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縣拆遷補償標準2025,第二巡回法庭:關于民行審判適法觀點選編(二),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05、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虛假公章簽訂合同的效力。【案情摘要】: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協議》約定:乙公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
05、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虛假公章簽訂合同的效力。
【案情摘要】:
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協議》約定:乙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良向丙公司借款2000萬元,為期9個月,甲公司用其名下混凝土制造廠房及廠房內部分機器設備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協議加蓋了甲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A簽名。甲公司協助丙公司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丙公司亦按照協議約定向乙公司支付了款項。借款期限屆滿后,乙公司未依約償還上述借款,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甲公司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審理期間,甲公司主張其有證據證明《抵押借款協議》上加蓋的公章系偽造,案涉協議加蓋的公章與其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抵押借款協議》并非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法定代表人A涉嫌偽造印章一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法律問題】:
法定代表人以虛假公章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甲說:有效說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與外觀,不論書面合同是否加蓋公司公章,其行為后果均由公司承擔。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實的公司公章訂立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但若僅因為公章不真實而否認合同效力則會損害善意相對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動的穩定性。
乙說:無效說
加蓋印章的行為意在表明該書面合同所涉內容系印章主體所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體的真實意志。虛假的公章不能夠代表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實際上行為人以虛假公章訂立合同屬于無權代理的范疇,在公司未表示追認的情況下,合同內容所生發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責任不能直接歸于公司承擔,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訂立的合同不能夠對公司發生效力。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商事活動中的職務行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間的代理行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權,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其有權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體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代表公司所為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職務行為。一個有職務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實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從事民事活動,該行為是否對公司產生效力,不能僅僅取決于合同所蓋印章是否為公司承認的真實公章,亦應當結合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屬于其行使職權的范圍,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時是否存在能夠被善意相對人相信的權利外觀。即使未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訂立者擅自加蓋虛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權代理人代表公司而為的職務行為,并且其在合同書上的簽章為真實的,仍應當視作公司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會議紀要
06、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認定中“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判斷標準。
【案情摘要】:
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因與乙公司(工程發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受訴法院(一審法院)財產保全,該受訴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于10月18日向乙公司所在市國土管理局送達保全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乙公司4個權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12年11月9日,該案二審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乙公司應當給付甲公司的工程價款數額。該案執行法院(即上述一審法院)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乙公司所在市國土管理局繼續查封乙公司1個權證(13號權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乙公司與丙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約定乙公司向丙銀行借款2億元,以上述13號權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在建工程設立抵押。同時,雙方在乙公司所在市國土管理局按約定辦理了以丙銀行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之后,丙銀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級人民法院起訴,雙方在該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該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乙公司應當向丙銀行償還的借款本息,同時還確認丙銀行可在乙公司給付義務范圍內對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權。
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院上述民事調解書關于確認抵押權的內容。該院以甲公司對丙銀行是否享有抵押權有事實上的利害關系而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裁定駁回甲公司的起訴。甲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律問題】:
一般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后,被執行人又以該被查封財產設立抵押,并通過民事調解書確認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權,該一般債權人對于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不同觀點】:
【甲說】:肯定說
該一般債權人根據原《物權法》第184條第5項(《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關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于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對查封標的進行抵押、轉讓等處分的權利,其由此與該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系,其債權也屬于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故乙與丙銀行抵押權糾紛一案處理結果與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甲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乙說】:否定說
數個債權人對同一標的申請執行,其相互之間的關系一般為“事實上的利害關系”,并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債權人。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盡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第三人原則上不包括一般債權人,但一般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后,根據原《物權法》第184條第5項(《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關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于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其對于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而言,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系。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會議紀要
07、關于到期債權的執行
【案情摘要】:
A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生效判決確認,A公司在執行過程中主張B公司對C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并申請執行對C公司的該項債權。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向C公司發送了到期債權執行通知書,C公司未在指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但在法院執行其財產時其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律問題】:
次債務人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的異議被駁回后,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官會議意見】:
不能。理由:在到期債權執行場合,執行法院往往會向次債務人發送履行通知,依據《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履行通知往往會指定15天的履行或異議期限,次債務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盡管該裁定性質上屬于執行依據,但與生效裁判等執行依據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且次債務人也不是以自身對到期債權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等民事權益而提出排除執行,故次債務人的異議只能通過執行復議等執行監督程序救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會議紀要
08、當事人約定仲裁管轄,一方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僅就應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管轄異議的,應視為放棄了仲裁協議——哈爾濱愛達投資置業有限公司與百聯集團有限公司管轄異議案
【案情簡介】:
2005年,投資公司與實業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其中租賃合同約定發生糾紛由“上海市仲裁委”管轄。2006年,雙方簽訂合作終止協議,約定由合同簽訂地即上海法院管轄。2015年,投資公司以實業公司違反雙方備忘錄為由,在房屋所在地黑龍江高院起訴。實業公司以終止協議約定提出管轄異議,要求移送至上海高院管轄。
【裁判要旨】:
①《仲裁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②本案中,實業公司雖在答辯期內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但是其依據的是終止協議中的管轄條款,異議內容是將該案移送上海高院管轄。訴訟與仲裁是不同性質的糾紛解決方式,實業公司并未對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異議,而是就應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異議,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視為實業公司放棄了仲裁協議,選擇了法院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本案租賃合同中關于仲裁機構表述為“上海市仲裁委”,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海市有兩個仲裁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雙方未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該約定應為無效。本案應按雙方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確定管轄法院。黑龍江高院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不動產所在地,與本案有更密切的實際聯系,黑龍江高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裁定駁回實業公司管轄異議。
【案例文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1號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審判經驗集萃叢書01:民商事二審典型案例及審判經驗》
09、違法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賠償計算標準——王某某訴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政府行政賠償再審案
【裁判要旨】:
因違法強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確定賠償標準時不應使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行政賠償低于因依法拆遷所應得到的補償,亦不應低于賠償時該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在不低于征收補償標準的前提下,受損財產的價值評判可以一審裁判作出時為基準。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因違法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等引發的行政賠償爭議,在確定賠償標準時不應使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行政賠償低于因依法拆遷所應得到的補償,即不應低于賠償時該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行再34號
10、以通道方式對債務重組合同進行展期的效力認定——華融吉林省分公司訴科亨公司、聯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債權債務主體并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通道方式簽訂合同對原債務重組合同進行“借新還舊”,實質是對原債務重組合同的還款期限進行展期,并不影響合同效力。債務人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事非法貸款活動、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為由主張有關通道合同無效,不能成立。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終1323號
11、關于當事人申請政府信息項目較多時的處理問題——常宏坤訴義縣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申請政府信息項目較多時,受理機關可以要求其按照“一事一申請”的原則重新提出申請。受理機關未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受理機關按照上述規則限期作出答復。
【案例文號】:(2015)行監字第351號
本文轉載自“類案同判規則”,如侵刪。
法律分析:(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簡稱巡回法庭)審理案件等問題規定如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巡回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準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辦理巡回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簡稱巡回法庭)審理案件等問題規定如下。
一、廣州職務侵占立案標準是怎樣
1、(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現行最新司法解釋關于職務侵占罪的量刑標準為六萬元以上(數額較大)、一百萬元以上(數額巨大)。
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相關規定
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8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法律分析: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等四類。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準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辦理巡回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法律分析:
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案件、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等四類。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準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辦理巡回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法律分析:(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簡稱巡回法庭)審理案件等問題規定如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巡回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回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準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辦理巡回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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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偉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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