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等與馮金爐等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3)鄭民二終字第312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法定代表人楊廣錄,又名楊光錄,組長。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鄭州華威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馮金爐等人除楊元勛外均系被告左照溝村一組村民,應同其他組民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左照溝村一組在2001年年終分配時采取不同待遇的方案進行年終分配,明顯顯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權利,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原告馮金爐等人請求判令被告左照溝村一組補發給其每人一萬七千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原告楊元勛系未成年人,其監護人應為其父母,其雖將戶口登記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應享有其他組民應享有的權利,其請求判令被告左照溝村一組補發一萬七千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照溝村一組稱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左照溝村一組年終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溝村村委決定的,左照溝村村委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馮金爐等人請求判令被告左照溝村村委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該法院判決:一、被告左照溝村一組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發給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楊元勛外)每人一萬七千元;二、駁回原告楊元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楊元勛承擔六百九十元,被告左照溝村一組承擔九千六百六十元。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不服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2002)滎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村民組分發賣地款的行為不是民事行為,村民組采取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方式研究決定分發賣地款,并按決定的方案執行,該行為實屬一種行政行為的性質,所以本案不屬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不應受理。2、被上訴人(除婚生入戶和楊元勛外)的戶口遷入上訴人村內,均不符合戶籍遷移政策和管理規定,所以被上訴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3、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是由參加會議過半數村民代表的意見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決議產生進程也符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以該決議合法有效。4、原審判決適用的《民法通則》第四、第五條,并不適用本案,且村民代表會議決議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所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page]楊元勛上訴稱:1、楊元勛一直與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原審判決不支持楊元勛要求補發17000元的訴訟請求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相違背,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內容,判決楊元勛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權利,為其補發17000元。馮金爐、魏芬香、魏鳳英、馮啟銓、王建倉、馬春芳、王恒、侯蓮慧、張鳳春、王維真、周朝輝、王志強、時三寶、時玉順針對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的上訴答辯稱:1、征地補償費是全體村民共同平等共有,村民小組是村民自治組織,不是行政機關,所以村民組分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行為屬民事行為。2、答辯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成立,其戶口遷入是先后經過遷出地、遷入地村委、村民組及當地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依法辦理的。3、原審判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答辯人(除楊元勛外)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對楊元勛的上訴答辯理由同其上訴理由,請求駁回楊元勛的訴訟請求。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村民委員會陳述意見稱,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的分配意見是經過村委會批準后,又第二次經過群眾代表討論所決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本院經審理查明,1、被上訴人馮金爐、魏芬香、魏鳳英、馮啟銓、王建倉、馬春芳、王恒、侯蓮慧、張鳳春、王維真、周朝輝、王志強、時三寶、時玉順及上訴人楊元勛的戶口現在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處,其中被上訴人馮金爐、魏芬香、魏鳳英于1986年因上訴人打井、通電,以集資方式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被上訴人王建倉、馬春芳于1980年也因上訴人打井、通電,以集資方式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被上訴人侯蓮慧、張鳳春于1981年經左照溝村村委同意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周朝輝于1980年因上訴人打井交2000元集資款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時玉順于1988年因結婚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時三寶于1990年也因結婚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王志強于1985年因結婚男到女家而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上列被上訴人戶口遷入上訴人處后,上訴人為其分配了宅基地和責任田,被上訴人也一直在此以耕地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上訴人楊元勛于1995年將戶口登記在左照溝村一組其祖父祖母名下,楊元勛現在峽窩鎮郊段小學就讀,其父母戶籍均未登記在左照溝村一組;被上訴人馮啟銓、王恒、王維真出生后均隨其父母將戶口登記在左照溝村一組。2、2001年12月16日,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在年終向本組村民分配福利時,經左照溝村村委批示:“請按群眾代表的群眾意見辦理”,經左照溝村一組村民代表討論決定分配方案為“本地戶每人二萬元,外遷戶和男到女家落戶人員每人三千元”。2002年1月14日,左照溝村一組召開村民大會宣布了此決定,公布后,左照溝村一組已按此決定將款項發放完畢。3、上訴人左照溝村一組2001年年終給其村民所發放的福利款項系該組自1997年以來出讓該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楊元勛與被上訴人馮金爐、魏芬香、魏鳳英、馮啟銓、王建倉、馬春芳、王恒、侯蓮慧、張鳳春、王維真、周朝輝、王志強、時三寶、時玉順及原審被告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村民委員會因征地補償費分配所產生的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首先,我國農村的村民委員會,是我國農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自治組織,是全體村民的代表,代表全體村民管理村集體財產,村民小組系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的情況所設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動中,村委會及村民小組與村民不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關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間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征地補償費是對全體村民成員的補償,應有全體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參與分配。所以,對因征地補償費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產生的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所以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于平等民事主體。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被上訴人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故該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被上訴人馮金爐等十四人分別于1990年前因不同原因,經合法手續已把其戶籍遷入到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為該村民組合法村民,就應與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該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是屬于全體村民或全體村民小組成員所有,因此,在分配征地補償費時,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作為村里的合法成員,與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就應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權利。若區別對待,就不符合上述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所以,上訴人執行的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在征地補償費上分配享有平等和公平權利原則,被上訴人請求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應予支持。最后,上訴人楊元勛系未成年人,雖其戶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監護人為其父母,而楊元勛父母不是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的村民,楊元勛也未在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處分有宅基和責任田,故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楊元勛不應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權利。綜上,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的合法村民,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權利。上訴人楊元勛僅是戶口在其出生五年后落入到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處,并非依靠該組的土地為生,就不應參與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故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和上訴人楊元勛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page]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350元,由上訴人楊元勛負擔690元,上訴人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負擔96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崔海霞審 判 員 鄭新紅代理審判員 常愛萍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書 記 員 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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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羅思章律師
來源:臨律-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等與馮金爐等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滎陽市峽窩鎮左照溝村第一村民組等與馮金爐等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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