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白城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4年12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2024年12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五章 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等特種犬只,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犬只養殖場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畜牧)、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公安、農業農村(畜牧)、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辦理養犬登記;查處影響城市公共場所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違法養犬行為;監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捕捉流浪犬、無主犬;指導街道辦事處、社區、物業服務人參與養犬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置狂犬等工作。
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犬種認定工作,監管犬只診療機構和疫犬、無主犬尸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會同公安機關界定并公告禁養犬名錄。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等經營主體登記注冊,依法對犬只相關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經費的保障工作。
衛生健康、民政、文化廣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本管理區域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投訴、舉報;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制止、記錄,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犬只飼養行為的監督管理。
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對不聽從勸導、制止的違法養犬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組織制定公約,或者將養犬行為規范納入相關公約,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志愿者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監督、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畜牧)等養犬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接到舉報后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繁殖、攜帶烈性犬和列入禁養犬名錄中的大型犬。
禁養犬的品種名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禁養犬名錄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
第十條 個人養犬的,以戶為單位,每戶限養一只。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合法身份證明,有固定住所,且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無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違法行為記錄。
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犬只,同時不屬于禁養犬名錄中的犬只,不受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只的限制。
第十一條 犬只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在以下時限內,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并領取犬只免疫證明: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倡導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個人養犬的,應當攜犬并持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本;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單位養犬的,應當攜犬并持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飼養犬只的場所、設施證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因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辦理養犬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殘疾證明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智能犬只識別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告知申請人于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制作養犬登記證、智能犬只識別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智能犬只識別牌。
禁止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智能犬只識別牌。
養犬登記證、智能犬只識別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效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只免疫證明有效期屆滿之日。期滿后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登記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登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轉讓或者贈予犬只的,變更后的養犬人應當與原養犬人共同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的住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三)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辦理養犬注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辦理養犬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的,應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無犬只免疫證明的,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犬只疫病免疫;停留時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識別牌;
(二)用長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縮性的犬繩牽領犬只;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糞便和嘔吐物;
(六)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七)進入樓道、電梯等擁擠場所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護器具,或者近身約束犬只。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侵占樓道、綠地等居民住宅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五)遺棄犬只;
(六)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機關辦公、醫療保健、教育培訓、金融機構等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等場所;
(三)飯店、賓館、超市、農貿市場等場所;
(四)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車(機)室;
(五)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城市公園、廣場等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輔助犬不受本條限制。
第二十一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置。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畜牧)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并配合捕殺,做好無害化處理的監管工作。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農業農村(畜牧)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養犬人、公眾和相關部門送交的犬只;
(二)組織開展入所犬只的檢疫、免疫;
(三)對受傷和生病的犬只進行救治;
(四)保證犬只必要的生存條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記制度和犬只檔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將超過限養數量或者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認領的,視為棄養,按照無主犬處理。
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設置的公告牌和媒體上發布招領公告,養犬人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認領的,視為棄養,按照無主犬處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期間產生的飼養、診療等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經免疫合格且具備領養條件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六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
病死、病害犬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二十七條 犬只診療、銷售、美容、配種等經營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和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二)對經營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三)對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采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由農業農村(畜牧)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置,犬只經營、診療機構不得擅自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暫扣犬只,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并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智能犬只識別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六項規定,犬只未佩戴智能犬只識別牌、未用長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縮性的犬繩牽領犬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犬只所有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遺棄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注銷登記,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虐待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收容犬只,注銷并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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