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2024年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1996年5月19日電力工業部令第4號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6月3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0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4年1月4
(1996年5月19日電力工業部令第4號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6月3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0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4年1月4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1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供用電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供用電監督管理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電力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電力技術標準為準則,遵循本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以上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電、用電的監督工作。但上級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電監督人員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供用電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1.宣傳、普及電力法律和行政法規知識;
2.監督電力法律、行政法規和電力技術標準的執行;
3.監督國家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政策、方針的執行;
4.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供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5.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6.依法查處電力違法行為,并作出行政處罰。
第六條 供用電監督人員在依法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應出示行政執法證。被檢查的單位應接受檢查,并根據監督人員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回答有關詢問、協助提取證據、出示工作證件等。
第七條 供用電監督人員依法執行監督公務時,應遵守被檢查單位的保衛保密規定;現場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從事電工作業,也不得非法干預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調度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人員資格
第八條 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依法配備供用電監督管理人員。擔任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和行政執法資格。
第九條 省級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監督管理人員的資格審查和專門知識及技能的培訓工作。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可依法委托供用電監督協助人員。
第四章 電力違法行為查處
第十條 各級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電力違法行為查處工作。上級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直接查處下級電力管理部門管轄的電力違法行為,也可將自己查處的電力違法事件交由下級電力管理部門查處。對電力違法行為情節復雜,需由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查處更為適宜時,下級電力管理部門可報請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一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下列方式要求處理的電力違法事件,應當受理:
1.用戶或群眾舉報的;
2.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3.上級電力管理部門交辦的;
4.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電力違法事件,可視電力違法事件性質和危及電網安全運行的緊迫程度,可依法在現場查處,也可立案處理。
第十二條 電力違法行為,可用書面和口頭方式舉報。口頭方式舉報的事件,受理人應詳細記錄并經核對無誤后,由舉報人簽章。舉報人舉報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實姓名的,電力管理部門應尊重舉報人的意愿。
第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舉報事件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應及時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筆錄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對明顯的治安違法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電力管理部門應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危及電網運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當供電企業在現場制止無效時,應當即指派供用電監督人員趕赴現場處理,制止違法行為,以確保電網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條 對涉嫌電力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符合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未取得相應類別電力業務許可證而從事電力供應業務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供電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電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向外轉供電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拆除轉供電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除協助供電企業追繳電費外,應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再次發生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2.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3.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啟用電力設備危及電網安全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4.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且不構成竊電和超指標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造成他人損害的,還應責令其賠償,危及電網安全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5. 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力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并網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第二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盜竊電能的行為,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24年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最新版本全文
●供用電監管條例
●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29條
●《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
●供電監管辦法第二十四條
●供電用電監督管理辦法
●供電用電條例
●供用電監管條例
●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的修改
●供電監管條例
內容審核:趙正群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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