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2025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2025全文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充分發揮綜合保障和技術推廣機構的作用,配備與本轄區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動物防疫人員,組織群眾做好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機關、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設立動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承擔動物防疫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九條 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鼓勵相關組織和個人對動物防疫工作提供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飼養場和農村牧區散養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對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自治區建立動物防疫數字系統,依托相關平臺統一收集發布動物防疫相關信息,推動部門、地區有關信息共享應用。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對易感染動物和相關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專業合作組織等飼養動物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免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采樣、疫情巡查、報告、免疫記錄等工作。
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配合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做好動物的免疫、采樣、疫情巡查、報告等工作,并做好動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旗縣級人民政府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牧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貓等動物,應當遵守相關文明規范,妥善管理,不得隨意遺棄。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相關旗縣人民政府及其農牧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重新免疫或者補免。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以及養殖檔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等相關設施,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規范的養殖檔案,并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收購、運輸、屠宰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不得經營、運輸沒有粘貼檢疫合格標志的動物產品。
第十九條 自治區對動物疫病實施區域化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三章 重大動物疫情的處理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
應急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重大動物疫情專家組和應急預備隊。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
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儲備。
第二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向社會公布。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程序逐級上報。
海關、林業和草原等部門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動物疫情報告后,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及時采集病料送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六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相關措施。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依據國家有關動物疫病防治技術規范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所需的物資緊急調度和運輸、應急經費安排、疫區群眾救濟、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公安機關負責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并協助、參與動物撲殺;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關閉相關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第三十條 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對豬、牛、羊、禽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但農村牧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定點屠宰加工場所派駐官方獸醫,實施集中檢疫。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動物診療許可制度。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取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三十四條 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或者鄉村獸醫在蘇木鄉鎮、嘎查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等;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經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制品;
(六)無診療和用藥記錄;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六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防疫和檢疫的需要,指定動物、動物產品運輸通道及道口,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并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建設指定通道的道路、鐵路、水路、航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指定運輸通道以外的鄉級以上道路自治區界道口,設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禁行標志。
第四十條 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到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接受查證、驗物、簽章和車輛消毒等。未經檢查和消毒的,不得進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四十一條 運輸用于繼續飼養或者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三日內向啟運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目的地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內向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 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并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系方式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四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具有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等,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委托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城鎮和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將其病死動物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
不具備集中無害化處理條件的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在指定區域通過深埋等方式對其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五條 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收運病死動物,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收運病死動物和無害化處理不得向城鎮、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責任制度、重點場所巡查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鏈建設和使用管理,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關物資。
第四十九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履行動物防疫職責。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工作補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待遇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免疫、檢疫、監測、檢測、診斷、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五十二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道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用于繼續飼養或者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后,未按照規定向啟運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動物保定,是指應用人力、器械或者藥物來控制動物的活動,以便于采樣、診斷、治療、免疫等;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三)執業獸醫,是指具備獸醫相關技能,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獸醫執業資格,依法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四)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備案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員。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內蒙古動物防疫監督
●內蒙古動物防疫申報網
●內蒙古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
●內蒙古動物衛生防疫
●內蒙古動物檢疫防疫
●內蒙古動物防疫員新政
●內蒙古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采購動物疫苗公告
●內蒙古動物防疫申報網
●內蒙古動物疫控中心
●內蒙古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官網
●內蒙古工廠拆遷律師2025,內蒙古自治區拆遷補償標準:今日征拆普法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同德縣拆遷賠償官司2025,內蒙古自治區拆遷補償標準:今日征拆普法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征地補償價格標準,內蒙古征地補償價格表:2025今日征拆普法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新的征地補償標準,國家征地賠償標準:2025今日征拆普法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最新征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款的法律規定:2025今日征拆普法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預算績效管理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25最新: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最新: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辦法2025最新: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失業保險實施辦法2025最新: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軍人撫恤優待辦法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預算績效管理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25最新: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內蒙古自治區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最新: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來源:中國法院網-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2025全文,內蒙古動物檢疫防疫
電話:400-1598098 郵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亮馬橋路甲40號二十一世紀大廈3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