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2025全文, 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設施完好、安全運行,提升城市品質,促進美麗宜居公園城市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管理活動。
城市給水、燃氣、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園林綠化、軌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含立交橋、跨河橋、高架橋、人行天橋)、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綜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納兩類以上城市工程管線的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風、消防、電力、照明、監控、專用通信設施設備等附屬設施;
(五)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凈水廠及其檢查井蓋、水篦子等附屬設施;
(六)城市防洪設施:河道、河堤、閘壩、防洪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和橋涵的燈桿、燈具及其專用變壓器、配電箱、工作井等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統籌管理、分級分類維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水務主管部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橋涵、綜合管廊、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設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具體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及相關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工程設施規劃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市政工程設施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國土空間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政工程設施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對盜竊、損壞、侵占以及其他影響市政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政工程設施出現缺損、毀壞等情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反映。
第八條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橋涵、綜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布局、功能合理、集約發展的原則。修改市政工程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
城市給水、燃氣、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園林綠化、軌道交通等公共設施專項規劃與市政工程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條 城市道路、橋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時,沿線的市政管線、道路照明、標志標牌、園林綠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設施應當科學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街道箱桿設施原則上采用多桿合一、多箱合一、同類管線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水務主管部門負責以水利工程立項的涉水市政工程設施工程移交前的監督管理。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市政工程設施工程移交前的監督管理。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設施,不得移交管理維護機構,不得向公眾開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后,經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辦理移交手續。
市政工程設施竣工移交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運行狀況,結合市政工程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制定市政工程設施養護和維修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和維修經費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的數量以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等,逐年核定,統一安排,并依法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市場競爭機制,委托專業作業單位承擔設施養護維修工作。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企業信用監督系統,并將其納入全市信用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和作業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范,及時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市政工程設施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政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同時向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報告。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購買市政工程設施公眾責任險。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節 城市道路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檢查井(孔)、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和城市容貌管理的相關規定,發生沉降、缺損或者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清除。
地下管線發生爆裂、滲漏等情況的,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修建建(構)筑物或者設置廣告、標牌、管線等設施;
(三)開設、封閉城市道路進出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交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方可按照規定挖掘,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則,合理設置占道、挖掘許可的范圍和時間,并加強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占道、挖掘行為。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公示占道、挖掘許可證,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及連續封閉圍擋等安全防圍設施;
(二)按照批準的路段、范圍、時間和要求占用、挖掘,需要改變位置、延長時間或者擴大面積的,應當提前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三)不得在圍擋內設置辦公場所、宿舍、食堂等非生產用房和停車場;
(四)占用、挖掘結束后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占用現場,按道路設計標準和新建道路結構恢復重建,并通知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五)涉及地下管線的,應當查明地下管線情況,并會同管線產權單位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六)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而修建的臨時便道,應當不低于原道路結構標準,并做好施工期間管理維護工作,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七)因挖掘道路遷移、損毀道路照明、通信、交通安全、園林綠化等設施的,工程結束時應當按要求恢復,并移交原管理單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決定縮短占用時間、縮小占用面積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因緊急搶修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交通安全、軌道交通等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在開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六條 超高、超重、超長、超寬車輛或者履帶車、鐵輪車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征得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同意,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懸掛明顯標志,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梁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上的檢查井蓋管理維護工作進行統籌、協調與監督,組織建立管理、維護和應急機制。
城市道路檢查井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依附城市道路設置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集中設置在設施帶內,并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第二十九條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臨街建筑物外邊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內的市政工程設施,按照權屬不變、界限明確、一體維護管理的原則,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依法明確管理主體和方式,相應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嚴格按照相關要求進行養護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節 城市橋涵
第三十條 經批準附設于城市橋涵的各類管線、設施,其產權單位應當負責養護維修,保障橋涵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船舶通過橋涵設施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寬規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橋涵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橋梁上試剎車;
(二)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修建建(構)筑物;
(四)擅自在橋涵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疏浚、挖掘、打樁、頂進、爆破等作業;
(五)擅自依附城市橋涵設置管線、廣告牌及其他設施;
(六)擅自拆除、改造城市橋涵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橋梁橋下空間利用,應當遵循安全優先、合理利用、公益為主的原則,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城市橋梁檢測評估制度,加強對檢測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開展檢測評估工作。
經檢測評估,橋梁被判定為不合格或者危險狀態的,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節 城市綜合管廊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廊實行統一管理、分類維護。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管廊監管維護制度,明確管理職責。
管廊管理單位負責管廊主體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管線單位負責入廊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管廊管理單位與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共同做好管廊突發事件處置和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原則。
管廊管理單位應當與入廊管線單位簽訂使用協議,明確入廊管線種類、時間、費用及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建設有綜合管廊的路段,相關公共設施管線應當及時入廊。在已建管廊路段不得再批準同類廊外管線敷設。
第三十八條 在綜合管廊安全控制區內,限制從事深基坑開挖、爆破、樁基施工、地下挖掘、頂進及灌漿作業等影響管廊安全的行為;確需作業的,應當事先征求管廊管理單位意見,并提供安全評估報告和安全保護方案,在施工中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綜合管廊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排放或者傾倒腐蝕性氣體、液體、固體等有害物質;
(二)堆放建筑材料、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在綜合管廊及其附屬設施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入管廊及其附屬設施;
(二)堵塞管廊通風口、逃生口等通道;
(三)除作業必需外,在廊內攜帶、存放易燃易爆或者危險化學品;
(四)擅自占用管廊及其附屬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四節 城市下穿隧道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破壞、占壓、覆蓋、堵塞下穿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私自搭接管線、遷改設施或者設置各類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改、占用、挖掘或者穿越城市下穿隧道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意。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下穿隧道內發生交通事故,對城市道路、橋涵、下穿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管理維護機構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
第五節 城市排水設施
第四十三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向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各類建筑施工作業需要臨時排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排放前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按照規劃成片建設區域的排水設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應當設置沉淀池、攔污柵以及清淤設施。
第四十四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計劃,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接。
第四十五條 污水進入市政污水管道應當符合國家關于排入城市市政污水管道的污水類別和標準規定。
排水戶排放超標污水腐蝕排水設施或者人為造成排水設施堵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和相應責任。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排水及其附屬設施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廢渣物質、有害氣體等;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烹飪油煙,或者傾倒糞便、油污、垃圾、渣土、泥漿、砂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修建建(構)筑物;
(四)在雨水口匯水面積區設障或者堆放物品;
(五)在排水管道、溝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樁、種植高大喬木等;
(六)損毀、穿鑿或者擅自拆卸、移動、占壓城市排水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合搶修。
第六節 城市防洪設施
第四十八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由河堤管理范圍和河道兩部分組成,其中,河堤管理范圍按照《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堤及其通道;
(二)擅自占用、覆蓋河道;
(三)擅自采砂、取土、堆物;
(四)向河道傾倒垃圾、廢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毀城市防洪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城市建設涉及河道管理范圍的,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方案時應當征求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將涉河工程建設方案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七節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五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規范。
城市建成區內的公路應當參照城市道路照明相關標準規范,逐步配套建設照明設施。
第五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遷改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拆除、遷改工作,并按照規定安裝臨時道路照明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對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樹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并按規定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后不及時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建設單位承擔運行管理費用。
第五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設施,不按照規定補辦道路挖掘手續的;
(二)超高、超重、超長、超寬車輛或者履帶車、鐵輪車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駛或者機動車違反限重、限高、限寬規定在橋涵設施上行駛的;
(三)建設有綜合管廊的路段,相關公共設施管線不按照要求入廊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放污水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安裝臨時道路照明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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