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款幫人完成攬儲任務行為性質的認定,入庫編號2023-03-1-403-001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案——用公款幫人完成攬儲任務行為性質的認定關鍵詞刑事挪用公款罪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挪用公款銀行攬儲基本案情 江陰市某供銷合
入庫編號
2023-03-1-403-001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案——用公款幫人完成攬儲任務行為性質的認定關鍵詞刑事
挪用公款罪
國有企業工作人員
挪用公款
銀行攬儲
基本案情 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原系江陰市供銷合作總社于1950年7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業。1989年,供銷社企業性質由全民所有制變為集體所有制,同時擴股吸納社員股金。1998年,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進行企業改制并清退社員股金,清退后剩余資產均為國有資產。2000年,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劃歸江陰市某鎮人民政府管理,現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的工商登記性質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為江陰市某鎮人民政府,具體由國有事業單位江陰市某鎮農村經濟服務中心負責管理。被告人錢某甲2006年3月被任命為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主任、黨支部書記,2016年9月被免去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黨支部書記職務,同年10月被免去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主任職務;錢某乙在此期間擔任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出納會計職務。2013年1月、2015年10月,錢某甲、錢某乙分別利用擔任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主任、出納會計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分兩次挪用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公款共計138萬元,用于幫助親友完成銀行攬儲任務、購置房產,超過三個月未還。
2012年7月至12月,錢某甲為幫助其子錢某丙完成銀行攬儲任務,還先后分別指使錢某乙將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公款50萬元、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后均予以退還,使用時間為1-11日不等;2016年1月19日,錢某甲為幫助錢某丙完成銀行攬儲任務,指使錢某乙將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公款80萬元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后于2016年2月16日退還給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2016年2月25日、6月3日,錢某乙為幫助錢某丁完成銀行攬儲任務,經錢某甲同意先后兩次分別將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公款100萬元存入錢某乙個人名下銀行賬戶,后分別于2016年3月31日、7月11日退還。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蘇0281刑初75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二、被告人錢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錢某乙提出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本案所涉資金系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的國有資產,被告人錢某甲、錢某乙不可為幫助他人完成儲蓄任務而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即以此方式加以挪用。換言之,錢某甲、錢某乙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存入銀行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一種方式,而錢某乙即使經錢某甲同意也無權且不可將國有資金挪用歸個人使用用于購房。2.本案所涉資金的用途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或者幫助親屬購買房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錢某甲、錢某乙在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過程中將利息據為己有或者獲取其他收益,亦不足以證明錢某乙通過炒房獲利,故不能認定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3.錢某甲、錢某乙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但起訴書指控的11筆所挪用的款項均已歸還,其中第1-6筆、第9-11筆挪用時間為1天至30余天不等,均未超過三個月即歸還,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而針對第7筆、第8筆分別共同挪用公款100萬元、38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且其二人在此過程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4.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具有刑事違法性,但綜合考慮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時間、數額、使用方式以及挪用過程中的風險防控行為、挪用后的歸還行為,可予以從輕處罰。5.辦案機關在經初查掌握錢某甲、錢某乙犯罪事實基礎上電話通知其二人到案接受調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但其到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
綜上,錢某甲、錢某乙作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二被告人的行為均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錢某甲、錢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公款已退還,予以從輕處罰。根據錢某甲、錢某乙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裁判要旨 行為人作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幫助親友完成銀行攬儲任務、購置房產,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從中獲取利益的,屬于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4條
一審: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7)蘇0281刑初757號刑事判決(2017年12月14日)
二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刑終55號刑事裁定(2018年2月6日)(刑二庭)
法律分析:認定相關人員為他人攬儲而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就是看相關人員的行為是否屬于構成挪用公款三種情形之一的營利行為,如果僅是為了給銀行工作人員完成儲蓄任務而暫時將公款存入銀行,該種行為因當事人主觀上不具有牟利目的,且其本身未獲利,其不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中的營利行為,故不應當認定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為他人攬儲可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便會構成挪用公款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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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侯承志律師
來源:臨律-用公款幫人完成攬儲任務行為性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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