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燃氣管理條例最新版, 慶陽市燃氣管理條例最新版 (2022年4月22日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
(2022年4月22日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儲備保供與服務使用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穩定供應,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管理、儲備保供與服務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與事故處置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城鄉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燃氣智能化建設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負責制定轄區內城鎮和農村管道燃氣配氣價格、銷售價格。
市、縣(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轄區內燃氣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價格監督和供氣質量、計量、特種設備的監督管理,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查處。
市、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燃氣運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各類違規運輸燃氣的行為;負責燃氣公交車、燃氣出租車等燃氣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涉及燃氣、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等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
市、縣(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燃氣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燃氣應急救援工作。
市、縣(區)工信部門負責做好全市管道氣源指標爭取和全市天然氣冬季調峰工作。
市、縣(區)能源職能部門負責自產氣的協調工作。
市、縣(區)商務管理部門負責督促使用燃氣的餐飲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和節約用氣的公益性宣傳。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燃氣專項規劃經批準后,有關成果數據統一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
第六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對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燃氣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依法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燃氣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國土空間規劃、建設、消防等相關審批手續,未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不得開工建設;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的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安全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除跨區域輸氣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氣經營者間的燃氣管道不得交叉鋪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期限和燃氣種類等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設立含管道燃氣在線預警自動切斷系統、重大危險源在線實時監管系統、燃氣執法監管調度指揮系統、燃氣移動服務、自動服務端、燃氣投訴熱線電話在線辦理系統等在內的綜合智慧監管服務平臺,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的氣瓶質量安全追溯系統和應急管理部門設立的安全生產事故應急處置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對燃氣經營服務與使用實行全程監管。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與市級綜合智慧監管服務平臺相匹配的管理服務平臺,并實時對接。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綜合智慧監管服務平臺運行相適應的信息采集機制,匯集燃氣管理服務數據并實時上傳。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氣瓶質量安全追溯系統,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在流通環節全程跟蹤管理。
第十三條 新建管道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且具有泄漏自動切斷和報警功能的裝置;既有燃氣管道未安裝泄漏自動切斷和報警裝置的,應當進行更新安裝。
新建使用管道燃氣的建筑應當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具有遠傳功能、流量報警以及泄漏自動切斷、方便用戶購氣等功能的智能燃氣計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到期,燃氣經營者應當更換為智能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未到期的,鼓勵用戶更換為智能燃氣計量表。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取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瓶裝燃氣服務站點,除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充裝燃氣;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先抽出殘液后再充裝燃氣;
(五)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六)在充裝后的燃氣氣瓶上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并做好出站登記;
(七)建立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綜合智慧監管服務平臺對接;
(八)建立用戶檔案并定期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隱患排查整改;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實行統一配送經營,瓶裝燃氣的運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品安全運輸規定。
第十九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瓶裝燃氣經營者可以設立瓶裝燃氣服務站點,瓶裝燃氣服務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有設計規范和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經營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四)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服務人員。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瓶裝服務站點的工作人員、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加強培訓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不得設立瓶裝燃氣服務站點,不得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查驗加氣車輛的氣瓶使用登記證。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期限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車用氣瓶。
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者不得從事超出經營范圍的充裝業務。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四章 儲備保供與服務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供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供氣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合理制定氣源采購和儲備計劃,保證持續、穩定、安全供氣。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建設儲氣設施,或者通過與液化天然氣儲備中心等儲氣設施運營企業簽訂庫容租賃或購買協議等方式落實儲氣責任,形成不低于年用氣量百分之五的儲氣能力,保障供應范圍內天然氣穩定供應。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保供責任,建設滿足保供要求的氣化設施。在管道氣源不足時,采取應急措施補充氣源,保證天然氣供應正常。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以及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向燃氣用戶提供相應的供氣服務。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居民用戶室內的燃氣計量裝置和金屬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和更新;連接金屬管道的橡膠軟管和其它介質的連接管道及用戶燃氣燃燒器具等用戶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非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和更新;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用戶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高層建筑提供瓶裝燃氣,不得向用氣環境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提供燃氣。
燃氣用戶將燃氣燃燒器具、用氣設備安裝在通風不良的場所,但未按照規定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的,燃氣經營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其送氣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送氣服務通知規定的事項以及與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用戶指定的地點,并向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二)向用戶宣傳安全用氣知識,并根據用戶要求,為用戶更換氣瓶、安裝減壓閥,進行試漏檢查并確認連接安全。
(三)向用戶交付瓶裝液化氣時應當同時采集氣瓶二維碼標簽信息和用戶供氣卡信息;
(四)應當向已申領用戶供氣卡的用戶供氣;
(五)應當向用戶提供本企業充裝的燃氣;
(六)應當保護氣瓶二維碼標簽等身份標識。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價格由有定價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政府定價程序進行制定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燃氣經營者不得收取國家和本省、市規定之外的其他費用。
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燃氣工程安裝費用統一納入商品房開發建設成本,房地產開發企業、燃氣經營者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買受人單獨收取。
非住宅燃氣工程安裝費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供需雙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利潤適當的原則,在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不得有價格欺詐、價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為。非居民用戶燃氣工程由城鎮燃氣企業或者利益相關企業施工的,鼓勵燃氣經營者結合用氣量和用戶協商收費優惠事宜,減輕用戶負擔。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涉及燃氣管道設施的道路挖掘申請前,應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和燃氣經營者的意見,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后三日內書面告知地下燃氣設施情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安全協議,并在施工中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至少在開工前二十四小時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向居民燃氣用戶所在的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人提供燃氣設施圖紙資料。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者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保護工作,為管道燃氣經營者開展安全檢查提供便利。
物業管理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公用設施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情況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改遷燃氣設施的,應當由相應的燃氣經營者負責改遷,改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儲存、輸配燃氣的固定式壓力容器、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等列入特種設備目錄的壓力容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其安全附件應當齊全、可靠,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未查明的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建設單位和管道燃氣經營者。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燃氣管道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建設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并向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燃氣設施損壞造成停氣時,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搶修并恢復供氣。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事故處置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氣經營者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十二個月對燃氣用戶至少進行一次入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并更新完善用戶燃氣安全檔案。
瓶裝燃氣經營者的送氣人員每次送氣時應當免費為用戶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及其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按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項,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實安全生產管控。對事故隱患及時排查治理并按規定報告,對排查整治的事故隱患如實記錄。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的燃氣設施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燃氣用戶整改時限和整改方式,并指導用戶及時整改。
用戶的燃氣設施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隱患,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處理,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定期對軟管、灶前閥、灶具等燃氣設施進行自查,發現隱患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能消除隱患的應當即時告知燃氣經營者進行處理。
燃氣經營者接到用戶告知后,應當派員即時進行維修,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重大危險源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燃氣經營者做好重大危險源辯識、安全評估、分級建檔、安全監控設施使用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特種作業人員并按照規定進行專門的生產安全應急培訓后,方可上崗作業。每年開展不少于一次綜合應急救援演練和兩次專項應急救援演練。燃氣經營者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經專家評審通過后報縣(區)應急管理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本企業供氣設施和供氣用戶所發生的燃氣事故的搶險責任。
燃氣經營者在接到政府相關部門的燃氣事故搶險通知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抵達指定地點參與搶險。非本企業供氣用戶所發生的燃氣事故的搶險費用由相關供氣企業承擔。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燃氣相關安全專項檢查。
對不屬于本行政主管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書面移交相關部門并做好記錄,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移交部門。
第四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新建管道未安裝泄漏自動切斷和報警功能的裝置或者既有管道未進行改造安裝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建使用燃氣的建筑未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具有遠傳功能、流量報警以及泄漏自動切斷、方便用戶購氣等功能的智能燃氣計量表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整改,督促限期安裝;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向高層建筑提供瓶裝燃氣,或者向用氣環境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提供燃氣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者拒絕提供地下燃氣設施相關資料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經營者未指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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