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全文,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防科技工業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家國防科工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防科技工業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家國防科工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防科技工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過罰相當。
第四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國家國防科工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國防科工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國家國防科工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六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國家國防科工局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普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八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及時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違反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四)屬于國家國防科工局管轄。
第九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國防科工局可以配置輔助人員參與執法活動。輔助人員承擔事務性、技術性、保障性工作,不得獨立開展執法活動。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主動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依法審查,并由國家國防科工局負責人作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二條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詢問情況、檢查情況等,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人和執法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人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
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與調查或者檢查事項相關材料的,材料提供人應當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材料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四條 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調查核實的事實、證據;
(三)擬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及其法律依據。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國家國防科工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國家國防科工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采納。
國家國防科工局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七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自然人處以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的罰款;
(二)沒收與前項所列數額同等的違法所得或者同等價值的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書后5日內提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國家國防科工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國家國防科工局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 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六)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依法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法制審核人員在開展法制審核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及人員調查詢問,了解案件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適用普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或者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行政處罰的具體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辦法中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視為過期。
本辦法中的“以上”“內”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5日公布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試行)》(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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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臨律-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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