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 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07年10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
(2007年10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1年12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安全、舒適、文明、和諧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對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綠化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堅持黨建引領、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社區治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完善激勵政策和措施,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
第五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范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物業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和措施;
(二)指導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物業服務規范與質量考核體系;
(四)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信用管理體系;
(五)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
(六)對物業服務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七)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統稱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八)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
(九)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內實行的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措施;
(二)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四)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工作;
(六)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培訓;
(七)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五項和第二款規定履行相應工作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從業行為,調解行業糾紛,督促物業服務人及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提升物業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行為投訴和舉報處理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單位、投訴和舉報電話。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按照規定時限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九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本條例所稱業主還包括:尚未依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但因買賣、贈與、繼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業主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十一條 除業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物業使用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規劃優先、相對集中、功能完善、資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則,以規劃確定的項目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業主人數、自然界限、城鄉社區布局建設、利于自行管理等因素依法劃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房銷售前,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資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將已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制定和修改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五)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
(六)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七)審議決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的來源、標準和用途;
(八)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九)籌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十一)改變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前款規定的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應當依法決定共同事項。
一個專有部分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當推選一人行使表決權。
業主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行使投票權。
業主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業主為非法人組織的,由非法人組織確定的代表人行使表決權。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建筑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建筑規劃總平面圖、共用設施設備交接資料、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確認資料等。
第十七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人數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十五人以下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后確定?;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擔任。建設單位已經解散或者決定不參加籌備組的,其名額應當由業主代表補充。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工作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籌備組成員進行培訓。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協助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業主委員會。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籌備組應當自會議結束之日起七日內,持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向業主公開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備案。
第二十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規定: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共同利益的維護;
(五)業主共同管理權的行使;
(六)業主應盡的義務;
(七)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規定:
(一)業主大會名稱及相應的物業管理區域;
(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三)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形式、時間和議事方式;
(五)業主投票權數的確定方法;
(六)業主大會會議的表決程序;
(七)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和任期等;
(八)業主委員會換屆程序、補選辦法、候補辦法等;
(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規定人數的二分之一時,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四)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提議的,應當提供書面申請,并附上提議業主本人的簽名、聯系電話、房屋棟號室號、專有部分面積。
業主委員會應當核實確認提議業主身份和投票權數。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網絡投票的形式表決事項。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事項應當采用記名投票的方式,業主應當明示同意、反對或者棄權的表決意見。
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形式表決的,業主應當出示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業主身份的材料。表決意見應由具有共同管理權的業主本人簽名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簽字。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業主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現場投票表決。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表決。采用網絡投票形式的,業主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表決。
任何人不得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選票、表決票、業主簽名或者書面委托書。業主的選票、表決票和書面委托書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查詢,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采用網絡投票形式的,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應當保存業主投票結果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供業主和業主大會無償使用。該系統的建設和維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網絡投票的具體規則由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完善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中本轄區的網絡投票數據庫。
采用網絡投票形式的,應當使用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進行表決。
第二十五條 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形式表決的,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應當邀請五至十一名業主擔任計票人和監票人,可以邀請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參與監票。
業主委員會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計票人和監票人。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表決的,計票人和監票人應當當場統計表決票;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表決的,計票人和監票人應當在表決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表決票的統計工作。
計票人和監票人應當簽字確認完成時間和統計的表決結果。
采用網絡投票形式表決的,表決結果由網絡投票系統自動統計。
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本條規定統計表決結果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由籌備組)作書面記錄并與其他會議資料共同存檔。
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首次會議的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的基本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以上備案資料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證明。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變更資料向原備案部門變更備案。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開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和收益的相關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復。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作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成員簽字后存檔。
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并指定專人保管。工作檔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記錄、紀要;
(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等書面材料;
(三)歷屆業主委員會選舉、備案資料;
(四)業主名冊;
(五)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物業服務合同;
(六)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籌集及使用賬目;
(七)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八)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由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作出的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因各種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但是因各種原因未能選舉產生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承擔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總建筑面積二十萬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應當按照不少于房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標準配置,且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房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二的標準配置。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在地面以上,具備獨立使用功能,相對集中,具備采光、通風、供水、排水、供電、供熱、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違法建筑、臨時建筑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
(三)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服務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于四層。
(四)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筑面積應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建設單位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
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且不得轉讓和抵押。
第三十六條 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以及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自行管理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七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經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房銷售前完成前期物業服務的招投標工作。
第三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物業服務人基本信息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人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電梯、消防設施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維修、養護的設施設備,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業服務的能力,并在經營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示“物業服務”字樣,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維護要求、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二)負責物業的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原始憑證;
(三)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物業服務;
(四)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落實安保人員、設施及安全防范措施,并協助公安等相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六)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七)配合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做好安全檢查、搶修搶險工作;
(八)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九)對違法建設、擅自架設連接電線、占用消防車通道以及其他損害公共安全、物業或者業主共同利益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十)指導和監督業主、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十一)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各項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十二)受委托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應當每年至少向全體業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和收益情況;
(十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并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十四)履行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賦予的職責;
(十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乘用電梯、入戶的方式催交物業費。
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調取外,未經業主、物業使用人書面同意,物業服務人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
物業服務人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指導價相結合的方式。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具體收費標準,物業服務人應當到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價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或者無償提供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開下列信息并及時更新,并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告知業主: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況,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事項、負責人員、服務質量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情況;
(三)電梯、消防、水、電、氣、熱等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及分攤詳細情況;
(六)上一年度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和收益的相關情況;
(七)上一年度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前款第四項至七項規定的事項,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業主對公開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復。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停止物業服務、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將相關財物、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不得損壞、隱匿、銷毀相關財物、資料。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處于失管狀態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應急管理。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潔、秩序維護等應急物業服務,服務期限協商確定,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期間,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五十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老舊住宅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業主自主開展改造提升,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逐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區綜合環境。鼓勵老舊住宅區綜合改造后實施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一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三)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處分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
(六)違反有關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七)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
(八)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九)違反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一)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
(十二)違反相關規定擅自架設、連接電線為各類車輛充電或者進行其他用電活動;
(十三)違反規定停放各類車輛;
(十四)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十五)法律法規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所得收益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等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的,應當接受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經營收益。
第五十三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未事先告知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發現業主、物業使用人和裝修人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止,并要求行為人及時整改。對行為人拒絕整改或者造成事實后果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污染物業共用部位、損壞共用設施設備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通知業主、物業使用人予以修復、清潔、恢復原狀。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服務人通知的期限內未修復、清潔、恢復原狀的,由物業服務人處理,所需費用由業主、物業使用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實行專戶存儲、??顚S谩⑺袡嗳藳Q策、政府監督的原則。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向業主公開,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六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僅涉及單元、棟業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事項的,可以根據維修范圍,經該單元、棟的業主共同決定。
第五十七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以下嚴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應急使用方案,也可以由相關業主、物業服務人提出應急使用方案經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資金使用申請:
(一)屋頂、外墻體等共用部位發生嚴重滲漏的;
(二)電梯發生沖頂、蹲底(墜落)及其他故障,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樓體等共用部位墻面飾面有脫落危險,玻璃幕墻炸裂,地面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共用消防設施設備出現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共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發生其他嚴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緊急情況的。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申請之日起兩日內完成審核。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全部資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轉讓和抵押物業服務用房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前期物業服務人未將有關文件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將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原始憑證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乘用電梯、入戶的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開相關信息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原物業服務人擅自停止物業服務、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未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處每日一萬元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裝修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處分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五)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七)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八)違反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九)違反第一款第九項規定,違反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十)違反第一款第十項規定,違反規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十一)違反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由林業園林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經營收益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處挪用、侵占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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