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田社區拆遷補償,永佃權是絕對權嗎,法律主觀:一、永佃權是 物權 嗎永佃權是物權。永佃權之基本特征亦即地主與佃農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表現為如下幾方面:1、佃戶以繳納地租或押金形式獲取地主之土地用益物權。2、佃戶獲取自由佃作的權利并可
一、永佃權是 物權 嗎
永佃權是物權。永佃權之基本特征亦即地主與佃農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表現為如下幾方面:
1、佃戶以繳納地租或押金形式獲取地主之土地用益物權。
2、佃戶獲取自由佃作的權利并可自由退佃,地主無權干預對土地之直接經營權,更不得隨意撤佃。此即民間著名之“只準佃辭東,不準東辭佃”;同時,土地所有權的轉移、 繼承 、贈與均不影響佃戶之土地用益物權,此即民間法諺所謂“換東不換佃”。
3、佃戶之用益物權可自由處分,地主無權過問更不得向第三人追及。就民間習慣層面而言,土地用益物權不僅可以繼承,還可以出租、典賣或設定抵押。14此點使永佃權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外,尚具有融資功能,為土地商品化開辟了更為廣闊的前景。
4、地主轉讓土地所有權(田骨權)時,佃戶(田面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用益物權有什么法律意義
(一)促進物的有效利用
在用益物權法律制度條件下,用益物權人可以通過對他人之物的使用獲得利益,從而使人們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權時,也能利用該物而獲得利益。所有人通過設定用益物權,以取得一定利益為條件,將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親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獲得利益。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利益時,說明了物的使用價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實現。存在這樣一個利益機制的社會,整個社會的物質資料就會得到有效的利用,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將不斷提高。
(二)保障物的使用過程中的利益平衡
與人的不斷擴展的需要相比較,社會總體財富是相對稀缺的。在法律制度的實施與實現的社會歷史過程中,進至當今時代,沒有被法律賦予所有權之物已相當稀少,人們已經不能通過發現無主物來實現其生產與生活的需要。因此,所有權的絕對性將極大的限制非所有權人對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堅持所有權的絕對性的物權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會公益,不適應社會的發展。用益物權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權的絕對性,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權制度。在當代,用益物權制度不僅是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還要維持社會與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三)維護物的利用秩序
1,確定主體的權利義務模式。用益物權制度將在物的利用過程中所發生的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歸納,由此設定不同種類的用益物權,如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權 、典權等。
2,公示既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制度通過不動產登記的方式,對已設立的用益物權予以公示,以此向社會表明特定物上的權利狀態。在現代社會用益物權的登記,不僅具有明確權利歸屬、保障交易安全的傳統作用,還具有保護社會資源、維護物的長久效用的意義。
3,規制用益物權變動方式。用益物權發生變動時,會引起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變化。用益物權制度將物權變動的方式法定化,確定既有用益物權在發生某種變化的條件、方式和效果,以此來衡定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三、用益物權的分類
傳統民法上的分類:
①永佃權
永佃權是中國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為條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的沒有期限的耕作和防護的權利。永佃權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了一種法律模式。
②地上權
地上權是指在別人所有的土地上蓋房和居住的權利。我國所有城市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土地除了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都屬于集體所有。在中國沒有私有土地,我國的土地只能單向流轉。
③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為了實現需役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別人所有的供役地的權利。
④典權
典權是中國特有的用益物權。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予以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交付不動產并收取典價的人叫做出典人。不動產叫做典物。在典權制度中有一個三十年的回贖期,只要沒有超過三十年,出典人就可以回贖典物。在典當法律關系中,盡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的權能都和所有權分離了,但是只要出典人有能力回贖典當物,其就有權回贖典當物。典權的特點:有出賣之實,沒有出賣之名。永佃權是中國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為條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的沒有期限的耕作和防護的權利。
法律主觀:一、永佃權是 物權 嗎永佃權是物權。永佃權之基本特征亦即地主與佃農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表現為如下幾方面:1、佃戶以繳納地租或押金形式獲取地主之土地用益物權。2、佃戶獲取自由佃作的權利并可自由退佃,地主無權干預對土地之直接經營權,更不得隨意撤佃。此即民間著名之“只準佃辭東,不準東辭佃”;同時,土地所有權的轉移、 繼承 、贈與均不影響佃戶之土地用益物權,此即民間法諺所謂“換東不換佃”。3、佃戶之用益物權可自由處分,地主無權過問更不得向第三人追及。就民間習慣層面而言,土地用益物權不僅可以繼承,還可以出租、典賣或設定抵押。14此點使永佃權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外,尚具有融資功能,為土地商品化開辟了更為廣闊的前景。4、地主轉讓土地所有權(田骨權)時,佃戶(田面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二、用益物權有什么法律意義(一)促進物的有效利用在用益物權法律制度條件下,用益物權人可以通過對他人之物的使用獲得利益,從而使人們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權時,也能利用該物而獲得利益。所有人通過設定用益物權,以取得一定利益為條件,將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親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獲得利益。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利益時,說明了物的使用價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實現。存在這樣一個利益機制的社會,整個社會的物質資料就會得到有效的利用,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將不斷提高。(二)保障物的使用過程中的利益平衡與人的不斷擴展的需要相比較,社會總體財富是相對稀缺的。在法律制度的實施與實現的社會歷史過程中,進至當今時代,沒有被法律賦予所有權之物已相當稀少,人們已經不能通過發現無主物來實現其生產與生活的需要。因此,所有權的絕對性將極大的限制非所有權人對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堅持所有權的絕對性的物權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會公益,不適應社會的發展。用益物權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權的絕對性,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權制度。在當代,用益物權制度不僅是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還要維持社會與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三)維護物的利用秩序1,確定主體的權利義務模式。用益物權制度將在物的利用過程中所發生的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歸納,由此設定不同種類的用益物權,如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權 、典權等。2,公示既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制度通過不動產登記的方式,對已設立的用益物權予以公示,以此向社會表明特定物上的權利狀態。在現代社會用益物權的登記,不僅具有明確權利歸屬、保障交易安全的傳統作用,還具有保護社會資源、維護物的長久效用的意義。3,規制用益物權變動方式。用益物權發生變動時,會引起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變化。用益物權制度將物權變動的方式法定化,確定既有用益物權在發生某種變化的條件、方式和效果,以此來衡定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三、用益物權的分類傳統民法上的分類:①永佃權永佃權是中國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為條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的沒有期限的耕作和防護的權利。永佃權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了一種法律模式。②地上權地上權是指在別人所有的土地上蓋房和居住的權利。我國所有城市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土地除了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都屬于集體所有。在中國沒有私有土地,我國的土地只能單向流轉。③地役權地役權是指為了實現需役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別人所有的供役地的權利。④典權典權是中國特有的用益物權。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予以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交付不動產并收取典價的人叫做出典人。不動產叫做典物。在典權制度中有一個三十年的回贖期,只要沒有超過三十年,出典人就可以回贖典物。在典當法律關系中,盡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的權能都和所有權分離了,但是只要出典人有能力回贖典當物,其就有權回贖典當物。典權的特點:有出賣之實,沒有出賣之名。永佃權是中國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為條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的沒有期限的耕作和防護的權利。
永佃權之基本特征亦即地主與佃農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表現為如下幾方面:
1、佃戶以繳納地租或押金形式獲取地主之土地用益物權。
2、佃戶獲取自由佃作的權利并可自由退佃,地主無權干預對土地之直接經營權,更不得隨意撤佃。此即民間著名之“只準佃辭東,不準東辭佃”;同時,土地所有權的轉移、繼承、贈與均不影響佃戶之土地用益物權,此即民間法諺所謂“換東不換佃”。
3、佃戶之用益物權可自由處分,地主無權過問更不得向第三人追及。就民間習慣層面而言,土地用益物權不僅可以繼承,還可以出租、典賣或設定抵押。14此點使永佃權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外,尚具有融資功能,為土地商品化開辟了更為廣闊的前景。
4、地主轉讓土地所有權(田骨權)時,佃戶(田面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以宋代為例,自北宋以來,官私田產買賣已趨正常化、規模化,官府出賣官有田業時,賦予承佃人(見佃人)先買權,宋仁宗天圣元年
(1023)出賣戶絕入官之田產,“榜示見佃戶,依價納錢買充永業”,“若見佃戶無力收買,即問地鄰,地鄰不要,方許中等已下戶全戶收買”,其后兩年,又一次詔示地方州縣出賣戶絕、沒官田時,應出榜曉示見佃戶優先購買,若其不愿或無力收買時,方許按常規依序遞問地鄰戶諸色人等是否購買。15至于南宋,在競爭性契約關系中締結的租佃合同仍以見佃人之優先權為首務。以招標租佃合同為例,招標、投標、決標任何環節均不得侵害見佃人之優先權。承佃人之優先權表現為優先承佃權和優先承買權兩種,依宋朝之例,承佃人所享有的優先權有三種:一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權。紹興二十八年
(1158)朝廷制“實封投狀法”,跡近于今日之招標制度,開柜拆封后,“以時比較,給著價高人。內著價同者,即給先投狀人。或見佃賃人愿依著價高人承買者,限五日投狀聽給”。16按此規定,投標者中出價最高之人并不能當然獲得承佃權,如見佃人愿以同等價格承佃,則投標人必須讓位承佃人之優先權。二是帶優撫性質的優先權,即給予見佃人一定優惠條件并賦予其優先特權,鼓勵其繼續管業。據紹興五年
(1135)正月指揮:“限滿拆封,給著價最高之人……仍具最高錢數,先次取問佃賃人愿與不愿依價承買,限五日內回報。若系佃賃及三十年已上,即于價錢上以十分為率,與減二分價錢,限六十日送納”。17這不僅使見佃人之優先權效力高于投標出價最高之人,同時尚優惠20%之價錢,確乎有利于發揮物業價值利用。三是招標前享有優先添價權。即官府在招標之前,如見佃人愿加價,則中止競爭招佃程序,如不愿添加佃價,則視為放棄優先權,官府有權介入,投狀添租奪佃。18此種制度延及清末民初以至于今日諸多法律條文中,有力地保護了永佃權人之權利。前者如直隸各地旗地之佃作人當旗人業主欲出售產業時必先盡佃戶留買,19后者如今日臺灣土地法規中永佃權人之先買權等等。
實行土地國有化以后,在土地制度安排上就要解決好國家和農民的關系問題。為了使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度”能夠真正得以穩定,促進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發育,必須把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界定為完整的用益物權。建議采用國際通例,賦予農民永佃權,即在土地國有的基礎上確立國家和農民之間的永久性租佃關系。
首先,家庭承包的“承包”和中央反復強調的“長期穩定”、“30年不變”既不規范,也不能使人放心。“承包”則意味著“合同到期則另行安排”,“長期”又到底有多長?“30年不變”,那么30年以后呢?這種說不清楚的“物權制度”如何能有效率預期?這就啟發我們,必須賦予農民在國有土地上的永久性的用益物權,也只有這樣,真正完善的土地流轉市場才能形成,土地抵押之類的“操作困難”才能成為不困難,農民得到的“物權”才有可能完整。
其次,永佃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已經為當今世界各市場經濟國家普遍采用,是現代法學的規范提法和重要內容,是一種以支付佃租為代價在他人的土地上永久耕作或牧畜的權利,它可以完全、充分、無阻礙地進入流轉市場,并且遵循“民法典定主義”。所以,把國家和農民之間的關系確定為永久性的租佃關系,賦予農民永佃權,既是建立和完善我國民法典律體系本身的要求,在加入WTO后便于和國際接軌,也能在法律、制度上促進土地流轉市場規范化。更重要的是,永佃權所具有的“民法典定主義”的背后是強大的國家后盾,這對于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們對抗來自“集體”或基層政府等“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極為有利。
再次,Hart等人所創建的現代最優所有權結構理論已經證明,在一定條件下租地比買地更有效率,租佃制度和生產力發展之間沒有必然的負相關關系。美國1879年有25.6%的農戶為佃農,1945年這個比例上升到34.5%,但美國的農業生產力在1879-1945年間大大提高了。所以,那種認為租佃制度是“落后的”“封建殘余”的“傳統”看法是不可取的。應該看到,永佃權作為租佃制度的一項獨立內容,它和社會制度沒有必然聯系;它作為一種世界各國通行的土地使用制度,不獨為封建社會所獨有,也并非只為維護剝削階級的利益而存在。它的基本制度、基本內容適用于各種社會形態的一般土地承租耕作關系,從歷史上看,它產生于封建社會,但在生產力水平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仍顯示出它的旺盛生命力,因此,它存在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也就理所當然地不足為奇。這正如,市場經濟體制既可存在于資本主義社會,也可適用于社會主義社會,市場經濟體制本身并不反映社會制度一樣,永佃權作為一種權利概念,它本身也并不反映任何社會制度。所以說,確立國家和農民之間的租佃關系,賦予農民永佃權,在理論上或意識形態上不應該存在任何障礙。
最后,就我國當前實際情況看,確立國家和農民之間永久性租佃關系,賦予農民永佃權,具有現實的可能性。這是因為,被我黨視作“農村政策基石”的“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永佃權制度的權利主體、客體、內容三個方面極其相似或一致。永佃權的主體,一方是土地所有者,另一方是土地承租、耕作者;而“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一方是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國有化后就是國家,另一方是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二者對主體的要求幾乎是一致的,只是說法上的不同,并無本質上的差別。永佃權和“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都是只允許被用來耕作、牧畜的農地或草場—一兩種制度都將它們的權利客體限制于農業用途的范圍之內,二者所針對的客體竟是如此“不謀而合”地完全一致。再從內容上看,在這兩種制度中,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一方為達到在歸另一方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牧畜、收益的目的,而向土地所有者支付一定的“代價”,只不過這個“代價”在永佃權制度中被看作地租,而在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中被稱為“承包費”,地租也罷,“承包費”也罷,它們都是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的“價值”,在本質上并無不同;況且,實行土地國有化后,農民向土地所有者——國家交納的就是農業稅,農業稅這個概念無論在政治經濟學中,還是在財政學中都被當作“地租”來分析,為什么在實踐中農業稅就不能被看作地租呢?而且,把它看成地租,在邏輯上也順理成章,租種國家土地的人就是農民(這個提法不僅符合國際通例,而且對消除我國城鄉二元結構有利)—農民要交農業稅—農業稅就是地租。永佃權還有一項從屬于租佃關系的內容,那就是它遵循“民法典定主義”,從而被“法定”為一種用益物權,可以完全、充分、無阻礙地進人流轉市場;這正符合我國當前“土改”的根本目的,我國的土地制度改革就是要得到既能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又能完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這種“雙贏”結果,顯然,永佃權能夠擔此重任。
到此為止,可能還會有人擔心,這種越過“集體”使農民和國家“直接對話”的制度設計是否會對鄉村村治不利?村委會用于社區公共管理和公共事業所需的“費”如何解決?事實上,在現行制度下,農民向“集體”交納的“承包費”本來就“不明不白”,你說它是社區成員為滿足社區公共管理和公共事業的需要而進行的“集資”,它卻又和土地承包相掛鉤。鄉村村治顯然是以實現徹底的村民自治為目標,所以,今后村委會所需的“費”可以在村民自治的原則下,以“一事一議”的方式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政府可以超脫于鄉村事務之上;同時,我國農民有視交“皇糧”為“天定”義務的光榮傳統,他們在取得永佃權后也就不會怠慢農業稅的征管部門,村干部再也不要充當稅收征管部門“上門要錢”的走卒了,基層政府、村委會、農民三者關系反而更順了。這對緩解當前農村緊張的干群關系,促進農村社會穩定極為有利。
基于上面的分析,可以肯定,用永佃權來“替代”農民的“承包經營權”(考慮到人們的習慣,“承包經營權”這個名稱可以不改,只要能賦予它永佃權的內涵也就可以了),在國家和農民之間,建立一種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新型社會主義土地租佃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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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賀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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