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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化良口拆遷補償,最高法:土地征收的公告主體:今日拆遷補償法律在線咨詢

  • 發布時間:

    2025-03-04 09:50:16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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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化良口拆遷補償,最高法: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方式,【裁判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書(2017)最高法行申6918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曹漢明。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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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化良口拆遷補償,最高法: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方式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69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曹漢明。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街口街新城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蔡澍,區長。

再審申請人曹漢明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從化區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終15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05年2月24日,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作出粵國土資(建)字(2005)44號《關于從化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以下簡稱44號批復),同意廣州市人民政府上報的農用地專用和征收土地方案,將從化市神崗、江埔、棋桿、良口、城郊、鰲頭、街口、民樂、溫泉、桃園等鎮屬下的村委會的集體農用地,和國有民樂茶場的國有農用地,共計20.5783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辦理征用土地手續;同意征用上述村委會的集體建設用地15.1362公頃,未利用地0.6842公頃;同意收回和使用國有民樂茶場的國有建設用地0.7915公頃,國有未利用地0.033公頃。上述土地37.2232公頃,經完善征用和收回手續后,同意作為從化市的城鎮建設用地。2006年12月18日,從化區政府發布從府(2006)75號《征用土地公告》(以下簡稱75號公告),對44號批復中的第十三號地塊在網上予以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批準文號、建設用地項目名稱、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積、土地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2006年12月20日,從化區政府通過直接送達的方式,將從府征補(2007)1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簡稱1號公告)送達給街口街城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城郊村委會)。2007年1月4日,從化區政府發布1號公告,將征地補償安置的內容,包括被征地單位、地類名稱、征收面積、補償類別、補償標準、補償金額、支付對象、支付方式,進行公告并征求意見。曹漢明的承包地在本次公告征收范圍內。2011年9月28日和8月6日,從化區街口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口街道辦)與城郊村第十八經濟合作社分別簽訂三份《征用土地協議書》。2011年9月30日,街口街道辦與城郊村第十七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七經濟社)簽訂《征用土地協議書》,上述協議合計征收土地85.1013畝。2012年12月12日,城郊村委會及所涉經濟合作社出具書面材料,證明征地補償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11月7日,從化國土局作出從國房群字(2012)59號《關于限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公告》,主要內容:一、征地范圍內尚未辦理征地(含房屋、青苗等地上附著物)補償登記的權益人,請于本公告發布之日起7天之內向街口街道辦辦理補償登記手續。二、對逾期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視為放棄辦理登記,將實行證據登記保全,并按照從府(2010)51號《從化市征收集體土地暫行規定》標準核算補償款,交由市公證處提存,視為已完成登記和落實補償的手續。待調查登記的權益人明晰并無爭議后,權益人可向街口街道辦申請辦理領取提存補償款手續。三、對逾期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按上述辦法公證提存后,將配合街口街道辦及相關職能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開展征地清場工作。2012年12月12日,從化國土局向曹漢明發出從國房群字(2012)75號《關于逾期未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依法實施證據保全并辦理補償款提存手續及告知聽證權利的通知》以及送達補償數據通知和提存通知,曹漢明未申請聽證,其補償款予以公證提存。2013年1月11日,從化國土局作出從國房群字(2013)12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要求曹漢明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配合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地上附著物的清障工作,同時辦理領取補償款手續。曹漢明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廣州國土局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該案。2013年2月1日,曹漢明承包地上的青苗等附著物等被強制清除。2013年5月27日,從化國土局根據從化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的申請作出從國土用結字(2013)013號《同意用地結案書》,同意終結2003年度第三批次十三號地塊的征地程序。2014年5月26日,廣州國土局作出穗國房行復(2014)7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7號復議決定),認為從化國土局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證明其履行擬定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法定職責,應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曹漢明對7號復議決定查明事實及處理意見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7號復議決定。2015年1月30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1546號行政判決,認為7號復議決定處理結果正確,未對曹漢明的合法權益造成實際影響,判決駁回曹漢明的訴訟請求。2015年6月,曹漢明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從化區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批準發布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動等征收行為違法;停止非法建設行為、恢復土地原狀,賠償經濟損失60500元。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55號行政判決認為,從化區政府沒有提供其在曹漢明所在村集體進行公告的證據,不能視為曹漢明已經知道征地行為的內容,曹漢明提起本案訴訟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起訴未超法定期限。曹漢明訴請確認從化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批準并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動違法。上述訴訟請求包含多個行政行為,雖經釋明曹漢明仍堅持全部訴訟請求,依法只審查從化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作出44號批復,批準征用涉案土地。從化區政府作出75號公告,將44號批復的批準文號、建設用地項目名稱、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積、土地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進行公告,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從化區政府發布征收公告行為合法,曹漢明請求行政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曹漢明的訴訟請求。曹漢明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終1586號行政判決認為,一審只審查從化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行為的合法性,不影響曹漢明就其他行政行為另循救濟途徑,并無不妥。從化區政府依據44號批復作出、并在網上發布75號公告,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直接送達城郊村委會,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其在征收范圍張貼公告,程序不規范,但鑒于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與征收部門簽訂征收土地協議,并付清全部征地補償款,該項程序問題不足以確認案涉征用土地公告行為違法。征收土地公告行為不違法,曹漢明主張行政賠償亦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曹漢明申請再審稱:1.44號批復項下的征地呈報資料中地塊十三與案涉土地接近,但仍無法證明案涉土地屬于征收范圍。75號公告存在超范圍超面積征地情形。2.一、二審僅審查征地公告行為的合法性,未審查征地批復及其后續行為的合法性,亦未審查行政賠償的事實與請求。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確認從化區政府所作的征地行為違法,判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土地原狀,交還曹漢明耕種,并賠償曹漢明經濟損失60500元。

從化區政府答辯稱:44號批復附件上載明地塊十三為街口村、城郊村12.8251公頃。75號公告上載明征地包含街口村、城郊村、城南村、雄鋒村12.8251公頃。75號公告增加城南村和雄鋒村的原因是,地塊權屬詳查時發現,涉案地塊的邊界少數飛地涉及上述兩村,但沒有增加范圍和面積。請求駁回曹漢明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廣東省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范圍內發布征地公告。根據上述規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的地方性法規均未對公告的具體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張帖,并在紙質媒體刊登、互聯網政府官方網站發布的方式實施。本案中,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下發44號批復后,從化區政府通過互聯網發布75號公告,將批準文號、建設用地項目名稱、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積、土地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在網上予以公告。之后,將草擬的征地補償方案直接送達給城郊村民委員會,并發布1號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見。從化區政府發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從化區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征收范圍內的鄉鎮、村予以張貼,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構成程序違法。一、二審判決駁回曹漢明請求確認從化區政府發布公告行為違法,并無不當。曹漢明主張75號公告征收的土地不在44號批復征收范圍內,并提供44號批復附件作為新證據提交本院。經審查,44號批復附件一“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中地塊十三所指的12.8251公頃被征收土地,包括街口村、城郊村,且有勘測定界的具體界址點坐標。75號公告征收公告內容與44號批復地塊十三的征地面積完全一致,征收范圍基本相同。曹漢明僅以44號批復附件為新證據否定75號公告征地范圍在44號批復批準的征地范圍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漢明還主張,一、二審未審查征地批復及其后續行為的合法性,亦未審查行政賠償的事實與請求。首先,征地批復是廣東省政府作出的最終裁決行為,且不屬于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一、二審未予審查并無不當;其次,征地批復的后續征收行為包含一系列行政行為,所訴對象不明確,一、二審不予審查亦無不當;第三,一、二審對行政賠償請求已經作出明確回應,認為征收土地公告行為不違法,行政賠償不能成立,曹漢明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根據。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關鍵是要有明確的被訴行政行為。起訴人訴訟的被訴行政行為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指導和釋明,經釋明起訴人仍然不能明確被訴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是,經釋明起訴人明確被訴行政行為的,無論起訴人明確起訴的一個行政行為,還是數個行政行為,人民法院都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其他起訴條件逐一進行審查,不得以起訴多個行政行為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曹漢明起訴時的訴訟請求是確認從化區政府的征收土地行為違法,訴訟請求不明確。經一審釋明后,曹漢明將其訴訟請求進一步細化為確認從化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批準并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動違法。釋明后的訴訟請求盡管包含多個行政行為,但被訴行政行為已經具體明確,一審本應圍繞曹漢明提出的三個相互關聯的行政行為,分別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審卻以曹漢明的訴訟請求包含多個行政行為為由,要求曹漢明進一步予以明確,在曹漢明仍堅持其全部訴訟請求時,一審又自主決定只審查從化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這一做法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予以指正。鑒于批準并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行為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可訴,“清障活動”發生于2013年2月1日,曹漢明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訴訟,超過2年法定起訴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審批準并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動”為由再審本案,沒有實際意義,本案不予再審。還應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獲得征收補償,對征收決定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不起訴,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喪失對被征收房屋及相應土地的權利。之后又針對行政機關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資格。2012年12月,從化國土局已經將征收補償數額告知曹漢明并對征收補償款予以公證提存,至2014年年底,曹漢明未對該補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喪失對涉案土地的權利,2015年6月對7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喪失原告資格。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的,起訴期限應當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75號公告于2006年12月在網上予以公告,2015年6月曹漢明提起訴訟,顯然超過法定2年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為此,一、二審受理曹漢明對75號公告行為的起訴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鑒于曹漢明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對再審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審。

再要指出的是,通常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級人民政府征地批復作出的征地公告行為,僅僅是對征地批復內容的告知,是一個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程序性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圍與征地批復不一致為由,對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訴訟,并提供初步事實根據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簡單裁定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曹漢明起訴的理由即是如此,所以本案不能以75號公告屬于對被征收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程序性行為為由不予受理。

綜上,曹漢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最高法:土地征收的公告主體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葛建國等34人。

  訴訟代表人:葛建國,男,漢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訴訟代表人:金維善,男,漢族,1950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訴訟代表人:李大君,男,漢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洪山路7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沿江大道188號。

  法定代表人:萬勇,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葛建國等34人因訴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武漢市政府)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不履行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行終1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馬永欣、審判員張艷、代理審判員沈小平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葛建國等34人是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張家灣街光霞村村民。根據國土資函(2007)46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發布(2007)第71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國土資函(2007)46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07年9月25日發布(2007)第77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09)478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發布(2009)第93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10)31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發布(2011)第42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08)845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發布(2011)第45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12)2692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發布(2013)第34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11)256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3年3月4日發布(2013)第44號《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公告》和(2013)第45號《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公告》。根據鄂政土批(2013)1530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發布(2013)第196號《征收土地公告》。該九份公告及附件的內容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用途,被征用土地所在鄉、村、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以及1/2000勘測定界圖(紅線圖)等。九份公告及附件均于公告之日在武漢市洪山區張家灣街光霞村黨務村務財務公開欄進行了張貼。葛建國等34人認為武漢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職責違法向湖北省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湖北省政府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于次日作出鄂政復函(2015)8號《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葛建國等34人補正以下事實材料:“1、申請人屬于光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2、申請人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證明”。同時作出鄂政復函(2015)7號《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將武漢市政府作為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申請人而提出行政復議不符合法律規定。2015年1月20日,湖北省政府作出鄂政復函(2015)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依法受理葛建國等34人對武漢市政府不履行征地公告職責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同年3月20日辦理延期,同年4月10日作出鄂政復決(2015)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予以有效送達,葛建國等34人于4月22日收到郵寄送達《行政復議決定書》。葛建國等34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收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并將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本案中,武漢市政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間武漢市政府作出了九份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的內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公告均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武漢市洪山區張家灣街光霞村黨務村務財務公開欄進行了張貼。因此,武漢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征收方案實施完畢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及組織實施應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并不是武漢市政府的法定職責。故葛建國等34人起訴武漢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職責的訴請不當。湖北省政府對葛建國等34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進行了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葛建國等34人,故湖北省政府的行政復議程序合法。綜上,葛建國等34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以(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210號判決駁回葛建國等34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葛建國等34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以(2016)鄂行終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葛建國等34人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為:第一,原審法院認定被申請人武漢市政府己履行征地公告法定義務及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程序合法的證據不足且存在偽證;第二,原審法院依據被申請人武漢市政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認定其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義務屬法律適用錯誤;第三,原審法院遺漏確認被申請人武漢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違法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承擔公告征用土地方案法定職責的行政主體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法定職責的行政主體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本案中,葛建國等34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職責包括公告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國土資源部《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用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第七條規定:“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根據以上規定,武漢市政府具有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職責,但不具有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之法定職責。關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武漢市政府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已經履行公告之法定職責,公告的方式、地點、對象等均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葛建國等34人提出武漢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公告法定職責的主張,不能成立。湖北省政府收到葛建國等34人的復議申請后,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書,并未侵害葛建國等34人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葛建國等34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葛建國等34人的再審申請。

三、征收土地公告包括什么內容

法律分析:依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的規定,征地公告應該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等內容。

法律依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的規定》第五條: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六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四、征收土地公告辦法

《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被廢止,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在土地征收程序方面作出了重大的完善和調整,規定地方政府在申請土地征收前應當完成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公告、聽證、登記、簽訂補償協議等程序,因此,原《征收土地公告辦法》所規定的“兩公告一登記”的主要制度等內容已不再適用,需要及時廢止。據此可知,廢止《征收土地公告辦法》主要是為了給農村征地程序的調整掃清障礙。“兩公告一登記”及相應的提出意見、要求聽證等救濟權利在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整個征地程序中的位置均發生了較大變化。未來,在農村征地中,征地依法獲批后農民朋友或將不再能夠見到“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這“兩公告”,而“一登記”的位置也已經被新法第47條調整至批前完成。根據這一最新動作及自然資源部的上述簡短政策解讀,2020年農村征地程序或將采取如下框架設定,其特征在于大量學習借鑒《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經驗:1. 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此步驟顯然借鑒于《條例》的規定,首次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這一程序引入到農村征地之中)2. 擬征地公告;(對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30日,部分取代原“兩公告”程序的目的)3. 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4.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原《征收土地公告辦法》中的提出意見、要求聽證環節被這兩步取代)5. 征地補償登記;(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取代此前批后的“一登記”環節)6. 預簽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借鑒舊城區改建類征收項目中的“預簽約”模式,在征地依法獲批前組織被征地農民預簽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安置協議,征地項目獲批后協議即生效,反之則暫不生效;不同意征收的村民此時可選擇暫不簽約)在這一環節進行期間,對農村宅基地上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要依法進行價值評估,有爭議的要保障被征地農民申請復核、專家委員會鑒定的權利。7. 依法組卷報批,向省級政府或者國務院申請征收土地;8. 省級政府或者國務院依法作出征地批復;9.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征地批復,并發布“征收土地的決定”,同時公布完整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根據590號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相關文章,縣政府的“征地決定”或具有可訴性,被征地農民若不服可向法院起訴尋求救濟)10. 對已經簽約的村集體、農戶落實補償款或者安置房,對尚未簽約的根據此前進行的實地測量、評估等材料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根據590號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相關文章,“補償決定”具有可訴性);11. 對在“補償決定”規定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搬離房屋又不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否仍需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要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修改情況,但從590號令的經驗上看,補償決定本身即可規定“責令交地”的義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五、征收土地公告辦法 -法律知識

法律分析:

《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已經 2001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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