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2025, 黑龍江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2025 (2003年5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根據2016年11月1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土地復
(2003年5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根據2016年11月1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等7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對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省行政區域內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維護其基本生活標準而進行的差額救助方式。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和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合理的財政支出結構,確保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實施醫療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化管理,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統計、物價、建設、衛生計生、教育、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款專用,按進度撥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定期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情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測算和分配意見,經與財政部門協調一致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及時下撥。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通報相關情況,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工作的銜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住房、供暖、供水、供電、煤氣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子女在入學、入托時,可以享受減免學費、雜費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指定醫院就醫,可以享受免收掛號費、減收50%門診診查費的照顧。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組織保障,在街道辦事處和任務較重的鎮可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保障和社會救助事務所,所需經費由同級政府解決。
第十條 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的人員,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戶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或者依法收養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收入;
(二)各種社會保障性收入和破產企業補償性收入;
(三)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價證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繼承的遺產、接受的贈予和遺屬補助費;
(六)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七)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經商等獲得的經營性收入;
(八)自謀職業以及各種勞務收入;
(九)其他應當計入的收入。
第十二條 家庭人均收入根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總收入和家庭人口確定。
申請人家庭的月總收入,按照其申請前6個月(含當月)收入的平均值確定;對按年計算收入的申請人家庭,其月總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確定。
第十三條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據是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結婚證等(農業戶與非農業戶組成的家庭,以非農業戶口為準)。未經法律程序解除雙方關系的家庭成員,其相互之間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等應盡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所在企業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連續6個月以上(含6個月)領不到或者未足額領到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的在職職工(包括在崗職工和下崗職工),在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家庭收入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雖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與其父母的收入分開計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離異、喪偶或者無住房等原因而與離、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應當與其父母的收入分開計算。
夫妻離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養費和撫養費按離婚判決(調解)書或者離婚協議書的規定計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無法執行證明的,其費用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以及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離休人員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護理費;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金或者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四)獨生子女費和在校學生臨時困難補助金;
(五)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小額臨時性生活救濟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職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七)因公負傷、犧牲的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的津貼、護理費、撫恤金、喪葬費或者其他不應計入的收入。
第十六條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實際生活消費水平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成員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就業的;
(三)擁有汽車、摩托車、手機、空調、電腦、寵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檔消費品的;
(四)有購買股票或者其他投資行為的;
(五)子女擇校就學、擇園入托的;
(六)因酗酒、賭博、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人(含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并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批。
經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停發)登記表》,由縣級民政部門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單)。
縣級民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戶主或者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并配合相關部門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進行的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二十一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報告家庭成員及收入變化的情況,接受定期復審;
(二)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社區)對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勞動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以資抵勞。
第二十二條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標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但無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全額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同時享受社會的臨時救助、醫療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幫困待遇。
第二十三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況發生變化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及時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變更手續,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單)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停發)登記表》中進行相應登記。
對于實際生活水平達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的家庭,應當終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時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單)。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單),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有條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實現社會化發放。
經縣級民政、財政部門批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給付實物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建立由群眾代表組成的群眾監督組織,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的監督、檢查工作,公開保障對象、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接受群眾監督。
公民有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民政部門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民政部門應當堅持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對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可以隨時進行核查,掌握其收入變化和就業狀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檔案管理制度,推進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會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新聞輿論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傳,各有關部門應當接受新聞宣傳部門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明知當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條件,故意為其辦理或者不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貪污、挪用、扣壓、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賄賂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批工作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出具的證明材料與家庭收入、醫療、傷殘等實際情況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對象收取以資抵勞費用的。
第三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通過虛報、隱瞞家庭實際收入或者開具虛假證明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或者委托管理組織,繼續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一條 辱罵、毆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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