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常見的違法征收,征地補償方案中存在哪些常見的違法行為,法律分析:在征地補償過程中,一些征地單位和官員往往會違法行事,導致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常見的違法行為包括:1 未依法進行公告公示,不聽取農民的意見和建議,擅自制定征地補償方案
法律分析:在征地補償過程中,一些征地單位和官員往往會違法行事,導致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常見的違法行為包括:
1.未依法進行公告公示,不聽取農民的意見和建議,擅自制定征地補償方案。
2.征地補償標準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低于當地市場價值。
3.未按照規定將土地征收補償款及時支付給農民,或者支付金額不足。
4.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制農民簽署征地補償協議。
5.未按照規定為農民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保障措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農民的合法的土地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四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過公告公示、聽取當地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制定征收補償方案。第八十七條 征地補償應當合理、公正,不得低于當地市場價值。第九十五條 征收補償款應當及時支付。第九十七條 征收人或者征收單位不得以暴力、威脅、欺詐等手段強迫被征收人簽署協議。第九十八條 征收人或者征收單位應當為被征收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保障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辦理征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應當真實合理,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總結:征地補償是涉及到農民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征地單位和官員應當依法行事,尊重農民的合法權益,避免違法行為的發生,確保征地補償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問題涉及征地補償標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征地補償標準是否合法,需要根據國家對征地補償標準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符合則合法,不符合則不合法。對于征地補償標準,在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確規定,即第四十七條:“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备鶕陨弦幎?,征地補償中土地補償費達到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達到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即可認為是合法的。至于合理性,則需要符合“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的條件,不滿足此條件的,可以要求提高標準,直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問題中所提中央征地補償標準,應該是指與《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配套下發的文件《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04〕238號)中有關征地補償標準的規定,即:“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確定;按法定的統一年產值倍數計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提高倍數;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經依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補償標準執行?!贝艘幎ㄅc《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征地補償標準的規定并不矛盾,實質上也沒有提高標準,即在確定征地補償標準時,仍應依《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來確定。為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該文件做出了一項突破性規定,即“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边@也是為了保證征地補償標準的合理性而做出的規定。
答:此問題涉及征地補償標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征地補償標準是否合法,需要根據國家對征地補償標準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符合則合法,不符合則不合法。對于征地補償標準,在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確規定,即第四十七條:“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根據以上規定,征地補償中土地補償費達到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達到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即可認為是合法的。至于合理性,則需要符合“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的條件,不滿足此條件的,可以要求提高標準,直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問題中所提中央征地補償標準,應該是指與《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配套下發的文件《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04〕238號)中有關征地補償標準的規定,即:“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確定;按法定的統一年產值倍數計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應當提高倍數;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經依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補償標準執行。”此規定與《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征地補償標準的規定并不矛盾,實質上也沒有提高標準,即在確定征地補償標準時,仍應依《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來確定。為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該文件做出了一項突破性規定,即“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這也是為了保證征地補償標準的合理性而做出的規定。
法律分析:具體包括以下補償:
1.土地補償費是因國家征用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
2.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建設征用農民集體土地后,為了解決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因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難所給予的補助費用。
3.青苗補償費是指征用土地時,對被征用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如水稻、小麥、玉米、土豆、蔬菜等造成損失所給予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用。
4.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是對被征用土地上的各種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線、水渠等的拆遷和恢復費以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者砍伐費等。
5.其他補償費是指除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外的其他補償費用,即因征用土地給被征用土地單位和農民造成的其他方面損失而支付的費用,如水利設施恢復費、誤工費、搬遷費、基礎設施恢復費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法律分析:在國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補償的范圍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電氣、空調移機、裝飾裝修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等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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