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州理縣拆遷補償,5人組團登山 1人從海拔5千米處墜崖: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據報道,6月2日,游客小智(化名)在四川阿壩州理縣洛日依甲雪山登山時意外墜亡。在官方介紹中,洛日依甲雪山屬于未開發景點,并在山腳溝口張貼有“禁止穿越”的通告,
據報道,6月2日,游客小智(化名)在四川阿壩州理縣洛日依甲雪山登山時意外墜亡。在官方介紹中,洛日依甲雪山屬于未開發景點,并在山腳溝口張貼有“禁止穿越”的通告,
事發前的6月2日清晨4點過,5名游客擅自進山,而當天天氣惡劣,有雨雪和大霧天氣。其中,小智從海拔5000米左右的地點,滑墜到兩三百米以下的溝谷里,6月3日晚上10時許,搜救人員才艱難地將遺體運下山。#5人組團登山1人從海拔5千米墜崖#
假期將至,很多游客都選擇到風景秀麗的景點游覽,而也有些游客不走尋常路,相約組隊登山。然而,進入未開發景點登山的行為存在極大的風險,容易發生墜落等事故。小智墜亡事件中,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取決于具體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如果是自愿組團登山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原則上需要自行負擔相應損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本案中,洛日依甲雪山屬于未開發景點,并在山腳溝口張貼有“禁止穿越”的通告,這表明雪山的管理部門已經盡到告知義務。如果5名游客相約進山是自愿組團登山,那么這5名游客應當是已經知曉擅自登洛日依甲雪山具有一定危險性。此時,小智作為團隊的一員,其墜崖身亡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應當自負責任,無權要求他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存在活動組織者的情況,則活動組織者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如果組隊進入洛日依甲雪山有專門的組織者,那么相應的組織者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比如制定詳細的計劃、檢查裝備、保持通信暢通、合理安排休息、遵守安全規范等等。若存在登山的組織者,此次帶隊進入未開發景點已經屬于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組織者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登山受傷后,同行者實施緊急救助行為,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5名游客中,除小智外的其他游客可能會對小智實施救助,比如止血和固定、協助保溫、呼叫救援等。如果其他4名游客實施了科學合理的緊急救助行為,則即便這些游客給小智造成了損害,也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總體來看,擅自進入未開發景點的行為本身帶有很大的自愿風險因素,主要責任在于個人。同時,在團隊活動中,每個成員都有義務確保團隊的安全并在必要時提供救助。游客應提高安全意識、遵循戶外活動管理規范,避免類似悲劇的再次發生。
2013年11月17日下午,韶關市一名女性驢友攀登乳源瑤族自治縣境內海拔1241米的老婆頭后下撤時不幸墜崖身亡。活動組織者此前以某戶外俱樂部的名義在當地一網絡論壇戶外版發起活動召集帖,包括墜崖驢友在內共14名驢友參與此次戶外攀登活動。
墜崖事件發生后,遇難家屬將網上發起召集帖的俱樂部負責人以及當事領隊告上法庭,要求俱樂部給予民事賠償。2014年9月韶關市曲江法院公開審理了這起號稱韶關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第一案的案件時,一度吸引廣東、湖南等地數十名戶外活動組織者和驢友前來旁聽。
日前,羊城晚報記者從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了解到,這起驢友墜崖案件經過歷時近兩年的一審、二審后終于塵埃落定,法院判決活動組織者和領隊分別承擔10%和5%的賠償責任,即被告韶關市某戶外俱樂部賠償65046元及被告魏某賠償32523元給原告。
驢友家屬:
組織者三大錯
2013年11月17日,一行14名驢友前往韶關市乳源瑤族自治縣境內的山峰老婆頭徒步旅行,當日15時許,袁女士在登頂后下撤過程中不慎墜落到約60多米深的懸崖下。后經大批救援人員一天一夜的全力搜救,最終證實袁女士已不幸遇難。
袁女士家屬華某等6名原告稱,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某俱樂部的名義在韶關家園網站戶外版發帖召集戶外愛好者,定于同月17日攀爬老婆頭登山路線,袁女士經魏某邀約,于17日參加了此次登山活動,并向活動組織方交納了50元車費及6元保險費。
原告方在案件一審時認為,此次事故被告存在三點主要過錯:一是被告在組織活動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被告向包括袁某在內的全體參與人員收取了活動意外保險費,但實際沒有購買相應的保險;二是被告在組織此次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未能預防悲劇的發生,即被告在明知老婆頭登頂路線情況及危險性的前提下,在登頂及下撤過程中,未設置繩索保護措施,且領隊未帶頭下撤而是由袁某第一個下撤,以致袁某失足時無任何保護設備,直接墜至山崖,無法進行及時的應急救援;三是被告某俱樂部打著AA制的旗號,組織從事商業營利性活動,意在逃避責任、賺取非法所得。
墜崖驢友家屬方認為,被告方應對袁女士的墜崖身亡事故負全部責任,并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損失,因此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責任賠償袁某意外傷害保險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子女撫養費、救援費、精神損失費共計809065.02元。
被告自辯:
AA制風險自擔
關于召集帖發帖人與活動參與者之間的關系,被告某俱樂部、鐘某、魏某等7人在法庭審理時辯稱此次活動屬于自發組織的自助戶外運動(即AA制),屬于費用自擔、風險自擔的戶外運動,加入者屬自愿參加、自我管理、風險自擔,加入者之間近屬于同行驢友關系。
被告方否認以營利為目的,他們辯稱活動召集帖內擬定的50元車費是由乘車驢友付給當時開車驢友的汽油費,如果不搭乘驢友的車,是無需支付費用的,同時被告方稱已經盡了風險提示義務,因此不存在重大過失。
被告方稱,上述俱樂部會員、活動領隊魏某在登頂后第一個下山,而袁女士緊跟在領隊魏某身后,當魏某在一塊4平方米的平臺處停頓查看路線時,袁某也到達該平臺,隨后魏某準備從平臺一側下山,袁女士卻準備從平臺另一側下山,魏某立即告訴她不要從那里下,危險,袁回應說她是從那里上來的,話未說完就不幸墜下山崖。
魏某見此情形顧不了自身安全,也向袁女士墜落地點滑下去,當魏某到達袁某身邊時,立即將她固定在樹枝上,一邊呼喊她一邊按她的人中,約半小時后,醫生鄧某也趕到袁女士身邊,鄧某查看發現袁女士已無生命體征。事發后,其他驢友立即報警,但限于山勢及救援人員的技術條件,直到當晚救援人員才趕到案發地點。
法院:
組織方有一定過錯
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有完整證據鏈條證明涉案登山活動是由上述俱樂部組織的,該俱樂部為非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屬于社團法人,在組織本次活動中采用AA制,并未從中獲利,本不應承擔責任;但因其在組織活動時,對活動風險未盡告知義務,對登山危險等級的告知與事實不相符。
法院認為,召集帖未注明危險等級,僅注明難度指數兩顆星,強度指數三顆星,與事實不符。老婆頭海拔也遠高于召集帖所稱的1241米,容易造成參與活動驢友對危險程度的誤解。召集帖的必備物品一欄并未注明需要配備繩索,亦未注明在登頂及下撤時需要繩索保護等內容,而袁女士等驢友下山時本應備有繩索保護實際卻未實施,導致袁女士墜崖身亡。
法院一審認為涉案俱樂部作為活動組織者,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條款規定,袁某對自身跌落懸崖致死,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俱樂部應酌情承擔10%的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某俱樂部未為袁某購買保險具有一定的過錯,法院認為,因俱樂部組織活動采用AA制,在發帖時已注明參與者應購買保險且費用自擔,故上述俱樂部并沒有購買保險的義務;被告魏某作為領隊在整個登山活動中起到組織、管理、協調的作用,但在袁女士下撤時未提示其進行繩索保護而造成悲劇,因此魏某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過失,但考慮到魏某在事件發生后不顧個人安危全程實施救援行動,法院判定魏某應承擔次要責任,酌定為5%的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被告俱樂部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日前,二審判決已生效,俱樂部及魏某自愿履行賠償義務,給付了部分賠償款并與死者袁某家屬達成了履行和解協議。
一、醫保已報銷部分是否可以再要求賠償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肖某在被告樂安縣某醫院實施上環手術,因被告醫師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子宮穿孔。肖某轉入樂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4天,花去醫療費7077.4元,其中5266.6元已獲新農合報銷。雙方因協商醫療費、誤工費等賠償事宜未果,肖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1549.34元,其中醫療費部分仍然主張7077.4元。庭審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肖某已獲醫保報銷的5266.6元,被告應否賠償。
【分歧】
關于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存在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的醫療費中的5266.6元已獲新農合報銷,這一部分損失已得到彌補,故其實際損失已沒有這么多,被告應賠付給肖某的醫療費中應當扣除肖某已報銷的5266.6元。如不扣除,則肖某因這一事故就多得到了5266.6元,超出了其損失范圍。醫療保險的宗旨不是為被保險人獲利,而是為了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人身損害賠償的目的也是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故被告的賠償責任應當是肖某現實際受到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當扣除肖某因參加了醫療保險已得到賠付的部分。肖某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而其與被告之間是侵權糾紛,兩種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不一樣的,不能混為一談。肖某在新農合能否得到賠付與其在被告處能否得到賠償是不相關的。新農合不能因為被告已賠償了肖某的全部醫療費而拒絕賠付肖某醫療費,同樣,被告也不能因為肖某的部分醫療費已由新農合賠付而不再賠償。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
1、《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根據該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在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后,可以向保險公司要求賠付,經保險公司賠付后,其仍有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
2、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肖某主張保險報銷的依據是保險合同,主張侵權賠償的依據是侵權法律關系,不能因其中一個債務的清償而消滅另一個。而且關于醫療保險能否排除重復賠付,較早時的保險監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就做出過相應的批復,在《關于醫療費用重復給付問題的答復》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如果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無關于被保險人由于遭受第三者傷害,依法應由第三者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責任之約定,保險人應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因此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復精神,醫療費用可以重復給付。
3、醫療損害糾紛屬于侵權糾紛,就侵權人責任的減免只能由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隨意減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綜上,肖某在新農合已報銷的5266.6元不應從賠償數額中扣除,仍可就全部醫療支出向被告主張賠償。
旅游回來途中遭遇特大車禍
2006年6月,江西省某建筑公司的30名員工決定前往湖南韶-山旅游,在向南昌市某旅行社交付了1.2萬元旅游費后,他們于6月6日開始了韶-山三日游。
據悉,在出游之前,該建筑公司與南昌市某旅行社簽訂了一份《國內旅游組團合同》,合同對旅游用車、投保人身意外險等作了約定。
三日的旅途很快結束,30名游客盡興而歸。不料,旅游車行至昌樟高速公路樟樹路段時突然翻車,事故中9名游客死亡、21名游客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旅游車駕駛員負該事故全部責任。
為了賠償費用將旅行社訴至法院
車禍發生后,受傷游客全部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該建筑公司為搶救傷員,墊付了搶救費用以及支付了死者賠償費用。事后,該建筑公司找到旅行社,要求該旅行社承擔員工的搶救醫療費和喪葬費用,但遭到拒絕。于是該建筑公司一紙訴狀將旅行社告到法院。
近日,西湖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法庭上建筑公司表示,旅行社作為此次韶-山三日游組團旅行社,對非游客本身責任所造成的游客人身財產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在車禍中,救治傷員和安葬死者以及家屬賠償等費用,旅行社應該賠償建筑公司300萬元。
對此,旅行社卻認為,旅行社與南昌市某旅游公司確認了租車協議,租用旅游公司的旅游車。車禍事故直接原因在于旅游車駕駛員,旅行社不存在過錯,合同上的違約是由于駕駛員也即第三人南昌市某旅游公司引起,依照民法典規定,該違約造成的損失全部由導致該違約的第三人承擔。
法院判處旅行社賠償285萬元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旅游過程中發生重大車禍,造成人員傷亡,南昌市某旅行社負有保障游客在旅游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游客在旅游過程中因第三人的過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南昌市某旅行社已構成違約,受害人有權要求旅行社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最終,法院一審判決南昌市某旅行社賠償江西省某建筑公司各項損失285萬元。
律師點評:**國威律師事務所徐*友、雷*強律師
我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近日,國內發生了一件特“狗”的事,對道德的沖擊程度勝過“農夫與蛇”,原因是農夫救蛇是舉手之勞,而在8千米以上的珠峰救人,卻是冒著生命危險,同時還意味著40余萬登山投入的沉沒與長期準備即將實現的登頂機會的放棄。
與救人英雄一樣,筆者也想不明白被救者為什么拒絕支付“施救者承諾給夏爾巴的1萬美金獎勵。但作為一名職業律師,筆者知道:1、不要給一個不講道德的人講道理,他們需要的是法律強制;2、依照民法典的規定,被施救的女登山者除應全額支付,獸人者承諾給夏爾巴的1萬美金獎勵外,還應補償兩位施救者,其依法應當支付的費用不是1萬美金,而是4萬美金以上。
先看法條,再解釋:
法律分析如下:
1、救人顯然屬于《民法典》979條規定的“無因管理”。施救者在沒有救助登山者的法定義務前提下,為了避免被救者死亡而提供幫助,顯然屬于無因管理。
2、被救者不能以自己不希望被救不支付救助費用。因為遇難獲救符合公序良俗,《民法典》979條第2款明文規定,受益人不能以不符合自己的“真實意思”對抗公序良俗。
3、1萬美金名為獎勵實為實施無因管理支付的必要費用。原因是1萬美元是支付給夏爾巴人的,不是支付給救人者。夏爾巴參與救援不是主動要求做好事,就是在收到承諾后出賣勞動。且救援存在需要夏爾巴人參與的必要,1萬塊美金也在合理范圍內,屬于979條規定的“必要費用”。
4、救人者攀登主峰除時間、精力投入外,每人還是有40萬以上資金投入的,放棄登頂還有榮譽損失。根據《民法典》979條第1款,對被救者應當對該損失進行適當補償。若進入訴訟程序,法院認定每人1.5萬美金以上的補償是大概率的。
筆者強烈建議范江濤等兩名救人英雄依法起訴,主張權利,切莫自認倒霉,本人愿意提供法律援助不收取,任何代理費用。原因是:現在不打痛這條蛇,將來會讓所有的農夫放棄救助。
[案情]
2013年9月一天,張某與3位好友相約登山。在攀爬一處崖壁時,張某不小心從距離地面5米處墜落,造成顱腦損傷。3位好友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請求救援,并在醫生指導下原地進行了自救活動。后張某被送入重癥監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累計花費醫療費用8萬余元。經法醫鑒定,張某的傷情構成重傷。治療結束后,張某的父母將張某的3位好友一并起訴至法院,要求3人分別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分歧]
對于張某的3位好友應否擔責,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張某等四人雖然系結伴登山,但對于張某個人來說,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該對野外登山所具有的風險性早有預知,因此,應對危險導致的實際損害自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正是因為四人系結伴登山,且均已成年,因此基于對風險的共同認識而使他們相互之間具有了臨時互助義務,3位好友應當賠償張某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四人因結伴登山而使相互間具有了臨時互助義務,但是3位好友對于張某的受傷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可以要求3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盡管張某的受傷屬于意外事件,但是,由于四人系結伴出行,且均已成年,而登山又是一項極具危險性的運動,因此,正是基于對風險的共同認識,使他們相互之間產生了結伴互助的依賴和信任,從而具有了臨時互助的義務。同時,3位好友在張某受傷后盡了積極必要的救助義務,也不存在造成張某傷情加重的過錯,所以,張某的3位好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的父母只能依據法律規定,向張某的3位好友要求適當的經濟補償。綜合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一般以經濟損失的10%確定補償數額為宜。
作者:孫偉力梁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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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馮光
內容審核:王四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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