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2025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2025全文 (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并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婦女權益保障的各項政策措施,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社會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財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婦女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婦女兒童權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貫徹實施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婦女發展規劃;
(三)決定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五)其他需要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理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反映婦女意見,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意見和建議;
(二)協助監督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三)受理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投訴、檢舉和控告,為受害婦女提供幫助;
(四)教育、引導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促進婦女全面發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婦女權益保障的職責。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助開展婦女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制止、調解、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婦女組織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婦女權益保障的職責。
第十條 鼓勵發展婦女權益保障的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婦女提供捐贈和幫助。
第十一條 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組織對獲得“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的婦女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控告。接到投訴、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查處;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查處。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三條 制定法規、規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和婦女代表的意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內部制度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組織和婦女代表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的婦女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其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婦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女性領導成員,并有一定數量的女性正職領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和任用少數民族女干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領導成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干部和女性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的女職工代表所占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委員,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
女職工比例較高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婦女議事制度,暢通婦女權益訴求通道,為婦女表達訴求、參與基層民主自治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符合條件的婦女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平等享有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和開展文化體育活動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學齡前女性兒童學前教育,保證生活困難、殘疾、留守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保障符合入學條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階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學齡前女性兒童接受學前教育,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按時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支持符合入學條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階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二條 學校在招生、錄取時,除國家明確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學生、限制錄取比例,或者對女性學生提高錄取標準。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文化教育、就業創業指導、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產后返崗婦女、失業婦女、農村留守婦女、殘疾婦女、單親母親等參加指導和教育培訓。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婦女組織和其他組織為婦女提供就業創業指導、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保障專項經費、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家庭教育指導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婦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和服務。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和保障婦女充分就業創業。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崗位或者工種外,不得以性別或者變相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對婦女提高錄用標準。
錄用女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女職工提供與勞動(聘用)合同不直接相關的個人信息,不得在勞動(聘用)合同中約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權利的內容。
用人單位存在嚴重性別歧視或者侵害婦女勞動權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婦女聯合會等聯合約談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女性禁忌勞動作業;不得因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單方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聘用)合同;不得限制、剝奪女職工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等方面的平等權益。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對懷孕七個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第二十八條 女職工比例較高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為經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零至三周歲嬰幼兒照護服務,緩解家庭育兒負擔,幫助婦女平衡工作與家庭關系。
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共同育兒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經濟困難的婦女提供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實行免費住院分娩。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保健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婦女衛生知識宣傳教育,逐步擴大婦女乳腺癌、宮頸癌免費篩查范圍,定期組織城鄉經濟困難的婦女進行婦科保健檢查,并按照規定對經濟困難的重癥患者給予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精神衛生防治和康復服務網絡,為婦女提供生理心理咨詢服務,預防并及早發現、干預婦女精神心理疾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中的婦女衛生保健服務,保障流動人口中的婦女享有與居住地婦女同等的衛生保健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確保經濟困難的單親母親、失獨母親、殘疾婦女、失能和獨居的老年婦女、農村留守婦女等特殊婦女群體享有相應的權益保障,并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關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規劃配建母嬰室,合理設置公共廁所的男女廁位比例。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三十三條 婦女享有平等參與經濟發展、平等獲得經濟資源和經濟收益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財產繼承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限制、剝奪婦女的財產繼承權。
離婚或者喪偶的婦女有權處分依法分割、繼承所得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 婦女平等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的知情權和處理權。
婦女為行使合法財產權利需要查詢相關財產信息的,登記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農村婦女平等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和補貼。
鼓勵金融機構為經濟困難的城鄉婦女提供幫助和扶持。
第三十七條 農村婦女與男性平等獲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平等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確權部門應當依法登記、確認婦女的財產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合法財產權益,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離開原居住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九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限制、剝奪婦女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限制、剝奪婦女合法權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的人格尊嚴和人身權利不受侵害。
第四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侵害婦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行為:
(一)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溺、棄、殘害女嬰;
(三)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四)使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或者非法限制婦女人身自由;
(五)虐待或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六)其他侵害婦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猥褻婦女;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以及利用互聯網進行淫穢表演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活動。
第四十三條 禁止以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像、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利用職權、從屬關系和其他便利條件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第四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加強對女性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
禁止利用教養、照管等關系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對女性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教育機構應當對女性學生開展健康和安全防護等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禁止在廣告宣傳、商業經營活動中貶低損害婦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六條 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婚姻家庭權益,享有婚姻自主權。
第四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侵害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強迫未達法定婚齡的女性結婚;
(二)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索取財物;
(三)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干涉中老年婦女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四)利用宗教干涉婦女婚姻自主權;
(五)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信教婦女舉辦宗教結婚儀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進步的婚姻家庭新風尚,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額彩禮。
結婚的男女雙方及其家庭應當抵制高額彩禮。
第四十九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或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家庭暴力臨時庇護場所,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社會救助。
婦女聯合會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咨詢、心理疏導等服務,幫助受害婦女申請法律援助和社會救助。
對家庭暴力行為知情、勸阻、處置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家庭暴力受害婦女行使合法權利。
第五十一條 夫妻在辦理離婚期間或者離婚后,男方不得侵害女方及其近親屬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利。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工作和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工作,維護婦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權益。
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婦女聯合會、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積極吸納婚姻家庭咨詢師、心理咨詢師等專業力量及時化解婚姻家庭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防范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當地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婦女聯合會投訴,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并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司法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經濟困難需要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的婦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二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組織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負有婦女權益保障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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