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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最新2025: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發布時間:

    2025-05-07 21:14:20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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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最新2025,  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最新2025  (2014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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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最新2025

      (2014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時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患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之間因醫療、護理等執業行為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預防和人民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推進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建設。

        公安部門負責保障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依法及時處置擾亂醫療機構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預防機制,引導醫療機構通過人民調解化解醫患糾紛。

        第五條(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專業調解所在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接受區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患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應當根據所在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且具有醫學、衛生管理或者法律等專業知識。

        第七條(咨詢專家庫)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咨詢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咨詢程序和規則。

        第八條(經費保障)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運行經費、補助經費、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咨詢費,由市和區財政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咨詢費的標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或者調整。

        第九條(醫療責任保險)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療機構與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協商合作,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中的風險分擔作用。

        本市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的醫療風險基金,應當用于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承保機構)

        承保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公平、公正、合規”的經營原則,合理設計保險條款,科學厘定保險費率,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管控,發揮醫療責任保險防范和化解醫療機構醫療風險的積極作用。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醫患糾紛中有關醫療質量安全的信息定期進行統計分類、分析評價,并向醫療機構發布指導意見。

        第十二條(執業要求)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的規定開展執業活動。

        第十三條(法律和醫療知識的宣傳普及)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并通過多種途徑,向患者以及社會公眾宣傳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普及相關醫療衛生知識。

        第十四條(主動預防)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和處置醫患糾紛的預案,定期分析醫患糾紛的成因,預防醫患糾紛的產生,妥善處理醫患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理醫患糾紛工作機制,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治安防范)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根據有關規定以及就診人數、場所規模、醫院等級等情況,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

        醫療機構需要對患者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依法及時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病歷的保管、復制和封存)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歷資料以及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患者門(急)診病歷資料。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需要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病歷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并開列清單和加蓋證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實施封存。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當事人蓋章或者簽名后,各執一份。

        第十八條(尸體處理)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將尸體移放太平間,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患者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相關事項的告知)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解答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疑問,并告知下列事項:

        (一)人民調解等醫患糾紛處理的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復印或者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尸檢的規定和程序。

        第二十條 (報告)

        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行為禁止)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醫療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私拉橫幅、違規停尸、聚眾滋事、圍堵大門或者重要出入口影響人員正常進出;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三)沖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四)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五)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或者威脅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六)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七)阻撓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現場處置)

        衛生健康部門接到重大醫患糾紛報告后,應當督促醫療機構采取必要的救治和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公安部門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公安部門維持現場秩序。

      第三章 糾紛調解

        第二十三條(申請調解)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患方當事人單獨申請調解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患方當事人請求賠償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醫患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并與患方當事人共同接受調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調解的形式)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醫調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調委應當指派人民調解員開展現場疏導工作,并可以接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

        第二十五條(其他參加人)

        患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患糾紛調解。受委托的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出示近親屬關系證明或者授權委托書;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還應當同時出示執業證。

        第二十六條(調解期限)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予調解的情形)

        醫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衛生健康部門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調解員的確定)

        醫調委接受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調解員回避)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具有在醫患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經歷的;

        (三)與醫患糾紛所涉藥品、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單位有利害關系的;

        (四)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醫調委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調解保密)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醫調委在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獲得的有關材料,不得用于調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三十一條(專家咨詢)

        醫患糾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應當啟動專家咨詢程序:

        (一)預估賠付金額超過10萬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預估保險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且承保機構建議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情形。

        咨詢專家的選定,應當根據回避原則,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咨詢專家。

        第三十二條(專家咨詢意見)

        醫調委可以就下列事項征求咨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在執行診療規范、履行告知義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咨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調委的咨詢事項提供意見,并在咨詢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專家咨詢意見書是醫調委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三條(公平調解)

        人民調解員應當平等對待醫患雙方當事人,尊重當事人意思表達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不得壓制、阻礙當事人發表意見,也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

        人民調解員應當在充分了解糾紛事實經過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適時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患糾紛進行先期核查,及時向醫調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見。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人民調解員要求,提供相關病歷資料。

        第三十五條(通知承保機構)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調委可以在調解過程中,通知承保機構列席。

        承保機構收到醫調委列席調解通知但未列席的,不影響調解進行。

        第三十六條(承保機構列席調解)

        承保機構接到醫調委通知后,根據下列情形列席調解,提供醫療責任保險專業服務:

        (一)預估保險理賠金額在3萬元以下的,承保機構可以自行確定是否派員列席調解;

        (二)預估保險理賠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承保機構應當派員列席調解,并就具體理賠事項提出意見。

        本條前款有關預估保險理賠金額的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保險監管部門和承保機構協商后,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員應當根據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則,按照調解規則,協助醫患雙方當事人確定糾紛解決方案。

        醫患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醫調委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無財產給付內容,且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但人民調解員應當書面記錄協議內容,并由醫患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和醫調委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保險理賠)

        經醫調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是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司法確認)

        達成調解協議后,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調解協議履行)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書面建議)

        醫調委可以根據醫患糾紛調解情況,向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有關預防醫患糾紛的書面建議。

        第四十二條(引導措施)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醫調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等的;

        (四)篡改、偽造、隱匿、毀滅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的;

        (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調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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