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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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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06 16: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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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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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 圣運推薦: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淄博市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收容留檢和處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更好滿足人民群眾的精神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扶助、搜救等特種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養犬管理。

      區縣城市建成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管理實際劃定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管理區范圍及時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文明城市創建和社會治理體系,建立由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建設、維護;查處犬吠擾民、放任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監測和疫情處置工作;負責犬只集中飼養、無害化處理等場所和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管;負責犬只檢疫、動物診療機構名單信息公布;會同有關部門界定和公告養犬種類。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占道售犬等行為。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養犬人做好犬只免疫接種,協助做好養犬登記,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控制和處置流浪犬,協調處理養犬糾紛。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協調處理養犬糾紛。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養犬免疫宣傳、信息搜集、矛盾糾紛調解等工作,對犬吠擾民、攜犬出戶未用犬繩(鏈)牽領、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設施養犬、未即時清理犬糞等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十條 依法登記的犬類保護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宣傳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工作。

      報紙、廣播、電視、網站、政務微信公眾號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文明養犬,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養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責任人。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行為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養犬登記制度。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烈性犬只。已經飼養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自行處置。

      烈性犬只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根據犬只的危險性確定、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或者單位飼養犬只的,每戶或者每個單位限養一只。本條例施行前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烈性犬只,辦理養犬登記手續后可以繼續飼養。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四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飼養。

      鼓勵養犬人為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犬只寄養數量不得超過一只,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且寄養的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攜犬只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犬只出生四個月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養犬人飼養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八條 犬只免疫時,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下列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明、住所和聯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名字、品種、性別、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全身照片;

      (三)犬只免疫證編號、免疫時間和有效期、免疫疫苗編號等信息;

      (四)其他應當錄入的信息。

      本條例施行前犬只已免疫的,養犬人應當持合法有效證件,攜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免疫時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信息補錄,并取得犬只免疫證。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免疫證后五日內,攜犬只到公安機關確定的登記場所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外市依法登記的犬只,在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場所。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獨戶居住;

      (三)無虐待、遺棄犬只記錄;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錄。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錄。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居住證;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聯系方式;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件;

      (三)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件;

      (四)養犬管理制度,專門場所、安全設施設置情況;

      (五)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登記標識;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

      第二十三條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持有效證件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由公安機關為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登記標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注銷登記:

      (一)養犬人住所地址變更的;

      (二)犬只出售、贈與、轉讓他人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

      (四)犬只丟失、死亡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利用信息化技術加強對養犬工作的管理,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推行網上辦理,實現犬只免疫、登記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犬只免疫證由市農業農村部門監制;養犬登記證、登記標識由市公安部門監制。

      犬只免疫證、養犬登記證、登記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于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犬只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登記標識。

      第二十七條 公安、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在社區、動物診療機構等場所實施犬只免疫、登記等工作。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在其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在單位住所內圈養或者拴養。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只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確因免疫、登記、診療需要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用犬繩(鏈)牽領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樓道、樓頂、綠地等住宅物業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設施飼養犬只;

      (二)攜犬只進入禁入場所;

      (三)虐待、遺棄犬只;

      (四)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組織或者參與斗犬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為犬只佩戴登記標識,用不長于二米的犬繩(鏈)牽領,并隨身攜帶工具,即時清除犬糞;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所主動避讓他人。

      第三十一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只進入:

      (一)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和醫院(不含動物診療機構)等教育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等活動場所;

      (五)市場、金融、商場等公共營業場所;

      (六)公交車、客運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廳、候車室;

      (七)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動等場所;

      (八)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城市公園、廣場等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擅自攜犬只進入前款規定場所的,場所管理者、經營者有權予以勸阻和制止;攜犬人不聽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允許攜犬只進入;禁止攜犬只進入的,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可以劃定犬只自由活動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者、動物診療機構發現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等措施,并向區縣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死亡犬只送至病死動物收集點或者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收集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掩埋。

      第四章 收容留檢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建立政府主導的收容留檢機制,做好流浪、沒收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犬只的收容留檢工作。

      第三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或者指定有關部門制定發布犬只收容留檢工作規范。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按照嚴格的管理流程將接收的犬只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妥善飼養收容的犬只,并采取必要的檢查、免疫措施,及時處置病犬。

      第三十七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查驗收容犬只的登記信息,對能夠查詢到養犬人的,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日內認領,拒絕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對無法查詢或者無法聯系到養犬人的,在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發布犬只招領公告。

      第三十八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無主犬。領養的犬只應當妥善飼養,不得轉讓。

      第三十九條 鼓勵依法登記的犬類保護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依法收容犬只。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動。

      第四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相關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遵守養犬行為規范,依法申領相關證照,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維護環境衛生。

      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聯合執法機制,組織開展聯合執法、日常巡查等工作,及時發現并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個人和單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或者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

      受理投訴舉報實行首問負責制,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發現還存在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三日內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信息及時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一)養犬人被投訴舉報記錄;

      (二)犬只未免疫、擾民、傷人以及養犬人攜犬出戶未用犬繩(鏈)牽領、未清除犬只糞便等違法行為;

      (三)涉犬行政處罰記錄;

      (四)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其他應當錄入的執法管理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承擔農業行政處罰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不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登記的,對個人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每只一千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三)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登記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只五十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變更、注銷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五)非因免疫、診療等攜帶烈性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只一千元罰款。

      (六)在一般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只未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只一千元罰款。

      (七)攜犬出戶時犬繩(鏈)長度超過二米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八)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未用犬繩(鏈)牽領等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虐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只一千元罰款。

      (十)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相關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占用樓道、樓頂、綠地等住宅物業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設施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養犬人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糞的,或者未用犬繩(鏈)牽領任由犬只亂竄影響市容環境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者、動物診療機構發現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離、控制等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由承擔農業行政處罰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將病死犬只送病死動物收集點或者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收集處理的,由承擔農業行政處罰的部門依照國家、省動物防疫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犬只交易等相關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養犬人在一年內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第三次行政處罰的,同時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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