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愛市場拆遷補償,汽車保險理賠案例分析,湖南省xx市xx鎮發生一起出租汽車起火燃燒事故,保險理賠問題經過三年多的波折,最終得到明確說法。涉及車輛未投保“自燃”險,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引發法院訴訟。爭議焦點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險條款解釋、監管委
湖南省xx市xx鎮發生一起出租汽車起火燃燒事故,保險理賠問題經過三年多的波折,最終得到明確說法。涉及車輛未投保“自燃”險,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引發法院訴訟。爭議焦點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險條款解釋、監管委員會解釋有效性等。
下面以具體案例分析理賠時要注意的一些問題。
(1)事故車以修復為主
有一輛富康車發生撞車事故,車撞得很嚴重,車身變形。富康是承載式車身,如果車身變形,將對車的安全性、操縱性造成很大的影響。保險公司委派的修理廠初步定損是3.5萬元,以修理為主。
保險的作用之一是經濟補償功能,賠償的原則是以修復為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如果車輛還能修復,在保證修理質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傾向于以修為主。如果不能保證修理質量,則一般要換件。從修理廠的角度來說,其當然是愿意修理,因修理廠可以從工時費和配件方面多掙一些利潤,特別是小規模的修理廠。
保險公司是以實際損失為定損依據。假如在發生碰撞事故后,安全帶并沒有斷裂,但安全帶在出事故、受強烈沖擊之后已經超過其疲勞極限的,理應更換,此時車主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技術證明和檢測結果,在證明確實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情況下,才能予以更換。
(2)出了交通事故,公了比私了好
出了交通事故,找關系不是辦法,履行正常手續更好一些。
很多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以后,怕扣分,傾向于私下解決。實際上,通過交通隊解決的辦法要好一些,起碼對自己是一種保護。特別是撞人的事故,撞人之后雙方私下寫個協議,撞人的駕駛員認為賠些錢,以后就太平了,但假如被撞的人今后一旦有問題,那么這個協議則是無效的,被撞的人仍然可以追究肇事者的責任。
有一個車主將一個騎自行車的小孩撞了,交警也去現場了,此車主因害怕長期拖下去,就賠了5咖塊錢給對方。當其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認為賠付要有明細:醫療費多少、誤工費多少、自行車修理費多少,結果保險公司拒絕賠付這筆錢。
再舉一個事例:在四環路邊上,聯防隊員攔截一輛摩托車,摩托車將停未停,在主路上與聯防隊員糾纏的時候,一位車主開車將摩托車駕駛員給挑起來了,摩托車沒熄火又撞傷了聯防隊員。聯防隊員當時就沒收了該車主的行駛證和駕駛證,摩托車主要求該車主賠一筆錢私了。像這類事情就不能私了。因為即使簽了協議,日后還會追究汽車駕駛員的責任。況且,被撞的人主動提出私了,一定有原因。當時開摩托的人被聯防隊員攔截,欲停又跑,估計是有問題。交警來了以后,發現對方的摩托車和駕駛證根本沒有年檢。在這種情況下,性質就變了。如果當時賠了一筆錢,那后面的事情就說不清了。由于當時的情況確實屬于追尾,警察判定:各修各車,雙方負同等責任。
在保險理賠中,對交通事故的不同處理方式可能帶來不同的結果。從上面的例子來看,如果當時私下把錢給對方了,保險公司也不會賠付。因為只有在交通事故處理得當的時候,保險公司才會正常賠付。
另外,在事故剛發生后,一些隱患可能當時發現不了,私了只會在將來帶來無窮無盡的麻煩。建議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盡可能通過交通隊解決,這雖然可能會被暫扣車輛和駕駛本,手續比較麻煩,但對于保護自己更加有利。
另外,通過交通隊解決時,交通隊對于事故的各項損失,都有非常明確的標準,像護理費、住院費、醫療費等都有明確的標準,這樣對于減少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有好處的。而保險
公司也是以交管部門的證明作為賠償依據。
(3)先行賠付存在道德風險
有的保險公司在施行一種先行賠付的制度。1000元以下的索賠要求無須出具發票,
直接付給被保險人現金。這種做法給客戶帶來了方便,但是存在道德風險。保險公司的賠款目的是將被保險人的車恢復成原狀,但先行賠付就有可能達不到這個目的。例如,我的車撞了,然后到保險公司報案。假定車損壞的部位要修理,需要1000元。如果保險公司賠了錢就不管了,也不要發票,那么一些車主可能就不修了,或者在以后再發生事故的時候一起修,或者到保險公司進行再次索賠。保險是一種補償,而不是讓被保險人贏利,所以外修的時候要出具發票和維修清單才能報銷。
一、交通事故賠償的技巧
一報賠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妥善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路面事故同時還要報請交通部門處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車輛因駕駛原因撞在樹或墻上),應出具證明材料。
出險情況,同時對車輛定損,估算合理費用,并通知車主到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處理事故車輛。如車主要求自行修理,應辦理自修手續,修理費如超出定損費用,將由車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
二對第三者責任的索賠,還應由保險公司對賠償金額依法確定,并依據投保金額予以賠付。對于保戶與第三者私下談定的賠償金額,保險公司可拒絕賠付。
三賠付規定之全部損失1.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將按保險金額賠償。2.保險車輛發生全損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將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
四賠付規定之部分損失1.保險車輛局部受損失,其保險金額達到承保時的實際價值,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于出險的實際價值,發生部分損失均按照實際修理費用賠償;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于承保的實際價值,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2.保險車輛損失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五賠付時間在車輛修復或自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保戶應持保險單、事故處理證明、事故調解書、修理清單及其他有關證明到保險公司領取賠償金。如與保險公司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議,可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04 年 3 月 27 日,黑龍江農墾百通運輸有限公司 ( 百通公司 ) 將車牌號為黑 R00951的宇通牌客運汽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香坊支公司 ( 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 投保了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 萬元,保險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28 日至 2005 年 3 月 27 日,公司按合同的約定交納了保險費。 2004 年 5 月 13 日,該車行駛至五大連池市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市民方某因頭部損傷死亡。經五大連池市公安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后認定,雙方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同時,交警大隊根據新出臺的最高院《解釋》的有關規定認定在事故中,范某須承擔死者的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三項費用的一半,即 77071.99 元。但范某實際給付了 88500.00 元,并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保險公司在審核后認為,該起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按照《辦法》所確定的賠償標準,保險公司應該給付車輛保險消費者三者險保險賠償金 21697.6 元。百通公司不服,由律師代理提請仲裁。 2004 年 11 月 10 日,哈爾濱仲裁委員會對一起典型的車輛保險消費者訴人保財產保險公司三者險不足額理賠案作出終局裁決,保險公司因未在訂立合同時、在合同履行時或在2004 年 05 月 01 日前履行對車輛保險消費者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導致原合同約定的理賠條款 ( 部分免責條款 )無效。該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財產保險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以下簡稱《解釋》 )所確定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賠償,給付車輛保險消費者保險金 77071.99元。而此前,該保險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以下簡稱《辦法》 ) 的理賠金額是 21 , 697.65 元。 法辯 接受
法律分析:交通保險是一種重要的保險形式,對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來說非常重要。在索賠流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第二,收集證據,包括現場照片、醫院診斷書等;第三,及時與保險公司聯系,按照流程填寫索賠申請書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在維權策略上,受害者可以通過律師協助、媒體曝光等方式提高維權效果。
法律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2.《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提交索賠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材料。
3.《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當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當事人因交通事故糾紛提起訴訟時,可以聘請律師進行代理。
4、輪胎充氣爆炸致損,不構成交通事故,交強險不賠
因在道路上修理輪胎并充氣導致輪胎爆炸造成人身損害的,不構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
案情簡介:2010年,劉某駕駛周某掛靠運輸公司名下車輛,因輪胎爆炸,停靠路邊,經營流動補胎的華某為輪胎充氣時,輪胎爆炸,彈起劉某撞擊停靠路邊由代某雇傭司機駕駛、掛靠物流公司車輛的車架上致9級傷殘。劉某訴請華某、代某、物流公司及周某、代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損失。
法院認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事件。定性為“交通事故”前提應是,車輛與道路交通行為相關。并非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均系交通事故。本案中,從整個過程的特征分析,劉某車輛與輪胎分離,修理輪胎并充氣行為,脫離了道路交通行為要素本身,應系安全作業行為,并非道路交通行為。故本案事故不屬交通事故,應系安全事故,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②代某車輛所停路段系開放行車道,且未按規定放置警示標志,系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雖與輪胎爆炸本身無因果關系,但與劉某頭部受傷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故應認定代某雇傭駕駛員存在一定過錯,對劉某合理損失,應負10%責任,因屬雇傭關系,故該責任由代某承擔,物流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對此負連帶責任。華某在開放行車道上為劉某所駕車輛輪胎充氣,且缺乏安全技能,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爆炸事故發生,應承擔主要過錯,其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60%賠償責任。劉某發現輪胎破裂后,叫來華某在開放的行車道上為輪胎修理、充氣,且在充氣時未保證自身安全,致自己受傷,亦存在一定過錯,其對自己合理損失,應自負30%責任。③代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因車輛駕駛員違法停車,致使劉某受傷,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對代某應負責任承擔10%賠償責任。因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劉某系周某車輛允許的駕駛員,故劉某以本案為交通事故為由,要求周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先行賠償損失意見,無事實、法律根據。判決代某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劉某2萬余元,華某賠償劉某12萬余元,代某賠償劉某100余元,物流公司對代某應賠償款項負連帶責任。
實務要點:因在道路上修理輪胎并充氣導致輪胎爆炸造成人身損害的,不構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896號“劉某與某物流公司等健康權糾紛案”,見《劉夫偉訴被告上海國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健康權案(“交通事故”的司法認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之適用)》(徐進),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民:123)。
5、乘客下車時被車門夾腳摔地受傷,應獲交強險賠償
公交乘客下車過程中受傷,因已完成下車動作,故應屬于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理賠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圍。
案情簡介:2013年,胡某乘坐范某駕駛巴士公司公交車下車時,被車門夾腳后摔地致9級傷殘,交警認定范某全責。胡某訴請范某、巴士公司、保險公司賠償。
法院認為:①胡某乘坐范某所駕公交車,在下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確定當時胡某屬行人,并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范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胡某無責任,法院對此予以確認。保險公司稱胡某在事發時屬于車上人員,本案不屬交通事故,不在“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事故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金額范圍內對賠償金承擔賠付責任,即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醫療費。另因事故車輛還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故保險公司對超出“交強險”保險金額賠償金部分,應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再由巴士公司承擔。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胡某8萬余元。
實務要點:公交車上乘客離開車輛下車過程中受傷,因已完成下車動作,故應認定屬于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理賠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圍。
案例索引:廣東廣州珠海區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7號“胡某與范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見《胡蝦女訴范敏、廣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乘客在下車過程中受傷應否屬保險理賠范圍的界定)》(區偉斌),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民:143)。
6、“非醫保免賠”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應認定無效
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非醫保免賠”條款應屬免責條款,如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應認定該款無效。
案情簡介:2011年,彭某被闞某駕車撞傷。關于彭某醫療費部分,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非醫保免賠”約定主張免責。
法院認為:①國家基本醫療系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為控制醫療保險藥品費用支出,才對藥品使用范圍予以限定。本案中保險合同屬于商業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期待亦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故“非醫保免賠”條款明顯減輕保險人責任、限制投保人權利,應認定為免責條款。②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應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明確說明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理解的說明。本案中,保險人既未在保險合同及相關保險憑證上對“非醫保免賠”概念、內容、范圍等作出解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正常人能理解”一般指具有普通智識能力的主體能理解,但即便是專業人士,尚不完全明了“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非醫保”用藥種類和范圍,且“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并不等同于“非醫保”,故本案“非醫保免賠”條款應認定無效。
實務要點: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非醫保免賠”條款應屬免責條款,如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應認定無效。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38號“彭某與闞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見《彭聚有訴闞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非醫保免賠”保險條款的法律性質及效力認定)》(王強祥、紀學鵬、邵文龍、董春凱),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民: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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