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士和周先生兩人共有的房屋面臨征收,然而征收方卻僅僅與周先生一方簽訂了補償協議。張女士認為,征收方僅與周先生一方簽訂補償協議的
張女士和周先生兩人為夫妻關系,兩人在山東省濟南市某縣共同擁有一套房屋。2018年6月,征收方為實施棚改項目,決定征收轄區內部分國有土地,張女士和周先生共有的房屋被納入到征收范圍內。
隨后,征收方單獨與周先生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但該征收補償協議未有房屋共同共有人張女士的簽字或捺印。
張女士認為,征收方僅與周先生簽訂征收補償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在律師的幫助下,將征收方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征收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實張女士對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是明知的,且征收方亦沒有證據證實張女士對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是同意的,因此,征收方與周先生簽訂的協議并不能當然對張女士產生效力。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了征收方與周先生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征收方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其已嚴格履行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房屋征收程序且在張女士和周先生夫妻感情良好共同居住生活的前提下,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張女士對周先生簽訂協議的行為是明知的、認可的。
二審法院認為,征收方與涉案房屋權利人之一周先生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時,未要求另一共有權人張女士在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上簽字,征收方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女士對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作出了認可或追認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對張女士不產生效力,并無不當。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該案,王有銀律師認為,《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案件審理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本案中,涉及的拆遷房屋是周先生及其妻子張女士的共同財產,鑒于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并不能涵蓋本案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事宜,且征收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女士對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作出了認可或追認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周先生無權單獨處分,故法院撤銷征收方單獨與周先生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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