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2025全文, 黑龍江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2025全文 (1998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黑龍江省軍區令第28號公布 根據2018年5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
(1998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黑龍江省軍區令第28號公布 根據2018年5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依照法律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是適齡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實行上級軍事領導機關和地方黨委、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體制。
省軍區主管全省的民兵、預備役工作。軍分區(含軍事部,下同)、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負責本轄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轄區、本部門、本單位民兵、預備役的日常工作。
預備役師、團是預備役部隊的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部隊的組織建設、政治建設、軍事訓練和后勤保障工作。
預備役部隊營(連)負責辦理本轄區預備役部隊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監督、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六條 依法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是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的單位的國防職責,應當把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組建民兵組織除按照《民兵工作條例》規定執行外,應當按照當地軍事領導機關的要求執行下列規定:
(一)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生產比較穩定,適齡青年較多,符合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非國有企業,應當組建民兵組織;
(二)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邊境鄉,內地重點鄉,應當組建民兵應急分隊;
(三)配備民兵技術裝備的單位和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和對口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四)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及附屬企業,應當組建民兵高技術分隊;
(五)大中城市、邊境鄉和社情復雜的地區,應當組建民兵信息網。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基干民兵編組,應當堅持一般崗位多編、關鍵崗位少編的原則。
女民兵人數以縣為單位,控制在基干民兵總數的1%,女青年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可適當多編。
第九條 預備役部隊的編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堅持有利于戰時動員使用、有利于平時建設的原則,適當擴大編組范圍。
預備役部隊的分隊與民兵應急分隊、民兵專業技術分隊一般不建在同一個基層單位,編組的兵員原則上不允許“一兵二用”,預備役部隊應當在編制基礎上增配10%的機動預備人員。
預備役軍官的選拔、配備、授銜依照國家、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預編士兵的配備,原則上從退伍士兵經訓人員和專業對口人員中選配。
第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30天以上的,應當向所在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請假,并報上一級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備案。
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期間,應當定期與所在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聯系,遇有軍事訓練、戰備值勤、兵員動員或其他應急任務,接到召回的通知后,應當按期返回。
第十一條 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
市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干部。
第十二條 在職職工10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基層人民武裝部的編制員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在職職工10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決定。
未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機構并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銷或裁減基層人民武裝部編制員額。
第十四條 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齡一般不高于相應職務服務軍官預備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體健康;
(四)熱愛人民武裝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軍事素質。
第十五條 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應當由當地軍事領導機關商所在單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上報有關部門審批后,以軍事領導機關的主官名義任命。
設有基層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領導機關批準可以兼任基層人民武裝部的第一部長。
第十六條 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應當從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軍隊轉業軍官以及其他適合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中選配。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專職人民武裝干部的選配和交流納入本地區、本單位管理范圍。
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任其他作時,應當事先征得當地軍事領導機關的同意。
調整擔任預備役部隊預任軍官的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時,應當征求所在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部長,應當是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干部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應當不低于本單位同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證中國共產黨對民兵、預備役部隊的絕對領導,保證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合格,保證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計劃,進行形勢戰略和國防教育,保證人員、時間、內容的落實。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與其他教育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
基干民兵和預備役部隊士兵每年集中進行政治教育時間不少于16小時。基干民兵和預備役部隊集中訓練期間,應當將政治教育納入訓練計劃,統一安排和實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結合民兵整組、征兵和重大節日進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預備役部隊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補課的辦法進行。
預備役部隊官兵參加軍事訓練期間,執行軍隊的條令、條例,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規定,由部隊實施獎懲。
第二十二條 軍事領導機關、預備役部隊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圍繞經濟建設開展民兵預備役和預備役部隊政治工作,組織發動民兵、預備役部隊承擔急難險重任務,參加脫貧致富、勞動競賽、技術革新、增產節約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基層單位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營、連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入隊前政治審查和政治考察,確保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軍事訓練
第二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機關根據各地區、各單位基干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數量、任務,按照統籌安排、突出重點的原則逐級下達。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或者調整專業訓練比例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應當根據各類對象負擔的任務,確立相應的訓練內容和形式,由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在訓練基地集中分類施訓。因特殊情況集中訓練有困難的,經省軍區批準,可由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統一組織,分片設點實施。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兵訓練,可由軍分區、預備役師和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共同組織實施。
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領導機關以及基層單位,應當根據上級政府和軍事領導機關下達的訓練任務,按照各自的職責,保證軍事訓練的人員、時間、內容和經費落實。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軍事訓練,完成年度訓練任務。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或訓練中心。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屬于國防軍事設施,歸同級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級軍事領導機關和預備役部隊機關管理使用。在建有預備役部隊的縣,預備役部隊和縣人民武裝部可以共同使用一個訓練基地。
第二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依法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
第五章 武器裝備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管理民兵武器裝備,保證民兵武器裝備經常處于良好狀態,防止發生損壞、丟失、被搶、被盜等事故,確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隨時用于執行任務。
第二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應當按照軍民結合、平戰結合的原則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彈藥和部分裝備器材,由總參謀部統一配備補充;民兵應急分隊的防爆、交通、通信裝備由地方政府和編兵單位保障;對口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隊、民兵高技術分隊所需技術裝備,由組建單位保障,民兵信息網所需裝備器材根據任務需要,由同級地方政府解決。
預備役部隊訓練所需輕武器和裝備器材,利用現有的民兵裝備,缺少的品種,由省軍區從民兵裝備中調整解決。
第三十條 省、市、縣和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基層單位,應當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屬于國防軍事設施,其建設與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列入重要安全保護目標。
第六章 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參加兩個文明建設
第三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參加兩個文明建設的主要任務是:
(一)積極參加以“六個五”活動為主要內容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二)平時與現役部隊、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聯防,對重點目標、重點地區和邊境地區加強控制;
(三)戰時配合現役部隊作戰,擔負戰斗勤務;
(四)配合公安機關打擊刑事犯罪活動,做好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配合公安機關、武裝警察部隊制止、處置突發事件;
(六)認真完成搶險救災等急難險重任務;
(七)維護本地區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條 動用民兵、預備役部隊參加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其批準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業費和市、縣財政安排的經費以及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均衡負擔的辦法統籌的軍事訓練經費組成。
縣級以上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和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建設、維修、管理經費及在編的管理、警衛人員的工資、福利等開支,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農村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經費,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由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編報預算,報同級政府審核后,縣農經總站根據訓練任務需要統一收繳,訓練結束后,在鄉統籌費中核銷。
第三十六條 城鎮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經費,根據當年訓練任務,由軍分區(預備役師)或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編報預算,報同級財政審核解決。
第三十七條 基層單位自行組織的民兵、預備役部隊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第三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誤工補貼,農民從農村鄉統籌費中的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經費中解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原單位照發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獎金根據訓練成績及表現發放;城市個體工商戶和待業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機關和預備役師、團從城市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經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應當發揚以勞養武的傳統,因地制宜地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以勞養武活動。
以勞養武企業按照省政府的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章 獎勵與懲處
第四十條 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機關和預備役師、團給予表彰、獎勵。
戰時對民兵組織和個人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嘉獎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批準,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和省軍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預備役部隊的獎勵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公民應當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和預備役部隊而拒絕參加,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軍事訓練,拒絕參軍、參戰和執行支援前線、維護社會治安和搶險救災等任務,經教育不改的,除責令其履行義務外,并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給予行政處分,由軍事領導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城鎮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一年內取消其招工、考學、報考公務員的資格,由軍事領導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三)個體工商戶,由軍事領導機關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應當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和預備役部隊而拒絕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銷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建有民兵預備役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拒不完成民兵預備役和預備役部隊工作任務的,由當地軍事領導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1000元罰款;當年個人不能評為先進個人或勞動模范,單位不能評為先進集體。
第四十三條 專職人民武裝干部玩忽職守,未完成民兵、預備役和預備役部隊工作任務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軍事領導機關或預備役部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金額上繳同級國庫。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軍區司令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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