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農村集體土地,租用農村集體土地,法律分析: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法律分析: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分析:農村集體土地不能永久性直接買賣的,你只能夠買得使用權也就是30年,30年以后要重新規劃和分配的。除非你購買的是建廠房是可以的,但是最高年限是50年。你只需要跟村民前簽協議,村里出證明就可以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歸國家的,農村集體土地買賣是違法的。農村土地屬于集體用地,所有權屬于集體,只有集體組織內部成員才可以,非集體組織成員只能租賃。農村集體土地買賣只能通過農村集體土地流轉合法獲得。另外根據法律的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法律分析:1、村集體召開兩委會議,研究決定出租意向,經與會人員同意后,形成書面報告,請示上一級政府批準;
2、在明確得到批準后,啟動出租程序,聘請具備評估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擬出租土地進行評估,同時村兩委研究制定出租方案;
3、評估結束,結合評估數據,完善出租方案,召開村民代表大會,討論、修改、完善、通過出租方案;
4、出租方案正式上報上一級政府以及三資辦,請示上一級政府及三資辦審核批準;
5、出租方案獲得批準以后,將出租信息公示,制定拍賣、招標方案,確定出租底價,委托第三方公開拍賣、招標,或邀請上一級政府、有關部門協助自行進行公開拍賣、招標,成功后收集整理相關材料歸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確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法律分析: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可以租賃,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于農業生產”,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存在對立性,故將該法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一概念理解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中的農用地”,或者說,將“農民集體農用地的使用權不得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作為第63條的一種含義是與《土地管理法》對農用地用途的規定和第63條的行文邏輯相符的,因而這種理解是順理成章的。但是,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不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本來的用途就是非農業建設,其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并不沖突。從事物的性質上來說,不存在建設用地能否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問題;從邏輯上來說,也不存在禁止建設用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問題。因此,如果說,第63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也包含建設用地,即該法條也含有“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也不得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之義,則顯然既與以上相關法條相背,也不符合邏輯。農民集體建設用地只是農民集體土地中的一種,兩者并非同一概念。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民集體農用地是有區別的,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于農業生產”;而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用途是“非農建設”。不能籠統地理解第63條禁止所有的農民集體土地出租行為,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符合法定條件是可以對外出租的。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九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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