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始皇墓拆遷補償標準,墳墓保護的相關法律,農村墳地法律規定有以下幾點:1、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2、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3、任何單位和個
農村墳地法律規定有以下幾點:
1、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2、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3、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4、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5、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協同處理: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將骨灰裝棺土葬的;在公墓、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死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喪葬費和因喪事造成的困難補助費。
在相關規定中規定,要建立公益性公募的話,需要由村委會提出申請,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不過在司法實踐中,農村去世的村民基本上都是埋在極地土地中,一般也不需要專門由縣級政府部門批準。
總的來說,對農村墳地管理是相對空白的,農村的土地是集體土地,根據農村辦理喪事的一些習俗,去世以后埋在哪里也沒有什么固定的規定,通常就是村民之間自行協商處理的,例如要埋在別人的耕地里,只要對方同意就可以使用。
墳墓法律保護范圍?
1、祖墳屬于著名人物的墓葬的,例如孔子墓,秦始皇墓等已經列入國家文物保護名錄,這個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保護。清代以前的墓葬,無論身份,都屬于文物范圍,受法律保護。
2、上述范圍之外的祖墳,由于歷史原因,多數沒有相關土地等所有權,但墳主的相關權利仍受法律保護。如果在拆遷范圍內,相關單位往往和墳主協商,付給一定的費用(一般5000元左右)予以遷墳。拆遷部門不協商就遷墳毀墳的,屬于侵權行為,墳主可起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予以補償;如果墳主無正當理由拒不遷墳,拆遷單位在履行告知等義務后有權按無主墳處理。
3、非拆遷單位無正當理由毀壞墳墓,亦屬于侵權行為,墳主可起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予以賠償,恢復原貌;毀壞墳墓情節嚴重的構成盜掘古墓葬罪和侮辱尸體罪,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
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法律分析:1、祖墳屬于著名人物的墓葬的,例如孔子墓,秦始皇墓等已經列入國家文物保護名錄,這個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保護。清代以前的墓葬,無論身份,都屬于文物范圍,受法律保護。
2、上述范圍之外的祖墳,由于歷史原因,多數沒有相關土地等所有權,但墳主的相關權利仍受法律保護。如果在拆遷范圍內,相關單位往往和墳主協商,付給一定的費用(一般5000元左右)予以遷墳。拆遷部門不協商就遷墳毀墳的,屬于侵權行為,墳主可起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予以補償;如果墳主無正當理由拒不遷墳,拆遷單位在履行告知等義務后有權按無主墳處理。
3、非拆遷單位無正當理由毀壞墳墓,亦屬于侵權行為,墳主可起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予以賠償,恢復原貌;毀壞墳墓情節嚴重的構成盜掘古墓葬罪和侮辱尸體罪,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民法典中祖墳的保護祖墳被毀受法律保護。祖墳占地要看是否在當時申請過合法手續,一般老墳,按照當時情況,不會有人花錢去申請。所以,實際上,祖墳屬于“非法占地”但是因為中國實際情況,還有祖墳屬于一種歷史遺留問題關于祖墳占用。當時是給予每個遷徙戶一個公墓穴位一萬多元補償款。法律依據關于墳墓喪葬等的寬泛的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106條第二款、117條第二款或者《物權法》第36、37條,以及刑法的侮辱尸體罪。專門性的規定,全國的有: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關于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93號。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相關專門規定全文附后: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劃定,并由本級人 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 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審批。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 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部門審批。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第十七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 罰則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關于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93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僑辦、港澳辦、臺辦、民(宗)委(廳、局)、文物局:經研究決定,現就有關特殊墳墓處理問題通知如下:一、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之一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縣)重點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點而散葬的烈士墓,經報請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將遺骨火化,將骨灰安放或安葬在當地的烈士陵園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知名人士墓遷入當地公墓;已普查登記的古墓葬應予保留并加以保護,平整墳墓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保護文物的有關法規妥善處理。二、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之一款規定區域內散葬的基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公墓。如沒有公墓,當地民族工作部門要協調建立公墓,在公墓未建立前,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三、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之一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華僑和港澳臺同胞墓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公墓(包括華僑公墓)。對一些重要的知名愛國人士、臺灣重要上層人士的墳墓以及重點僑務工作對象的祖墓,原則上予以保留,具體對象宜從嚴把握,必須由省僑辦和主管港澳事務的部門(對臺胞)提出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批準。對被保留的墳墓,1985年2月8日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發布后建造和修復的,超出面積、擴大規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四、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臺同胞的范圍要嚴格掌握,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認定。處理上述問題時,華僑,外籍華人、港澳臺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親屬可參照對華僑、外籍化人、港澳臺同胞的政策處理。
法律分析:一、規定設置農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設施必須經過批準
二、是對修建墳墓的地點作出了限制性規定
三、對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作出了規定
四、規定了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章 第三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七章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五章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分析:設置農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設施必須經過批準。對修建墳墓的地點作出了限制性規定。
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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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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