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新發鎮集體拆遷補償,國家為什么要征收農民的土地,法律分析: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現征地
法律分析: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現征地一般指征收。征收土地就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的強制手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并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1、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等建設需要,可以依法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征收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是否會被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3、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一、與土地征收有關的案例介紹
原告與其兄魏尚財兩戶6口人,均是被告的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2畝。該地在被告的水渠兩側。該土地被征用前,原告將水渠平掉后耕種。2002年原告承包的6.6畝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費、青苗補償費被告已給付原告。但同時征用的還有原告將被告的公用水渠平掉后,開墾耕種的4.38畝土地的青苗。青苗補償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3.8元。被告以原告擅自開墾耕種集體公用水渠,致使征地時給被告造成經濟損失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青苗補償費11101.54元。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補償費11101.54元。
法律分析: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的4.38畝青苗補償費11101.54元是由于被上訴人對4.38畝土地實際耕種而產生的青苗補償費,該筆費用并非4.38畝土地補償費,土地征用部門亦是按青苗補償標準補償的費用,因此,爭議之地的實際耕種人應是青苗補償費的實際受益人,即本案的被上訴人魏尚富;關于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違法占地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上訴人可持證據另行主張其權利,上訴人的該項主張非本案所調整的法律關系;關于上訴人稱已將4.38畝青苗補償費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上訴人即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被告勝利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魏尚富4.38畝青苗補償費11101.54元。案件受理費455元由被告勝利村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55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市道里區新發鎮勝利村村委會承擔。
法律主觀:根據我國現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國家征收農民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主要由兩個環節完成:一是批準征收,二是組織實施征收。第一個環節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審批權,第二個環節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完成。市、縣人民政府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收土地后,在組織實施征收土地過程中應當完成以下幾項工作: 1.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范圍內發布征地公告,將批準征地的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和辦理補償登記的機關等事項公之于眾。 2.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告指定的期限接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持權屬證書和產權證明等前來辦理相關的征地補償登記。 3.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根據國土資源部《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農民集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4.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備案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5.實施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規定,征地的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落實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同時,應當督促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期交付土地。
法律客觀:《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最多兩年。征收土地后,如果一年以是未動工的,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一、土地證和房產證的區別:1、土地證:是指對個人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俗稱。《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所購商品房應具備“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沒有它,將很難從根本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多數購房者從不關心,也未領到過。其實土地證和房產證一樣重要。2、房產證:是指房產證購房者通過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權,可依法對所購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證件。即《房屋所有權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3、擁有房產證的購房者擁有該房子的使用、交易、占有的權利,意思這房子就是你的財產。而土地是不能私自擁有的。只擁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是不能在市場上進行交易的。二、土地出讓和劃撥有什么區別:1、性質不同:劃撥土地是在交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無償取得的,一般不設定土地使用權的期限。出讓土地是國家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與土地使用者,并需要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取得方式不同:土地劃撥是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出讓是商品房建設用地原則上應該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有償方式取得,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3、權利義務不同:劃撥的土地不得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出讓的土地使用權人具有法定規范內的處置權,可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土地出讓和土地劃撥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同。4、期限不同:依照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出讓土地的年限一般分40年、50年、70年。5、房屋類型不同:劃撥土地一般為公益事業用地或回遷房、經適房等建設用地;而出讓土地上多建有商品房。土地出讓和土地劃撥在房屋類型上是存在著一些區別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法律分析: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現征地一般指征收。征收土地就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的強制手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并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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