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大同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5年4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2025年4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免疫、登記和防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經營、收留和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促進文明養犬,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管理區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防疫、飼養、經營、收留、領養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區,包括市轄區、縣中心城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覺、社會組織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安置、查處養犬違法行為等工作,并對犬只收容留檢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侵權和影響社會治安的行為,協助城市管理部門查處養犬違法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組織文明養犬培訓、調解養犬糾紛、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勸阻無效的,向有關部門報告。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文明養犬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規范養犬、文明養犬和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引導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和秩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養犬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并會同公安、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適時向社會公開養犬登記條件、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容留檢機構和民間犬只救助機構等信息。
第二章 免疫、登記和防疫
第九條 本市實行犬只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后二十日內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機關辦公區、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第十二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單位確因工作需要飼養的除外。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具體名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認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看護、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專人管養犬只;
(四)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獨戶居住,每戶限養一只。
第十五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受理。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在五日內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在五日內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五日內將犬只轉讓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養犬人飼養、遷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機構。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日。
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狂犬病免疫證明辦理延續登記;逾期未辦理的,養犬登記證失效,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 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遷出犬只的;
(二)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機構不再飼養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條 攜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犬只進入本市城市管理區的,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攜帶犬只進入本市城市管理區連續逗留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禁止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犬只尸體。
對死亡犬只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收容、救助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規范養犬、文明養犬,妥善飼養和管理犬只,并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戶住所或者單位內飼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五)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或者住宅小區樓頂、樓道、地下車庫、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犬繩;
(三)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收緊犬繩,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有效制止犬吠和攻擊行為,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或者損毀他人財物;
(七)不得放任犬只損壞公共設施、踐踏城市綠地;
(八)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九)不得攜帶犬只乘坐除出租車、網約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的同意,并收緊犬繩、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單位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因免疫、登記、診療等需要外出的,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烈性犬、大型犬,為犬只佩戴嘴套,束一點二米以內的犬繩。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幼兒園、學校和醫院等教育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等活動場所;
(五)風景名勝區等旅游場所;
(六)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等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決定其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七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在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周邊設置寵物寄養處,方便養犬人臨時寄養犬只。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并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犬只活動區應當明示區域范圍、開放時間和警示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犬只攜帶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在三個月內轉讓、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
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轉讓、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
第三十二條 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個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條件,并且寄養的犬只具有養犬登記證。每戶接收寄養犬只數量不得超過一只,寄養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三條 鼓勵新聞媒體、有資質的養犬行業協會或者動物保護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規范養犬、文明養犬。
第四章 經營、收留和領養
第三十四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幼兒園、學校和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養殖區與生活區分開。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犬只交易市場。犬只交易市場的選址應當遠離人員密集場所。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
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檢疫等有關手續;
(二)有籠養或者圈養設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
(四)不得設置在居民住宅內;
(五)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產地、品種、數量、飼養者、檢疫證明編號、購買人、購銷日期等事項的檔案,確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舉辦犬只展覽、比賽、表演等活動的,應當在活動舉辦前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留檢機構,用于接收、檢疫和分類處理走失、被遺棄、被沒收的犬只、無主犬只、流浪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九條 犬只收容留檢機構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檔案,記錄犬只品種、收容時間、去向等信息,對收容犬只的身份進行查驗。可以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七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視為遺棄;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視為無主犬只。
被收容的檢疫合格的無主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人領養。領養犬只的,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禁止養犬區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二千元罰款。
(二)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一千元罰款。
(三)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或者登記證和犬牌遺失未補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二百元罰款。
(二)占用住宅小區樓頂、樓道、地下車庫、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二百元罰款。
(三)攜帶犬只外出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放任犬只損壞公共設施、踐踏城市綠地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攜帶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符合要求的犬繩牽領,或者將犬只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領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攜帶犬只乘坐除出租車、網約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不聽從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勸阻,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組織、參與斗犬活動或者放任犬只互斗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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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大同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大同哪里能辦養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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