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莊廠房經濟糾紛被起訴2025,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無罪辯護(如何爭取檢察院不起訴),刑事案件在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后,我們刑辯律師一般都會將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作為目標開展辯護工作。那么,刑辯律師若想對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
刑事案件在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后,我們刑辯律師一般都會將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作為目標開展辯護工作。
那么,刑辯律師若想對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做無罪辯護或者爭取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情節輕微不起訴)的結果,該從哪些方向入手?我將結合實踐案例進行分享總結。
一、證據不足不起訴(存疑不起訴)
·案例一:安仁縣人民檢察院安檢刑檢刑不訴〔2020〕70號《不起訴決定書》
簡要案情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肖某某2002年至2014年擔任安仁縣**鎮**村**組出納,系老屋組組委會成員之一,任職期間,肖某某以組委會成員身份伙同肖某乙(另案處理)等其他組委會成員以老屋組名義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現已查明其參與組委會非法簽訂陳章生等41戶建房戶的土地轉讓協議,根據上述協議統計,組委會非法獲利18余萬元(詳見北郊村老屋組日光小區出讓宅基地人員調查情況一覽表(肖某某)。 另查明,2011年期間,被不起訴人肖某某非法轉讓日光小區順豐快遞第二排的一縫地基給譚柏華,非法獲利5萬元。案發后,肖某某自動投案,并主動退贓3萬元。
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肖某某伙同安仁縣**鎮**村**組其他組委會成員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由于組委會的賬本及歷年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征地協議未能提取到案,致使其參與組委會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非法獲利數不能全部查清,目前根據部分查清的事實認定為18萬元;被不起訴人肖某某個人非法轉讓一宗地給譚柏華,受讓方譚柏華稱支付了轉讓費30萬元,而肖某某則稱轉讓費為5萬元,由于缺少其他證據佐證,故只能采信該宗地轉讓費為5萬元的事實。因此,被不起訴人肖某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肖某某不起訴。
·案例二:中寧縣人民檢察院中寧檢二部刑不訴〔2020〕11號《不起訴決定書》
簡要案情
中寧縣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12年7月份,被不起訴人虎某某以10萬元(人民幣,下同)轉租到中寧縣**鎮**中學東側土地89.34畝。2015年7月15日虎某某在未經中寧縣自然資源局等相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非法將該土地以3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賈某某,除去支付給合伙人馬某某的相關費用6萬元外,虎某某從中非法牟利15萬元。
不起訴理由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證實虎某某主觀上具有以牟利為目的而實施非法轉讓土地所有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虎某某不起訴。
二、情節輕微不起訴(相對不起訴)
·案例一:海豐縣人民檢察院海檢二部刑不訴〔2020〕Z4號《不起訴決定書》
簡要案情
2005年8月5日,時任海豐縣附城鎮南湖社區居民委員會書記、主任的汪某某(已判刑)召集居委會干部被不起訴人呂某某、黃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及吳某某(另案處理)、林某某(已判刑)等人開會,以居委會經濟緊張為由,未經土地主管部門批準,以居委會名義與戴某某簽訂《轉讓用地協議書》,將居委會向海豐縣人民政府申請準備用于居委會辦公樓建設的位于海豐縣附城鎮324國道南、豐南小區的預留地面積2000平方米(價值人民幣800000元),以每平方米人民幣360元的價格轉讓給戴某某;售地款及道路補貼共計人民幣741120元由海豐縣附城鎮南湖社區居民委員會收取,用于居委會開支。2006年12月16日,海豐縣人民政府批復上述地塊作為南湖居民委員會辦公樓建設用地,不得擅自轉讓、出賣和改變用途。經海豐縣國土資源局鑒定,上述位于324國道南、豐南小區的預留地面積為2000平方米;其中,建設用地173平方米、村莊195平方米、耕地1632平方米。2019年7月29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不起訴人呂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呂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案例二: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茂電檢公刑不訴〔2019〕142號《不起訴決定書》
簡要案情
2003年間,原電白縣**鎮政府因規劃道路向**鎮**村委會**村征用土地后,在**鎮教辦宿舍圍墻東南邊地段剩下邊角地帶土地2000多平方米,當地村民向村委會提出要求,要求將剩下的土地一并征用并支付征地款。時任原電白縣**鎮**村委會書記的被不起訴人高某某主動聯系并動員高某甲購買該土地。經高某某介紹和協助,高某甲以每平方米32元的價格購買了該塊土地的使用權(面積2553.83平方米,3.83畝),高某甲共向**村委會支付了人民幣120000元。2010年間,高某甲見到土地升值便有了出賣該地塊的打算,于是便要求高某某在平整、劃分土地上提供幫助。后來高某某指使原**村委會治安主任邵某某協助高某甲平整、劃分土地,并繪制劃分尺寸圖。高某某在明知指示違法的情況下,還指示原**村委會文書的吳某某在高某甲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契約上均蓋上電白縣**鎮**村民委員會公章,利用公章作為見證,為高某甲成功倒賣該土地使用權提供幫助。高某甲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獲利667265.6元。 被不起訴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高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明知土地使用權不能私下買賣,作為村委會書記為他人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提供幫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鑒于被不起訴人高某某在其中起到幫助作用,沒有獲利,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且具有自首情節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揭陽市揭東區人民檢察院揭東檢公訴刑不訴〔2019〕22號《不起訴決定書》
簡要案情
2005年開始,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任揭陽市揭東區錫場鎮**村第四經聯社負責人,2010年12月23日,林某某在**村第四經聯社召開聯社班子和村民代表會議,會議同意出租土地給**村民林某甲、林某乙。2011年1月1日,林某某在未取得國土部門及人民政府審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代表該社分別與錫場鎮錫東村村民林某乙、林某甲簽訂租地合同,將**村第四經聯社啤肚地段集體土地共7.5畝出租給林某乙、林某甲,租期29年,每年每畝租金2500元。林某乙、林某甲分別于2013年將各自租地建成廠房。經揭陽市揭東區國土資源局認定,林某甲、林某乙已建設占地面積7.5畝,地類為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該地塊均屬基本農田。2017年揭東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期調整完善工作中,該地塊規劃為建設用地。2018年12月3日,林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林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情節:1、林某某無前科,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2、林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涉案土地已從基本農田變更為建設用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法律分析:對于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被告,其辯護人或者被告自己可做無罪辯護,無罪辯護的方法途徑如下:1、證明被告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即被告的行為尚且不能滿足犯罪構成要件;2、證明被告不是犯罪行為的當事人,即被告沒有出現在犯罪現場也沒有犯罪時間;3、證明證據采集的程序違法,應當將非法證據排除,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一、無罪辯護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無罪辯護的情形主要有:
1、被告不是本案的犯罪分子,被告從未實施檢察機關起訴的,不可能成為有罪人或者承擔刑事處罰;
2、被告的行為是基于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被告主觀上有防衛思想,其行為不超過必要限度,或者在特殊正當防衛下實施的,不為罪;在緊急情況下,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在合理限度內,不得認定為犯罪行為;
3、證據收集過程非法,應當排除,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在刑訊逼供或者非法收集下取得的,應當按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排除后,如果剩余證據不能形成嚴格的證據鏈,不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也可以按照疑罪從無的規則進行無罪辯護。
二、刑事案件中檢察院批捕是否公示
檢察院批捕后一般是不會公示的,刑事訴訟法有沒有規定檢察院批捕后必須要公示,依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標準低于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于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谝延凶C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案件24個不起訴辯護要點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規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斑`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才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五)非法轉讓、倒賣上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等。
以下是何律師在12309中國檢察網檢索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不起訴案例,經歸納整理,從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個方面提煉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無罪辯護要點,僅供參考。
一、法定不起訴
1.1.辯點:行為人沒有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犯罪主觀故意,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1.2.案號: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永檢四部刑不訴〔2020〕2號)
1.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某的行為沒有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犯罪主觀故意,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2.1.辯點: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2.2.案號:樂安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樂檢刑不訴〔2021〕4號)
2.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蘆某某的上述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蘆某某不起訴。
3.1.辯點:行為人轉讓耕地畝數、非法獲利數額均達不到立案標準
3.2.案號: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蘭檢二部刑不訴〔2020〕106號)
3.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趙某某轉讓耕地畝數、非法獲利數額均達不到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4.1.辯點:涉案土地面積均未達到基本農田和其他土地的立案標準
4.2.案號: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英檢一部刑不訴〔2020〕19號)
4.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某在未辦理土地征占有手續的情況下,轉讓集體土地。根據2000年6月19日最高法《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情形有:(1)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5畝以上;(2)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3)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20畝以上(4)非法獲利50萬元以上的。張某某轉讓的土地中,粉絲廠的面積(其他土地)為19畝,四戶農民的菜地(基本農田)為4.952畝,從面積上看均未達到基本農田和其他土地的立案標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5.1.辯點:涉案土地用于新村建設的相關手續齊全,沒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為人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5..案號:浦城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浦檢生刑不訴〔2020〕3號)
5.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中甲村一組、二組村民分得的80.6萬元和829.83萬元系集體土地被用于新農村建設,村民得到相應的土地補償款,且該補償款的分配系經A鄉甲村一組、二組全組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新村建設的相關手續齊全,沒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吳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6.1.辯點:公司以競拍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持有,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權并未轉讓給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6.2.案號: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渝榮檢刑不訴〔2020〕13號)
6.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白某甲及王某某、白某乙、文某某共同出資成立的重慶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競拍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持有,該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在本案的整個股權轉讓過程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權并未轉讓給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故白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白某甲不起訴。
7.1.辯點:行為人作為村民代表沒有參與村小組其他事務,在村務中沒有任何決定權,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人員,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沒有犯罪事實
7.2.不起訴理由:豐城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豐檢公訴刑不訴〔2019〕44號)
7.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系單位犯罪,黃某某等村民代表并且沒有參與村小組其他事務,在村務中沒有任何決定權,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人員,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8.1.辯點:非法轉讓村委會土地使用權2.9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8.2.案號:河北省青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青檢公訴刑不訴〔2019〕29號)
8.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林某某作為村委會主任,非法轉讓村委會土地使用權2.9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9.1.辯點:行為人將公司股權轉讓的行為不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宜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論處
9.2.案號:橫峰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橫檢公訴刑不訴〔2015〕24號)
9.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將橫峰縣A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行為不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宜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犯罪論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二、相對不起訴
10.1.辯點:涉案地塊已由村集體前任負責人轉讓,并有政府部門介入指導因素,未造成實際大面積破壞,其系初犯、偶犯
10.2.案號: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濟任檢二部刑不訴〔2021〕2號)
10.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其作為村級自治組織(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某在涉案地塊轉讓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小,涉案地塊已由村集體前任負責人轉讓,并有政府部門介入指導因素,未造成實際大面積破壞,其系初犯、偶犯,從訴訟相對性和完整性的角度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11.1.辯點: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主動中止自己的犯罪行為,且通過舉報竭力的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情節輕微,又屬從犯,自愿認罪認罰
11.2.案號: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澄檢三部刑不訴〔2020〕202號)
11.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主動中止自己的犯罪行為,且通過舉報竭力的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情節輕微,又屬從犯,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12.1.辯點:行為人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自首情節
12.2.案號: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運鹽檢刑二刑不訴〔2020〕5號)
12.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在本案中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13.1.辯點:剛達到立案標準,案發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復,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會危害,且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
13.2.案號: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銅檢二部刑不訴〔2020〕4號)
13.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鑒于剛達到立案標準,案發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復,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會危害,且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甲不起訴。
14.1.辯點:行為人非村民小組干部及村民代表,只參與村民會議前的合謀及草簽協議,沒有在正式的協議上簽名,也沒有參與土地丈量及領取租地款
14.2.案號: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坡檢訴刑不訴〔2018〕3號)
14.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并鑒于吳某某在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非村民小組干部及村民代表,只參與村民會議前的合謀及草簽《土地租賃(承包)協議書》,沒有在正式的《土地租賃(承包)合同書》及《土地承包補充協議》上簽名,也沒有參與土地丈量及領取租地款,并且向公安機關揭發同案人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15.1.辯點:案發后對土地進行了有效的復墾,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會危害
15.2.案號: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銅檢訴刑不訴〔2020〕36號)
15.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鑒于其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且案發后對土地進行了有效的復墾,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會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甲不起訴。
16.1.辯點:具有自首情節,且已退回犯罪所得、未改變土地用途,并取得村集體的諒解
16.2.案號:濱州市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陽檢公刑不訴〔2020〕1號)
16.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且已退回犯罪所得、未改變土地用途,并取得村集體的諒解,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岳某某不起訴。
三、存疑不起訴
17.1.辯點: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違法所得數額達到立案追訴標準
17.2.案號:玉山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玉檢一部刑不訴〔2021〕7號)
17.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玉山縣公安局經偵大隊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F有證據僅能證實被不起訴人羅某甲將該地塊的集體土地共計1053㎡,售得112.57萬元(其中有17.15萬元暫未收到),違法所得應核減其合理支出成本,包括羅某甲購買集體土地的成本15. 79萬元和建房審批費用、戶口遷移費用8.92萬元,另外羅某甲在該地塊上還投入了道路硬質化及擋土墻等項目,經玉山縣規劃局委托上饒市A房地產評估公司對該項目評估,該地塊上道路及擋土墻的評估價分別為16.18萬元和31.92萬元。該部分項目的成本應作為羅某甲用于出售集體土地的合理支出,在計算其實際違法所得時予以相應的成本核減,但該評估價并非成本審計價,且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準確認定該部分項目的投入成本,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羅某甲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違法所得數額達五十萬元以上,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羅某甲不起訴。
18.1.辯點: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行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不足以認定尚未超過追訴期限
18.2.案號:龍海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龍檢六部刑不訴〔2020〕6號)
18.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鄭某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不足以認定本案尚未超過追訴時限。因此,龍海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鄭某某涉嫌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19.1.辯點:行為人在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是否具有實施犯罪、是否起到較大作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9.2.案號: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蘭檢二部刑不訴〔2020〕83號)
19.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在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是否具體實施犯罪、是否起到較大作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20.1.辯點: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在轉讓土地過程中牟利,同時行為人是受領導安排還是基于為村集體牟利的目的進行土地轉讓事實不清
20.2.案號: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臨羅檢二部刑不訴〔2020〕53號)
20.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認定:2013年7月,被不起訴侯某某時任臨沂市羅莊區付莊辦事處義和莊村黨支部書記,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將本村141.65畝土地轉讓給A建陶公司、山東B陶瓷有限公司,用于非農業建設。后A公司將該地塊硬化建廠使用,山東B公司將該地塊圈占后用于停車。非法轉讓的土地共獲利4884000元,其中補償給村民2717390元,剩余2166610元進入村集體賬戶。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侯某某個人在轉讓土地過程中牟利,同時侯某某是受當時的辦事處領導安排還是基于為村集體牟利的目的進行土地轉讓事實不清。
被不起訴人侯某某涉嫌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達不到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侯某某不起訴。
21.1.辯點:非法轉讓土地行為的犯罪準確金額存在疑問,是否達到入罪標準要求的情節嚴重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
21.2.案號: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珠斗檢二部刑不訴〔2020〕Z67號)
21.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本案甲村民委員會(時任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訴人黃某某)非法轉讓土地行為的犯罪準確金額存在疑問,是否達到入罪標準要求的“情節嚴重”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22.1.辯點:未實施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涉案土地并未受侵占或嚴重破壞,其行為未達到法律規定的犯罪情節,不符合起訴條件
22.2.案號: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萬檢二刑不訴〔2019〕3號)
22.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萬寧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本案未實施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涉案土地并未受侵占或嚴重破壞,其行為未達到法律規定的犯罪情節,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曾某甲不起訴。
23.1.辯點: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實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不符合起訴條件
23.2.案號: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奉檢刑不訴〔2019〕90號)
23.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奉節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F有證據仍無法充分證實被不起訴人黃某某以牟利為目的,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24.1.辯點:行為人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否獲得了相關部門的許可尚未查清,也即是否“非法”不明,不符合起訴條件
24.2.案號:醴陵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醴檢公訴刑不訴〔2018〕126號)
24.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胡某甲、鄧某某、榮某甲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否獲得了相關部門的許可尚未查清,也即其三人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否“非法”不明,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鄧某某不起訴。
【關鍵詞】何觀舒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 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律師 不起訴
法律分析: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法律分析: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使用權的享有和轉讓是由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不能作為一種商品,隨意買賣。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國家土地管理制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對于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被告,其辯護人或者被告自己可做無罪辯護,無罪辯護的方法途徑如下:1、證明被告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即被告的行為尚且不能滿足犯罪構成要件;2、證明被告不是犯罪行為的當事人,即被告沒有出現在犯罪現場也沒有犯罪時間;3、證明證據采集的程序違法,應當將非法證據排除,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案例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案例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無罪判決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無罪案例
●非法倒賣轉讓土地使用權,追訴標準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非法倒賣轉讓土地使用權立案標準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歸哪個部門管轄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標準
文章來源參考:【頭條】2025,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我們的本網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熊語凝
內容審核:路洋律師
電話:400-1598098 郵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亮馬橋路甲40號二十一世紀大廈3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