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2025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2025全文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1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務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督促成員單位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并組織開展考核;
(三)檢查禁毒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四)組織開展禁毒工作調查研究,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禁毒委員會報告工作;
(六)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禁毒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承擔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將禁毒工作列入本單位本系統整體工作規劃,制定年度工作方案,落實工作措施,并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禁種鏟毒、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禁毒防范措施落實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建立禁毒協會和禁毒基金會,引導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禁毒工作。
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職業教育等教育活動中,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和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在國際禁毒日等時間節點,采取多種形式,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禁毒圖書、視聽資料、互聯網宣傳信息等公共文化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會開放。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禁毒教育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和考試內容并進行督導。學校每學期安排禁毒教育不少于兩課時。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教育主管部門、學校開展禁毒教育,推動學校禁毒教育與家庭、社會禁毒教育有效銜接。
學校禁毒教育工作應當接受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門和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面向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職工的禁毒宣傳教育。
公務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教育列為培訓內容。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和本區域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鼓勵公民開展家庭防范涉毒自我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專門時段、版面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從事互聯網、即時通訊、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第十一條 運輸、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
娛樂場所、機場、車站、旅店、網吧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非法加工、販賣、使用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入、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傳授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研制、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機制。
第十四條 禁止非法采集、買賣、運輸麻黃草。
林業和草原、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實行麻黃草采集、收購許可和銷售等流向監控、運輸核查、追溯制度,加強麻黃草管理。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麻黃草收購、產品加工和銷售臺賬,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機場、車站、口岸以及其他重點區域設立固定或者流動毒品檢查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海關、民航、鐵路、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對管理、收派件、分揀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并執行實名寄遞、收寄驗視和安全檢查制度。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對發現寄遞疑似毒品、非法寄遞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寄遞,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對寄遞貨物的相關單據及驗視、登記的記錄應當留存一年以上備查。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制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吸毒、制毒、販毒的方法以及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違法信息。
網絡運營者發現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進行涉毒違法活動、傳播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采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刪除違法信息、留存后臺日志等措施。
通信管理等互聯網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加強對網絡涉毒違法信息的監測、處置。網絡運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旅店、洗浴、餐飲、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內部禁毒責任制和巡查制度,發現販賣、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所列場所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進行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流動情況的,應當向反洗錢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二十條 吸毒人員管控工作以戶籍所在地為主;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負責管控,戶籍所在地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吸毒人員排查登記、查處執行、入所幫教、出所接管、技能培訓和就業扶持等相互銜接的服務管理機制,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并對戒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幫助戒除毒癮。
第二十二條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對于查獲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愿到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
對于自愿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將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自愿戒毒人員應當配合戒毒醫療機構進行戒毒治療,遵守相關管理制度。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自簽訂戒毒協議之日起七日內將戒毒人員情況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技術開展戒毒治療、心理咨詢輔導、行為干預、吸毒成癮認定等戒毒治療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后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人文關懷和心理疏導。
第二十六條 符合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吸毒人員,經本人向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申請,可以接受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登記治療人員信息并報公安機關備案,發現治療人員脫失、復吸毒品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延伸點,提高戒毒治療實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置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中心;在社區、村設置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站。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九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其未成年子女沒有其他法定監護人的,由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向同級民政部門提出臨時監護照料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接收。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其他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在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變更為社區戒毒。戒毒人員家屬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和強制隔離戒毒所接回戒毒人員。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有關主管部門和組織開展信息對接、所內幫教、回訪評估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應當建立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戒病殘吸毒人員。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指導社會醫療機構為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派駐醫護人員,開展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 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并將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當面送達被決定人。
被責令社區康復的戒毒人員,社區康復決定機關應當將其接(送)回執行社區康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行為矯治以及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四條 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康復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三次以上,或者擅自離開社區康復執行地所在設區的市三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三十日的,屬于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行為。
社區康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本條例關于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綜合治理和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及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建設內容。建立禁毒工作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綜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標。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建立吸毒人員動態管控和毒品監測預警平臺。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傳送本單位與禁毒工作相關的實時信息和數據。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戒毒人員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場所,對患有艾滋病、癌癥、尿毒癥或者殘疾、懷孕、哺乳期婦女等不適宜羈押的毒品犯罪嫌疑人進行救助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配備禁毒社會工作者,經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分級負擔。
公安機關設立毒品實驗室,應當加強吸毒、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毒品原植物的檢驗鑒定分析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組織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開展文化學習、就業技能培訓等工作,經培訓的戒毒人員可以參加職業技能鑒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幫助。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和職業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活費、戒毒康復、嚴重病殘檢查治療防護等費用由自治區財政保障。
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期間的戒毒康復費用由自治區財政保障,其他費用由本人承擔。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減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費用。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經費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人員家庭確因經濟困難,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救助。
第四十三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以投資、提供生產項目、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戒毒康復場所運行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扶持政策。
戒毒康復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按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物流、郵政、快遞企業以及娛樂場所、機場、車站、旅店、網吧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在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食品、飲料中摻入、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采集、買賣、運輸麻黃草的,由林業和草原、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予以沒收,并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未執行實名寄遞、收貨驗視和安全檢查制度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互聯網上制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吸毒、制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違法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網絡運營者發現涉毒違法信息或者涉毒違法行為,未采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刪除違法信息、留存后臺日志等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店、洗浴、餐飲、娛樂場所未建立內部責任制和巡查制度,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明知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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