我是負責做基礎工程的工頭。除此之外還有吳某1、姜光木各帶了一班人在做工程,他們也是從肖某手中包出來做的,工程款從肖某手中結算。結賬時算下來每方價格約1300元。大概2014年9月10幾號,王某軍被抓后,我和肖某、吳某1在項目部辦公室,何某從他自己的筆記本電腦里面調出了一份電子版合同,當時唐某也在,這份合同是王某軍與秦某關于這個工程基礎部分的承包合同,內容是王某軍承包勞務以及包工包料,但不包鋼筋,以2000元每立方米的價格包下基礎部分,但這份合同是電子版,沒有雙方親筆簽名。

    19、證人吳某1證言證實:2013年年底,我在浙江遇到王某軍,他說他在某有一個工程,喊我一起去干,我不同意。2014年初,我在新橋鎮遇到王某軍和肖某,我問王某軍工程怎么樣了,王某軍說工程是他自己的,肖某在給他做管理,后面我問肖某,他說工程是他的,后我打電話問肖某這個工程的事,他說每方大約七八百元,問我是否能做,我去看了后在施工現場看到了王某軍的車,我就問肖某怎么回事,肖某說王某軍是他介紹過去的,但后來出了事,肖某就自己干了,我做的是基礎部分,架線等高空不關我們的事,我帶了二十多個工人,工資是我跟每個工人談的,工資我跟肖某結的,從他手里領。鋼筋由項目部買,沙石、水泥是肖某買的,施工的設備是肖某買的。肖某是以工程的立方與項目部結算,每方的價格我不清楚,我做純人工算下來每方1300元左右。我在施工時聽唐某、何某、肖某說過秦總和王某軍達成這個工程的基礎部分的協議,每立方價格為2000元,且工地上很多人都知道這個事情。有一天在項目部房間里,我在他們電腦里看見了一份電子合同,但沒仔細看,不知是什么,也記不清楚有沒有甲乙雙方的簽名。當時房間里有唐某、何某、潘某。

    20、證人楊某證言證實:今年2月28日,在某信合酒店我參加了王某軍與阿某1轉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另外還有盧某、余某、吉克曲批、取比石門,最后王某軍在電話里面同意了調解方案,賠償阿某1人民幣20.8萬元萬元。

    21、證人吉某1證言證實: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部分工程是我爸爸吉克阿羅和阿某1一起從王某軍手里承包的。去榮縣簽協議的時候我爸爸有事委托我去的。王某軍沒有說過這個工程他是怎么包出來的,他告訴我們合同是肯定有的,放老家了,路有點遠,天又快黑了,不好找車去拿,叫我們放心,合同肯定是有的,是從公司里包出來的,我當時就給我爸爸說了這個情況,我爸爸說他到工地上去看過,都已經進場干活了,應該是有合同的,所以我也就沒有再向他提看合同的要求,當天我們就把協議簽了。

    22、證人阿某2證言證實:我是長河鄉黨委書記,2013年12月,項目部唐某找到我們說他們需要幾百方砂石,請我們幫忙購買砂石。我不認識王某軍,砂石購買合同上寫的是王某軍的名字,簽合同的時候何某、唐某等項目部的人都在。簽的時候告訴我們砂石由王某軍收,調解后就由肖某收了。阿某1阻工后,我參加了調解的,最后達成協議讓王某軍賠償阿某1人民幣20.8萬元。

    23、證人阿某3證言: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項目部向我購買過砂石,合同是喊我哥哥余某簽的。沙石價格170元每立方米,我不認識王某軍,是項目部向我買的砂石,是唐總來找的我,收方計量是姓肖的收的,開始幾車姓阿友的收過方。但他沒有跟我買過砂石,所有砂石都是唐總結賬給我。我不清楚工程是否包給其他人了。

    24、證人吳某2證言證實:我聽我老公王某軍說工程是經肖某介紹得到的,他說是2000每立方米包給他的,包括人工費、沙石錢。不包括地角線,機械設備自己帶。做這個工程我幫他找過幾個工人,他的皮卡車是2013年年底買的,買成11萬多。

    25、被告人王某軍供述稱:我把承包的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轉包給了阿某1。2013年12月幾號,我通過肖某和秦某聯系,商量承包某谷堆35kv輸變電實施工程項目工程事情,我提出要看一下工地,秦總同意后我讓李某去幫我看。李某看后說成本在1500-1600元每立方米,2013年12月15日左右我和秦總聯系,確認我要做這個工程,價格說好2000元每立方米,地基600多立方米、護壁100多立方米,總共800多立方米,都是2000元每立方米。我們達成口頭協議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后來我告知過肖某和李某。2013年12月28、29號的時候,我們進場施工。我去做工程的時候,我買了一輛新的價值11萬元左右的皮卡車(車子花了94000多元,加上上戶和保險差不多11萬)和一萬多元的機器設備在工地上使用。2014年1月9、10號的時候,我去西昌找秦總要求簽協議,秦總忙著打牌,說先讓我到工地上做起,等過了年再簽書面合同。我帶工人到工地上做了十多天的活就快到春節了,我就回家了。按照我們口頭說好的,我帶工人做工,要澆筑滿100立方米才結算一次,因為沒有澆筑那么多,所以回家前沒有去結算。公司默認把工程承包給我了的,承包給我的時候沒有人給我說過工程不可以轉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他們不允許彝族人做工。我們進場施工后發現彝區語言不通,工具經常被盜,我弟弟王某就給我說這樣賺不到多少錢,勸我把工程轉出去,并介紹了阿某1來看工地,我當時要價20萬,包括我的17個工人做了幾天的工程結算款和我買的工具及空壓機都給阿某1用,阿某1只出16萬,但我堅持要20萬,所以沒有談成。2014年1月25日,因我另一個工地的錢沒有結算下來,馬上要過年了要發工人工資,我沒有辦法就打電話給阿某1,但他只出12萬,我急需用錢,就只好同意了。寫了協議,阿某1當天支付了我8萬元,余下的4萬元約定在阿某1進場施工時付給我。與阿某1簽訂轉包合同的時候我沒有給工程公司說過。我給阿某1等人說清楚了,說我和秦總談好兩千元錢一立方,包括砂石、水泥等,我說我還沒有和公司簽訂承包協議,但我保證可以做到這個工程,否則我賠償他雙倍的錢。拿到8萬元后,我還了我弟弟王某4萬元,支付了二萬七千多的工人工資,余下的就用來還買空壓機及機器設備的開銷了,阿某1阻工后,某縣政府組織人員協調,協調好由我賠償阿某1人民幣20.8萬元,由工程項目部做擔保,我當時沒有在場,肖某打電話給我說了協議的內容,但我一直只認賬雙倍賠償阿某1人民幣6萬元,其他阿某1帶人做了的活路,該結算給阿某1的就應該由項目部結算給阿某1。2014年過年的時候我把車子開回自貢去了,和阿某1簽訂轉包協議的時候我沒有把車子一并給他,阿某1施工被制止后,我回到某來調解糾紛時把車開回某,后想把皮卡車開回去當了賠阿某1的錢,但唐某和阿某1怕我跑了,不讓我開走。因為回榮縣后沒有找到錢,我就沒有回某。

    我是砂石的購買方,所以在砂石購買合同上面簽我的名字,合同上面有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項目的名稱和公章,是余書記提出的讓公司擔保,驗貨也是由我來驗。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軍經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負責人同意,組織工人,購置上車輛、空壓機等設備在西昌某谷堆35KV輸變電工程施工地做了部分基礎工程后,以12萬元的價格將該工程轉包給阿某1等人,因該工程項目部發現是阿某1等人在施工,便要求其停工,導致王某軍與阿某1簽訂的工程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繼而發生糾紛。發生糾紛后,通過某縣政府組織相關人員協調時被告人王某軍并未逃避違約責任,并同意賠償阿某1的經濟損失,其實際應賠付阿某1的損失已由工程項目部墊付,雖然被告人王某軍一直沒有歸還項目部墊付的賠償款,但這屬于另外的民事糾紛,項目部可以通過調解或者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被告人王某軍也未實施刑法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騙取阿某1等人財物的行為,因此,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被告人王某軍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犯罪特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軍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糾紛,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應予采納。對被告人辯稱自己不是施工隊長,沒有拿工資的意見,與本院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軍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余某洪

    審 判 員  楊某彬

    人民陪審員  王 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曾某偉

    四、詐騙罪案例判決書

    法律分析:被告人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五、團伙詐騙案件判決案例

    法律分析:團伙詐騙罪的量刑標準:

    1、以詐騙總額來量刑。

    2、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六、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韓某合同詐騙、濫用職權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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