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村民遲遲不搬遷,征收方竟直接向村民作出《責令交出土地處理決定書》,要求村民限期交付土地,村民該如何維權?今天,北京圣運律師事務
唐先生是廣東省清遠市某縣的村民,在村里擁有合法宅基地。2013年4月10日,廣東省自然資源廳作出《關于2011年度第六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同意該縣轄區內的部分集體建設用地依法征收為國有,唐先生的宅基地處于該征收范圍內。
2019年2月20日,縣自然資源局選定了某房地產估價公司對唐先生所有房屋進行了評估,隨后,于5月10日將《通知》和《評估報告》一并向唐先生送達。
然而,在雙方未簽署協議的情況下,2019年11月11日,縣自然資源局向唐先生作出《責令交出土地處理決定書》,決定依照評估報告對唐先生的房屋進行貨幣補償,并要求唐先生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并清理地上附著物,交出土地。
唐先生認為,評估機構并非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也沒有征求唐先生等被征收人的意見,且決定書僅規定了貨幣補償一種方式,未能依法提供產權調換,嚴重侵害了其補償方式選擇權。后在律師的幫助下,唐先生將征收方訴至法院。
法庭上,征收方辯稱,其完全按照《關于2011年度第六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對該村的集體土地進行征收,并根據評估報告將該補償款支付給唐先生所在村委會設立的專用賬戶,故其對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有合法有據,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征收土地類型屬集體土地,而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等征收工作,應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精神執行,在無法與被征收人達成一致協議時,應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而征收方作出涉案處理決定的處理內容已涉及征地補償事項的決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征收方無權作出有關征地補償等決定,故其行為屬超越職權。
最終,法院判決確認征收方作出《責令交出土地處理決定書》的行為違法。
對于該案,資深征地王有銀律師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的規定,并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第二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的規定,可以看出縣自然資源局并無作出補償決定的權限,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處理決定書》沒有法律依據,故縣自然資源局作出該決定書的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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