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寧縣房屋拆遷補償,顧某某訴王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顧某某訴王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16-2-091-002石某訴余某某、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虛假訴訟罪的,其訴訟請求依法應當駁回。關鍵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民事訴訟
房屋買賣合同
民間借貸
關聯刑事案件
虛假訴訟基本案情 石某訴稱: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陳某某將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區某小區的某某號住房出售給石某。同時,雙方簽訂了《售房協議書》。并對房屋總價、付款方式、稅費承擔、交房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交房時間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陳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證,余某某、陳某某推托不予辦理。故石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余某某、陳某某將吳忠市利通區某小區的房屋產權手續辦理至石某名下;2.本案訴訟費由余某某、陳某某承擔。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請追加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陳某某辯稱,石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余某某、陳某某沒有見過石某本人,不認可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當時是余某某、陳某某借了石某父親石某某60萬元。石某某為了確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時候,做了四套手續,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條,第二是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是簽訂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但雙方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房屋買賣合同不是余某某、陳某某的真實意思。
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述稱:余某某、陳某某與石某的房屋買賣合同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本公司已經將涉案房屋的售房發票開具給陳某某,陳某某怠于履行過戶義務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石某與余某某、陳某某簽訂了《售房協議書(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余某某、陳某某)將自己一套位于吳忠市利通區某小區的某某號住房(建筑面積為138.36平方米)出售給乙方(石某);房屋總價為50萬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時間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將鑰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權歸乙方所有;如果有一方違反以上條款,由一方賠償另一方總房款的15%承擔違約金。當天,石某將房款50萬元轉入到陳某某賬戶。余某某、陳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將房屋產權證變更登記在石某名下。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陳某某出具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現案涉房屋登記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寧03刑終36號刑事判決,載明:“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銀行貸款到期無力還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當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別向石某某、楊某、楊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額為60萬元的借條,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又讓余某某在一張空白紙的左下角簽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簽有余某某、陳某某名字的空白紙上偽造了一份售房協議書。3月27日,石某某在寧夏某某塑膠管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哄騙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萬元的收條一張。3月26日至27日,馬某某、石某某、楊某共同出資向余某某的妻子陳某某的銀行賬戶中轉賬564000元,該轉賬已扣除砍頭息36000元。余某某償還部分利息后便無力償還。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義用偽造的售房協議和余某某書寫的50萬元的收條,將余某某起訴至利通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余某某將位于吳忠市利通區某小區的某號房屋登記在石某名下。”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吳利民初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限余某某、陳某某、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位于吳忠市利通區某小區的某某號房屋產權證辦理至石某名下,因過戶產生的契稅費用由余某某、陳某某承擔。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寧03民終2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寧民再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寧03民終270號民事判決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石某的訴訟請求。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寧03刑終3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原審認定的余某某、陳某某與石某簽訂的《售房協議書(合同)》,系石某的父親石某某指使石某偽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萬元的收條亦不真實,故石某與余某某、陳某某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因此,原審法院依據案涉《售房協議書(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萬元收條,認定石某與余某某、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進而支持石某的訴訟請求,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結果錯誤,應予糾正。石某故意隱瞞案件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屬于虛假訴訟,其訴訟請求依法應當駁回。綜上,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余某某、陳某某的再審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石某某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石某與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隱瞞案件事實,提起的本案訴訟,屬于虛假訴訟,按照法律規定,其訴訟請求依法應當駁回。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115條
一審: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2016年1月28日)
二審: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寧03民終270號民事判決(2016年5月30日)
再審: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2)寧民再2號民事判決(2022年2月21日)(審監庭)
法律分析:
首先寫答辯人的名字、年齡、電話、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然后開始寫答辯的內容,最后簽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師的名字并寫明日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法律分析: 首先寫答辯人的名字、年齡、電話、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然后開始寫答辯的內容,最后簽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師的名字并寫明日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一、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旭飛華達苑九洲閣房產為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開發商購買,該房的房地產證正在辦理之中,原告以人民幣22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該房;由于房地產證在辦理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付訂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將鑰匙交給原告,房屋在未過戶給原告前,因該房產產生的收益及任何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房屋在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時,原告須先向被告付款人民幣10萬元,待被告交完稅費的同時,原告把余款人民幣10萬元付給被告;因被告已開通有線電視和管道煤氣并已向物業管理公司交納押金,房產過戶到原告名下后,原告應將押金退回被告。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訂金人民幣2萬元。同年4月8日,被告領取了該房屋的房地產證。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協議書及庭審中雙方的確認證實。
二、原告于2003年1月至7月期間使用涉案房產。
三、同年4月18日,深圳市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房產進行了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報告書顯示:委托評估方為被告,評估凈值為人民幣251161元。深圳市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收取評估費人民幣1000元,并開具了發票,顧客名稱一欄注明為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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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彭藝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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