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 鐵嶺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4年1月2日鐵嶺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2024年1月2日鐵嶺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安全管理與使用維護
第六章 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安全、舒適、和諧的居住環境,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業主自行對住宅物業管理區域(以下簡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堅持黨委領導,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社區治理、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服務納入本地區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基層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研究解決物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物業服務健康發展與和諧社區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研究擬定或者制定物業管理工作有關標準、辦法和措施,并組織實施;
(三)指導、監督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四)指導、監督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
(五)統籌、協調全市物業管理培訓與宣傳工作;
(六)指導、監督物業服務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七)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示范文本;
(八)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系統,提供信息查詢、服務質量評價、電子投票、信用監管等服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物業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落實;
(二)負責住宅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物業承接查驗及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指導監督;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業主大會籌建、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等相關工作;
(四)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日常服務的監督及信用信息核查的管理;
(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
(六)指導和協調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處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指導價格,將嚴重失信物業服務企業信息納入信用共享平臺管理,負責查處危害、破壞人防工程設施等違法行為,統籌協調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高空拋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處理住宅小區內違規養犬、違規燃放煙花爆竹和制造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依法參與交通安全糾紛處理,指導住宅小區監控設施建設和管理,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公安派出所移交的住宅小區內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以及妨礙消防設施使用,在高層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摩托車或者違規充電等行為進行查處;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業主委員會選舉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物業管理有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合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
(六)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物業服務企業價格違法行為和特種設備改造、維修及使用等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
(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地塊規劃條件)中明確物業服務用房和停車位等配套設施標準,在不動產登記時明確公共配套設施的產權歸屬,對住宅小區建筑規劃進行認定;
(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被賦予其職能的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建設、毀壞綠地等違反城鄉規劃、城市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對各級物業管理矛盾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工作的指導;
(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及其周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十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用工,查處物業服務企業的違法行為,依法受理物業服務企業的勞資糾紛;
(十二)文化旅游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定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備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目標責任機制,強化執法部門進小區執法的責任落實,及時依法處置住宅小區內各類違法行為。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活動納入基層治理工作,并明確物業管理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同時履行以下物業管理職責:
(一)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指導、協調和監督業主大會的成立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備案以及其日常工作;
(二)組織成立或者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三)指導、監督物業承接查驗;
(四)協調解決物業服務企業撤離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五)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服務相關事宜,調解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六)指導、協調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八條 物業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建立和完善行業誠信和自律機制,開展物業服務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加強業務指導,調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協助物業主管部門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行業協會。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協調會議制度,負責召集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或者機構人員、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代表,協調解決下列事項:
(一)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而未依法成立;
(二)業主委員會未依法履行職責;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足半數或者未依法換屆;
(四)物業服務企業未依法撤離和辦理交接手續;
(五)物業管理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物業管理事項。
第十條 突發公共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并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要求服從政府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第十二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以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招投標,選聘一個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物業項目總建筑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從事前期物業管理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招標備案,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工商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書;
(三)招標文件;
(四)臨時管理規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合同期滿繼續聘用的,應當續簽物業服務合同。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中明確約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文體場所、會館(所)的所有權、經營方式、范圍等內容,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文體場所、會館(所)應當優先為業主提供服務,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原有規劃用途。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之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向物業買受人予以說明。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
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后,臨時管理規約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電梯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道路、綠化、物業服務用房、停車位、監控設施等附屬設施設備應當同時達到有關的標準。以上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和相關管線及附屬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電梯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
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方可向物業買受人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已投入使用的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整改合格后,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的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其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等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不得從物業費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內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總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積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房屋總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二十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配置;
(三)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一的標準配置;
(四)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且集中建設;
(五)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在地面以上,相對集中,便于開展物業服務活動,并具備采光、通風、供水、排水、供電、供熱、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
物業服務用房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在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項目工程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物業服務企業參加,并與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承接查驗工作,于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含隨機資料);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建設單位與專業經營單位辦理的設施設備產權移交資料;
(六)業主名冊;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的清單;
(八)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承接驗收手續辦理完畢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后十五日內將備案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歸檔,建立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物業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承擔保修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專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到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保修。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約定進行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可以向建設主管部門反映,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監管。保修期滿或者保修范圍以外的物業維修、保養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承擔。
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共有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委托專業機構定期維修和養護,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條 住宅前期物業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定期公布。
已按照規定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費由業主承擔;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業,物業費由建設單位全額承擔。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費的,減免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用于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資產。所購資產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業主。基于房屋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業主可以依法書面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
第二十五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權;
(九)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配合物業服務企業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實施的物業管理;
(五)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支付物業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付物業費;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的推選、權限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戶數達到總戶數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交付首位業主之日起滿二年且已交付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三十的。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前款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建筑規劃總平面圖、交付使用公共設施設備的證明和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等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人數為七人以上至十五人以下單數,其中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并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更換。
第三十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相關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人數、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制定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選舉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業主對業主身份、投票權數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等提出異議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或者修改,并告知異議人。
第三十二條 當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后,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在業主大會成立后自行解散。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將籌備經費交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由籌備組使用。
第三十三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委員任期及職務終止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罷免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確定物業管理方式,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確定物業服務事項、標準以及物業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制定公共綠地管理養護辦法;
(十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的來源、支付標準;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決定;
(十三)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按照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定期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臨時會議:
(一)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需要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或者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四)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義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監督。委員候選人由居(村)民委員會、業主推薦和業主自薦,經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名委員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業主義務;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時間;
(六)本人、配偶及其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業主大會在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同時,可以選舉出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參選條件與委員相同。候補委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在個別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時,經業主委員會決定,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
鼓勵業主中符合條件的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成員等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支付物業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籌集;
(八)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業主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以及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
(九)調解業主之間、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緊急情況下,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一)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決議;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委員名單;
(五)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符合備案條件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備案資料后十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證明。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賬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業主共有資金的收支、核銷進行統一管理,不得以個人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放棄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停車費等相關物業費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五)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六)阻撓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履行職責;
(七)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向業主委員會提供由其保管的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九)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四十一條 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專業人員,負責處理有關經費管理等事務。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對業主委員會成員發放工作津貼。
工作經費和工作津貼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委員會提出,經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上一年度工作經費和津貼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業主公布下列信息,公布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一)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專職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物業服務合同;
(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結存情況;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和收益情況;
(七)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車位的處分情況;
(八)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的收支情況;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復。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逾期未完成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履職之日起十日內,依法移交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業主共有的工作經費、公共收益及其他財物。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移交有關文件、財物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業主委員會委員任期內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規定的財物。拒不移交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召集物業管理協調會議協調解決。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因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足半數無法正常開展工作、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等原因,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單數;業主代表的人數不得少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建設單位未指派人員參加的,不影響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
業主代表人選應當符合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條件,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聽取業主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在自愿參加的業主中推薦產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代表人選,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業主對人選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受理單位應當予以答復。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擔任,副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業主擔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代管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期間應當督促成立業主大會或者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期滿仍未成立業主大會或者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前條規定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依法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于七日內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業主有權監督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向業主公布物業管理相關信息,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規劃和建設。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屬于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處分:
(一)物業服務辦公用房、門衛房、值班房、共用設施設備機房以及其他為物業管理區域服務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層、走廊、通道、樓梯間、電梯間、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墻的附屬空間;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按規劃配建的非機動車車庫(車場);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綠地、道路、場地;
(五)建設單位以房屋銷售合同或者其他書面形式承諾歸全體業主所有的設施設備;
(六)其他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為業主完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并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停車費、租金,應當保障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五十條 提倡業主大會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品牌優質、信用良好的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質量和標準、物業費標準、合同期限等。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充分聽取業主意見后,再提交業主大會通過。物業服務合同內容確需調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調整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按照業主大會規定的程序確認調整。
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管理;
(二)可以將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業主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物業服務;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布物業管理相關信息;
(四)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聽取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五)采取合理措施,及時勸阻、制止業主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和物業裝飾裝修及使用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六)依法履行受委托管理的電梯、消防設施等安全管理職責;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區治理,開展社區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費。物業費一般包括物業服務人員勞動報酬、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及維護費用、綠化養護費用、清潔衛生費用、秩序維護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保險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辦公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經業主同意支付的其他費用。物業費應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分攤。
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經業主大會會議決定后,方可調整物業費標準。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預收物業費,預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服務企業收取履約保證金,收取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十四條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依規進行催告,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物業發生轉移或者滅失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費。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建立空置房屋登記制度。物業交付后長期空置的房屋,其物業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路燈、樓梯燈、人民防空工程、車庫、電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設施設備的用電,綠化用水用電,消防用水、保潔用水等非經營用電用水的收費,應當執行居民使用價格標準。洗車、餐飲等經營性用水、用電、用氣、用熱除外。物業服務用房的供熱費用按照居民使用價格收取。雙方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合同、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六)業主支付物業費情況;
(七)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的使用情況;
(九)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服務質量,合同約定以外的特約服務項目和協議內容;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布的信息。
公布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業主對公布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復。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標準和服務質量;
(二)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四)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資料、財物;
(六)采取停用或者以限時限次等方式使用門禁卡、電梯卡,變相阻礙業主進入物業管理區域,或者以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七)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業主信息;
(八)強制業主通過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設施設備;
(九)騙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益等業主共有財產;
(十)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以及重復收費;
(十一)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迫業主購買指定的裝修材料;
(十二)以不正當方式限制通信運營企業的接入和使用,限制用戶自由選擇通信業務的權利;
(十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業主查看監控視頻,妨礙業主行使知情權;在監控設施出現老化或者損壞時,無正當理由拖延維修、拒絕維修;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方式,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的投訴,及時答復處理結果。經核查屬實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發出整改通知,責令其限期整改。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業服務收費、環境衛生、房屋使用、小區綠化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方式,依法處理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人。
鼓勵物業糾紛以先行調解方式解決,提升解紛質效,降低當事人解紛成本。
第五十九條 業主大會決定或者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二十日前,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向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辦理交接手續:
(一)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二)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及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清算后的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及相關賬冊、票據;
(五)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關物業改造、維修、保養的技術資料;
(六)與物業項目相關的債權債務清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移交的其他管理資料和財物。
原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十條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管。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聘用事宜。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新的物業服務合同;不續聘的,應當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于六十日前書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企業進場服務;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離物業管理區域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撤離,逾期不撤離的,將其行為記入誠信檔案。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六十一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服務標準評定、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企業實施信用分類管理。信用評價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可以作為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調整物業費的重要參考。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記錄涉及物業服務管理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涉訴涉訪信息等有關信息。建立激勵獎懲制度,對嚴重失信的物業服務企業,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依規采取懲戒措施。
第六十二條 建立應急物業服務機制。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應急物業服務或者指定應急物業服務單位,提供垃圾清運、秩序維護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協調新物業服務企業和應急物業服務單位做好交接。
第五章 物業安全管理與使用維護
第六十三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物業使用人修繕、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物業使用人和房屋修繕、裝飾裝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或者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擅自改變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
(四)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等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其他用途,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客廳和書房的上方;
(五)違反規定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或者懸掛、張貼宣傳品;
(六)侵占、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侵占、損壞公共綠地或者綠化設施;
(八)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九)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摩托車或者違規充電等;
(十)使用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車泊位或者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二)高空拋物,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傾倒垃圾、污水和雜物,焚燒垃圾;
(十三)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寵物和家畜、家禽;
(十五)違反規定種植果樹、蔬菜;
(十六)違反規定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十七)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現前款所列行為的,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有權進行勸阻并通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及時處理解決物業質量缺陷、配套設施設備不完善、設施設備技術不達標問題。
保修期限屆滿后,業主對專有部分負責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負責維修、養護,合同約定由業主共同維修的,按照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相關業主共同承擔維修費用。
第六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健全業主共有部分的管理養護制度,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國家、省有關物業服務標準或者規范提供服務,加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狀況的日常檢查,并做好記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供用電設施等易于發生安全風險的共用設施設備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并做好相關記錄;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他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并做好警示告知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日常檢查發現的問題,向業主委員會提出業主共有部分維修、更新、改造的建議,由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表決后組織實施。
第六十七條 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限屆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大會成立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后,根據業主大會決定,選擇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選擇自行管理的,應當在銀行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根據維修范圍以單元(棟)為單位進行表決。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經營所得應當單獨分類列賬,獨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經營所得收支情況,并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協調住宅區建設必要的車輛充電基礎設施。
新建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配建或者預留充電基礎設施條件,并制定公共停車位的供電設施建設方案,為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安裝提供便利。新建住宅區停車位配套供電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非新建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業主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單位,及時提供相關圖紙資料,積極協助安裝充電樁現場勘查、施工。物業服務企業對充電基礎設施接入條件有異議時,應當會同業主委員會或者開發單位向供電企業申請認定,協商實施增容改造。業主自建充電基礎設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其簽訂服務協議,并協助管理。
住宅區供電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屬于業主共有,驗收合格并接收的,供電企業應當承擔維修和養護責任。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經供電企業認定,不得以安全、電力容量不足等理由拒絕為業主安裝新能源電動汽車充電樁出具證明,阻撓業主安裝;不得以“入場費”“安裝費”“增容費”等為由變相向業主收取不合理費用。
倡導業主為電動汽車錯鋒充電。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住宅區電器安全、消防安全、防雷設施安全以及充電相關設備設施的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老舊住宅區進行改造整治,并向社會公布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
老舊住宅區改造應當有利于提升功能、有利于物業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細化、確定改造內容清單、標準和支持政策。
第七十二條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落實老舊住宅區改造后管理工作,加強老舊住宅區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形成一次改造、長期保持的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指導老舊住宅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七十三條 對于具備實施專業化物業服務條件,且經業主大會討論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老舊住宅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指導、協調。
對于暫不具備實施專業化物業服務條件的老舊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過直接管理、居(村)民委員會托管、社會組織代管、居民自行管理等方式保障基本物業服務;決定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就管理負責人、管理事項、管理實施方式、管理責任的承擔人、人員雇傭等事項作出決定。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為統一管理在管項目周邊老舊住宅區提供基本或者公益性物業服務;支持業主自我服務以及產權單位提供的保障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給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害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承擔民事責任;嚴重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或者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拒不承擔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不按照規定移交資料、財物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二)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改變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管理規約約定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侵占、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六項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驗收合格后,專業經營單位未接收的,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在物業管理區域為業主提供物業服務的,適用本條例有關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
非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各類經濟功能區物業管理區域,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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