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3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33條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回避】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回避】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條文注釋
回避是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要求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仲裁員不參加仲裁活動的權利。回避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當事人都享有申請審判員、書記員等回避的權利,在勞動爭議仲裁中,采納這一訴訟活動的有效方式,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案件的公平仲裁或裁決,是十分必要的。
對于當事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并不是一經提出,就發生仲裁員回避的后果。仲裁員是否應當回避的決定權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本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關聯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章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5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18、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33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33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節仲裁法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第二款
●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三十三條
●勞動仲裁法第33條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33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內容審核:王蘭律師
來源: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釋義: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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