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25最新,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25最新 (2023年10月23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61號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
(2023年10月23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61號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行政執法機關申領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的,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證明行政執法人員具有實施行政執法活動資格的證件。行政執法證件包括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堅持統一組織、分工負責、分級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經費保障。行政執法證件制作所需經費納入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考試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組織自治區本級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和全區行政執法證件的核發、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組織本級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和行政執法證件的初核、管理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和行政執法證件初核、管理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資格的審查,以及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發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區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平臺。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全流程網上辦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公示平臺公示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遵紀守法,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在編在崗人員;
(三)經過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并考試合格;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取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免予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考試。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經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后,可以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和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在編在崗人員;
(三)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和從事法制工作的在編在崗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的其他人員。
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的人員不得同時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行政執法機關統一申領。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發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包括以下信息:
(一)持證人姓名、照片和二維碼;
(二)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執法類別;
(三)編號、有效期限和制發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超越職責權限、區域范圍執法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其行政執法行為。
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平臺生成的電子行政執法證件與實體行政執法證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轉借、偽造和非法印制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為六年。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換發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在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內,持證人因工作調動所在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變化的,由調入的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后,申請換發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證件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或者行政執法證件嚴重損毀的,由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換發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報告。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報刊、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向社會公告作廢,公告期為三十日。公告期屆滿后憑公告申請補辦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文書:
(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未按照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超越職責權限、區域范圍執法的;
(二)丟失行政執法證件未及時報告或者未公告作廢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使用涂改、偽造和非法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轉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持證人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注銷行政執法證件:
(一)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屆滿的;
(二)持證人因辭職、辭退、退休、死亡、調離或者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崗位的;
(三)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被撤銷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換發、注銷的,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原行政執法證件,并送交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司法行政部門銷毀,銷毀情況應當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對被撤銷和被注銷行政執法證件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執法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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