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協議團本,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指能否在審判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并且必須由審判人員加以判斷的事實,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在英美證據法上,又稱為證據的可采性。明確證據能力的意義在于:1、沒有證據能力的材料,不得
證據能力是指能否在審判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并且必須由審判人員加以判斷的事實,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在英美證據法上,又稱為證據的可采性。
明確證據能力的意義在于:
1、沒有證據能力的材料,不得在法庭審理的證據調查階段提出來進行調查,不僅控辯雙方不能請求進行調查,法官也不得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
2、控方或辯方對于相對方請求在法庭上調查的某一材料的證據能力存有異議的,原則上應當在法庭審理以前申請排除,由法官作出是否排除的決定;
3、經過法庭調查后判明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法庭應當依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的異議聲明予以排除;
4、審判人員不得把沒有證據能為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有違反,因此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上訴。
證據能力屬于法律問題,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規定違法方法獲得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一般來說,英美法系國家基于陪審團審判和當事人舉證原則,對于證據能力限制較嚴,大陸法系國家基于實體真實主義和職積調查原則,對于證據能力的限制較少。當然,法律上的限制主要是涉及到當事人利益的一些證據,并不是說法律上沒有限制的材料,就一定都有證據能力。某些材料由于其本身的性質或者由于違反程序禁止的規定,也不應該有證據能力,比如反映制作人主張的有關訴訟文書(起訴書、辯護詞等)、推測、明顯缺乏關聯性的材料以及調查程序無效的證據(未經鑒定人簽名的鑒定結論等)。
一、庭審筆錄能作為刑事證據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庭審筆錄是屬于筆錄類證據,是屬于刑事案件證據類型之一,庭審筆錄經法院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刑事案件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所具有的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也就是證據對證明案件事實的價值。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取決于該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一般來說,如果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緊密,則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在訴訟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大。可見,證據的證明力與證據的關聯性密切相關,關聯性是證明力的基礎和根據,證明力則是關聯性的外在表現。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材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成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資格。
2、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證據能力所解決的是證據的可采性問題。如果某一證據不具有可采性,則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實裁判者看到和聽見。對證據的可采性,主要是通過一系列的證據規則加以調整的,這些規則多是消極性規定,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意見證據排除規則等。可見,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據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二者的內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
3、根據可采性要求,即使是合法的證據,也可能由于其他方面的考慮而不予采納,如傳聞證據予以排除。特定情況下,即便是不合法的證據也有可能得到采納,如“毒樹之果”的例外。但整體上說,合法性是證據可采性的基本前提之一,絕大部分違法證據應予排除。
一、二審法官看新證據嗎
1、如果有新的證據,二審法官是會看的。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最輕的,二審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的證據一共有八種,分別是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能力是指能否在審判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并且必須由審判人員加以判斷的事實,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在英美證據法上,又稱為證據的可采性。明確證據能力的意義在于:
(1)沒有證據能力的材料,不得在法庭審理的證據調查階段提出來進行調查,不僅控辯雙方不能請求進行調查,法官也不得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
(2)控方或辯方對于相對方請求在法庭上調查的某一材料的證據能力存有異議的,原則上應當在法庭審理以前申請排除,由法官作出是否排除的決定;
(3)經過法庭調查后判明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法庭應當依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的異議聲明予以排除;
(4)審判人員不得把沒有證據能為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有違反,因此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上訴。證據能力屬于法律問題,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規定違法方法獲得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一般來說,英美法系國家基于陪審團審判和當事人舉證原則,對于證據能力限制較嚴,大陸法系國家基于實體真實主義和職積調查原則,對于證據能力的限制較少。當然,法律上的限制主要是涉及到當事人利益的一些證據,并不是說法律上沒有限制的材料,就一定都有證據能力。某些材料由于其本身的性質或者由于違反程序禁止的規定,也不應該有證據能力,比如反映制作人主張的有關訴訟文書(起訴書、辯護詞等)推測、明顯缺乏關聯性的材料以及調查程序無效的證據(未經鑒定人簽名的鑒定結論等)。以上就是關于刑事證據的分類和證明標準及其相關問題,刑事證據的分類分為本證與反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言辭證據與實物證據。希望這些資料和步驟足夠的清晰,假如您對此仍有疑問的話還是建議您到相關律師事務所咨詢,為您解決一些與這方面相關的分歧并解決與刑事證據相關的問題是我們的榮幸。感謝您的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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