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真的有權“收回”村民的宅基地上房屋嗎?開個會就行?,在近年來的農村拆遷實踐中,由村委會、村集體這所謂的“村級組織”作出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進而收回農戶的宅基地,拆除其住宅房屋的情形多有發生。那么,這種“收回”宅基地上房屋的行為真
在近年來的農村拆遷實踐中,由村委會、村集體這所謂的“村級組織”作出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進而收回農戶的宅基地,拆除其住宅房屋的情形多有發生。那么,這種“收回”宅基地上房屋的行為真的合法嗎?村委會召集村民代表開個會表個決,就能把某戶村民賴以居住生活的房子拆個片瓦不留嗎?
【“收回決定”的最主要依據】
事實上,宅基地使用權的收回有為數不少的法定情形,包括比較容易理解的宅基地上房屋坍塌、閑置達一定期限,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承而來的房屋滅失等等。但實踐中引發爭議最大的,則非“為了鄉村公益設施建設需要”這一條莫屬。
2020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6條基本延續了此前對該情形的規定: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現實中,這一情形主要反映在各種舊村改造、農村棚戶區改造、新農村建設、合村并居、宅基地騰退項目中,與政府主導的征收拆遷項目相區分。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167號《行政裁定書》中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照法定程序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并對特定情形下的收回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但這種情形的土地使用權收回,明顯有別于國家征收,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土地使用權的調整。
換言之,在這一情形下的收回決定,實質上就是用來拆遷的,但又不適用征收拆遷的法定程序、補償標準等一系列規定。
【“收回決定”究竟該有哪些內容?】
由以上分析可知,“收回決定”是一種會對農戶重大財產權利產生直接影響的行為。這就注定了其的作出不可能就是簡簡單單“一張紙”,而是必須確保農戶的物權權利得到完整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14361號《行政裁定書》中的指出,村委會通過召開村兩委及村民代表會議等方式,制定通過了村莊改造方案......基本符合法律、規章規定的審批程序規定。
也就是說,一份合法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決定”的作出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確有“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實際需要存在。這種實際需要顯然不能是拿嘴說的,而必須落實在紙面上,以“舊村改造項目實施公告”等形式予以公開發布。對于這部分事實,村委會應當有證據予以證明,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也應當在報批環節中進行審查。
二、依法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并形成關于收回決定的決議。村委會或者村集體有它的議事規則,不能由少數幾個人拍腦門決定農戶的宅基地要不要收回。
鑒于收回決定系嚴重影響農戶權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一般會審查這一決定在作出前是否獲得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的村民會議的同意。
這里值得思考的始終是第24條的具體表述: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是否能夠涵蓋對已確權宅基地的收回行為?這是存在理論上的爭議的。
但從另一個角度上看,第(九)項的兜底條款此時是可用的: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這里需要補充的是,若相關決議最終由村民代表會議作出,那么就必須有村民會議的授權。在程序上是不能只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而不開村民會議的。
這也就意味著,對于自家的宅基地可能被收回,房屋可能被拆除一事,當事農戶依法是會有在村民會議上表達意見的權利的。如果農戶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完全被剝奪,在收到收回決定的那一刻之前完全不知道自己的房子將被拆除這回事,那么幾乎可以斷言收回程序是有問題的。
三、有明確的“適當補償”方案。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決定不能“白收”,而是依法應當給予補償。實踐中,村級組織有責任通過村民自治程序制定補償安置方案,保障農戶的起碼居住需求,不能因“收回”而讓農戶流離失所。
按照“先補償,后搬遷”的原理,收回決定事實上應包含“補償決定”的部分內容,才能確保農戶的利益不因此而受損。
四、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霸鷾视玫氐娜嗣裾币话闶侵缚h級政府。當然,對2020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批準用地的收回程序,就可能改為找鄉鎮、街道辦批準了。
根據最高法的相關裁判,原批準用地的縣級政府只是針對村集體的報批手續,通過批準收回的方式履行法定職權,對收回行為進行監督,防止村集體違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侵害農戶的合法權益。
這也就意味著,如果農戶對收回決定不服,其起訴的被告應是村集體,而不能是履行批準職權的縣級政府。
由以上不難看出,光是幾個村民代表“偷偷摸摸”開個會,是無權決定將村民的房屋拆除,宅基地收回的。
其一,對“舊村改造”等協議搬遷項目的救濟需趁早,不要坐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決定作出后才開始想到走法律途徑;通常而言,收回決定不會是一上來作出的第一份文件,要為自己爭取盡可能大的協調空間。
其二,一旦“收回決定”作出,要第一時間咨詢專業律師,根據律師的建議申請信息公開或者村務公開,全面掌握涉案項目情況,選擇權利救濟途徑。
針對“收回決定”的訴訟在實踐中異常復雜艱難,即便如前所述確定了只告村委會,也存在提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這一關鍵性問題。不同的路徑選擇對適用的法律,舉證的責任等都會有直接的影響,農民切勿自行盲目起訴,要避免將路走死。
一般的思路是,農戶可以先嘗試提行政訴訟,即認為村委會的收回決定系其依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行為,目前仍有一些地方的法院認可此種觀點。而如果提行政訴訟被駁回,可以轉而再走民事訴訟。
無論如何,二者必有其一要受理農戶的起訴,互相踢皮球是不對的,農戶有權向上一級法院起訴直至要求檢察機關介入監督。
其三,如果宅基地上房屋在收回決定作出后很快即遭強制拆除,那么村民要按照應對征收拆遷中違法強制拆除的經驗,做好收集固定證據、撤離人員財物、避免正面沖突、及時報警等“標準化動作”,將對強制拆除行為的救濟途徑選擇一事交給專業律師去做。
盲目起訴“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是不妥的,因此時的情形要比明擺著是征收拆遷的項目復雜得多,大家切記不要輕舉妄動。
總之,既然《土地管理法》第66條始終巋然不動,就標志著宅基地使用權是的確可以在農戶無過錯的情況下被收回的。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在第63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可謂為大家依法捍衛自己寶貴的宅基地權益撐腰打氣。遇到“收回”農民千萬不要怕,得先看它依法沒依法。
有權收回,且沒有補償。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是村集體依法無償劃撥給本村農民建房,農民只有使用權,沒有處分權,不能作為個人財產處置。農民戶口已遷出農村,就不是該村村民了,村集體有權收回其閑置的宅基地,且不用支付補償。
一、對于沒有確權的宅基地,村集體理當收回,對于有宅基地需求的農戶可以重新給予分配宅基地,具體處置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村集體組織成員間有償流轉,雖然宅基地沒有確權,但宅基地上的房屋仍屬于原使用人私有財產,宅基地流轉方可以給原使用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2、對于荒廢的閑置宅基地,村集體可以收回并重新分配。
3、對于沒有確權且原使用人不退出宅基地的,不準再翻建、修補房屋,待房屋消亡后由村集體收回。
4、鼓勵超占、多占宅基地的農民家庭有償退出宅基地。
二、宅基地不確權的影響:
1、無法抵押:宅基地將作為農民的財產,而農民占有這個財產的證明,只能是土地確權證書。隨著土地抵押改革的推進,缺少證書,將無法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的抵押。
2、無法轉讓:農村宅基地的交易范圍必將逐步擴大,在轉讓交易的過程中,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是唯一合法占有的證明,也是交易需要提供的必備資料,沒有這個資料,將無法交易。
3、經濟損失:由于無法在合法的交易場所正常交易,只能走地下市場。私自簽訂合同轉讓,但這樣轉讓的價格,將會被大大壓低。可以類比小產權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法律分析:宅基地屬于村集體所有,農戶只有宅基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市或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證或者用地批準文件,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1、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宅基地(這種情況對土地使用權人會給予適當補償);
2、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3、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4、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
5、進城落戶村民自愿有償退出的宅基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 ,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轉讓人擁有二處以上的農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轉讓;
3、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
4、轉讓行為征得集體組織同意;
5、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地隨房一并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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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村委會真的有權“收回”村民的宅基地上房屋嗎?開個會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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