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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釋義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發布時間:

    2025-05-06 20:00:12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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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釋義2025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釋義2025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三章 人民幣  第四章 業務  第五章 金融監督管理  第六章 財務會計  第七章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釋義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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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釋義2025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三章 人民幣

      第四章 業務

      第五章 金融監督管理

      第六章 財務會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本條略有修改,刪去了原條文中規定的“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的內容并進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為了進一步健全金融監管體制,根據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國務院決定設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監管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人民銀行不再履行金融監管職責,其職能主要是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更好地發揮作為中央銀行在宏觀調控和防范與化解金融風險中的作用,進一步改善金融服務。在金融監管方面,人民銀行的宏觀調控和銀監會的監管工作是互相補充、互相促進的。鑒于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能基本上已從人民銀行中劃出,因此本法修正案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有關這方面的規定也相應地進行了修改。

      中國人民銀行法的立法宗旨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一、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即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和政府的銀行,擁有資本和資產,可以依法經營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自1948年12月1日成立以來,在我國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改革開放前,銀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其作為金融管理機構所起到的作用有較大的局限性,銀行管理體制高度集中統一,機構單一,業務范圍狹窄,中央人民銀行的地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以后,我國的金融體制開始改革,金融業迅速發展,金融已成為國民經濟的樞紐,其重要地位日益提高,金融部門逐漸成為國家對經濟宏觀調控的主要部門。1983年9月17日,國務院發布了《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該決定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不對企業和個人辦理信貸業務,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國金融的宏觀決策,加強信貸資金管理,保持幣值穩定。同時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具體職能。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這一重大改革,奠定了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基礎,從此改變了“大一統”的銀行體系和資金管理體制,金融機構迅速增加,金融業務不斷擴大,金融市場日益發展,逐步形成了以中國人民銀行為領導,各專業銀行為主體,多種金融機構并存,分工協作的金融組織體系。1986年1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是第一部關于金融管理方面的較為系統的、綜合性的行政法規,其以法規的形式明確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性質和職能,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是國家的中央銀行。該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對我國金融體制改革和中央銀行法律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及金融市場的發展,中央銀行職能的逐步轉變,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以法律的形式規范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地位和職能,保障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的科學性、權威性,保證金融體系穩健運行提上了議事日程。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頒布并實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職能,該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能是: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法實施近十年后,為了適應金融監督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國務院增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能,根據這一機構及監管職能的變化,中國人民銀行法進行了適時的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是金融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定和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旨在根據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更加明確中央銀行在國家組織機構中的地位和職能,突出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不斷完善有關金融機構的運行規則,更好地發揮其宏觀調控和防范金融風險中的作用。

      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執行著發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和銀行的銀行三大職能,主要職責是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其具體職能規定在本法的第四條。

      二、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

      制定和執行國家貨幣政策是中央銀行最重要的職能。貨幣政策是指國家為實現特定的宏觀經濟目標采取控制和調節貨幣供應量的方針政策的總稱,包括貨幣政策目標、貨幣政策手段以及這些手段的機制作用的調節過程。中央銀行制定和執行國家貨幣政策所要達到的目的被稱為貨幣政策目標。關于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各國中央銀行法的表述各有不同,歸納起來一般有四個,即穩定物價又稱穩定幣值、充分就業、促進經濟增長和平衡國際收支。我國法律規定的國家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即本法第三條的規定)。中央銀行就是要為實現這一國家貨幣目標,制定和執行相關的貨幣政策,并且要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貫徹實施。為了達到法律規定的這一立法宗旨,保證中央銀行這一職能的實現,本法在各章中都做了相應的規定。

      三、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工作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世界各國建立中央銀行的目的主要有兩個,一是讓中央銀行代替政府進行金融行政管理,履行部分政府職能;二是作為政府干預經濟的工具。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國家越來越重視運用貨幣政策對國家經濟生活進行直接或間接干預。于是,國家對于中央銀行所起的作用越來越重視,并賦予中央銀行對金融業的宏觀調控權,使其切實成為金融管理方面的最高行政管理機構,成為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實現國家意圖、干預經濟生活的重要工具。

      在我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銀監會將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能分離出來以后,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在宏觀調控體系中的作用將更加突出,人民銀行可以通過加強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不斷完善有關金融機構運行規則和改進對金融業的宏觀調控政策等職能工作中,更好地發揮中央銀行在宏觀調控和防范與化解金融風險中的作用。中國人民銀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體系,通過組織機構的完善、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業務的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規定實現這一立法宗旨。

      四、維護金融穩定

      維護金融穩定是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新增加的內容。金融是國民經濟和世界經濟的命脈和血脈,在市場經濟的環境下,尤其是將來外資銀行進入國內以后,我國的金融業將要面對很大的挑戰,金融風險是絕不能忽視的。金融是否穩定關系到國家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穩定,因此維護金融穩定是制定銀行法所必須考慮的問題。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提交常委會審議時,許多常委委員都提出,金融市場涉及的面比較寬,金融市場的穩定、規范和發展在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要加強對銀行宏觀風險的監管和調控,確保金融機構安全、穩定和高效運行,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銀行法在修訂過程中,一定要緊緊圍繞金融穩定這一立法宗旨,確保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穩定發展。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所作的《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在健全金融調控機制一條中提到:“改進中央銀行的金融調控,建立健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保險市場有機結合、協調發展的機制,維護金融運行和金融市場的整體穩定,防范系統性風險。”因此,維護金融穩定是制定銀行法所必須遵循的宗旨。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性質和主要職責的規定。

      一、中國人民銀行是中央銀行

      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及其法律地位,即“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是國家金融體系中的核心,一般說來,中央銀行是負責制定和執行國家的貨幣信用政策,維護金融穩定的國家金融機構。各國中央銀行盡管在組織結構和工作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基本特征大體相同,即:一是在國家授權下對國家金融業履行宏觀調控職能,負責貨幣政策的制定及執行;二是在國家授權下代表本國政府從事一些特定的金融業務;三是負責維護一國的金融穩定。中央銀行區別于其他銀行的特性表現在:它是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國家的銀行。所謂“發行的銀行”是指中央銀行壟斷國家貨幣的發行權。各國銀行法一般都規定,中央銀行統一控制管理全國的貨幣發行,并享有貨幣發行的壟斷權。所謂“銀行的銀行”,是指中央銀行一般不與工商企業直接發生信貸關系,它吸收商業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并對他們提供貸款,是“最后的貸款者”。中央銀行的交易對象一般是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政府機構,不對企業和個人辦理具體的信貸和結算等業務。中央銀行根據銀行法的規定,可以要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其存款按一定比例存入中央銀行的準備金賬戶,以加強整個銀行系統的后備力量,保證存款人提取。如果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生資金短缺,可以將持有的票據向中央銀行進行貼現或者要求抵押貸款,以得到自己所需要的資金,因此說中央銀行是最后的貸款人。所謂“國家的銀行”是指中央銀行代表國家制定和執行國家金融政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金融活動,與外國銀行進行交易,控制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代理國庫,代表國家發行債券,掌握國家的黃金和外匯儲備,并對國家提供貸款。

      建國初期,中國人民銀行被認為是國家機關,是國務院的一個直屬機構,履行國家金融行政管理的職責。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至“文化大革命”前,中國人民銀行既是國家金融行政管理機關,又是辦理信貸業務的經濟組織。1979年起,金融體制開始進行改革,1983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不對企業和個人辦理信貸和儲蓄業務,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國金融的宏觀決策,加強信貸資金管理,保持貨幣穩定。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分別以行政法規和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

      二、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也可稱是主要任務是: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這次修改后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刪去了關于"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的內容,增加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內容。關于這項修改內容,國務院在提交本法修正案草案時就對此專門作了說明,即“此次修改,主要是為了適應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需要,明確人民銀行的職責。人民銀行主要負責金融宏觀調控,但為了實施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也保留必要的監管職責。”“在第二條、第十二條中增加了有關人民銀行防范與化解金融風險和維護金融穩定職能的內容。”

      黨的十六大關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中就曾提到"加強金融監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使金融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十六屆三中全會的決定又一次強調要"維護金融運行和金融市場的整體穩定,防范系統性風險”。在新的時期,新的國際經濟發展形勢下,社會主義的改革和發展,既面臨著機遇,也面臨著風險和挑戰,經濟全球化將會不可避免地帶來各種風險和沖擊,而金融風險將會極大地影響整個國家的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建立完善的金融防范體系,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抵御各種可能發生的金融風險,保證國家的金融安全和穩定,是中央銀行必須擔負的職責。

      第三條 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釋義] 本條是關于貨幣政策目標的規定。

      貨幣政策目標是指國家所制定和執行的貨幣政策所要達到的目的。貨幣政策目標是貨幣政策制定和實施的出發點,也是中央銀行職能的集中體現,各國政府和中央銀行都高度重視貨幣政策目標的確定。關于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各國銀行法的表述各有不同,一般說來有單一目標論、雙重目標論和多重目標論。單一目標論認為貨幣政策目標是單一的,即穩定貨幣幣值;雙重目標論認為應當是穩定貨幣幣值和發展經濟同時兼顧;多重目標論認為貨幣政策目標應當是一個由多項目標有機構成的目標體系,主要包括四個,即穩定幣值又稱穩定物價、充分就業、促進經濟增長和平衡國際收支。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歷史條件不同,對貨幣政策目標的選擇重點也有所不同,近年來,隨著各國經濟市場化和貨幣化程度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國家把貨幣政策目標的側重點放在了穩定貨幣幣值上。

      如何確定我國的貨幣政策目標,在制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過程中,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的貨幣政策目標應當是多元目標,即保持貨幣幣值穩定,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國際收支平衡,促進經濟增長;另一種意見認為,執行貨幣政策不僅要保持幣值穩定,還要服從和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需要,沒有社會的穩定,經濟難以順利發展;沒有經濟的適度發展,社會也難以穩定;金融是社會發展的血液,投入和產出是有一定比例的,建議規定貨幣政策目標是雙重的,即保持幣值穩定和發展經濟;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多種貨幣政策目標難以兼顧,特別是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許多地區和部門都希望加快發展步伐,要求增加貨幣供應量,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應當實行以穩定貨幣幣值為主的單一的貨幣政策目標??紤]到第一種意見提出的貨幣政策目標太多,中國人民銀行難以實現;第二種意見將兩項貨幣政策目標并列,實際工作中容易出現以發展經濟為主,引起通貨膨脹。所以本法關于貨幣政策目標的規定基本采納了第三種意見。建國以來,我國中央銀行始終把穩定貨幣、發展經濟作為我國貨幣政策的基本目標。多年的實踐證明,只有幣值穩定,才能有效地組織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只有幣值穩定,才能最大限度地吸收國家建設資金,保持物價平穩,實現政治上的安定團結,保證我國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中國人民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應以穩定貨幣幣值為目標,通過調節貨幣供應量并保持國際收支平衡,為國民經濟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貨幣金融環境,以此來促進經濟的增長。據此,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我國的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幣值,是指貨幣的價值。一般認為貨幣的價值實際上是指貨幣的購買力,因此,在現代中央銀行法中,穩定幣值與穩定物價幾乎是同義詞。穩定物價是指一般物價水平在短期內沒有顯著的或急劇的波動。在一般物價水平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商品相對價格的改變是經濟運行中自由競爭的正?,F象,可以促使社會資源得以有效地分配。物價絕對不變是不可能的,關鍵是通貨膨脹率應當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內,每年通貨膨脹率在一定限度之內,便可視為達到物價穩定的目標。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三)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經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十一)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職責的規定。

      與原中國人民銀行法相比較,新修改的本法第四條增加規定了第四項“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第五項“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和第十項“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刪去了原法第四條第三項“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第四項“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修改了有關的事項。這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分工所作的相應修改?,F將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分述如下:

      一、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原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的職責。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與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分工,中國人民銀行主要不再從事金融監督管理,因此該項的表述已不太合適,所以作了修改,并將其作為職責的第一項。所謂“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是指在中國人民銀行在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職責分開以后,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進行宏觀調控,具體說來是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三項職責與本條第二款,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貨幣政策是指國家為實現特定的宏觀經濟目標采取控制和調節貨幣供應量的方針政策的總稱,包括貨幣政策目標、貨幣政策手段以及這些手段的機制作用的調節過程。我國的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中國人民銀行要通過存款準備金、確定基準利率、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再貼現、公開市場業務等貨幣政策工具的操作,達到這一目標。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是中國人民銀行最主要的職能。

      三、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發行與管理貨幣是世界各國中央銀行通常的職責。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發行與管理人民幣也是其法定職責。中國人民銀行有權發行人民幣,是國家的惟一的貨幣發行機構,除中國人民銀行以外的任何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發行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不僅負責人民幣的發行,還要管理好人民幣和流通。依法及時收回、銷毀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敵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對印刷、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行為要進行處罰。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1995年制定中國人民銀行法時,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尚未形成。當時,銀行間的同業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發行金融債券當時還未出現?,F在,同業拆借的業務活動已十分普遍,銀行間發行金融債券普遍增多,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都已形成,需要規范化管理。因此,此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增加規定了此項職責。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外匯管理是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過去這個問題不突出,因此,原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沒有單獨列這一項,解釋上包括在該條第十一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設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后,該機構與中國人民銀行要分清職責,這個問題突出出來了,明確外匯管理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很有必要。因此,本條單列了這一項。

      外匯存儲、外匯的匯出匯入、購入外匯、人民幣與外匯的兌換等活動,以及銀行間的外匯買賣等,均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具體說來,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的行管局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匯之間的買賣、兌換等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黃金市場是指黃金買賣和兌換的交易市場。根據我國的有關規定,國家對于金銀實行統一管理、統購統配的政策。黃金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不僅負責國家的黃金儲備,還負責收購與配售;會同國家物價主管機關制定和管理黃金的收購與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批經營金銀制品等。根據有關規定,國家工商機關、海關等單位在金銀管理中有相應的職責,但黃金市場主要、并且一直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本條明確規定了這項職責。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外匯儲備,指一國政府所持有的國際儲備資產中的外匯部分,它是國際收支最后結算手段的可兌換貨幣,其主要作用是:國際收支逆差和干預外匯市場,以維護本國貨幣的匯率。一般包括國際上廣泛使用的可兌換貨幣。黃金儲備是指一國政府為了應付國際支付和維護貨幣信用而儲備的金塊、金幣總額。雖然黃金的作用目前已削弱,但仍然是主要的國際儲備資產和國際結算的最后手段。一國黃金儲備的多少關系到它的國際支付能力和本國貨幣的國際信用。因此,外匯、黃金始終是穩定紙幣的重要儲備,為了集中儲備,調節資金,改善結構,穩定金融市場的幣值,各國銀行法一般都明確規定中央銀行負責掌管外匯儲備、黃金儲備,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外匯、黃金的買賣業務。例如,韓國銀行法規定,韓國的中央銀行即韓國銀行經財政部認可,可以經營外匯業務和外匯儲備;辦理外國金融機關、國際金融機構、外國政府以其代理機關或者國際聯合機構的存款;貴金屬交易。為了實現穩定幣值的貨幣政策目標,便于國際間的支付,本條明確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此項職責。

      八、經理國庫

      中央銀行作為政府的銀行,一般都被授權經理國庫,即財政的收支由中央銀行代理完成。同時,那些依靠國家財政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將有關款項交由中央銀行保存,中央銀行對此一般不支付利息。金庫存款、行政事業存款構成了中央銀行資金的主要來源。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也應當有經理國庫的職責。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許多國家的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資金往來,必須通過中央銀行或者商業銀行聯辦的票據交換所進行結算,其差額一般通過中央銀行在各商業銀行賬戶上轉賬實現。因此,本條也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的職責。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過去,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職責。按照國務院"三定"的規定,金融體制改革,將過去由國家公安機關的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的職責,轉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民銀行應當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加強金融業反洗錢制度建設及業務指導,提高對大額資金異常流動的監測水平。中國人民銀行要設立反洗錢局,承辦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研究和擬訂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劃和政策;承辦反洗錢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工作;匯總和跟蹤分析各部門提供的人民幣、外幣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并協助司法部門調查涉嫌洗錢犯罪案件;承辦中國人民銀行系統的安全保衛工作,制定防范措施;組織中國人民銀行系統的金銀、現鈔、有價證券的保衛和武裝押運工作。

      十一、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中央銀行的地位和職能決定它有能力對商業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系統的分析研究,對經濟、金融形勢作出預測,以影響整個社會資金的營運在比例關系和經濟效益等方面服從國家宏觀經濟的要求。同時,代表政府對商業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實行行政管理,控制全國的金融活動,促進貨幣流通正常化,保障宏觀決策的順利實現。

      中央銀行應當定期公布自己的業務狀況,將資產負債情況向社會公布,并向社會提供有關統計資料。這樣有利于提高中央銀行的信譽地位,有利于國內外有關方面了解中央銀行的金融政策,以便各界分析研究這些金融政策對國民經濟可能帶來的影響,有利于企業界、金融界擬定自己的經營計劃,預測未來的經濟形勢,確定他們的經營方針和策略。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主要有:代理政府參加國際金融機構、簽訂國際金融協定以及從事國際金融活動、與外國中央銀行進行交易等。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這一項是兜底條款,包括了現有的但沒有必要或者不宜列出的職責,也包括隨著國家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以后國務院賦予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

      本條第二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這是指為完成本條所列的各項職責,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從事各種具體的業務,主要是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各項貨幣政策工具,達到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的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

      上述中國人民銀行的各項職責,可以歸納為作為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和政府的銀行三個方面的職能。如:“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為發行的銀行的職能;“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為銀行的銀行的職能;“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監督管理黃金市場”、“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經理國庫”、“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以及“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等,是政府的銀行的職能。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后,即予執行,并報國務院備案。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貨幣政策決定的程序方面的規定。

      本條共兩款,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貨幣政策制定和執行方面規定了不同的向國務院的報批或備案程序。第一款規定的是批準程序,第二款規定的是備案程序。兩種不同程序要求的規定,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所作決定的內容不同而區別的。

      一、關于報國務院批準的事項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是在國務院領導下根據國家的宏觀經濟決策,制定貨幣政策,并就貨幣政策實施的相關事項作出決定,通過實施貨幣政策及相關的決定,進行金融管理,維護金融業的正常、健康、安全的運行,以實現穩定貨幣,促進經濟增長的貨幣政策目標。由于金融是國民經濟的血脈,貨幣政策是國家整個宏觀經濟政策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貨幣政策的制定要與國家的財政政策、稅收政策、產業政策、收入分配政策、對外貿易政策等其他宏觀經濟政策相協調,才能有效地落實國家統一的經濟政策,提高貨幣政策制定的科學性,充分發揮對金融業的宏觀調控作用,因此,中國人民銀行就貨幣政策方面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決定時,須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關于須報國務院批準決定的事項包括: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等事關國家大局,直接影響國民經濟,關系到經濟增長與生產,因此要報國務院批準。

      貨幣供應量是指某一時點一個國家流通中的貨幣量。貨幣供應量是中央銀行執行貨幣政策的重要指標,貨幣供應量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貨幣供應量是指流通中的現金與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的總和;廣義的貨幣供應量還包括商業銀行的定期存款。貨幣供應量反映一國在一定的社會經濟發展時期貨幣需求與供給水平,同時在一定情況下體現了社會經濟狀況和發展水平。從實際情況看,貨幣供應量取決于中央銀行、商業銀行和銀行客戶的意愿和行為,其中,中央銀行通過吞吐基礎貨幣對貨幣供應量起著決定性作用。由于貨幣供應量對于貨幣政策的制定與執行有重要的影響,因此,對此所作的決定要報國務院批準。

      利率是指一定時期內利息金額與貸款或存款金額的比率。利率反映資金供給者的資金收益水平和資金需求者的資金成本水平,是決定社會資金供求狀況的重要變量。因此,利率也成為中央銀行主要貨幣政策中介目標和進行金融宏觀調控的重要監控指標之一,利率政策是貨幣政策的主要組成部分。利率政策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利率管理體制;二是利率結構或稱利率體系構成;三是利率水平。我國實行的是中央銀行集中統一的利率管理體制,中國人民銀行按照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金融宏觀調控要求,就我國利率管理體制改革、利率結構變動和利率調整等方面的重要事項,特別是對社會與經濟有直接重大影響的重要利率,如銀行法定準備金利率、中央銀行再貸款利率、同業拆借利率及相關的存貸款利率等調整變動作出決定,要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匯率又稱匯價、外匯行情。指兩國間貨幣之間的比較價格,即一國貨幣單位用另一國貨幣單位表示的價格,它是外匯買賣的折算標準。在實行紙幣流通的制度下,各國政府都參照過去流通中金屬貨幣的含金量,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紙幣每一單位的含金量,即通常所說的黃金平價。兩種貨幣的黃金平價之比就是他們之間的匯率、外匯匯率的變化受貨幣發行國的國際收支狀況及其他經濟、政治因素的影響。為保證外匯政策與貨幣政策及整個社會經濟發展要求緊密配合和協調,中國人民銀行就國家外匯管理方針政策、人民幣匯率政策、中央銀行公開市場外匯業務、外匯儲備政策等重要方面作出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除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等需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批。

      二、報國務院備案的程序

      為了保證中國人民銀行政策實施與管理的有效性、及時性和相對的獨立性,中央銀行在執行貨幣政策和進行金融管理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后即予執行,并按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無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業運行情況的工作報告。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工作報告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法在最初的法律草案中沒有關于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的規定,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審議時,有些代表提出,“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很重要,應當向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并接受其監督。”根據代表們的這一意見,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了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的規定。此次修正案略有修改。

      中國人民銀行在行政上隸屬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同時受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的監督。貨幣政策是整個社會經濟政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業運行的正常與否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中國人民銀行作為金融業的主管機關,應當就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業運行情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工作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報告及實際情況,對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及整個金融業進行監督。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履行職責的法律保障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相對獨立的執行貨幣政策的法律地位,為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政府的金融管理部門,是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實現國家意圖,進行經濟調控的重要機構。由于中國人民銀行的這一特殊地位,法律必須賦予其相對獨立的權力,給予履行職責的可靠保障。中央銀行法律地位的確定和相對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律規定,是由中央銀行自身所處的地位及擔負的職責所決定的,也與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確立與發展密切相關,尤其是金融體制的改革和金融市場的發展與完善,使得中央銀行在市場經濟中的宏觀調控作用日益突出,市場經濟的發展決定了中央銀行的職能需要加強,并且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的權力,法律的這一規定,有利于中央銀行職能的實現。

      中央銀行的相對獨立性,是由其性質決定的,作為政府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體現了國家機關的性質,因此要受國務院的領導;但它又是特殊的金融機構,是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因此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對金融機構進行服務和調控時,又不能不考慮貨幣經濟本身自有的運行規律,其行為的根本目的與準則就是要實現穩定貨幣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的貨幣政策為最終目標,要從國家的整體利益和全局情況出發進行金融宏觀調控和維護金融的正常運行,因此,中國人民銀行必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的領導下,獨立于政府各個部門和全國各個地區,在執行國家貨幣政策和依法履行中央銀行職責時,不受政府其他部門及地方政府、社會團體、個人的干涉。法律明確規定中央銀行的這一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對于保證國家宏觀經濟決策與貨幣政策的貫徹執行,促進國民經濟增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所有制性質的規定。

      中央銀行的資本金的來源決定其所有制性質,根據各國的不同情況和條件,中央銀行資本金有幾種不同的形式:一種形式是中央銀行的資本金全部來自國家,是直接由國家撥款建立或國家出資收買商業銀行的私人股份而改建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后,隨著國家對金融業宏觀調控的加強,中央銀行國有化已成為發展趨勢,目前國有化中央銀行在世界上占絕大多數。第二種形式是公私股份所有,即國家一般持有資本總額的50%或50%以上的股份,其他為私人持股。第三種形式是全部股份為私人所有,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直接持有中央銀行的股份。還有一種形式是中央銀行沒有資本金或自有資本金只占很小部分。

      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金均來自國家,從建立時起就是國家所有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授權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國家所有的資本金進行管理,并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九條 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建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的規定。

      中共中央十六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金融監管體制。要處理好監管和支持金融創新的關系,鼓勵企業探索金融經營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銀行、證券、保險監管機構之間以及同中央銀行、財政部門的協調機制,提高金融監管水平。本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力求很好地體現中央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精神,即對金融業施行分業監管,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審批、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等的職責及相關職責。但是,這并非將人民銀行的金融監管職能簡單地剝離出來,而是為了更好地加強人民銀行制訂執行貨幣政策和改善金融服務的職能。正如英國在《1998年英格蘭銀行法》賦予英格蘭銀行獨立的制定貨幣政策的權力,并且將英格蘭銀行、證券投資委員會和其他金融自律組織合并,成立了獨立于英國央行之外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服務局,實現了央行和銀監的分離。另一例將金融監管職能從央行剝離出去的是日本,日本1998年的金融改革通過新的《日本銀行法》賦予日本央行獨立的制定貨幣政策的職能,成立了獨立于央行之外的金融監管廳。從一定意義上說,此種監管職能的分離使兩國央行都獲得了貨幣政策方面獨立性的保證。

      但是,此種分離并不意味著央行對金融監管的全面談出,即使是實行央行與金融監管分立的日本和英國,金融監管職能從央行的剝離仍然是不充分或說幾乎不可能。英國央行仍負有維護整個金融系統穩定的職責,為此,英國央行內部設立了金融穩定委員會金融市場穩定局,日本央行內部也成立了金融檢查局,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管和與此相關的金融穩定工作。本法也作出了類似安排,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除去依法監測金融市場運行及宏觀調控的職能外,也負責一部分和其自身職責有關的檢查監督工作,具體如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行為: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執行有關清算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同時根據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理論上,由于金融監管的專業性、連續性以及央行作為商業性銀行最后貸款人的地位,金融監管不可能同央行絕無干系。同時,除去目前新設立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內享有或部分享有金融監管權力的機構還涉及發展改革委員會、財政部等;并且我國目前金融業的基本態勢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對證券業、保險業的監管分由證監會、保監會負責,因此,存在建立不同金融監管部門協調機制的必要性。

      在本法修正案草案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草案的審議過程中,不少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金融業是一個整體,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從事的都是金融活動,金融業發展的趨勢實際由專業分工,又有交叉融合,但是現在對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則分別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實施,還涉及央行、財政的監管。在目前這種體制下,為了維護金融穩定,需要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通過建立協調機制,溝通情況,協商問題,協調政策措施。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和第五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都提出了這方面的意見。據此,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銀監會研究協商,并經國務院法制辦請示國務院領導同意,建議在人民銀行法修改決定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

      本章共六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職責要求。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釋義] 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的產生。

      中央銀行是一個復雜的組織控制系統,它通過一定的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履行職責、發揮作用。關于中央銀行的組織機構,各國中央銀行法的具體規定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規定有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

      1.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

      有些國家將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稱為決策及權力機構。美國、英國、日本、法國、德國對決策機構的規定是:美國的聯邦儲備委員會又稱為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是聯邦儲備銀行系統即中央銀行的最高決策機構,由七名理事組成,理事會由參議院同意后,由總統任命,任期十四年,每兩年改選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總統任命,任期四年。聯邦儲備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貨幣政策和各種金融法規;對商業銀行和聯邦儲備銀行的業務活動實行管理和監督;審批聯邦儲備銀行選出的理事;規定成員銀行的存款準備金比率及定期存款和儲蓄存款的最高利率;審批聯邦儲備銀行提出的貼現率;規定為購買可持有股票而借款的法定保證金等。

      聯邦儲備系統還設有公開市場委員會,由十二人組成,聯邦儲備委員會七名理事為當然委員,加上紐約聯邦儲備銀行行長一人,另外四人由其他地區聯邦儲備銀行行長輪流出任。它是聯邦儲備系統在公開市場買賣證券,調節美國貨幣信用的一個很重要的決策機構。

      英國的中央銀行蘇格蘭銀行的最高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由總裁、副總裁各一名和十六位理事組成,其成員由政府推薦,英國國王任命??偛萌纹跒槲迥?,董事為四年,每年二月末輪流離任四人。理事中有四名執行理事,分別主管國內金融、國外金融與外匯管理、經濟情況與統計及銀行的內部事務。其余十二名理事來自銀行業、工商業、工會和行政事務各方面,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確保銀行決策能夠充分反映社會各界意見和要求。理事會下設五個特別委員會:常任委員會、稽核委員會、人事和國庫委員會及銀行券印刷委員會。常任委員會由正、副總裁和五名理事組成,負責有關政府政策問題,是銀行的高級委員會,理事會的提案,要先提交該委員會討論通過后,方可提到理事會。因此,理事會在形式上是最高決策機構,實際決定權在常任委員會。

      日本銀行是日本的中央銀行,其內部設立的政策委員會是最高決策機構。委員會由七名委員組成,即由日本銀行總裁、大藏省代表、經濟企劃廳代表及城市銀行、地方銀行、工商企業和農業界各選派一人組成。成員經參、眾兩院同意后,由內閣任命。委員任期四年,可以連任。委員會的職責主要是:規定經營日本銀行業務的基本方針;制定適應國民經濟需要的其他金融政策;監督日本銀行的業務經營;規定再貼現率和貸款利率;規定再貼現票據的種類、條件及貸款擔保的種類、條件及金額;指導日本銀行發揮其作為中央銀行的職能以及調節它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基于契約關系的基本通貸信用等。

      法國中央銀行法蘭西銀行設立的國家信貸委員會是金融政策決策機構。委員由財政經濟部長。法蘭西銀行總裁及經濟、金融、商會及工會等各界代表組成,負責銀行注冊,掌握銀行注冊名單,審查銀行最低資本額、法律地位、經營能力等。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變更業務方式有重大變更時,必須經其批準。國家信貸委員會還是政府關于貨幣政策的咨詢機構,向政府提出有關貨幣、儲蓄或信貸等問題的咨詢,并研究銀行與金融系統的操作。

      德意志聯邦銀行是德國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委員會是聯邦銀行的最高決策機構,其成員包括聯邦銀行的正、副行長、董事會的成員和十一個州中央銀行行長,主席由聯邦銀行行長出任。委員會一般每兩周舉行一次會議,主要職責是確定貨幣及信貸政策,制定銀行的業務活動和經營管理的指導方針,決定管理標準并且依據銀行法確定執行理事會和州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向執行理事會和州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發布指示。

      意大利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是“信貸與儲蓄部際委員會”,負責制訂貨幣、信貸與外匯政策。該委員會由財政部長任主席,意大利銀行行長為當然委員,另有公共事業、農業、工商、外貿、預算與經濟計劃等部部長參加。

      2.中央銀行的執行機構

      (1)有些國家的中央銀行,除設有決策機構外,還設有執行機構,執行中央銀行決策機構決定的政策。如日本、法國、德國。

      日本銀行的理事會是負責具體政策操作的執行性機構。理事會由總裁、副總裁和七名理事組成。總裁、副總裁由內閣任命,任期五年。理事會由日本銀行總裁推薦,大藏大臣任命,任期四年。

      法國中央銀行的執行機構是法蘭西銀行理事會。理事會由十三人組成。一名總裁和兩名副總裁由總統任命,九名成員從具有財政、經濟、貨幣等方面經驗的人士中選出,由政府任命,另一名理事為法蘭西銀行的職工代表。理事任期六年。每兩年改選三分之一。理事會的職責主要是:決定鈔票的發行和回籠,決定貼現率、干預利率和放款利率,討論決定人事問題,批準法蘭西銀行對國家貸款的協議和同外國銀行或國際金融機構簽訂的協定,制定利潤分配方案等。

      德國聯邦銀行董事會是聯邦銀行(德國中央銀行)業務的執行機構,它負責執行中央銀行委員會制定的方針和經營政策。其成員由正、副行長及董事組成,由中央銀行委員會推薦,總統任命,任期八年。此外,聯邦銀行還在每個州設立州中央銀行,州中央銀行董事會是各州中央銀行的最高執行機構和業務領導機構,它由州中央銀行正、副行長組成。有權處理管轄區的業務,實施和執行中央銀行董事會的決策和決定。州中央銀行行長由聯邦總統任命。董事由聯邦參議院聽取州政府意見后推薦,總統任命。

      (2)有些國家中央銀行沒有單獨的執行機構,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集決策權和執行權于一身,如美國、英國。美國的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獨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3.中央銀行的監督機構

      法國、比利時、瑞士等國家,中央銀行除設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外,還設立有監督中央銀行運作的監督機構。如法國中央銀行的監督機構為銀行管理委員會,對法蘭西銀行的工作進行監督。委員會成員列席理事會,對理事會的決議可提出異議。

      除中央銀行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外,有些國家的中央銀行還設咨詢委員會等機構。例如,美國設立有聯邦咨詢委員會,作為輔佐理事會決策的常設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

      關于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產生的法律程序: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釋義] 本條規定行長負責制。

      目前實施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對中國人民銀行是否設理事會或董事會的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是根據我國的國情以及建國以來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機構的情況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的工作。”行長負責制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在銀行中處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對銀行全面負責。行長負責制是一種個人責任制。但行長負責制又不同于一般工人、職員和干部的個人崗位責任制,而是一種首長負責制。實行首長負責制,在我國憲法中已作了明確規定,即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鎮長負責制;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對于中國人民銀行來說,實行首長負責制,就是實行行長負責制。銀行行長負責全面工作,銀行的副行長在行長的領導下,按各自的分工協助行長工作,對行長負責。銀行行長與銀行副行長的關系,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貨幣政策制定和調整中,發揮重要作用。

      [釋義] 本條是對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規定。

      本條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二款。

      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是為了更好地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對于如何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在當初制定中國人民銀行法時,存在較大的爭議。有的同志認為,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很有必要,有利于民主、科學決策。作為金融大法的中央銀行法,應當對貨幣政策委員會的性質、職責、組成、工作程序以及與中國人民銀行的關系等重要內容作出規定,以確立其應有的法律地位。有的同志認為,從金融改革的實際出發,貨幣政策委員會的性質、職責等由國務院具體規定較為合適。

      關于貨幣政策委員會是否設在中國人民銀行內,也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的職能部門,具有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的職責,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設在中國人民銀行。另一種意見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在中國人民銀行內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也受行長領導,貨幣政策實際是由行長決策,貨幣政策委員會只能起到一個咨詢機構的作用。因此,建議貨幣政策委員會作為制定貨幣政策、及時調整貨幣和信貸政策的決策機構,由國務院設立。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能夠科學地制定貨幣政策,并有權威性保證執行貨幣政策。建議成立一個不受國務院和中國人民銀行控制的機構,成員由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對人大負責,對貨幣政策作出科學的決策。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將中國人民銀行法如何規定貨幣政策委員會的問題提請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第九次、第十一次會議和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又經與國務院等有關部門反復研究,當時考慮認為,國家金融體制正進行改革,有些問題還在探索,需要在實踐中逐步完善。貨幣政策委員會是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項新措施,它的組成、職責和工作程序尚難以在法律中作出具體規定,擬由國務院根據形勢發展和經驗積累作出規定較為穩妥。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法律委員會的建議,在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一條對貨幣政策委員會作了規定。

      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法頒布之后,1997年,國務院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條例》,對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工作程序等作了規定。條例規定,貨幣政策委員會是中國人民銀行制定貨幣政策的咨詢議事機構。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是,在綜合分析宏觀經濟形勢的基礎上,依據國家的宏觀經濟調控目標,討論下列貨幣政策事項,并提出建議:(一)貨幣政策的制定、調整;(二)一定時期內的貨幣政策控制目標;(三)貨幣政策工具的運用;(四)有關貨幣政策的重要措施;(五)貨幣政策與其他宏觀經濟政策的協調。貨幣政策委員會由下列單位的人員組成:中國人民銀行行長;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二人;國家計劃委員會副主任一人;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副主任一人;財政部副部長一人;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行長二人;金融專家一人。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為貨幣政策委員會的當然委員。貨幣政策委員會其他委員人選,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名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商有關部門提名,報請國務院任命。貨幣政策委員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原條內容未作修改。國務院提交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草案增加規定了本條第二款,強調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貨幣政策制定和調整中發揮重要作用。在審議和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的同志認為,“發揮重要作用”不是法律語言,實際意思應該是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依法對國家宏觀經濟實行調控,制定和調整貨幣政策。有的建議把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寫清楚,把貨幣政策委員會的地位和作用明確地表達出來。有的同志認為,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能不應當限于議事咨詢,還應當包括協調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的職能。鑒于國務院的《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條例》對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已有明確規定,同時,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僅是為了解決職責分工而作相應修改,不作大的修改。對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等問題可以繼續研究。因此,修改后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維持了國務院提交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草案的寫法,對本條第二款未作修改。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維護本轄區的金融穩定,承辦有關業務。

      [釋義] 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的設立與職能。

      中國人民銀行法頒布之前,我國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機構設置的規定主要有:1983年9月國務院《關于中國人民銀行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原則上按經濟區劃設置。其主要任務是,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領導下,根據國家規定的金融方針政策和國家信貸計劃,在本轄區內調節信貸資金和貨幣流通,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承辦上級中國人民銀行交辦的其他事項。為了加強中國人民銀行全面管理金融事業的力量,須從各專業銀行、保險公司抽調一部分業務骨干。中國人民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在銀行業務和干部管理上實行垂直領導、統一管理。地方各級政府要保證和監督中國人民銀行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但不得干預銀行的正常業務活動。

      1986年1月,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在各自轄區內,履行中央銀行的有關職責,具體領導和管理本轄區的金融事業。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我國實行單一的中央銀行制度,即全國只在首都北京設立一個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作為中央銀行的總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或發布的貨幣政策、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等,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范圍內,對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承辦有關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

      [釋義] 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在被監管的部門兼職。

      銀行業是一個高風險行業,金融風險對社會、經濟的沖擊力和破壞力很大。中國人民銀行是政府的銀行,是銀行的銀行,是發行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直接影響著銀行業的運行,影響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由于銀行工作的特殊性,一些不法之徒往往會以利益引誘掌握行政管理職權的人民銀行工作人員,為其不法行為開綠燈。面對種種誘惑,一些工作人員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須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準則作出規定。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的行為會危及金融安全和金融機構的運行秩序。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僅不能在其監管的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兼職,也不得在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的企業、基金會中兼職。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釋義] 本條在文字上稍有修改,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的保密職責。

      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安全與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規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國家秘密的事項包括: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密的國家秘密事項。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一般是有關貨幣政策、金融決策以及其他財政、金融有關的秘密,但可能泄露的秘密,卻不限于這些方面,而是國家保密法規定的所有事項。國家機密分為不同密級,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分為“絕密”、“機密”和“秘密”三級。“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機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國家機密,特別是國家重要機密,關系到國家命運及許多重大決策的成敗,財政、金融決策、貨幣政策的決策以及其他財政與金融的秘密也是如此,泄露出去就可能造成金融、貨幣政策的失敗給國家和人民帶來不應有的損失。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及有關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幣

      本章共七條,對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人民幣的單位;人民幣的印制、發行;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不得印制、發售和在市場上流通代幣券;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的兌換、收回、銷毀以及人民幣發行庫的設立和人民幣發行基金的調撥等重大事項作出了規定。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釋義] 本條是對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及其法定使用范圍的規定。本條未作修改。

      人民幣與其他貨幣一樣具有價值尺度、流通手段、貯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貨幣五種職能。法定貨幣是國家以法律形式賦予強制性通用的貨幣。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法定貨幣,如美國的法定貨幣是美元;日本的法定貨幣是日元等,我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

      本法將人民幣規定為我國的法定貨幣是有其歷史淵源的,人民幣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產生發展起來的。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根據他曾發行過“流通券”。第二次國內戰爭時期,各根據地發行了自己的貨幣,例如,1931年,中央蘇區的蘇維埃共和國國家銀行發行的鈔票。抗日戰爭時期,各根據地建立了自己的銀行,發行本地區流通的貨幣,例如,陜甘寧邊區和晉察冀邊區的邊幣。解放戰爭時期,各解放區都發行了區域性的貨幣。到了1948年,為了適應即將取得全國勝利的形式,建立統一的貨幣制度成為形勢發展的客觀要求。1948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發布了《為成立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統一貨幣的訓令》,在同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成立的同時,開始統一發行人民幣,人民幣就此誕生。人民幣發行后,原各解放區的貨幣先是依與人民幣的固定比例流通,隨后逐步收回各解放區的貨幣,到1951年4月全部收清。原國民黨政府發行的貨幣隨著每一國民黨統治區的解放而被收兌。新中國成立后,人民幣已成為獨立、統一、穩定的新中國貨幣。人民幣是完全獨立的貨幣,在國民黨統治時期,幣制是不獨立的,它依附于外國貨幣集團,受外國政治勢力操縱。新中國成立后,政治和經濟上獨立自主,確立了人民幣的發行制度,完全由我國政府控制,充分體現了我國人民幣獨立自主的地位。人民幣是集中統一的貨幣。在國民黨時期,貨幣流通混亂,市場上除了國民黨政府的金圓券外,還有美鈔,港幣以及銀元、黃金等混雜流通。新中國成立后,發行了統一的人民幣,并收兌偽幣,禁止外幣、銀元、黃金的流通,實現了貨幣的統一。人民幣是幣值基本穩定的貨幣。解放后,我國政府平易物價,很快地解決了國民黨政府時期嚴重的通貨膨脹問題,貨幣流通和經濟發展走上正軌。我國政府一貫執行貨幣穩定政策,對周邊國家和世界經濟的發展作出了貢獻。

      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在全國通用。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唯一的貨幣發行機關。人民幣是我國唯一合法貨幣。嚴禁任何其他部門發行任何貨幣、變相貨幣。”這進一步明確人民幣的法律地位,為人民幣的流通提供法律依據,1995年3月18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設專章對人民幣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幣是我國流通使用的唯一合法貨幣的地位。為了維護人民幣的法律地位,中國人民銀行法原第十五條還進一步規定“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境內的一切公共費用的支出,包括各類行政經費、國債、國家賠償費用等支出,都必須使用人民幣;各種經濟合同的債務履行、勞務報酬以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債權債務也都必須以人民幣為支付工具進行計價結算。當以人民幣進行實際支付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人民幣,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的義務。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將人民銀行法原第十五條變更為現在的第十六條,對其內容未作修改。

      第十七條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

      [釋義] 本條是對人民幣的主幣和輔幣及其單位的規定。

      本條未作修改。

      本條規定明確了我國人民幣的種類有主幣和輔幣兩種,主幣是貨幣的基本單位,以元為單位計算。主幣也稱為“本位貨幣”,是輔幣的對稱。它是一個國家作為法定的價格標準的主要貨幣,其特點是,主幣是一個國家計價、結算的唯一合法的貨幣單位,具有無限的支付能力,即每次支付的數量不受限制,任何人不得拒收。過去,世界各國歷史上都曾以金、銀或以金銀鑄成的貨幣作為支付手段,隨著近代生產力的發展,金屬貨幣已不能適應大額貿易的需要,各國現行的主幣都是以紙幣的形式流通使用,紙幣是以國家信用為后盾的不兌現的信用貨幣。輔幣是輔助貨幣的簡稱,主幣的對稱。主幣以下的小額貨幣,供小額交易和找零之用。輔幣以角、分為單位計算。由于鋪幣的面額小,流通頻繁,磨損較快,故大多用不太貴重但質地優良的合金來鑄造,它本身的實際價值往往低于面額價值,為不足值的貨幣,僅根據法定的面值進行流通。

      1955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發行新的人民幣和收回現行的人民幣的命令》。根據該命令,中國人民銀行于1955年3月1日開始發行新的人民幣,收回以前發行的人民幣。當時人民幣的面額,主幣為一元、二元、三元、五元、十元五種,每種券面版面均印有漢、藏、蒙、維吾爾四種文字。輔幣面額為五角、二角、一角、五分、二分、一分。自新幣發行之日起,一切機關、團體、企業和個人的貨幣支付、交易計價、合同、單據、憑證、賬簿記載及國際間的清算等,均以新幣為計算單位,在新幣發行前的所有的債權債務、包括國債在內,按法定比率折合新幣計算和清算。自此以后,我國人民幣計價結算的單位一直都為“元”,人民幣輔幣的單位一直都為“角、分。”1957年。國務院發布了《關于發行金屬分幣的命令》規定,從1957年12月1日起。發行一分、二分、五分三種硬分幣。硬分幣與市面上流通的同面值的紙幣的幣值相等,紙分幣和硬分幣在市場上混合流通,任何人不得對紙分幣和硬分幣拒絕使用。1987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發行新版人民幣的命令》,責成中國人民銀行自1987年4月27日起陸續發行一套新版人民幣。新版人民幣的主幣面額分別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種。輔幣有一角、二角、五角三種,現行的一分、二分、五分三種紙幣和硬幣,繼續使用流通。新版人民幣與正在流通的人民幣幣值相等,混合流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中任何一種人民幣拒絕使用。1992年5月,國務院第97號令責令中國人民銀行自1992年6月1日起發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種金屬輔幣,新發行的三種輔幣與市場上現行流通的同面額的紙幣幣值相等,同時在市場上混合流通。自1953年至今,經過數次發行新版人民幣,目前,我國市場流通的主幣有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種;輔幣有一分、二分、五分、一角、二角、五角六種。

      2003年12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將人民銀行法原第16條變更為現在的第17條,對其內容未作修改。

      第十八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予以公告。

      [釋義] 本條是對人民幣發行機構和發行公告的規定。

      本條未作修改。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發行。將人民幣的印制、發行權以法律的形式授予了中國人民銀行。世界各國大多也是將本國法定貨幣的發行權授予了本國的中央銀行。長期以來,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的領導下,作為國家貨幣發行銀行,統一負責印制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的流通。實踐證明,由中國人民銀行集中統一負責人民幣的印制和發行,對于穩定貨幣幣值,發展國民經濟,適應貨幣流通規律是十分必要的。總結過去的實踐經驗,為保障中國人民銀行在印制、發行人民幣上的獨特地位,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對此作了規定,給中國人民銀行行使這一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行使這一權利的具體職責有:負責人民幣票券的設計、印刷及人民幣的儲備,編制貨幣、信貸、外匯信貸和社會信用計劃,確定貨幣供給增長率指標等。中國人民銀行法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印制、發行人民幣,也就同時排除了其他機構發行人民幣的權利。其他任何部門、任何個人、任何地區都無權印制、發行人民幣,否則是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發行人民幣應當堅持以下三個原則:第一是,集中統一發行。多年的經驗證明,只有集中統一發行人民幣,才能穩定貨幣,適應貨幣流通規律,促進國家經濟可持續發展。第二是,有計劃地印制、發行。有計劃地印制、發行是指,要從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出發,有計劃地印制、發行人民幣。印制、發行人民幣的計劃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人民幣的發行與國民經濟的發展有著科學的內在關系,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情況及需求,只有國家政府才能有較全面的把握,因此,印制、發行人民幣的計劃是否可行,應當經國務院批準后方能實施。其他國家也是如此,如日本的《日本銀行法》規定,日本銀行負責發行貨幣,其發行限度由大藏大臣經內閣會議討論后決定,并將貨幣的發行限度公布于眾。第三是,信貸發行。貨幣的發行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財政發行,即用發行貨幣的辦法來彌補財政赤字。這種辦法一般是由銀行向財政透支,造成銀行過度發行貨幣,最后導致通貨膨脹。另一種辦法是信貸發行,是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通過信貸收支活動來發行貨幣。由于信貸發行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所以我國人民幣的印制、發行多是通過這種辦法來發行的。

      中國人民銀行法在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享有人民幣的發行權的同時,還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在發行新版人民幣時的義務,即:“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予以公告。”公告是一種公示制度,公告的目的是讓全體人民都認知新版人民幣的具體式樣,知道新版人民幣發行的時間,以便使用、流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將中國人民銀行法原第十七條變更為現在的第十八條,對其內容未作修改。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釋義] 本條是對偽造、變造人民幣等違法行為;故意毀損人民幣的行為以及非法使用人民幣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本條未作修改。

      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受法律保護,對人民幣進行偽造、變造或者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人民幣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偽造人民幣是指模仿真的貨幣形象,非法印刷、影印、描畫、加工制作人民幣的行為。偽造的貨幣也稱“假幣”。用偽造的貨幣冒充國家統一發行的法定貨幣,以假亂真,投入市場流通,是一種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破壞國家經濟建設,損害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變造人民幣是指采用揭張(即將紙幣正、背面揭開)、剪割拼湊、涂改面額等手段制作貨幣的行為。變造貨幣的目的,在于以一張變為兩張或經過分割拼湊、涂改幣面,以少變多,從中謀取非法利益。變造人民幣也是一種破壞貨幣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各種方式、通過種種途徑以一定的價格出售偽造、變造人民幣的行為。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換回偽造、變造人民幣的行為。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都是故意的行為,破壞了國家的貨幣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為法律所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是指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使用工具或將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從一地攜帶到另一地的行為。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行為,這里的“持有”是廣義的,指行為人隨身攜帶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且包括通過他人傳遞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非法保存偽造、變造人民幣的行為。這里的“使用”是指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購買、支付、匯兌、儲蓄等使用行為。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破壞了國家的貨幣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為法律所禁止。運輸偽造的人民幣構成犯罪的,與出售、購買偽造、變造人民幣同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持有或者使用偽造的人民幣必須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需要說明的是,有的人在消費中找回了假幣,不愿自己受損失而使用的,對一般數額不大的,不按犯罪論處,但應予紀律約束;對數額大的仍應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且人民幣上印有我國的國徽,理應受到尊重和保護。一般情況下,公民對自己持有的人民幣,不會故意去毀損。對正常使用情況下造成人民幣殘缺、污損的,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兌換、收回、銷毀的制度。任何人因任何原因故意毀損人民幣的行為都為法律所禁止,對故意毀損人民幣的人,應給予紀律處分。

      為了維護人民幣的尊嚴,確立人民幣的威信和信譽,人民幣的圖樣受法律保護,不得濫用。對此,本條規定,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同時,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將中國人民銀行法原第十八條變更為第十九條,對其內容未作修改。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釋義] 本條是關于禁止變相人民幣流通的規定。

      變相人民幣是指,某單位簽發的以人民幣單位標示面值,并在市場流通轉讓的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由單位簽發的“代價券”、“購物券”,在單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構成變相人民幣。

      關于禁止發放、使用代幣購物券問題,國務院和有關部門早有規定:“凡屬有發行變相貨幣的憑證者,銀行有責任監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轉請當地司法機關酌情處理,以維護國家貨幣的統一發行政策。”1991年國務院辦公廳曾發出關于禁止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通知,明確規定“任何單位不準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對發放、使用購物券的單位要按財務、稅收和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于1992年11月又發出緊急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不得以年終評比、獎勵和其他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濫發獎金、補貼、津貼、購物券和實物”。1993年4月國務院發出的《關于禁止印制、發售、購買和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以及各單位要立即停止印制、發售和購買各種代幣購物券。商業企業不準用發售代幣購物券的方式擴大商品銷售,各單位不準到商業企業購買代幣購物券發給職工或送禮,個人不準收受代幣購物券”;“對已經發放、使用的各種代幣購物券,限期在四月底以前使用,過期一律作廢。在此期間,各有關地區的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嚴厲打擊和取締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黑市交易”;“今后再有發售、購買代幣購物券的情況,除對發售、購買、使用及印制單位進行處罰外,要依法追究有關單位領導和責任者的責任,并公開通報批評”。2002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糾正行業不正之風辦公室《關于2002年糾風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再次要求“繼續糾正違規發售、購買和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卡)的不正之風”。

      黨中央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對禁止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問題雖曾三令五申,但仍有一些單位拒不執行。據反映,有的商店發售代幣購物券高達億元以上;有的代幣購物券從指定到一個商場購買商品,發展到可以到許多商場購買商品。購買代幣購物券的單位,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個人,也有個別機關和事業單位。

      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只是一時給部分商業企業帶來一些效益,但對整個經濟生活危害很大。一是擾亂金融秩序。各種代幣購物券在市場上流通,實際上是一種變相貨幣,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現了代幣購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響了人民幣的信譽。二是給稅收和財務管理帶來了混亂。發代幣購物券,違反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逃避稅款的征收;有的單位將購買代幣購物券款項直接攤入成本或費用,違反了財務管理制度,擴大了消費基金支出。三是有的單位通過送代幣購物券拉關系,助長了不正之風。

      為了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必須采取有力措施,堅決制止任何單位印制、發售、購買和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為此,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一條 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并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釋義] 本條是關于殘缺、污損人民幣的兌換、收回和銷毀的規定。

      根據2000年5月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殘損人民幣銷毀管理辦法》的規定,污損人民幣是指因自然或人為磨損、侵蝕,造成外觀、質地受損,顏色變暗,圖案不清晰,防偽功能下降,不宜再繼續流通使用的人民幣;殘缺人民幣是指票面撕裂、損缺的人民幣。人民幣在流通中因使用磨損發生殘缺、污損不能繼續使用,需要收回、銷毀。缺損貨幣的銷毀,是貨幣發行的最終環節,關系到國家財產的安全和市場流通貨幣數字的準確。缺損貨幣銷毀的各個環節,都必須嚴密手續,妥善安排人員,明確崗位責任,搞好監督檢查,嚴防發生事故。對此,本條規定,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并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全國銀行出納基本制度(試行)》規定,凡辦理現金收付業務的行都要辦理損傷人民幣的兌換工作。損傷人民幣的兌換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55年公布的《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并結合《損傷人民幣兌換內部掌握說明》辦理。凡發現圖案不全、墨色過淡過濃、裁切偏斜、漏印花紋等人民幣,要立即按面額兌回,由發現行劃轉開戶人民銀行,人民銀行再逐級上寄總行處理。各行在收付、整點人民幣時,要隨時挑出損傷幣。損傷人民幣的挑剔參照以下標準辦理:(1)票面缺少部分損及行名、花邊、字頭、號碼、國徽之一的;(2)票面裂口超過紙幅三分之一或損及花邊、圖案的:(3)票面紙質較舊,四周或中間有裂縫,或斷開而粘補的;(4)由于油浸、墨漬造成臟污面積較大或涂寫字跡過多,妨礙票面整潔的;(5)票面變色嚴重影響圖案清晰的;(6)硬幣殘缺、穿孔、變形、磨損、氧化損壞花紋的。凡兌進和挑出的損傷人民幣經復點后按要求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庫。

      《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規定,凡殘缺人民幣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持向中國人民銀行照全額兌換:(1)票面殘缺不超過1/5,其余部分的圖案、文字能照原樣連接者;(2)票面污損、熏焦、水濕、油浸、變色,但能辨別真假,票面完整或殘缺不超過1/5,票面其余部分的圖案、文字,能照原樣連接者。票面殘缺三萬以上至1/2,其余部分的圖案文字能照原樣連接者,應持向中國人民銀行照原面額半數兌換,但不得流通使用。凡殘缺人民幣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兌換:(1)票面殘缺1/2以上者;(2)票面污損、熏焦、水濕、油浸、變色,不能辨別真假者;(3)故意挖補、涂改、剪貼、拼湊、揭去一面者。不予兌換的殘缺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打洞作廢,不得流通使用。

      《中國人民銀行殘損人民幣銷毀管理辦法》對殘損人民幣的銷毀作了較為詳盡地規定:殘損人民幣銷毀權屬于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具體負責殘損人民幣銷毀業務。各分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應相對集中設置銷毀點。銷毀點應成立由主管行長任組長,發行、會計、保衛、內審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銷毀領導小組,負責殘損人民幣復點、銷毀工作的領導、組織、管理。各分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應根據銷毀業務量,配備相應數量的銷毀專職督查員。銷毀點出現違反銷毀制度、殘損人民幣挑剔標準掌握不嚴和差錯過多等情況時,銷毀專職督查員應責令其暫停銷毀,要求該銷毀點銷毀領導小組按照有關規定解決,直至符合要求。殘損人民幣銷毀實行計劃管理。各分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編制分金額與券別的殘損人民幣年度銷毀計劃,于每年1月20日前報總行,并應按總行下達的殘損人民幣銷毀計劃組織執行。殘損人民幣在銷毀前應進行復點。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額殘損人民幣應先打洞、后復點。殘損人民幣打洞、復點時,應有三人以上在場才能進行?;厥蘸蛷忘c后的殘損人民幣,應啟用專用包裝袋保管,單獨存放。每次銷毀前,銷毀點應向其所屬分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銷毀申請報告,分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審核后簽發銷毀命令,并派銷毀專職督查員監銷。殘損人民幣銷毀裝料時應在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才能進行。無關人員禁止進入銷毀現場。殘損人民幣運送銷毀現場,應檢查封簽,按裝袋單核對金額、券別無誤后,才能實施銷毀。銷毀殘損人民幣可采取蒸煮噴漿、機械粉碎、鈔票自動處理系統聯機銷毀以及火焚等方式。銷毀殘損人民幣應在銷毀領導小組和銷毀專職督查員的共同監督下進行。銷毀專職督查員對銷毀現場應進行監督檢查,防止遺漏等情況發生。閉路電視對銷毀現場應進行全方位監控。銷毀結束后,銷毀專職督查員會同銷毀領導小組成員應檢查確認符合銷毀標準后,才能撤離現場,結束銷毀工作。銷毀命令執行完畢后,各級行應按照貨幣發行管理信息系統的要求,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并逐級上報總行,總行憑以轉銷發行基金。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幣發行的規定。

      人民幣的發行工作,是通過銀行的發行庫與業務庫之間的現金調撥工作來進行的。為了搞好人民幣的發行工作,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發行庫是中國人民銀行為國家保管發行基金的金庫。發行庫的主要職能是:統一保管、調度人民幣發行基金;辦理人民幣發行基金出入庫和專業銀行、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現金存取業務;辦理中國人民銀行業務庫現金收付業務;負責回籠現金的整理清點等。《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管理暫行制度》規定:發行庫依次分為總庫、分庫、中心支庫和支庫四級。根據需要,總行在部分地區設置重點庫和委托分庫代總庫保管發行基金。各級發行庫主任,均由同級行長兼任。貨幣發行部門根據庫主任的授權,負責管理發行庫日常業務。發行庫對保管的發行基金實行嚴格的管理。

      發行基金是中國人民銀行為國家保管的待發行的貨幣,是調節市場貨幣流通的準備基金。發行基金的動用權屬于總庫,各分支庫保管的發行基金是總庫的一部分。分支庫調撥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發行基金調撥是組織貨幣投放的準備工作,是發行庫與發行庫之間發行基金的轉移。發行基金調撥實行"適當集中,合理擺布,靈活調撥"的原則。

      業務庫是商業銀行、專業銀行的基層行處,為辦理日?,F金收付設置的現金庫存,所保留的現金庫存是收付業務的備用金,經常處于周轉狀態,是流通中貨幣的一部分。在日常經營中,如果業務庫現金不足,發行庫根據上級發行庫的出庫命令,將出庫限額內的發行基金撥入業務庫,這就是貨幣投放。業務庫超過庫存限額時,應當及時將發行基金交回發行庫,這就是貨幣回籠。人民幣的發行便是通過這兩庫發行基金的調撥完成的。

      第四章 業務

      本章共八條,對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運用的貨幣政策工具以及經理國庫、代理財政發行公債、提供清算服務規定支付結算規則等業務作出了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匯;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的條件和程序。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運用的貨幣政策工具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為保證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能夠應付客戶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盲目擴大信用,損害客戶利益,各國的中央銀行法都授權中央銀行通過存款準備金政策對資金市場進行調控。

      存款準備金是指商業銀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后,必須按照中央銀行規定的比率向中央銀行繳存一部分,作為一種必要的準備。中央銀行規定的這個比率叫存款準備金率。中央銀行通過提高或者降低存款準備金率,實現擴張或者收縮信用規模。

      中央銀行集中商業銀行及其他存款機構的一部分存款作為存款準備金,不但是為了調節信貸及貨幣供應規模,滿足流動性和清償能力的需要,同時也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負債業務。存款準備金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法定存款準備金,另一種是超額或自由準備金。

      (一)法定存款準備金

      中央銀行根據一定時期的貨幣政策要求,為不同的存款種類和規模制定不同的存款準備金率,各商業銀行及其他存款機構,必須根據存款類別和數額,按照相應的法定準備金率,按時計提和上繳存款準備金。

      1.法定存款準備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確立存款準備金制度,通過法律規定的部門機構確定和調整的存款準備金率。如韓國銀行法規定,金融通貨運營委員會規定各金融機構必須保有之存款準備金的最低比率,并可在認為必要時,進行調整。不同種類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準備金率,不同時期的存款準備金率也有差異。一般來說,對流動性較高的存款,存款準備金率就高;反之存款準備金率就低。我國中國人民銀行為實現貨幣政策目標,制定和調整存款準備金比率。

      2.中央銀行提繳法定存款準備金的對象。中央銀行計提法定存款準備金的范圍一般包括所有國內存款機構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企業往來存款以及類似于這些種類的存款。各國最初開始實行存款準備制度時,一般只要求商業銀行繳存存款準備金。后來,隨著金融活動的發展,非銀行金融機構也以各種方式開展存款業務,這樣使得超脫于存款準備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數額大量增加。于是存款準備制度的實施對象從原來的商業銀行擴展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如韓國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大韓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須把按存款債務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準備金作為法定存款準備金存入韓國銀行。該項存款可按金融通貨運營委員會的規定付息。

      3.中央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隨時調整存款準備金率。調整法定存款準備金率是中央銀行的重要貨幣政策手段。在經濟高漲時,提高法定存款準備金率,意味著金融機構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須保留更高的準備金,這樣能夠作為貸款放出的貨幣量減少,銀行所能派生出的貨幣也就隨之下降。其結果是市場上的貨幣供應量減少,貨幣的供求關系發生變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貨幣供應量的減少,勢必會抑制投資需求,社會總需求的擴張勢頭就會得到抑制。在經濟衰退時期,中央銀行降低法定存款準備金率,其結果與上述經濟上漲時期的情況正好相反。

      (二)超額存款準備金

      為了清算票據交換或同業資金往來的差額,補充頭寸的不足,以保持較充分的流動性,同時也為了充分有效地運用暫時閑置的資金和必要時取得中央銀行的資金支持,各存款機構都在中央銀行的存款賬戶上保持一部分超過法定存款準備的存款余額。這部分存款一般稱為超額存款準備金,或稱為備付金。它同法定存款準備金構成總準備。超額準備金是相對于法定準備金而言的,它們都是存款機構在中央銀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準備金不能由存款機構自由運用,而超額存款準備金屬于自由準備,存款機構有權動用。對前者中央銀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韓國銀行法的規定;對后者中央銀行要支付利息。

      (三)緊急存款準備金

      一些國家的中央銀行法還規定,當經濟形勢發生特殊變化或遇到緊急情況時,中央銀行有權實施緊急準備金制度。緊急存款準備金在幅度和存款類別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可以對任何存款類別征收任何比率的緊急存款準備金。但由于緊急準備金是一種臨時的應急措施,所以美聯儲實行緊急準備金的最長期限為180天,但是如果聯邦儲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經投票通過后,可展期180天。一旦決定實行緊急準備制度,聯邦儲備委員會必須立即向國會提交報告,對該項措施作出報告和解釋。

      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中央銀行基準利率包括:

      (一)存款利率: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準備金存款、備付金存款,保險公司活期存款、財產保險總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郵政儲蓄轉存款,以及對農村信用社開辦的特種存款、短期融資券利率等;

      (二)貸款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年度性貸款、季節性(三個月、六個月)貸款、日拆性貸款、鋪底資金、再貼現、逾期貸款懲罰性利率等;

      (三)人民銀行內部聯行利率。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通貨的穩定、信用總規模及其結構的合理化,是協調整個國民經濟發展,促進生產要素合理流動和配置的重要保證。而利率作為資金借貸的價格,與國民經濟生產、流通、分配和消費的各個環節都是息息相關的。進一步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機制,加強對利率的管理,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穩定、協調地發展,就構成了整個金融宏觀管理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環節。而基準利率是決定利率政策和機構利率體系結構的中心環節,其利率水平的高低影響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對中央銀行貨幣的需求,從而達到調控貨幣供應量和信用總量的目的。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一)再貼現的概念

      貼現就是票據的持有人將未到期的票據向銀行兌取現款。銀行根據市場的利息率和票據的信譽程度,規定一個貼現率(票據的貼現利息與票據到期時應還款金額的比率),貼現時扣去從貼現日至到期日的貼現利息,然后將票面的余額支付給票據持有人。再貼現是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貼現所獲得的未到期票據向中央銀行所作的票據轉讓。對中央銀行而言,再貼現是買進商業銀行持有的票據。對商業銀行而言,再貼現是出讓已貼現的票據,解決一時資金短缺的困難。中央銀行通過制訂或者調整再貼現率干預和影響市場利率及貨幣市場的供給和需求,以調整貨幣供應量。

      中央銀行作為銀行的銀行,必要時必須對商業銀行發放貸款,以解決資金周轉的困難,保持銀行體系的穩定,同時也是對貨幣供應量的調節。這也體現了中央銀行作為"最后貸款人"的職能。中央銀行的最后放款又往往與再貼現結合在一起,再貼現其實也是一種普遍的放款方式。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遇到資金周轉困難時,就將已經貼現的有效票據交給中央銀行要求給予再貼現,以此取得資金的融通。再貼現從形式上是一種票據買賣,但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放款,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提前取得了票據上的金額,中央銀行以墊款的形式提供了資金。

      (二)再貼現的具體業務操作

      對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再貼現,是中央銀行的一項重要業務,有必要明確再貼現的對象、程序以及對再貼現率的調整權力等問題。

      1.再貼現的對象。各國中央銀行法都對再貼現的對象加以規定,一般情況下,各商業銀行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都可以向中央銀行進行再貼現。例如,根據美國1980年頒布的《貨幣控制法》,所有銀行和金融機構,包括非會員銀行、儲蓄銀行、儲蓄貸款協會、信貸公會都有權向聯邦儲備銀行申請再貼現。此外,不屬于金融業的公司、企業如遇緊急情況,也可以從本儲備區的儲備銀行取得貼現貸款。

      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2.再貼現的程序。中國人民銀行目前辦理再貼現業務的具體程序是:中國人民銀行收到再貼現憑證及匯票后,按照貼現政策和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1)所附匯票內容填寫是否齊全,付款單位是否已經承兌,貼現申請人是否辦理背書;

      (2)商品交易合同是否符合國家經濟政策的要求,簽發的匯票是否符合交易合同的要求;

      (3)付款單位的經營狀況、經濟效益和信用情況;

      (4)如有必要,還需對貼現申請人的經營狀況和經濟效益情況、信用程度等方面進行必要的了解和調查;

      (5)審查商業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如收款人的背書、貼現銀行的背書是否完整齊全,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簽章是否有效等等。

      接受再貼現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經過上述審查,認為再貼現申請人符合再貼現條件,則可填寫再貼現憑證。再貼現憑證的主要內容包括再貼現率、實付再貼現金額和再貼現期限。中國人民銀行對已經承諾的再貼現匯票,經過其會計部門計算,確定了實付再貼現金額后,即可辦理轉賬手續。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再貼現條件的,可以不予辦理再貼現。

      再貼現票款的收回可以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再貼現到期日中國人民銀行從申請再貼現的金融機構存款賬戶直接收取到期的再貼現款。另由申請再貼現的金融機構向承兌銀行自行收回貼現款;第二種方式是再貼現的匯票到期由中國人民銀行向付款人的開戶銀行或者承兌銀行提出交換或劃付方式收回再貼現票款。如果付款人無款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可再向再貼現的申請銀行進行追索。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中央銀行向商業銀行提供的貸款,也叫最后貸款,中央銀行由此獲得"最后貸款人"的稱謂。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貸款,具有嚴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用于解決臨時的資金周轉困難,彌補頭寸的臨時短缺或者保持商業銀行的最后清償能力,而不能用于證券投資和發放長期貸款。如德國的倫巴德貸款政策。聯邦銀行向以一定證券為擔保的商業銀行發放倫巴德貸款,即抵押貸款,就是臨時的、不超過三個月的以解決商業銀行部分臨時資金周轉需要的貸款。商業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貸款時,必須報送資金營運或者財務情況報告,說明貸款理由;中央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貨幣流通狀況及申請商業銀行的實際情況,最后作出是否貸款,以及貸款數額、貸款期限以及貸款利率的決定。

      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作為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對于中央銀行市場貨幣供應量和信用規模,實現貨幣政策目標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提供貸款,意味著中央銀行注入市場的基礎貨幣增加;反之,中央銀行收回對商業銀行的貸款,就意味著基礎貨幣的減少。

      對商業銀行的貸款,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不同的貸款方式。一般有三種方式可供選擇:(1)信用貸款。這是憑商業銀行信用情況而提供的貸款。期限較短,只有少數信用極佳的銀行在放松銀根時才能得到這種優惠。(2)擔保貸款。擔保貸款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以商業銀行客戶發出的合格商業票據為擔保而發放的貸款。這種貸款手續比較復雜,風險性也比較大。大多數情況下,已為再貼現所取代;另一種是以政府債券為擔保的貸款。這是以政府債券為擔保,將債券交給中央銀行保管,中央銀行據此而向商業銀行發放的貸款。政府債券有較活躍的二級市場,屬于優質證券。(3)貼現貸款。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有些國家的中央銀行法還規定,中央銀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貸款。比如,德國聯邦銀行可以對聯邦政府、州政府、聯邦鐵路局與郵局以及某些特定機構發放短期貸款。這些機構也有義務將資金存入聯邦銀行。一般這些國家的中央銀行與政府關系較為密切,對財政一般有支持的義務,可直接給政府提供無息或者低息貸款。提供貸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銀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貸款,或者政府用國庫券貼現或者以有價證券為擔保獲得短期貸款。但是,這種貸款實際上是政府通過中央銀行增加貨幣發放量,不是以商品流通對貨幣需要量為基礎,容易造成全國貨幣流通的紊亂,影響幣值的穩定。因此,即使允許中央銀行向政府提供貸款的國家,也對中央銀行的這種貸款加以嚴格限制。

      我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的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貨幣供應量的增加一定反映國民經濟發展的正常需要。因此,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第三十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財政支出大于財政收入所產生的赤字以及先支后收的臨時資金短缺,都應通過發行期限不等的國債解決。為促進中國人民銀行更好地執行貨幣政策,避免中國人民銀行職能發揮受到影響,針對以往存在的問題,本法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匯,即公開市場業務

      (一)公開市場業務的概念

      公開市場業務是指中央銀行在金融市場(證券市場)上公開買賣有價證券(主要指國庫券、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銀行承兌票據等,從而起到擴張或收縮信用規模,調節貨幣供應量作用的一種業務活動。公開市場業務能夠直接改變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的超額儲備,影響商業銀行創造信用的能力,進而影響信用規模和流通中的貨幣量,是一個靈活、直接、有效的調節工具。本條將其作為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運用的貨幣政策工具的一種,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匯。

      公開市場業務的操作一般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直接買賣或叫一次性買賣,另一種是附有回購協議的買賣。當中央銀行認為需要增加或者壓縮商業銀行的超額儲備時,就會一次性直接購買或者出售某種證券,一般由證券商出面,按最高價出售,按低價購進,一直到購足或者售足為止。當需要臨時調節商業銀行的準備金或者流動性時,就采取附有回購協議的形式進行買賣。在購買時定下協議,賣者必須在指定的日期按固定價格購回所賣的證券;而當出售時,中央銀行在指定的時間,按商定的價格購回那些原出售的證券,這種形式也被稱為逆回購方式。在美國,聯邦儲備系統的大多數證券出售就是采取這種逆回購方式進行的,即保證在某一特定時日聯邦儲備銀行將以固定的價格重新買回這些證券。

      (二)公開市場業務操作產生作用的前提條件

      1.具有發達的信用制度和完善的金融市場。金融市場是中央銀行進行公開市場操作的場所,離開它,公開市場業務將無法進行。

      2.完善的金融體系。完善的金融體系包括強有力的中央銀行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真正實行企業化經營的商業銀行等完善的金融機構。這些金融機構是中央銀行進行公開市場操作的對象,只有通過它們,中央銀行進行公開市場操作的意圖才能得到貫徹。只有真正的經濟實體,才能靠利益推動它們的行動。

      3.多元化的金融商品。中央銀行進行公開市場業務操作的工具是各種各樣的有價證券。這些有價證券主要是政府債券。因此,就要求在證券市場中,政府證券的數量多,種類也多,而且持有者較為普遍,即中央銀行、商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社會公眾持有相當多的政府債券。而且政府證券的價格,應當由市場的供求關系所決定。

      (三)公開市場業務操作的效果

      公開市場業務操作的效果主要表現在對商業銀行現金儲備和貨幣供應量以及利率的影響上。根據經濟形勢的發展,如果中央銀行認為有收縮銀根的必要時,則可以在公開市場上出售證券,中央銀行在出售證券時,購買者無論是金融機構還是企業廠商或者公民個人,經過票據交換清算后,必然導致銀行體系儲備的減少,從而收縮信貸規模和貨幣供應,利率也就趨于上升;反之,如果中央銀行認為有放松銀根的必要時,則在公開市場上購入證券,向市場投放貨幣,導致銀行體系儲備的增加,進而擴張信用,銀根得到放松,相應也使利率趨向下降。

      除上述五種貨幣政策工具外,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還可以運用經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規定。

      國庫是國家金庫的簡稱,負責辦理國家預算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是國家預算執行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庫是國家預算的統一出納機關。在我國,財政部門代表國家管理預算資金,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經理國庫。國庫的設置和預算的級次相適應,一級財政設一級國庫。

      各國的中央銀行法一般都規定中央銀行經理國庫的職能,如法蘭西銀行代理國庫賬目,所有官方會計的日常業務都要通過法蘭西銀行,包括提取和回籠鈔票,兌現稅收支票和辦理有關國庫支出的轉收業務,等等。

      中央銀行在執行代理國庫的職能過程中,中央銀行管理著政府存款。財政部門作為國庫的管理者,在中央銀行開設賬戶。當財政部門征繳稅款、國有企業的利潤以及收進國有股份的股息和發行政府債券時,其收入款項都記在財政部門的存款賬戶上,以支票的方式,從有關的存款機構的賬戶轉入中央銀行的賬戶。當財政部門撥付政府各項經費和資金給指定部門時,就直接從財政部門存款賬戶劃撥到有關單位存款賬戶。財政部門收支相抵后而形成的差額,如果是正的,就是財政存款結余;如果是負的,就屬于財政透支。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代理財政發行公債的規定。

      中央銀行作為政府的銀行,一般都有代理政府財政部門發行公債和還本付息的職能。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但是,為了制約中國人民銀行與財政部門的關系,防止國家財政出現赤字時向中國人民銀行透支,增加過多的貨幣供應量,本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不得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規定。

      根據本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其主要職能是保障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為正確執行貨幣政策,中國人民銀行必須發揮其作為中央銀行的功能,處理好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關系。這種關系主要表現在: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客戶。本法第23條第一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這里主要指的是法定存款準備金。所謂法定存款準備金,是指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全部貨幣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吸收的存款),除部分以庫存現金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業務庫中或存放在同業之外,其他沒有運用出去的資金要按規定的比例存入中國人民銀行備用。同時,為了清算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票據交換或同業資金往來的差額,補充頭寸的不足,以保持較充分的流動性,也為了充分有效地運用暫時閑置的資金和必要時取得中央銀行的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一般都在中央銀行的賬戶上保持一部分超過法定存款準備金的存款余額,這部分存款一般稱為超額存款準備金。與法定存款準備金不完全相同,對這部分存款,中央銀行需要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利息。本法第23條第三項接著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這些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需要為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這樣,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便成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客戶。

      (二)中國人民銀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清算服務。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常常會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主要是由于它們各自代收、代付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票據引起的。本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清算服務,主要是通過中國人民銀行主持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票據清算業務進行的。中國人民銀行主持票據結算,也是把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自己的客戶看待。為了有利于這種業務的進行,中國人民銀行也需要為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正因為如此,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這里需要注意兩點:

      (一)中國人民銀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是辦理金融資金收付的專用賬戶。中央銀行對準備金的管理要求是:既要滿足業務經營過程中各種資金清算的需要,防止支付困難;還要節約資金,不能將資金大量閑置。中央銀行如發現金融機構存款賬戶的資金過多,應當及時歸還一部分,防止虛存虛貸,浪費資金;如發現準備金過低,要督促組織存款或者收回貸款,防止發生支付脫節。

      (二)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這里所指的不得透支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允許其存款戶--銀行業金融機構超過其存款余額支取款項。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支付結算規則。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清算及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支付結算規則的規定。

      清算是指一定經濟行為所引起的貨幣關系的計算和結清,是中央銀行為商業銀行之間的資金清償提供的一種服務。各國中央銀行法都賦予中央銀行主持全國票據清算的職能。中央銀行執行票據清算的過程是:各商業銀行都必須在中央銀行開立存款準備金賬戶并保有足夠的支付余額,通過中央銀行劃撥轉賬的方式結清債權債務。

      中央銀行建立清算劃轉系統,是保障金融業健康有序發展,避免商業銀行大量占有匯差資金,減少在途資金,分清匯兌資金和信貸資金,保證正常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機的重要措施。過去在我國金融體系中,由于沒有一個完全統一的清算轉劃系統,曾出現過匯兌資金和清算資金不分,利用匯差資金擴大信貸規模,支付嚴重拖欠,信用空前下降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是各金融機構的支付中介。主持、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清算,提供清算服務,是中央銀行的主要業務之一,也是中央銀行的重要職責之一。它對于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效益,促進經濟建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有利于中國人民銀行清晰地掌握全社會的金融狀況和資金運用趨勢,從而有效地進行宏觀金融管理和監督。

      結算,是指對由于商品交換、勞務供應、資金調撥等經濟往來所引起的貨幣收付關系進行的了結和清算。從法律角度講,它是一種銀行參與的終止某種商品流轉、勞務供應關系等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行為,即結算法律行為。因此,結算當事人通常為收款人、付款人和金融機構三方。結算按其形式可分為現金結算和轉賬結算?,F金結算是指直接使用現金進行結算。轉賬結算也稱為非現金結算,是指通過銀行賬戶劃轉資金,辦理結算。結算的主要業務內容是:接受存款賬戶;受理和轉遞憑證;辦理款項結算;進行賬務核對工作。支付結算是商業銀行的一項最基本的業務。支付結算與清算不同,支付結算涉及的是商業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而清算是中央銀行為商業銀行之間的資金了結和清償提供的一種服務,主要涉及中央銀行和商業銀行之間的關系。為了統一支付結算規則,維護支付結算的秩序,同時考慮到支付結算是商業銀行大量發生的日常業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該業務活動檢查監督,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支付結算規則。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向商業銀行貸款事項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23條第四項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作為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對于中央銀行控制市場貨幣供應量和信用規模,實現貨幣政策目標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提供貸款,意味著中央銀行注入市場的基礎貨幣增加;反之,中央銀行收回對商業銀行的貸款,就意味著基礎貨幣的減少。

      正因為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貸款是一種調控貨幣市場、執行國家貨幣政策的重要工具,其直接影響到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發展,許多國家對中央銀行向商業銀行的貸款實行嚴格的限制。如德國規定,聯邦銀行向以一定證券為擔保的德國商業銀行發放的抵押貸款應當是臨時的、不超過三個月的以解決商業銀行臨時資金周轉需要的貸款。同時還規定,商業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貸款時,必須報送資金營運報告或者財務情況報告,說明貸款理由。中央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貨幣流通狀況及申請商業銀行的實際情況,最后作出是否貸款,以及貸款數額、貸款期限以及貸款利率等決定。

      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中國人民銀行在決定對商業銀行的貸款數額時,一般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國家貨幣政策的要求;(二)貨幣流通的狀況;(三)當前的經濟狀況;(四)申請商業銀行的經營狀況;(五)商業銀行的貸款理由。

      在決定向商業銀行貸款的期限時,中國人民銀行應當遵循一個原則:對商業銀行的貸款一般只能用于解決臨時的資金周轉困難,彌補頭寸的臨時短缺或者保持商業銀行的最后清償能力,而不能被用于證券投資和發放長期貸款。因此對商業銀行的貸款應當以短期貸款為主。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的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根據我國現行的信貸資金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的貸款主要包括四種:(一)年度性貸款。用于解決商業銀行因經濟合理增長而引起的年度性信貸資金不足。期限一般為一年;(二)季節性貸款。商業銀行因信貸資金先支后付或存款貸款的季節性變動引起暫時性資金不足時,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季節性貸款。這種貸款期限一般為兩個月,最長不超過四個月;(三)日拆性貸款。商業銀行因匯劃款項未到等因素,發生臨時性資金短缺可申請此種貸款,期限一般為十天,最長不超過二十天;(四)再貼現。這種貸款期限從再貼現之日起至票據到期日止,一般六個月左右。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貨幣政策的需要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方式。

      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對商業銀行的存貸款利率是最重要的利率,也是我國的基準利率,它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商業銀行對個人或企業的存貸款利率。當中國人民銀行提高對商業銀行的存貸款利率時,商業銀行籌措資金的成本增加,其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需求降低,而且對企業和個人的貸款利率也隨之提高,貸款數額減少;同時,資金市場利率相應上升,資金供求相應減少,從而銀根收縮,貨幣供應量減少。當人民銀行降低存貸款利率時,商業銀行籌措資金的成本降低,對中央銀行的貸款需求增加,而對企業和個人的貸款利率下降,貸款增加;同時,資金市場利率相應下降,資金供求增加,從而放松銀根,貨幣供應量增加。也就是說中國人民銀行通過提高或降低對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方式,間接控制貨幣供應量。因此,中國人民銀行必須根據我國的貨幣政策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利率。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釋義] 本條是對中央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等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除了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服務外,還向政府提供服務。根據本法第4條第八項、第24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國家一般不為其財政收支另設國庫機構,而交由中央銀行代理。為完成這一任務,中央銀行要專設機構,為政府開立各種賬戶,經辦政府的財政收支劃撥與清算業務,執行國庫出納職能。但是中國人民銀行在向政府提供這種服務時,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本條強調這一點是因為長期以來,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是一種"大財政,小銀行"的關系,沒有法律明確規范,這種關系削弱了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的獨立性,妨礙了中國人民銀行執行國家的貨幣政策。中國人民銀行要獨立發揮其作用,就不得向政府財政透支。這種限制旨在防止財政以透支方式利用貨幣發行彌補財政赤字,導致通貨膨脹,影響經濟長期穩定的發展。這就要求國家財政應盡量保持收支平衡,如收支難以平衡的,可以通過發行債券的方式來解決困難,不得向銀行透支。

      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也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中國人民銀行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的行為實際是一種變相或間接向政府財政進行透支的行為,其危害性仍然很大。但需注意的是中國人民銀行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并不意味著中國人民銀行不能從事任何與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有關的業務,根據本法第23條第五項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國家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及外匯。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對外提供貸款或擔保進行限制的規定。

      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是否可以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是否可以向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這是一個爭論比較大的問題。從其他國家的金融立法看,多數國家出于貨幣政策的考慮,立法規定,中央銀行不得向政府、政府部門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機構提供貸款,也不得提供擔保。有的國家規定,中央銀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貸款,比如,德國聯邦銀行可以對聯邦政府、州政府、聯邦鐵路局、郵局以及某些特定機構發放短期貸款。這些機構也有義務將資金存入聯邦銀行。允許中央銀行向政府或有關政府部門提供貸款或擔保的這些國家的中央銀行與政府關系較為密切,對財政有支持的義務,可直接給政府提供無息或者低息貸款。提供貸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銀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貸款,或者政府用國庫券貼現或者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獲得短期貸款。但是,這種貸款實際上是政府通過中央銀行增加貨幣發放量,而不是以商品流通對貨幣需要量為基礎的,容易造成全國貨幣流通的紊亂,影響幣值的穩定。因此,即使允許中央銀行向政府提供貸款的國家,也對中央銀行的這種貸款加以嚴格限制。

      根據本法第1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能就是正確制定和執行我國的貨幣政策,維護金融穩定。為實現這個目標,必須確保中國人民銀行的獨立地位。但我國以前長期處于計劃經濟體制下,中國人民銀行實際上是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的出納部門和提款機,受到國家和各級地方政府的種種干涉和制約,其制定和執行國家貨幣政策的職能不能得到充分發揮、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以及經濟全球化、資本全球化的情況下,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如果不能發揮其獨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的功能,將有可能影響我國的經濟發展,還有可能導致金融風險。為促進中國人民銀行更好地執行貨幣政策,避免中國人民銀行職能發揮受到影響,針對以往存在的問題,本法特別強調了中國人民銀行的獨立性,例如本法第7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中國人民銀行的獨立性不僅體現在獨立制訂和執行貨幣政策上,而且還應體現在獨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各級部門、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上。具體表現就是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不得向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以前,我國雖有不少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涉及這個問題,不少的規范性文件也嚴格禁止中國人民銀行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但屢禁不止。中國人民銀行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情況,大量是受行政的強迫命令違心提供的。中國人民銀行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危害性很大,一方面有悖于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的職能,當中央銀行緊縮銀根的貨幣政策與擴大生產、追求生產增長速度的硬性指標發生沖突時,地方政府、政府部門和中央銀行的矛盾加劇,甚至強令中央銀行提供貸款,這會造成中央銀行對貨幣信貸供應失控的被動局面。另一方面此類貸款和擔保往往給國家帶來巨大的財產損失。因為這類貸款往往難以收回,直接給國家造成損失。中國人民銀行向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也具有很大危害性。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行政機構是不具有代償債務能力的。中國人民銀行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不能保證其作為中央銀行職能的發揮,還會導致國家財產損失,妨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本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違反此規定的將承擔法律責任,本法第48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違反本法第30條的規定提供貸款、對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本法第49條規定,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30條的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這里需要注意兩點:

      (一)根據本法第23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國家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也就是說,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不違反本條的規定。

      (二)本條第1款規定,根據國務院的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這里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一般是指我國的保險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機構。至于向哪些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應當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章 金融監督管理

      本章共七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與執行本法第二條、第四條所列職責有關的金融監督管理職能。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市場進行監測和實施宏觀調控的規定。是與履行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有關的金融監督管理職能。

      金融市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融通資金、進行金融工具交易的場所。根據金融工具的交易期的長短,金融市場一般分為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兩個部分。貨幣市場是短期(通常一年以下)資金市場,包括同業拆借市場、票據貼現市場、回購市場和短期外匯市場等;資本市場則是長期(通常一年以上)資金市場,包括股票市場、債券市場、基金市場、期貨市場和長期外匯幣場等。金融市場的健康、協調發展,對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甚至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而金融市場的不健全往往潛伏著金融風險。

      對金融市場進行監測和宏觀調控有利于保持貨幣信貸的合理增長和幣值的穩定,從而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對金融市場進行監測和宏觀調控就是中央銀行通過對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運行指標進行統計、調查、分析,掌握并預測金融市場的宏觀運作狀況,并且通過運用經濟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對全社會貨幣總量和信貸結構進行調節與控制。

      金融業是充滿風險的行業,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是中央銀行的重要職能之一。目前引發金融風險的原因很多,除了具體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違背審慎經營規則外,一個重要的外因就是巨額資金在國內和國際金融市場上的迅速流動。為了在保持發展的同時維護金融穩定,就必須對金融市場的運行實施監測,及時發現金融風險,并迅速采取措施,包括采取前述宏觀調控手段,化解金融風險。本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市場進行監測和宏觀調控就是從宏觀金融的角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這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主要從監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的角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相輔相成,共同指向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有效運行。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一)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八)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是指國務院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貸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內容的規定。

      與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法相比較,本條作了較大的修改。

      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隨時進行稽核、檢查監督。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這一規定明確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的存款、貨款、結算、呆賬等情況以及違反法定利率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賦予中國人民銀行這一權利,是由于當時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履行著調控、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和監管金融機構兩大職能。2003年4月,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確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審批、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等職責及相關職責。本條就是根據這一決定作的相應修改。中國人民銀行不再履行對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后,其職能主要是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為加強人民銀行執行貨幣政策職能以及在宏觀調控和防范化解金融風險中的作用,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與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相關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為保證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能夠應付客戶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盲目擴大信用,損害客戶利益,各國中央銀行法都授權中央銀行通過存款準備金政策對資金市場進行調控。存款準備金是指商業銀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后,必須按照中央銀行規定的比率向中央銀行繳存一部分,作為一種必要的準備,以保證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面臨大量提取存款時,有足夠的清償能力,避免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倒閉和金融危機的發生。人民銀行根據一定時期的貨幣政策要求,為不同的存款種類和規模確定存款準備金率,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必須根據存款類別和數額,按照人民銀行確定的存款準備金率上繳存款準備金。同時,人民銀行有權監督檢查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特種貸款,是指國務院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貸款。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向金融機構發放特種貸款后,有權檢查監督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發行與管理人民幣是其法定職責。中國人民銀行不僅負責人民幣的發行,還要管理好人民幣的流通。依法及時收回、銷毀殘缺、污損的人民幣。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制定有關人民幣管理的規定,并有權檢查監督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金融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銀行間同業拆借、銀行間債券市場顯現出來,且日益活躍。1995年制定中國人民銀行法時,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尚未形成。當時,銀行間的同業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發行金融債券當時還未出現。目前,同業拆借的業務活動已十分普遍,銀行間發行金融債券普遍增多,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都已形成,需要規范化管理。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增加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的職責。為履行好這一職責,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五)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外匯管理是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過去這個問題不突出,因此,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法沒有將中國人民銀行的這項職責明確列出。隨著我國加入WTO和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完善,特別是設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后,由誰履行對外匯的監督管理的職責問題突出出來了。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新修改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外匯存儲、外匯的匯出匯入、購入外匯、人民幣與外匯的兌換等活動,以及銀行間的外匯買賣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故新修改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規定,人民銀行履行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的職責。為保證人民銀行履行好這一職責,本條規定人民銀行有權對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六)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根據我國的有關規定,國家對于金銀實行統一管理、統購統配的政策。黃金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不僅負責國家的黃金儲備,還負責收購與配售;會同國家物價主管機關制定和管理黃金的收購與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批經營金銀制品等。根據有關規定,國家工商、海關等部門在金銀管理中有相應的職責,但黃金市場主要、并且一直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監督管理黃金市場的職責。為履行好這一職責,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中央銀行作為政府的銀行,一般都被授權經理國庫,即財政的收支由中央銀行代理完成。依靠國家財政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也必須將有關款項交由中央銀行保存,中央銀行對此一般不支付利息。金庫存款、行政事業存款構成了中央銀行資金的主要來源。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也具有經理國庫的職責。為履行好這一職責,中國人民依據本條規定有權對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八)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清算是指一定經濟行為所引起的貨幣關系的計算和結清,是中央銀行為商業銀行之間的資金了結和清償提供的一種服務。修改后的人民銀行法第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職責之一是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第二十七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為維護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對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九)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過去,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職責。金融體制改革之后,將過去由國家公安機關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的職責,轉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即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先后發布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規定。為了保證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反洗錢規定得以落實,保證中國人民銀行履行好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的職責,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回復。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規定。

      本條是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新增加的內容。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的中央銀行,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擔負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責。銀行業監管體制改革以后,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新制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承擔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在進行這些工作的過程中,可能發現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如不及時解決,將對金融穩定產生危害。而解決這些問題依法又需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其監督管理職責。因此,這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適應銀行業監督管理體制的轉變,增加了這一條規定,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實施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針對其發現的問題,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這有利于及時發現并化解金融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對其建議認真研究,及時回復。

      第三十四條 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在可能發生金融風險時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檢查監督的規定。

      依照本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并依法監測金融市場的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其協調發展。

      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往往是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流動性等審慎經營方面出現嚴重問題的反映,可能會對金融體系的穩定產生重大影響,比如發生擠兌,尤其是大型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支付困難,陷入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全局性的金融風險,使整個金融體系陷入癱瘓。中國人民銀行擔負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責,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問題嚴重,可能引發金融風險的情況下,從維護金融穩定的角度出發,享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的權力是必要的。

      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體制改革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承擔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只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權對金融機構從事的與中國人民銀行職責有關的業務活動檢查監督。因此,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了維護金融穩定,對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要事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釋義] 本條是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報表及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的規定。

      一、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報表

      本次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特別是為了進一步健全金融監督管理體制的需要,將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責轉移給新成立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承擔。但中國人民銀行為了實施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監管職責。例如本法第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按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處罰。中國人民銀行為了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了解金融業的運行情況,并根據法律的授權履行自己的職責,因此,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同時,根據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會計報表、統計報表是其重要組成部分,結合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的報表,就構成了全國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和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進行了修訂。2000年6月21日,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了《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根據其第九條的規定,資產負債表是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資產負債表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或者股東權益,下同)分類分項列示。其中,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1.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并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資產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2.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在資產負債表上,負債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負債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3.所有者權益,是指所有者在企業資產中享有的經濟利益,其金額為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在資產負債表上,所有者權益應當按照實收資本(或者股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項目分項列示。

      (二)利潤表

      原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損益表”。2000年6月21日,國務院根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了新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其中規定:企業的會計報表由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組成。因此,本次對《中國人民銀行法》的修訂中,也相應地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的“損益表”改成“利潤表”。根據該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利潤表是反映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的報表。利潤表應當按照各項收入、費用以及構成利潤的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其中,收入、費用和利潤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1.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不包括為第三方或者客戶代收的款項。在利潤表上,收入應當按照其重要性分項列示。2.費用,是指企業為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日?;顒铀l生的經濟利益的流出。在利潤表上,費用應當按照其性質分項列示。3.利潤,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在利潤表上,利潤應當按照營業利潤、利潤總額和凈利潤等利潤的構成分類分項列示。

      (三)其他財務會計報表

      其他財務會計報表主要是指相關的附表。根據《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相關附表是反映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補充報表,主要包括利潤分配表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附表。利潤分配表是反映企業一定會計期間對實現凈利潤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的分配或者虧損彌補的報表。利潤分配表應當按照利潤分配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

      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還包括會計報表的附注。在半年報、年報中必須編制會計報表附注,在月報、季報中是否需要編制會計報表附注,則根據具體的相關規定而定。根據《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會計報表附注是為便于會計報表使用者理解會計報表的內容而對會計報表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及主要項目等所作的解釋。會計報表附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不符合基本會計假設的說明;2.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及其變更情況、變更原因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3.或有事項和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說明;4.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說明;5.重要資產轉讓及其出售情況;6.企業合并、分立;7.重大投資、融資活動;8.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9.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會計報表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四)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在半年報、年報中要求編制,而在月報、季報中無需編制。根據《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財務情況說明書至少應當對下列情況作出說明:1.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情況;2.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3.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4.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五)統計報表

      統計報表是國家統計部門或者相關的業務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為統計調查的需要而制發的報表,要求被調查部位按照統計調查的項目填寫。統計報表是了解國民經濟情況的一個重要手段。但是,現在統計報表多、亂的情況是比較嚴重的,報表繁多,不僅使基層單位負擔過重,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而且容易助長官僚主義作風。因此,我國統計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1980年11月17日,國務院批轉了國家統計局《關于加強統計報表管理的報告和關于統計報表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按照該通知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發的專業統計報表必須統一組織、統一審查、統一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的各職能機構不得自行制發統計報表。如果發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報表,由中國人民負責人批準下達,并送國家統計局備案;發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系統以外的單位的統計報表,由主辦部門負責人簽署,送國家統計局核批。凡經批準或備案下達的統計報表,銀行業金融機構都應認真按照各項規定填報,如有意見,可向制表機關反映,但在未修改變動前,仍應按原規定執行。凡未按本規定審批和備案,未在報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批準機關或者備案機關以及批準文號的統計報表,填報單位可拒絕填報,并予揭發檢舉。

      為了全面介紹統計報表的具體內容、格式和要求,下面是中國人民銀行于2000年6月14日頒布的關于報送《郵政儲蓄存款專項統計報表》的通知。該通知的主要內容是:

      1.報送內容。專項報表中依據屬地原則將郵政儲蓄存款劃分為城市、縣(縣級市)、縣以下三部分;活期儲蓄存款中包括定活兩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儲蓄存款等于活期儲蓄存款與定期儲蓄存款數據之和;存款總和等于城市、縣(縣級市)、縣以下三類機構數據之和;合計數據應等于分地區數據之和。專項報表格式詳見附表。

      2.報表格式。專項報表以書面形式及與書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電子表格文件形式上報。

      3.報送渠道。專項報表由郵政儲匯機構匯總上報,縣及縣以上郵政儲匯機構在向上級機構報送的同時還要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送,郵政儲匯總局最終將全國匯總專項報表向人民銀行統計司報送。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統計部門對專項報表數據進行檢查核對后編制各類分析報表向行內有關部門提供,分析報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確定。

      4.報送時間。專項報表報送頻度為月。報送時間按照《關于2000年金融統計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1999]404號)要求執行。專項報表自2000年7月起實行。

      二、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中國人民銀行為了實施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保留了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必要的監管職責。因此,首先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銀行業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過去由中國人民銀行一家履行監管之責,現在銀監會成立了,以后銀行業金融機構就需要向兩家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新制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向兩家報送報表,無疑增加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量,因此,為了節省人力、物力,減輕報送單位的負擔,客觀上要求兩家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首先,在非現場檢查方面,兩家要盡量統一報表的口徑,盡管兩家監管的重點各有側重,報表的內容有所區別,但基本口徑應當一致,特別是在主表上的口徑應當一致,在附表上可以有所區別,這樣就可以減輕報表單位很多的工作量,同時節約了監管成本。其次,在現場檢查方面,由于兩家在職能上存在交叉,因此為了避免重復檢查,需要建立磋商機構,及時溝通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主要包括證監會、保監會等。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與銀監會一樣,均負有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管的職責,并且這些監管關聯度很大,需要互相協調。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是指在中央銀行、各金融監管機構之間建立的信息交流、共享機制。參與共享機制的有關各方就維護金融穩定、重大監管事項和跨行業監管等問題定期進行協商、交流和溝通有關信息,目的是在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以及對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監管政策之間進行協調,為金融機構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避免出現監管真空和重復監管,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從而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效率和競爭力。為確保各方都能充分獲取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和信息,同時又避免向同一機構重復收取數據,增加金融機構的負擔,參與協調機制的各方應達成協議,根據職責分工,明確何種信息由誰收取,同時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使各方的數據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實現。

      為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專門工作小組,起草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并于9月18日召開了第一次監管聯席會議,討論通過了該《備忘錄》。《備忘錄》內容包括指導原則、職責分工、信息收集與交流和工作機制等幾個方面。按照分業監管、職責明確、合作有序、規則透明、講求實效的原則,確立了對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監管制度,即對金融控股公司內相關機構、業務的監管,按照業務性質實施分業監管,而對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團公司可依據其主要業務性質,歸屬相應的監管機構負責。明確了三家監管機構對其監管對象的信息收集與交流制度。三家監管機構分別向其監管對象收集信息和數據,并負責統一匯總、編制各類金融機構的數據和報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明確就重大監管事項和跨行業、金融控股集團的監管、跨境監管中復雜問題及時進行磋商。建立了每季度召開聯席會議的工作機制和討論、協商具體專業監管問題的經常聯系機制。切實加強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之間的政策溝通與協調,對金融發展和創新中出現的問題,三方通過聯席會議和經常聯系機制互通信息、充分討論、協商解決、鼓勵金融創新、控制相關風險。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建立金融監管方面的協調合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必將更加有利于促進金融創新,加強金融監管,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釋義] 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編制金融統計數據、報表及其公布。

      為了加強金融監督管理,維護金融機構穩健運行,國家金融系統必須建立、健全完備的報表制度,使中央銀行能夠通過分析這些報表,及時發現問題。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還有責任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對國家宏觀金融形勢作出分析,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的稽核、檢查制度,加強內部的監督管理。

      [釋義] 本條是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承擔著維護金融業合法、穩健運行,對部分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在制定與實施貨幣政策和進行金融管理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要與國內外的金融機構發生業務關系,因此,從管理職能與自身業務兩個方面,都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建立、健全本系統內部的稽核、檢查制度,加強內部的監督管理,以保障中國人民銀行行使中央銀行職權的權威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檢查的對象是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及分行、支行。內部稽核、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對中國人民銀行行使中央銀行職能,從事有關業務活動方面的稽核檢查;第二,對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無違法。違紀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第三,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進行稽核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對內部稽核、監督制度一直比較重視。1990年3月,中國人民銀行就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制度(試行)》,1992年11月,中國人民銀行又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稽核程序》,將稽核程序分為稽核立項、稽核準備、稽核實施、稽核報告。稽核處理五個階段。1996年8月,為了加強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監督,有效行使中國人民銀行職能,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商業銀行法和審計法的有關規定,正式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制度》。根據該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監督實行行長負責制,稽核部門對本行行長負責并向其報告工作,稽核業務上受上級行稽核部門的領導。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原則上實行“分級管理、下查一級”,各級行稽核部門對所轄分支機構及行屬企事業單位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監督。根據需要也可以對同級業務部門實施內部稽核監督。內部稽核主要針對以下幾方面進行:金融機構管理,貨幣市場管理及利率管理,調查統計工作,外匯管理工作,國際資金業務管理,會計、聯行、結算管理,財務管理,貨幣發行、金銀管理,經理國家金庫和代理發行政府債券情況,人民銀行基本建設項目情況以及對履行稽核監督職能情況進行再監督等。

      第六章 財務會計

      本章共四條,主要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財務會計制度作出了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中央預算,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監督。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財務預算管理制度的規定。

      財務管理是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中國人民銀行在進行管理的過程中籌集、調撥、使用、償還、分配資金的管理活動。包括對現有資金的投向使用,對資金的調撥,對業務發展資金、工資資金、獎勵資金的分配,對辦公經營業和職工宿舍的籌措等內容。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組織各項業務收入,合理安排各項開支,保證中國人民銀行業務的發展和中央銀行職能的實現。

      新中國成立以來,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中國人民銀行在行使金融管理、貨幣發行的行政職能外,還承擔著信貸、儲蓄、結算外匯等經營性業務活動。在這種體制下,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實行“統收統支”的辦法,對于所需費用,可以從收入中抵支。改革開放后,這種體制開始發生了變化,從1978年底開始,實行企業基金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在全部完成考核指標后,按一定比例提取企業基金,這樣中國人民銀行實際上擁有了一定的經營自主權。1983年,中國人民銀行擴大了經營自主權,建立了利潤留成制度。隨著利改稅辦法的實施,又采取了利稅并存的制度,1983年9月,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取消了其信貸和儲蓄業務。費用開支仍采取指標管理,福利和獎勵基金則由總行按一定標準實撥。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成本核算、利潤留成”的管理制度,利潤計劃和利潤留成比例由總行下達執行,業務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及職工福利基金從利潤留成中解決。費用開支采取以收定支的“綜合費用率”管理辦法。1993年12月,根據國務院發布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取消了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的利潤留成制度和繳稅制度,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各級分支機構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其特點是: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每年編制預算,其預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中央預算實施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每年編制財務收支計劃,經總行批準后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各項收支相抵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后的凈利潤全部上繳中央財政,虧損由中央財政撥補。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執行和財務決算報告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至此,中國人民銀行建立起了“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獨立預算。統負盈虧”的財務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是我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建立市場經濟體系的需要,也是中央銀行實行宏觀調控體系的必然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做為中央銀行、發行銀行、政府的銀行和銀行的銀行,應當充分發揮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作用,因此,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中國人民銀行以前長期實行企業的財務制度,與其作為中央銀行的地位是不相稱的。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與行政、企事業單位的預算不同,其財務預算必須是獨立的。只有實行統一、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才能解決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從事金融業務的最終目的不是為了自身的盈利,而是為了有效地執行貨幣政策。收支兩條線,收支不掛鉤,可以有效地防止中國人民銀行追求自身利潤,影響其中央銀行作用的發揮。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既滿足其正常的業務需要,又能促使中國人民銀行更好地執行貨幣政策,發揮其宏觀調控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每一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該年度支出,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后的凈利潤,全部上繳中央財政。

      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中央財政撥款彌補。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利潤和虧損處理方法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在進行各項業務活動中的全部收入與支出的總稱。中國人民銀行會計年度財務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業務收入兩部分。利息收入是以資產形式形成的各類資金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收的利息。業務收入是中國人民銀行在行使中央銀行職能,實施貨幣政策過程中所生的各種業務費支出等。中國人民銀行的年度財務支出包括業務支出、專項支出、管理費等。

      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其基本含義是中國人民銀行系統的各項預算項目自成體系,并相對獨立于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每一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該年度支出構成實現利潤,不再進行利潤留成和繳稅,而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從實現利潤中提取總準備金,所剩凈利潤全部上繳中央財政。各級分行在每一會計年度的收支相抵后,無論是利潤還是虧損,應當在年終決算后逐級匯總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由于中國人民銀行已經將凈利潤全部上繳給中央財政,中國人民銀行也不能通過其他途徑來解決自身的虧損,所以,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中央財政補貼,以保證中國人民銀行始終具有足夠的清償能力,更好地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職責。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依法分別進行的審計和監督。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會計制度以及對其進行審計監督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雖然不直接對工商企業的經濟活動直接進行會計核算監督,但通過對所有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達到對整個國民經濟監督的目的。因此,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數據資料對國民經濟的反映更為直接并具有廣泛性。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制度與一般商業銀行的會計制度有著許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點。根據會計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實行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會計法制定并公布。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因此,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制度首先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其次,在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相抵觸的前提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制定自己的會計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頒布過一些會計方面的法規和規章,中國人民銀行也根據本業的特殊情況,制定了有關會計方面的規章。

      對于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會計事務,審計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有權依法進行審計和監督:

      1.審計部門對財務支出和會計事務的監督

      我國實行審計監督制度,縣以上各級政府都設立審計機關,對各級政府的各個部門、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法第十八條規定,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權限:

      (1)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支出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2)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3)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4)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其他阻礙審計工作的行為。(5)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2.國務院財政部門對預算工作的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是獨立的,但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納入中央財政預算。根據預算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預算的執行,并向本級各部門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因此,國務院財政部門有權利也有義務對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執行進行監督。國務院財政部門主要在以下幾方面行使監督權:

      (1)預算收入的上繳。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后的凈利潤,應當全部上繳中央財政。根據預算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將應當上繳的預算資金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家金庫,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預算收入與支出的管理。根據預算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也不得將不應當在預算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

      (3)預算的調整。根據預算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預算科目執行。不同預算科目間的預算資金需要調劑使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報經批準。

      (4)決算的上報和審核。根據預算法第八章的規定,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編制決算草案,各部門對所屬各單位的決算草案,應當審核并匯總后編制本部門的決算草案,在規定的時間內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對本級各部門決算草案審核后發現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的三個月內,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編制有關報表的規定。

      會計報表是對會計核算資料進行整理、歸納和匯總,反映在一定格式上的數字總結,是會計核算的一種重要方法、年度報告是根據會計報表和金融情況而形成的總結性財務報告,是對金融工作的全面反映。

      會計報表做為銀行重要的憑證,其重要作用表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會計報表綜合反映一定時期內業務活動和財務收支情況。在日常的會計核算中,雖然可以通過編制會計憑證、登記賬簿等環節提供每個科目與賬戶的具體材料,但這些材料是分散,不能全面、綜合地反映一定時期所有的業務活動以及由此引起的資產、負債的變化和財務收支狀況,因此,必須及時地按規定對一定時期的資料進行歸納、整理,編制會計報表并逐級匯總上報,以綜合反映全面情況。其次,有利于檢查與監督日常核算工作。編制會計報表的過程,也是對會計核算資料進行歸納、整理的過程。通過歸納和整理有助于發現會計核算資料是否正確、完整,發現不正確的地方,應當及時糾正;對于不完整的地方及時補正。此外,為考核與檢查執行貨幣政策與銀行業務情況提供會計數據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做為中央銀行,準確、及時地編制報表不僅能對自身業務進行檢查提供數據資料,也便于國家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工作。這對于中國人民銀行更好地執行貨幣政策,穩定國家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編制會計報表以及年度報告,應當做到以下幾方面:1.內容必須完整。各種會計報表的編制,必須按照規定認真填報,不得任意取舍,內容應當完整,以真實地反映財務狀況,2.數字必須準確、真實。準確和真實是對會計業務的基本要求,無論是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會計報表的不真實,都會提供錯誤的數據,導致錯誤結論的產生。因此,編制會計報表不能弄虛作假,應當反復核對,以確保提供報表的真實件。3.必須及時編制。只有及時反映財務狀況,才便于有關部門準確了解金融業務的情況并據此作出對策。

      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的三個月內,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和年度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是反映中國人民銀行年度財務狀況的會計報表,是通過資產負債表可以了解到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情況,各項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增減變動以及各項目之間的相互關系,據以檢查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構成是否合理,以及各項資金計劃的執行結果,為分析各項銀行業務,預測發展前景提供數據和信息。“損益表”可以稱為損益計算書,是反映人民銀行會計年度期間經營結果的報表,一般包括收入、支出、本年度期間凈收益(或虧損)三個部分。損益表編制的目的在于總結和反映全年營業收入、管理費用、營業外收支及利潤等情況,以便比較收支,考核財務計劃的執行結果,分析盈虧變化的原因。“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包括財務狀況變動表、人民幣發行業務報表、經營國庫業務報表以及其他報表。財務狀況變動表是反映人民銀行在年度內資金的來源和運用情況以及各項流動資金增減變動情況的報表。人民幣發行業務報表是人民幣發行情況的報表,是總庫根據分庫上報的中央預算收入年度決算表匯總編制的。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相關財務會計報表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反映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狀況。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此基本上及時、準確地編制出年度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相關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年度報告完成后,應當報送有關部門接受監督和審核,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以便得到全社會的監督。

      此外,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本章共十條,規定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法有關條文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是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是一種“第二性”的義務,表現為對行為人的制裁措施。它是各法律部門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是具體行為規范的重要內容。“徒善不足以自行”,法律中規定法律主體應當怎么作,不應當怎么做,就要相應解決應當做而不做,不應當做而做了怎么制裁的問題。如果法律只有行為規則而不規定違反規則的制裁措施,這樣的行為規則是無法推行的。有行為規則,同時又有違反這一規則的制裁措施,才能構成完整的行為規范。同時,法律責任的規定還必須與行為規則的規定相適應,規定得不足、不適合、畸輕畸重也不能達到預期的目的,會影響法律的社會效益。這是本章對整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重要性所在。本章中,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對應本法第十九條的禁止性規定;第四十五條對應第二十條的規定;第四十六條對應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分別對應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分別對應第十五條和第十四條的禁止性規定。將本章各條與相應各禁止性條文結合起來,是發揮中國人民銀行法對有關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的關鍵所在。

      違法行為由于侵犯的對象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性質上也有不同。相應地對不同的違法行為也要給予不同的制裁措施。據此,法律責任一般又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由于中國人民銀行法的內容基本屬于行政管理性規范,本章各條也基本是關于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偽造、變造人民幣等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規定。

      為了與刑法有關規定統一,本條對原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一條的內容和表述都作了改造。同時,為了使行政處罰的力度適應當前有效制裁違法行為的需要,本條適當提高了行政罰款的額度,將原條文中的“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人民幣、出售偽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刑事責任。

      偽造人民幣是指仿照人民幣的形狀、特征、色彩制作假幣以假充真,偽造的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機器印刷、石印、影印、手繪等。

      貨幣是特殊商品,關系國計民生。偽造貨幣或出售、運輸偽造的貨幣破壞了國家的財政、金融制度,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因此世界各國都把這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加以懲處。新中國建國初期,政務院于1951年頒布了《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1955年,1957年又重申對偽造貨幣等行為依照該條例治罪,1979年刑法對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貨幣共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以上條款,分別規定了偽造貨幣罪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這里的“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本條與刑法以上有關條款共同構成了對偽造人民幣、出售偽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偽造貨幣罪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無特殊身份要求;犯罪客體是國家的貨幣制度,是對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破壞;在主觀方面,以故意為要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貨幣的行為,或出售、運輸一定數額以上的偽造貨幣的行為。偽造、出售偽造的人民幣的行為一般都基于故意,不存在因過失的問題,但運輸偽造的人民幣則有可能有過失的情況,如不知情為他人運輸。因而運輸偽造的人民幣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不知情而運輸的,不構成犯罪。偽造人民幣、出售偽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只要符合以上要件就是犯罪行為,就應當依據有關的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二)變造人民幣、出售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刑事責任。

      變造人民幣與偽造人民幣不同,偽造是仿制人民幣,而變造人民幣是在真幣的基礎上加以改造,比如把人民幣的正、背兩面撕開加工后成為兩張,把若干張人民幣剪開拼湊成比原來更多的張數,或者使用手繪或者其他方法使人民幣面額變大等。1951年政務院的《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變造國家貨幣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變造貨幣罪與偽造貨幣罪在犯罪構成方面基本類似,在犯罪的客觀要件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的變造貨幣罪有“數額較大”的要求。在對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這些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時,要特別注意數額問題。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一,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三千張(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變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以上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三)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行政責任

      本條之所以既規定了刑事責任又規定了行政責任,是因為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行為并不當然是犯罪行為。對于構成犯罪的,當然要依照本條與刑法有關規定定罪量刑;對于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構成犯罪的,只能依照本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這里一定要注意罪與非罪的界限關鍵在于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要件。“尚不構成犯罪”要比原條文中的“情節輕微”更準確。所以本條做了這樣的修正。這也是第四十三條和第五十條做同樣修正的原因。

      第四十三條 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規定。與第四十二條一樣,將原條文中的“情節輕微的”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將“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一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人民幣是嚴重的犯罪行為,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行為在危害上雖然比偽造、變造人民幣小一些,但也是犯罪行為。偽造、變造人民幣是國家嚴厲打擊的犯罪行為,明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是不能流通、不能使用的卻去購買,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客觀上有購買的犯罪事實,因此也是犯罪行為。所以,本條首先規定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購買偽造的貨幣的定罪和量刑問題。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適用有這樣的規定:

      第一,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購買假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明知是假幣面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以上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這是刑法上對本條規定的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兩種犯罪一樣,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的行為也侵犯了我國獨立、統一的貨幣制度,是對國家財政、金融制度的破壞,是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要予以制裁。一般說來,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都是故意行為,不存在過失的問題;但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情況則比較復雜。有故意的情況也有不知情的情形。因此,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才可能構成犯罪。還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不一定都構成犯罪,還要根據具體的情形加以判斷,如果情節輕微,則不構成犯罪。只能按照本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有些人在領取報酬或者購物找錢時,因誤收而持有、使用了少量的偽造貨幣,他們也是受害者,他們這種持有或使用的行為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人民幣是我國法定貨幣,代表國家經濟主權,應當得到尊重。每個公民都有義務合法使用人民幣,保護人民幣。以商業或其他目的在宣傳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的,是違法行為,要予以制裁。2000年2月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禁止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本條規定對行為人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這一系列行政處罰措施,是對以上禁止性規范的必然要求。

      第四十五條 印刷、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印刷、發售代幣票券的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

      我國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不允許其他任何票券充任人民幣,以代替人民幣作為交換與支付手段在市場上流通。對此,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管理制度》第三條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即:“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唯一的貨幣發行機關。人民幣是我國唯一合法貨幣。嚴禁任何其他部門發行任何貨幣、變相貨幣。”其中,變相人民幣是指,某單位簽發的以人民幣單位標示面值,并在市場流通轉讓的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由單位簽發的“代價券”、“購貨券”,在單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構成變相人民幣。

      對于禁止發放、使用代幣購貨券的問題,國務院和有關部門早有規定:“凡屬于發行變相貨幣的憑證者,銀行有責任監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轉請當地司法機關酌情處理,以維護國家貨幣的統一發行政策。”1962年9月,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嚴格禁止各單位模仿人民幣式樣印刷內部票券的報告》指出,模仿人民幣式樣,印發內部票券的做法是違法的,應當糾正,違者以擾亂金融論處。1991年國務院辦公廳曾發出關于禁止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通知,明確規定“任何單位不準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對發放、使用購物券的單位要按財務、稅收和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國務院辦公廳于1992年11月13日又發出緊急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不得以年終評比、獎勵和其他借口、任何形式濫發獎金、補貼、津貼、購物券和實物。印刷、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破壞了國家的貨幣政策,是嚴重的違法行為。黨中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此曾三令五申,但目前仍有一些單位拒不執行。據反映,有的商店發售代幣票券高達億元以上,用代幣購物券購買商品的金額已占銷售總額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代幣票券已從短期發放使用,發展為長期發放使用,從指定到一個商場購買商品,發展到可以到許多商場購買商品。購買代幣購物券行為也很廣泛,有的購買代幣購物券高達十幾萬元以上。有的地方印刷、發售代幣票券已由企業行為發展為社會現象。

      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只是一時給部分商業企業帶來一些效益,但對整個經濟生活危害很大。其一這種行為擾亂金融秩序。各種代幣購物券在市場上流通,實際上是一種變相貨幣。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現了代幣購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響了人民幣的信譽;二是給稅收和財務管理帶來了混亂。發代幣購物券,違反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逃避稅款的征收;有的單位將購買代幣購物券款項直接攤入成本費用,違反了財務會計制度,擴大了消費基金的支出。為了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必須采取有力措施,堅決制止印制、發售、購買和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本條又進一步規定了對這種違法行為應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有權監督檢查的九項行為。對這九項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條規定了三層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則按照該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如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外匯管理條例已有規定,則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處罰。二是法律、行政法規都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處罰。三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處罰的對象,應當說這九項行為的行為人主要是金融機構,但不限于金融機構。下面對應予處罰的行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簡單介紹如下:

      (一)違反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存款準備金是針對金融機構而言,例如,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特種貸款是針對金融機構而言,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是指國務院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貸款。所謂“特定目的”,例如1996年由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國銀行共同發布的《關于抓緊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對企業確難償還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擔保的項目,為維護國家信譽,采取債務轉換辦法,將外債轉為內債。即由國務院批準安排人民幣特種貸款給中國銀行,將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和欠租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轉成中國銀行與欠租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這次國務院安排解決欠租總金額控制在2億美元之內,由中國銀行按國務院特種貸款規定具體辦理有關貸款業務。再例如,中國人民銀行于1990年2月9日制定的《關于一九九○年發行金融債券、發放特種貸款的規定》中第九條規定:“一九九○年發行金融債券籌集的資金,只能用于歸還已到期金融債券和發放特種貸款。特種貸款要嚴格控制在批準的額度內發放,只限用于以下方面:1.新建、擴建企業需要投產,目前不能備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動資金并要求貸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來源,產品有銷路的情況下,在百分之三十以內發放特種貸款。2.經濟效益好、產品為社會所急需的計劃內技術改造項目建成后所需流動資金;經濟效益好、有還款能力并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設項目建成后所需流動資金。3.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特批,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可發放少量的國家計劃內基本建設特種貸款,用于產品為社會所急需、經濟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資金就可以竣工投產的國家計劃內的項目。

      如果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的特種貸款的使用違反規定,如將特種貸款發放正常項目下的貸款而賺取利息,或者不按照特種貸款應發放的對象而發放特種貸款,這種行為都會受到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中國人民銀行如何處罰,如果將來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則依照此規定。如果沒有,則依照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行為人即包括金融機構,也包括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1.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例如,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將停止流通的或者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2000年2月3日,國務院通過了《人民幣管理條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并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不得將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對外支付。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并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違反以上規定的,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再例如,《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對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處理假幣的問題上提出了要求,主要是:發現假幣要報案;假幣數量較少的,要收繳;防止以假幣對外支付。如果不報案、不收繳或者以假幣對外支付,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2.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例如,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違反以上規定的,不管是什么人,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改正,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度嗣駧殴芾項l例》也有同樣的規定。

      再例如,印制、發售代幣票券。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因此,不論什么人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中國人民銀行都有權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四)違反規定同業拆借、違反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同業拆借僅指金融機構而言,例如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什么是違反同業拆借規定的行為?《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1.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1990年5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要根據本單位的清償能力,嚴格控制拆入資金的數量。各銀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月末各項存款余額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資金余額和其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為2:1;其他金融機構每月日平均拆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自有資本金。”);2.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3.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4.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5.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蛘咄V乖擁棙I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違反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的主體,即包括金融機構,也包括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參與者。2000年4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是指,一是,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授權分支機構;二是,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三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什么是違反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以及如何處罰?該《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可暫停或取消其債券交易業務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1.擅自從事借券、租券等融券業務;2.擅自交易未經批準上市債券;3.制造并提供虛假資料和交易信息;4.惡意操縱債券交易價格,或制造債券虛假價格;5.不遵守有關規則或協議并造成嚴重后果;6.違規操作對交易系統和債券簿記系統造成破壞;7.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五)違反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主體,包括金融機構,也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

      1.對金融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1)金融機構未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本經批準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3)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

      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2.對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享有處罰權。按照行政編制,外匯管理機關屬于中國人民銀行的行政編制序列,因此,可以說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處罰。這些行為主要有:

      (1)對逃匯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并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五)其他逃匯行為。”

      (2)對非法套匯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并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3)對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四)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4)對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二)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三)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四)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5)對倒匯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外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對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境內機構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賬戶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賬戶使用范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匯賬戶,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7)對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行為的處罰

      該《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涂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的主體即包括金融機構,也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

      1983年6月15日,國務院頒布了《金銀管理條例》。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制度,嚴格做到專項使用、結余交回。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不得把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使用用途或者轉讓金銀原材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只有銀行業金融機構才能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

      經理國庫是中國人民銀行的重要職責之一,本法第四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之一就是經理國庫。 1985年7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國家金庫條例》。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具體經理國庫。組織管理國庫工作是人民銀行的一項重要職責。”但經理國庫的工作有些是需要委托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來完成,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商業銀行代理國庫支庫;另一類是代理國庫經收處業務。為此中國人民銀行于2001年1月9日頒布了《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人民銀行可以按照機構分布情況委托商業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以下簡稱“代理支庫”)業務。另外,經收預算收入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和信用社均為國庫經收處。第五條規定:“代理支庫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必須嚴格按國庫業務的各項規定,加強國庫業務管理,準確、及時地辦理國庫業務;負責對轄區內各分支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的鄉(鎮)國庫及國庫經收業務進行監督、管理、檢查和指導。”第七條規定:“國庫經收處必須準確、及時地辦理各項預算收入的收納,完整地將預算收入劃轉到指定收款國庫。”

      1.國庫經收處的法律責任。該《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代理支庫在業務檢查中,發現轄區內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有占壓、挪用稅款等違規、違法問題,應及時向上一級人民銀行報告,上一級人民銀行核實后,視情節輕重,按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對有關商業銀行、信用社進行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由上一級人民銀行下達。有關違規行為的處罰標準如下:

      (1)商業銀行、信用社占壓、挪用所收納稅款的,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2)國庫經收處不按規定設置“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其經收稅款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國庫經收處將經收稅款轉入“待結算財政款項”以外其他科目或賬戶的,視同挪用預算收入處理。并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國庫經收處拒收納稅人繳納的現金稅款或納稅人存款賬戶余額充足而拒絕劃轉稅款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5)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壓票不按規定入賬的,按《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6)對上述違法、違規業務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代理支庫的法律責任。該《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代理支庫在業務檢查中,發現轄區內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有占壓、挪用稅款等違法、違規問題而隱匿不報的,除對鄉(鎮)國庫或國庫經收處按前條所列標準予以處罰外,對代理行要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資格。”第四十三條規定:“對代理行在辦理國庫業務中的違法、違規問題,由上一級人民銀行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處罰標準進行處罰。凡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級行應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紀律處分。人民銀行可對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其代理資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1)未按規定切實履行國庫職責、發揮國庫在預算執行中的促進、反映、監督作用的;

      (2)違反國庫有關規章制度,影響國庫資金安全的;

      (3)利用代理支庫業務之便,截留、占壓、挪用、拖欠、轉存國庫資金的;

      (4)擅自為征收機關開立預算收入過渡賬戶或將預算收入存入征收機關在該行設立的經費賬戶或其他賬戶的;

      (5)其他違反國庫規定的行為。

      (八)金融機構違反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各銀行業金融機構都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即在中央銀行開立存款準備金賬戶并保有足夠的支付余額,通過中央銀行劃撥轉賬的方式結清債權債務。中國人民銀行建立清算劃轉系統,是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也是避免銀行業金融機構大量占有匯差資金,減少在途資金,分清匯兌資金和信貸資金,保證正常的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機的重要措施。同時對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效益,促進經濟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參加中國人民銀行的清算系統后,在提供清算的過程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清算的有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依照本條的規定,對其給予行政處罰。

      (九)違反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對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洗錢方便的五項行為規定了刑罰。但對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洗錢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法依照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本法第四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之一是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中國人民銀行在檢查監督的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有洗錢行為的,首先應當向司法機關報案;司法機關認定不構成犯罪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例如,某人從事走私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他將很少的違法所得存入某銀行儲蓄所,該儲蓄所明知其是走私的違法所得仍給其辦理了這筆存款業務。經司法機關偵察,認定該儲蓄所不構成犯罪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給予其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釋義] 本條規定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中國人民銀行對違反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給予行政處罰,但執法活動中也有可能出現錯誤的情況,當事人如果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有權通過正當程序要求糾正。提起行政訴訟限于對行政處罰,對于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只能通過行政程序解決。我國行政訴訟法對進行行政訴訟的程序有詳細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是糾正還是維持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決定是維持還是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判決變更。當事人選擇行政復議程序的,對行政復議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貸款的;

      (二)對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

      (三)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違法貸款、擔保、動用發行基金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三種類型。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非法提供貸款、擔保和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的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的紀律處分,是行政法律責任的一種。本條第一款首先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非法提供貸款、擔保和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兩類行為的行為人是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他有權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本條第一款規定,如有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行為,對構成犯罪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是犯罪行為,有不少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涉及這個問題。不少的規范性文件規定嚴格禁止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但往往是屢禁不止,此類情況屢屢發生。當年在中國人民銀行法起草時,不少部門、地方的同志就提出,應當規定人民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其中包括不得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問題。中國人民銀行的同志也提出,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情況,大量是受行政的強迫命令違心提供的,實際是受到不正當干預。考慮到兩種不同的情況,因此規定了兩種不同情形的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危害性是很大的,一方面有悖于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的職能,另一方面此類貸款和擔保往往給國家帶來巨大的財產損失。因為非法貸款往往難以收回,直接帶來國家財產損失。提供擔保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行政機關是不具備代償債務能力的,如承擔連帶責任,只能扣劃機關工資和辦公經費,否則會引起大量的經濟糾紛,影響正常的經濟活動和經濟秩序。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不能保證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和國家金融行政管理機關職能的發揮,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妨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壞了國家財政金融制度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因此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所以必須依法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但是,處理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行為,也要區別不同的情況,看其危害程度的大小,看其行為的情節的嚴重程度,構成犯罪的,才定罪量刑,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也要注意并不是凡參與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都構成犯罪,考慮到行政關系的特殊性質,只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擅自動用發行基金,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也要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規定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違法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法律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八條和本條雖然都是對違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行為作出規定,但本條規定的非法提供貸款和擔保的行為是因地方政府、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強迫命令而不得不作出的。因此,對違法貸款和提出擔保承擔責任的是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是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

      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1.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2.構成犯罪的,一并追究刑事責任;3.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部分或者全部損失。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這次修改人民銀行法,對本條進行了修改。增加規定了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一、關于泄露國家秘密的法律責任。

      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國家秘密包括符合該法第二條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1)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的秘密事項;(2)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3)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5)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6)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7)其他經國家保密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該法第二條規定的,也屬于國家秘密。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個等級。

      “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行為。泄露國家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通過直接交付實物,也可以通過復印、復制的方式泄露。如果情節不嚴重,屬于一般違反保密法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以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對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給予刑事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因此,泄露國家秘密罪可分為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泄露國家重要秘密的;大量泄露國家秘密的;泄露動機特別惡劣的;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等等。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關于泄露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首先,“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它的不公開性,只限于一定范圍的人知道。通過公開渠道能夠獲取的信息,不能作為商業秘密。其次,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如果不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具有實用性,一般說來也不用保護。第三,“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權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外人(包括內部人員中與該項秘密無關的人員)輕易地就能獲取這種信息,就不能作為商業秘密。“技術信息”,指技術訣竅、技術配方、工藝流程等。“經營信息”,指經營決策,客戶名單等。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主要有三種:(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這主要是指基于行為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或者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關系而知悉、掌握商業秘密,取得、知悉商業秘密的途徑合法,但是違反了與權利人之間的約定,或者違反了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取得、知悉的商業秘密。就這三種行為的主體而言,前兩種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商業秘密權利人的競爭對手等,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取或者獲取后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而第三種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與權利人訂有商業秘密使用合同的人,或者商業秘密擁有單位的工作人員等,違背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的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業秘密罪在犯罪構成上有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即有非法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從中牟利的目的。(2)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3)行為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不大,不以犯罪論處。

      對于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泄露商業秘密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關于貪污犯罪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根據該條規定,具備以下條件的構成貪污罪:

      1.犯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

      2.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物。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對于國家集體投入到混合所有制經濟組織中的資產,也應視為公共財物予以保護。

      3.在行為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如對公共財物所具有的管理、支配、調撥、保管等權力。“侵吞”,是指行為人將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竊取”,是指采用秘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騙取”,是指行為人采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比如會計、出納員偽造、涂改單據,虛報冒領等等。

      對于其他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了對貪污罪的處罰,即“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二、關于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具備以下條件的,構成受賄罪:(1)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范圍。(2)受賄罪在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分管某種公共事務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主要是指行為人在職務活動中以公開或暗示的方式主動向對方索要財物。索賄是主動索要財物,比一般收受賄賂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該條規定對索取他人財物的,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條件,即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是向他人索要賄賂的,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賄人主動送錢送物,受賄人非法收受,同時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即為他人辦事,進行“權錢交易”。至于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由于受賄罪在性質上與貪污罪一樣,都是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刑法對受賄罪的處罰沒有再單獨規定法定刑,而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于貪污罪的處罰規定處罰,同時鑒于索賄罪主觀惡性大,情節較為惡劣,規定了對索賄的予以從重處罰。

      三、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其無權決定和處理的事項,或者在行使職權時,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或者主觀蠻橫、隨心所欲地作出決定,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主要表現為:一是放棄職守,不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二是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馬虎草率,敷衍塞責,嚴重不負責任。

      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區別,在主觀方面濫用職權是故意,而玩忽職守主要是過失;在客觀方面,濫用職權表現的是積極的作為;而玩忽職守大多表現的是消極的不作為。

      依照刑法該條規定,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等情況。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犯有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的過程中又有徇私舞弊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的損失等情況。由于該行為的主觀動機是出于徇私,因此在處罰上要重于單純的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

      此外,根據人民銀行法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適用本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業金融機構范圍的規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非銀行業金融機構,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政策性銀行是指由政府創立或擔保、以貫徹國家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政策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資原則、不以盈利為目標的金融機構。我國的政策性銀行有: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商業銀行是指以經營存款、貸款,辦理轉賬結算為主要業務,以盈利為目標的金融企業。我國的商業銀行有: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信實業銀行、華夏銀行、招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廣東發展銀行、福建興業銀行、浦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等股份制銀行;上海銀行、北京城市商業銀行、天津城市商業銀行等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商業銀行,如中國合資商業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等。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指在城市為城市信用社社員和中小企業服務,以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為主要業務的金融企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組織形式是股份制企業。不少城市信用合作社已改組為城市商業銀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是指由農民自愿入股組成,由入股社員民主管理,主要為入股社員服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金融機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收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國有獨資非銀行業金融機構。我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信托投資公司是指以受托人的身份,代理理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具有財產管理和運用、融通資金,提供信息及咨詢,社會投資等功能。

      財務公司全稱是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吸收集團成員三個月以上期限存款,發行財務公司債券,對集團成員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活動的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是指以融資租賃為經營方式,具有融資、投資、促銷和管理功能的金融機構。

      郵政儲匯機構是指郵政企業辦理的儲蓄、匯兌等業務的機構,主要有中國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及郵政儲蓄匯兌機構。

      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為中國境內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貸款的非銀行業金融機構。

      農村合作銀行是指在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基礎上組建的合作性質的銀行。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根據銀行業發展的需要,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規定本法的生效時間。

      法律的生效即法律的實施,法律生效的時間是指法律從何時開始實施。從我國以往的法律規定看,法律的生效時間有兩種情況: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一個生效時間。這個時間在法律公布日之后,為保證法律的順利實施提供一個準備期,根據具體情況,有的準備期定得長,有的準備期定得短。中國人民銀行法的生效采用第一種方式,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中國人民銀行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同日施行。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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