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辦法2025全文, 關于印發《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財規〔2024〕6號) 各設區市、縣(市)財政局、衛生健康委: 現將原《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蘇財規〔2014〕27
關于印發《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財規〔2024〕6號)
各設區市、縣(市)財政局、衛生健康委:
現將原《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蘇財規〔2014〕27號)調整為《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內容不變,予以重新公布。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4年12月2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15號)以及《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蘇政辦發〔2013〕125號)和《財政部、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印發〈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2013〕94號)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是指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捐助等渠道籌集,按規定用于醫學應急救治特殊對象急救費用補助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開、透明、專業化、規范化原則。
第四條 江蘇省各級政府設立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籌集、管理、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基金設立和籌集
第五條 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蘇政辦發〔2013〕125號)相關規定,省、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分級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
第六條 省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擔募集資金、向省級醫療機構支付疾病應急救治醫療費用和向市、縣級基金撥付應急救助基金的功能。市、縣(市)級救助基金,主要承擔募集資金、向本級以及轄區內醫療機構支付疾病應急救治醫療費用的功能。公立醫療機構按隸屬關系,非公立醫療機構按屬地原則,向同級或所在地救助基金申請支付應急救助基金。
第七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各界捐贈等多渠道籌集。
第八條 省、市、縣(市)財政部門應將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補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規模原則上參照當地人口規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應急救治發生情況等因素確定。
省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年度內發生應急救治醫療費用較多的地區酌情給予一定補助。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捐贈資金。境內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然人捐贈的資金按規定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十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計入基金收入,統籌用于向醫療機構支付應急救治資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救助對象是指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生急、重、危、傷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條件的患者。具體包括:無法查明身份或者雖然身份明確但無負擔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以及由突發公共事件導致的經人民政府認定或者由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認定可納入本基金救助范圍的傷病患者。
身份明確無負擔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戶籍地低保標準2倍以內的困難對象。
第十二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圍包括:
(一)無法查明身份患者所發生的急救醫療費用。
(二)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醫療費用。
(三)政府明確由財政負擔的急救醫療費用。其中因突發公共事件造成的傷病患者應急救治所發生的費用,按照一事一議的方式,確定責任方、醫療保障制度、醫療救助制度和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責任,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明確的支付責任安排補助。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患者施行緊急醫療救治所發生的費用,可向當地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申請補助。
第十四條 應急救治階段結束后,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等部門的協助下設法查明欠費者身份,對已明確身份的患者,應當及時追討欠費。對無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拖欠的費用,醫療機構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支付。
第十五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對醫療機構提交的支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在公安機關、基本醫保管理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的協助下核查欠費者的身份、有無負擔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責任人、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各類保險、公共衛生經費、醫療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等支付渠道。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及時匯總欠費情況,并按季度足額安排應急救助資金。
第十六條 救助對象發生的急救費用先由責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等渠道按規定支付。
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費用先由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各類保險、公共衛生經費、醫療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規定支付。
無上述渠道或經上述渠道支付后費用有缺口的,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實行財政國庫直接支付。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審核匯總醫療機構的支付申請后,由財政部門審定后將應急救助資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直接支付給相應醫療機構。
每年6月底以前,省對上一年度實際支出較大的地區,酌情給予適當補助,重點向經濟薄弱地區傾斜。省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根據上一年各地基金決算,由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補助方案后,直接通過省級財政國庫支付到市、縣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專戶。
第十八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負擔能力但拒絕付費患者的急救費用。
第十九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向醫療機構支付欠費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實患者具負擔能力或具其他支付渠道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向患者追償欠費,并將追回資金退回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在追回資金遇有困難時,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經辦機構應幫助醫療機構進行追欠。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
第二十一條 省衛生健康委員會承擔省級基金經辦管理職能,具體負責審核省級醫療機構的支付申請并會同財政部門撥付資金。市、縣兩級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確定經辦機構,具體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經辦管理機構負責本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依法開展募捐活動,審核辦理醫療機構提交的支付申請等。
第二十二條 所有渠道籌集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分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各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專賬”,用于辦理基金的匯集、核撥、支付等業務。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接收的社會各界捐贈的疾病應急救助資金,應于10個工作日內全部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并做好相關賬務核算工作。
第二十三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編制基金預決算,由同級財政、衛生健康部門報同級政府批準。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于每季度終了后2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報送同級財政、衛生健康部門,于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基金決算報告和年度工作報告報送同級財政、衛生健康部門。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疾病應急救治使用的醫療服務項目及藥品范圍參照救治醫療機構所在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目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財政部門應當對本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省衛生健康、省財政部門對各地疾病應急救助工作開展情況和基金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當地有關部門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醫學專家、捐贈人、媒體人士等成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財務預決算等重大事項,監督基金運行。
第二十七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等信息。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結余,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應當通過張榜公布或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支出,由同級財政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
第五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合理安排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補助以及經辦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支出,加強基金財務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條件對救助對象進行急救,對拒絕、推諉或拖延救治、虛構信息套取基金以及過度醫療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置。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疾病應急救助經辦工作,對救助對象發生的急救費用按程序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申請補償,并實行專賬管理。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進一步完善內部控制機制,通過列支壞賬準備等方式,核銷救助對象發生的部分急救欠費。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主動核銷救助對象的急救費用。
第六章 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和患者騙取或套取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資金外,對直接責任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依法進行處理,并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更換基金經辦管理機構:
(一)未按照規定受理、審核基金支付申請并進行支付的;
(二)提供虛假預決算報告和工作報告的;
(三)挪用、違規使用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地財政、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地區具體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規范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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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江蘇省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辦法2025全文,江蘇省定七類醫療救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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