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2025全文, 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2025全文 (2011年5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 根據2018年12月2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2月2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第二
(2011年5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 根據2018年12月2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2月2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的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失業后,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法律、法規對失業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
財政、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相關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繳失業保險費加收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按照規定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時同步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失業保險登記后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職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登記、變更等信息傳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負責建立繳費關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參保人員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費工資基數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300%確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結余等情況,經國務院批準,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按照規定緩繳,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用人單位因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列支渠道為: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在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單位經費中列支。
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在全省范圍內統一失業保險的政策制度、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預算管理、經辦服務管理和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具體項目和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規模較大或者國家啟動失業預警應急響應機制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下浮失業保險費率、緩收失業保險費和撥付經批準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給予用人單位特別援助。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失業保險情況以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且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為其出具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身份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也可以通過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辦理。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且將結果以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并且將有關情況記入《就業失業登記證》。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按月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繳費不滿10年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45%確定;繳費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50%確定;繳費20年以上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55%確定。失業保險金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最低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結合經濟發展狀況、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設區的市消費物價指數持續上升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放動態物價補貼,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3倍。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基金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開辦企業、社會服務機構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并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以及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在職職工,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領取失業保險技能提升補貼。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且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3次拒絕接受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暫停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中斷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復領取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并且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省內流動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按照規定隨同轉移;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歸集本省繳費信息辦理,繳費時間、待遇領取期限按照規定累計計算。
參保人員跨省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規定,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遵守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人員調查和統計;
(二)負責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參保情況記錄,以及參保檔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征收工作,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掌握、分析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對失業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本人告知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情況,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可以免費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風險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完善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定期依法公布失業保險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按照勞動合同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業保險職責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等部門以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探索建立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保險制度。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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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2025全文,2020年江蘇省失業金最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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