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臺市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辦法2025全文, 邢臺市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辦法2025全文 (2023年8月31日邢臺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能力建設,促進
(2023年8月31日邢臺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能力建設,促進行政機關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動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包括行政執法協調和行政執法監督。
行政執法協調,是指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對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的活動。
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的內部層級監督。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承擔本機關行政執法協調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鄉鎮(街道)司法所應當協助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和部門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加強行政執法協調監督隊伍建設,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
第二章 行政執法協調
第六條 行政執法協調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爭議;
(二)因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爭議;
(三)因聯合執法發生爭議;
(四)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爭議;
(五)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發生爭議;
(六)其他需要協調處理的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應當及時自行協商解決,達成合法一致意見。經自行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同一縣(市、區)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申請協調解決;
(二)市級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或者市級行政機關與縣(市、區)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或者不同縣(市、區)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申請協調解決。
第八條 申請行政執法協調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協調事項、分歧義見、自行協商結果、協調建議;
(二)與申請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法定職責等證明文件;
(三)爭議協調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爭議事項,且申請材料齊備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應當受理協調申請,啟動協調程序;申請材料不齊備的,在補齊材料后受理協調申請,啟動協調程序。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但不屬本機構受理范圍的爭議事項,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應當告知申請機關向有權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要求對爭議事項進行協調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應當啟動協調程序。
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本級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行政執法爭議事項,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可函詢相關行政機關,被函詢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答復。根據調查情況和答復意見,對屬于行政執法爭議的事項,應當啟動協調程序。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調解行政執法爭議,應當根據爭議事項復雜程度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協調,促使爭議機關依法達成一致意見:
(一)書面審查爭議協調材料;
(二)對爭議事項進行調查核實;
(三)召開協調會議,充分聽取爭議機關、其他有關單位和相關當事人的意見;
(四)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和專家學者論證等方式進行協調;
(五)其他依法采取的協調方式。
第十二條 經過協調的爭議事項,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論,送達相關行政機關執行;
(二)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依照職責或者商有關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制發《行政執法爭議處理決定書》,送達相關行政機關執行;
(三)爭議事項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責范圍的,按照規定程序和權限報請或者移交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爭議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協調程序啟動后,在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協調意見或本級人民政府爭議處理決定作出之前,除關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重大合法權益外,行政機關不得單方面處理爭議事項。
第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行政執法協調工作,嚴格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行政執法爭議處理決定或者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的行政爭議事項,當事人已就該事項所涉及的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終止對該行政爭議的協調。
如相關行政機關認為經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仍未化解該爭議的,可再次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協調而不提請,擾亂行政執法秩序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自行協商意見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撓或者不配合行政執法協調的;
(四)行政執法協調程序啟動后,擅自就爭議事項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五)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行政執法爭議處理決定、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決定的。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工作總體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和人員具備合法資格情況;
(三)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等落實情況;
(四)行政機關積極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和創新行政執法方式情況;
(五)行政執法裝備配備、基礎設施建設、信息化建設等行政執法工作保障情況;
(六)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依法推進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九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部署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情況自查;
(二)聽取行政機關執法工作情況匯報;
(三)通過明察暗訪,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
(四)聽取、查閱、復制與執法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六)約談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七)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問卷調查、評估、鑒定、檢測、勘驗;
(八)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專項監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上級行政機關要求和公眾投訴,定期對本機關行政執法行為開展自查,發現執法存在問題的,要依法及時主動糾正。
對當事人要求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確認行政不作為、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提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發現被監督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要求其當場改正,也可以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向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申請復核。收到復核申請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應當在15日內予以復核并答復。
復核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問題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責令限期履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決定,但當事人已對該行政執法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執行結果,同時抄送有關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收到復核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予以復核并答復。
復核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評議考核制度,每年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評議考核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評議考核結果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選聘關心支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品行良好、具備必要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人員作為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參與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專家咨詢機制,選聘相關領域或行業內具有較高業務水平或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員提供專業咨詢,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遇到的相關專業性問題。
第二十五條 上級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可以組織下級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或人員參與監督事項的辦理,可以就特定監督事項組織下級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開展交叉監督。
下級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對重大疑難復雜的監督事項,可以請上級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給予指導幫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行政執法平臺和行政執法監督平臺部署應用,督促指導行政機關使用行政執法平臺開展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執法工作,實現行政執法信息自動采集、執法程序網上流轉、執法活動全流程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發現行政機關有下列事項的,應當進行提醒、告誡性約見談話:
(一)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發案量高、糾錯率或敗訴率高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引發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群體性事件的;
(三)行政執法中存在其他嚴重問題或者隱患的。
被約談行政機關應當自約談之日起30日內就約談事項形成整改報告,報行政執法協調監督機構。約談書面記錄、整改報告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存在執法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決定的,根據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暫扣行政執法證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政府督查以及內部審計、財會、統計等行政機關的專項監督,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行政機關對其設置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適用本辦法。
市經開區、市高新區管委會對所屬部門和委托管轄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參照本辦法中關于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設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以及對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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