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最新, 岳陽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最新 (2024年7月30日岳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
(2024年7月30日岳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重點管理區為市、縣(市)的城市規劃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告的區域;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殘疾人扶助犬、軍用犬、警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將犬只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部門之間協調、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的工作機制和犬只疫情動態監測網絡、投訴舉報平臺;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文明養犬、依法養犬等宣傳活動,每年開展一次以上專項整治行動。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養犬登記、違法養犬查處、狂犬捕殺、流浪犬處置等。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診療等監督管理工作,設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網點;監督指導動物診療機構發放免疫證明;監督收容場所、無害化處理機構開展犬只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養犬違法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識的設置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建、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單位開展文明養犬、依法養犬宣傳等工作,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在以下時限內,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免疫接種信息,并報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第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攜帶烈性犬、大型犬等禁養犬只。禁養犬只品種名錄和圖片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市級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只犬只。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三日以上的,養犬人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備案并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養犬人條件由市級公安機關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養犬信息變更、犬只死亡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通過政務服務平臺等形式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注銷等手續提供便利。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為犬只配備智能犬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錄入生物特征識別信息。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樓頂、樓道、綠地、地下停車場等公共區域飼養或者放置犬只;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隨意棄置死亡犬只;
(四)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攜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束犬繩(鏈)牽領犬只,束犬繩(鏈)不得超過兩米,并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二)不得攜犬只進入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動物診療機構除外)、教育機構辦學場所、文化體育場所、候車(船)室及設置明顯禁犬標識的其他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只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類汽車等小型公共交通工具時,應當經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
(四)進入電梯等密閉空間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時,為犬只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收緊束犬繩(鏈)并貼身攜帶犬只;
(五)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第十條 當犬只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時,任何人均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支持社會力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用于接收、檢驗和處置流浪、走失的犬只。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進行登記,并建立犬只收容、免疫、領養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均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從事犬只銷售、運輸、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接受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犬只品種、來源、流向、診療記錄等臺賬;
(二)按照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對死亡犬只以及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病理組織,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處置;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飼養、攜帶禁養犬只的,責令限期處理,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飼養犬只未履行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未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五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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