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傷認定辦法2025全文, 吉人社辦字[2015]47號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吉林省工傷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5年5月19日
吉人社辦字[2015]47號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吉林省工傷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5年5月19日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人社部《工傷認定辦法》和《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本辦法執行。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省的工傷認定工作。用人單位在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各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工作,也可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相關的具體工作,并書面明確委托事項,規范雙方權利、義務。
省、市(州)應當組建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組成的工傷認定專家咨詢委員會,負責為重大、疑難復雜的工傷認定案件提供法律咨詢。
第三條工傷認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簡捷方便、程序公開原則。
第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向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參保地申請工傷認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原則上在生產經營地申請工傷認定。
第五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在48小時內向本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備案,并應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不能夠按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條例》規定時限內報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申請延長時限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六條申請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用人單位應提交書面申請,說明延長申請時限的具體原因,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應出具《同意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通知書》,載明具體延長的日期。
第七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時間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限起算點。
第八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九條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式二份),注明要求認定或者視同為工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任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
(二)受傷害職工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救治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一條屬于下列情形的,申請時還應提供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傷害事故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傷害事故證明、上下班工作時間表、與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內容相關的材料;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受傷害職工的工作職責或職務證明、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
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傷害事故證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證明和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證明;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決書;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司法機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單位)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以及職工上下班時間和正常往返路線的證明材料;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救治記錄或憑證;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相關單位出具的有效證明,以及受傷后就診的診斷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確認結論;
(九)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十)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的,提交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
(十一)職工近親屬提出申請的,提交有效的近親屬關系證明;
(十二)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提交工會介紹信和辦理人身份證明;
(十三)屬借用或勞務輸出人員,由勞動(人事)關系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交雙方單位的協議書、實際用人單位對事故調查的材料;
(十四)其他特殊情況,需提交能夠證明情況的材料。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不屬于本地區管轄的,應當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申請。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申請人提交材料完整的,應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發出《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一式二份,申請人一份,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存檔一份)。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補正時限一般不超過15日,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載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救濟途徑。
《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和《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一式三份,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工或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各留存一份,并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并在<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內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也可委托其他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證件包括工作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公函等。
第十九條工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入有關單位或事故現場進行調查核實:
(一)事故傷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經補充證據后仍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工傷認定申請由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一方提出,且與用人單位存在較大爭議的;
(四)經書面審核認為存在較大疑點的。
第二十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出具《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一式二份,用人單位一份,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存檔一份)應當載明職工事故傷害基本情況、用人單位需舉證的內容、時限以及拒不舉證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一條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告知被調查人的權利、義務和提供虛假證據證詞的后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查看無誤后簽字確認并按指紋。
第二十三條工傷認定案件經調查核實后,由案件經辦人員提出初步意見,由處(科)務會集體研究決定;對特別疑難、復雜的案件經處(科)務會集體研究后,需提交工傷認定專家咨詢委員會分析論證,論證結果報廳(局)分管領導或廳(局)長辦公會審定后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并出具書面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一)申請人為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與用人單位雙方對認定工傷沒有爭議;
(二)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并為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請材料齊全、事實比較清楚,職工受到的傷害符合《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之一;
(四)職工受傷害部位明顯,醫療診斷證明無爭議。
遇有見義勇為、重(特)大事故等特殊情況的工傷認定申請,可即時受理,快速審核,在3-5個工作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的;
(三)因案情復雜,事實不清導致難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需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情形的。
《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一式三份,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工或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各留存一份。
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應當制作《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八條《工傷認定決定書》一式四份,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工或其近親屬、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各留存一份。《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種或工作崗位)、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一式三份,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工或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各留存一份。《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第二十九條《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工傷部位有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根據工傷認定時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材料作出更正決定。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書面工傷認定結論送達受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送達,按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三條工傷認定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立卷歸檔,將工傷認定的有關文件和材料保存50年。存檔材料包括: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申請相關材料;
(三)用人單位提交的舉證材料;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
(五)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中止(恢復)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等程序性文書及送達回證;
(六)《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七)工傷認定中形成的電子文件、音像資料;
(八)其他需要存檔備查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執行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式樣。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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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吉林省工傷認定辦法2025全文,吉林省工傷傷殘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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