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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發布時間:

    2025-05-07 17:43:26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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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2025全文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三章 藏傳佛教團體

      第四章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藏傳佛教活動和藏傳佛教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順、社會和諧、民族和睦,規范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提高藏傳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藏傳佛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藏傳佛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藏傳佛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不得歧視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傳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五條 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選舉、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藏傳佛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藏傳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藏傳佛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傳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傳佛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聽取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為藏傳佛教團體和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做好轄區內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落實工作責任制,協調化解涉及藏傳佛教的矛盾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亂建濫建宗教活動場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藏傳佛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會同相關部門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進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對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藏傳佛教活動管理中的有關行政事項,依照管理權限進行申報、審查、審批和備案;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依法履行管理職能,維護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指導和監督藏傳佛教團體、民主管理委員會工作,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五)協調聯系藏傳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擔組織藏傳佛教界代表人士學習、參觀、考察等事宜;

      (六)協調解決涉及藏傳佛教領域的矛盾糾紛;

      (七)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捐贈財物、捐建項目進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商務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草、農牧、文體旅游廣電、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稅務、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對藏傳佛教事務的監督、管理和服務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開展愛國主義、憲法和法律法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及形勢政策、藏傳佛教經典知識等方面的教育培訓,引導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愛國愛教、守法持戒,增進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開展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應當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合理設置課程,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和日常教學管理,提高教育培訓質量。

      第三章 藏傳佛教團體

      第十二條 藏傳佛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依據《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團體管理辦法》和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藏傳佛教團體應當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藏傳佛教團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向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宣傳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教育引導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正確處理國法與教規關系,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二)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指導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開展正常的藏傳佛教活動;

      (三)聯系、服務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藏傳佛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四)指導或者主持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繼位等活動,負責活佛的學經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導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規范藏傳佛教活動和財務管理;

      (六)依法認定和取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并按程序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建立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動態管理檔案,開展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的教育培養;

      (七)協助處理涉及藏傳佛教領域的矛盾糾紛;

      (八)協助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保護文物古跡;

      (九)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規章制度的宗教教職人員,依規予以懲處;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四條 藏傳佛教團體應當挖掘和弘揚藏傳佛教教義教規中蘊含的生態保護理念,研究藏傳佛教生態文化,引導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敬畏自然。

      第十五條 藏傳佛教團體應當進行藏傳佛教文化、藏傳佛教典籍研究,開展藏傳佛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四章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開展藏傳佛教活動的寺廟和其他固定藏傳佛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八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重建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或者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內建(構)筑物,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還應當依法依規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審批辦理規劃、用地、投資、建設等手續。

      異地重建后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規劃進行處理。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批準內容進行,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批準規劃方案、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筑風格。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筑、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匯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

      第十九條 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按照規定取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符合法人條件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確定教職人員定員數額,經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同意,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經民主協商產生民主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員會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組成。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推選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藏傳佛教團體指導下組織實施。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產生、懲處、調整,應當征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藏傳佛教團體的意見后,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民主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人以上組成,根據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規??梢栽O立辦公室、法事教務、僧人管理、治安消防、財務管理等若干小組。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任,任期屆滿應當在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指導下進行換屆。特殊情況經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民主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與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活佛、赤巴、堪布、經師、格貴等主要教職可交叉任職。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考核制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第二十二條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遵守藏傳佛教團體和該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備一定的藏傳佛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作風端正,為人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

      第二十三條 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教育引導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抵制非法傳教;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教務、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公共衛生、食品安全、生態保護、文物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防震減災等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安排、處理本場所的藏傳佛教活動和日常事務。負責赤巴、堪布、經師、格貴等主要教職的推薦、選聘、任用和報送備案工作。負責活佛轉世申請、尋訪、坐床、堪布或經師選聘及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工作;

      (四)組織開展藏傳佛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定期公布財務賬目;

      (七)組織開展寺廟自養產業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凡涉及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聘任及解聘、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產處置、場所建設和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并將會議記錄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民主管理委員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出席方可舉行,其決議經民主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離開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外出應當按照相關制度履行請假手續。

      第二十六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監事(三名以上監事可以設立監事會)。監事由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記管理機關推選產生,任期與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和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二十七條 監事(監事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本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藏傳佛教團體、本場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情況進行監督;

      (二)應當列席民主管理委員會組織召開的會議,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通報監督工作情況,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四)監督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事務、財務公開情況。

      第二十八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接收進修學經人員或者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罘疝D世靈童進入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或者進入學經班(點),應當按照《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住寺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該寺廟的定員數額。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設立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經批準可以招收學員開辦學經班,外來學員學習期滿后應當離開該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確需申請成為該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應當事先征得民主管理委員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應急機制,防范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第五章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依法取得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可以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成為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擬申請進入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提交申請書及本人受教育情況證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證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表現情況說明、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民主管理委員會按照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定員管理規定審核提出意見后,報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

      (三)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按照國家規定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基本條件進行審核,同意的,在聽取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準予進入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接受一年的預備考核;

      (四)預備考核期滿,由所在民主管理委員會提出考核意見,報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認定,符合條件的,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程序備案同意后,由認定其資格的藏傳佛教團體頒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應當住寺并接受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其他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經雙方所在地藏傳佛教團體同意,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不得參與管理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事務。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藏傳佛教活動。

      藏傳佛教團體應當依法認定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外以宗教儀軌、受戒方式認定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

      禁止假冒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進行藏傳佛教活動或騙取錢財。

      第三十四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藏傳佛教活動、舉行藏傳佛教儀式;

      (二)從事藏傳佛教典籍整理、進行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和藏傳佛教文化研究;

      (三)從事、接受藏傳佛教教育培訓;

      (四)參與所在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按程序擔任相應的職務;

      (五)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六)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藏傳佛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所在的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四)服務信教公民,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

      (五)維護藏傳佛教活動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御境外勢力利用藏傳佛教進行的分裂和滲透;

      (六)維護和促進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由認定的藏傳佛教團體收回《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所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取消其僧籍并在備案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后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教義教規或者有關規定,被藏傳佛教團體取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擅自組織或者主持藏傳佛教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自動放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四)不遵守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規章制度,擅自離開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六個月以上的;

      (五)非法出境的;

      (六)因其他原因喪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三十七條 活佛傳承繼位應當有真實轉世系統,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未經相應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活佛傳承繼位的有關活動。

      活佛的尋訪、認定、坐床在相應的藏傳佛教團體指導下,依照相關的法規規章及藏傳佛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

      第三十八條 藏傳佛教團體、民主管理委員會在自治州外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應當逐級申報,征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組織到自治州內尋訪活佛轉世靈童,應當逐級征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由自治州藏傳佛教團體協助尋訪。

      第三十九條 轉世活佛繼位后,由民主管理委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擔任經師(堪布),并制定培養計劃,經自治州藏傳佛教團體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各級藏傳佛教團體應當選送轉世活佛到各級佛學院學習。

      第四十條 活佛一般應當住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并服從所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離開所在藏傳佛教場所到縣外、州外的,應當履行相關報備手續。

      第四十一條 活佛親屬不得干預囊欽(府邸)財產、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建房居住。

      第六章 藏傳佛教活動和藏傳佛教財產

      第四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藏傳佛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團體或者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四十三條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舉行并且超過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之外舉行,參加人數超過一定規模、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大型藏傳佛教活動,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五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大型藏傳佛教活動舉辦地的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四十四條 從事互聯網藏傳佛教信息服務活動,應當按照《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互聯網上傳教,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傳教內容或者轉發、鏈接相關內容,在互聯網上組織開展宗教活動,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拜佛、燒香、受戒、誦經等藏傳佛教儀式。

      第四十五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六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或者提供給藏傳佛教教職人員的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七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機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等情況,并接受監督管理。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名義接受的財物,應當納入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統一管理。

      第四十八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并用于本場所的設施建設、維修、環境整治、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必要的生活支出、佛教活動等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九條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可以開展自養活動,其開辦的經營實體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五十條 依照傳承系統繼承前世活佛或者以活佛名義取得的各種資產屬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所有,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登記備案,由該活佛傳承系統管理使用,除民主管理委員會集體研究、依規處置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無權饋贈、轉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襲。

      第五十一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五十二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三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和涉及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負責人、財務管理人員離任時應當進行財務審計,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顒?,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藏傳佛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傳佛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或者提供給藏傳佛教教職人員的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四)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違背藏傳佛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七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并追究有關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四)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干擾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藏傳佛教活動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侵犯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從事藏傳佛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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