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2012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12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0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6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河道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人身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符合現代國際大都市、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特點;堅持以人為本、文明交通,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堅持綠色智慧交通理念,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堅持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協調發展,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堅持依法治理,全面規范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員會,協調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道路交通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負責委員會日常事務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園林和綠化管理、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科技、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每五年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并與其他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要求,可以決定實施下列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一)實行機動車保有量、種類調控;
(二)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
(三)合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的交通擁堵治理措施的,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指導會員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行業標準的制定、宣傳和實施,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術、設備。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不斷提高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文明素質。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媒體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開展交通專項研究,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對城市道路沿線的以及其他可能對道路交通影響較大的重大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開展交通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影響評價意見,編制規劃設計方案。
交通影響評價實施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優化交叉路口和非機動車、行人慢行交通設計,完善非機動車、行人慢行交通路網,加強公共汽車站點、非機動車道、人行通道與軌道交通站點的銜接。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現有城市道路已經擠占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優化。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專用車道專項規劃和道路實際情況,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不具備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條件的,可以在路口設置公交優先通行車道、公交專用交通信號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地方標準和規范,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采集系統、交通信息發布系統等智能交通安全設備納入主體工程同步實施,并接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監控系統。
交通安全設施、設備損毀、缺失的,設施、設備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消除隱患。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設置交通隔離欄。確需設置、調整交通隔離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方案,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充分聽取相關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并符合國家標準。
對已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交通隔離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拆除。因道路施工作業、重大活動等臨時設置的交通隔離欄,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六條 對路權分配不合理、交通擁堵或者事故多發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園林和綠化管理等部門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分析原因,及時制定改進方案并組織實施。
對設置不合理的交通信號燈,容易造成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科學合理調整。
社會公眾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隔離欄、交通信號燈、道路交通擁堵問題等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綜合交通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公共停車設施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狀況,規劃和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
本市建立停車泊位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停車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第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設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動態調整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在保障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結合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按照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置規范要求,在下列區域周邊道路上設置時段性路內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區;
(二)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學校、醫院、集貿市場等;
(三)夜間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商業街區;
(四)其他停車資源嚴重不足的區域。
市區內環城市快速路以內,現有道路不再新增全天性路內停車泊位,逐步減少現有全天性路內停車泊位,或者逐步將現有全天性路內停車泊位改成時段性路內停車泊位。
已設置的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不符合設置標準、使用率低或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予以撤除。
第十九條 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等可以將機動車停車場(庫、位)向社會錯時開放。
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在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向社會錯時開放停車的設施。
第二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確車輛停放、疏導措施。公共停車設施不足的,活動承辦者應當與周邊的單位協商臨時租借停車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安全工作方案,并制定、落實交通組織方案。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舉辦公益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可以決定其管轄的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臨時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
遇有節假日、大范圍施工等可能出現道路交通擁堵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商業街區、旅游風景區以及大范圍施工區域周邊道路和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停車需求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放區域。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對電動車實行分類注冊登記管理,未經登記的電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且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非機動車登記管理。
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電動汽車等電動機動車,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機動車登記管理。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張貼電動機動車、電動自行車的產品認證信息及注冊登記、駕駛資格要求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手續,領取牌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每位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五條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性質和駕駛證、行駛證、號牌真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涉及拖拉機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認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二)不得在汽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
(三)使用統一的號牌固封裝置,不得使用可變式、可更換號牌裝置;
(四)不得在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反光材料,號牌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及時申請換領;
(五)臨時號牌粘貼在汽車前、后窗規定位置;
(六)客運車輛、校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工程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和衛星定位功能的裝置,相關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對其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并保證其信息監控系統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監控設施、設備實時連通;
(七)不得拆除消音裝置;
(八)摩托車不得安裝棚架裝置;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不得拼裝,不得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行駛過程中,乘客不得有謾罵、毆打駕駛人或者搶奪方向盤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
公共汽車駕駛人遇乘客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將車停至安全位置,報警等候處理。
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發生時,其他乘客有權進行勸阻、制止、舉報。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范并引導汽車分時租賃、網絡預約出租客運汽車、網絡貨運等交通新業態的管理,并根據交通新業態的發展狀況及時明確各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應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并在指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進行。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申領機動車號牌。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員;
(二)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
(三)督促駕駛人及時糾正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四)加強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心理健康知識的宣傳教育;
(五)發現行駛中的運輸車輛存在超速、超載、超限、超員或者駕駛人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六)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消除;
(七)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運輸單位發現駕駛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或者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癥、眩暈癥、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不得安排其從事機動車駕駛,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
第三十一條 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不得使用摩托車、非機動車(經批準的人力客運三輪車除外)和國家規定禁止載客的其他車輛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交專用車道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共汽車在公交專用車道內通行,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后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二)校車在接送中小學生、幼兒時,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三)單位接送職工的大型客車,在接送職工上下班時,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四)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五)未設置單獨右轉彎車道的,其他車輛應當按照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借用公交專用車道右轉彎;
(六)遇特殊情況時,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通行,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有關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遇有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禁止停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檢修車輛;
(二)除清障救援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曳故障車、事故車;
(三)清障救援車輛在執行清障救援任務時,應當開啟標志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并設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區。
在城市快速路上,車輛發生故障無法移動、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駕駛人應當立即報警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清障單位將故障車免費拖移至城市快速路以外不妨礙道路交通的地點。
本條例所稱城市快速路,是指設有中央分隔帶,采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快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履帶車、載貨汽車、專項作業車和懸掛教練車、試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影響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車輛進入城市快速路。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腳、吸煙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設備,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二)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的物品,不得超過椅背高度并遮擋車窗,不得突出車身以外;
(三)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通行,遇有先被放行的車輛、行人尚未通過路口的,讓其優先通行;
(四)交通信號燈紅燈亮時,車輛不得進入路口掉頭;
(五)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應當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六)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七)駕駛家庭乘用車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正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
(八)不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九)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
(十)夜間有路燈照明時,不得使用遠光燈,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的除外;
(十一)牽引故障機動車的,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禁止工程機械、單位內部使用的機具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設備,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非機動車的行為,乘車人應當正向騎坐并不得撐傘;
(二)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應當依次通行,遇有先被放行的車輛、行人尚未通過路口的,讓其先行;
(三)經過公交站臺、學校、醫院等路段時,應當減速慢行,注意避讓行人;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
(五)通過設有危險標志的路段時,應當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六)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攜帶準駕證、殘疾人證;
(七)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
公共汽車停靠公交站臺時,行人不得在公共汽車前后逗留或者橫穿。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環衛、綠化等單位的車輛及作業人員在道路上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開啟黃色標志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間不少于五十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標志;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
(四)禁止逆行;
(五)禁止在交通高峰時段作業,但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記錄事故現場狀況后,立即撤離至不妨礙道路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前款規定可以自行協商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通過道路交通事故互聯網在線快速處理系統進行處理。
未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互聯網在線快速處理系統處理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達成書面協議,作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賠的證據。
第四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僅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互聯網在線處理,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等候處理:
(一)機動車無號牌的;
(二)機動車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四)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五)車輛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嫌疑的;
(六)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七)一方當事人逃逸或者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
(八)事故現場不具備拍攝條件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護現場并報警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形,車輛可以自行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后,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記錄事故現場狀況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并在交通高峰期、容易擁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疏解道路交通擁堵,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廣播、互聯網、交通誘導顯示屏等方式,及時發布路況信息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公布設置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地點。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方便當事人查詢,并及時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或者手機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消除:
(一)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二)不能清晰、準確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三)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四)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五)因機動車號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七)已被交通警察現場處理的;
(八)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正在執行緊急任務造成的;
(九)依法應當消除的其他情形。
對單位或者個人舉報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證,并按照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時,發現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可以要求其立即接受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達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達三次的,但違反交通信號燈和超速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外;
(三)逾期未辦理駕駛證審驗、換發手續的;
(四)逾期未辦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手續的;
(五)機動車臨近報廢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七條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報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網站等媒體上予以公告,同時可以在互聯網公眾信息平臺發布:
(一)車輛被扣留,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辦理車輛注銷登記的;
(三)機動車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
(五)機動車駕駛證作廢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的;
(二)在車行道上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的;
(三)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未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汽車車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二)在汽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三)除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汽車使用遠光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使用可變式、可更換號牌裝置的;
(二)使用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號牌,影響辨認,未及時申請換領的;
(三)在車輛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反光材料的;
(四)摩托車安裝棚架裝置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代為拆除,沒收棚架裝置。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拆除消音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拼裝、加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以二百元罰款;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裝置的,責令恢復原狀;拼裝的非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快速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停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檢修車輛的;
(二)駕駛非清障救援車輛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三)清障救援車輛在執行任務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標志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未設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區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機械、單位內部使用的機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使用摩托車、非機動車(經批準的人力客運三輪車除外)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設置禁止停車標志標線的區域停車的,按照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蘇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蘇州道路交通法規
●蘇州道路交通情況
●蘇州市道路運輸條例
●蘇州道路交通管理系統
●蘇州規范交通
●蘇州道路運輸條例
●蘇州道路交通法規
●蘇州新交規
●蘇州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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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軒教授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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