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條例2025全文, 哈爾濱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1年8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0月29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
(2021年8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0月29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經紀活動,保護房地產經紀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涉及房地產咨詢和房地產價格評估等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中介、代理等服務并收取傭金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包括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其他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人員。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經紀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經紀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金融服務等部門和不動產登記交易經辦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配合做好房地產經紀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地產經紀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有關信息共享機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房地產經紀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為房地產經紀活動提供服務,并對房地產經紀活動實施監督。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信用評價體系,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信用評價結果,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履行自律管理職責,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開展行業教育,建立爭議調解機制。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投訴或者舉報房地產經紀違法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查處投訴、舉報案件,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備案。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領取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已經書面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者)、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等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房地產經紀機構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應當由其執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實名登記,未實名登記的不得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文件及其查詢方式;
(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姓名、照片、從業編號、職務,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房屋交易業務流程;
(四)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政策、方式和時間;
(五)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
(六)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存量房買賣合同和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七)客服電話、政府投訴電話和價格舉報電話;
(八)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稱、經營地址和客服電話。
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公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時,應當佩戴房地產經紀行業協會統一制式的服務工牌。
委托人要求查驗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服務工牌信息的,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承接出售、出租房屋經紀業務時,應當查看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權屬證書、房屋權利人身份證件等有關資料,與委托人簽訂房源核驗、房源信息發布委托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進行房源核驗,實地查勘委托交易房屋的自然狀況、周邊基礎設施狀況,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對外展示或者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與房源核驗結果一致,在不同渠道發布的同一房源信息應當一致。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應當以執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發布房源信息。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撤銷展示或者發布的房源信息:
(一)委托交易房屋已出售或者出租的;
(二)委托人已取消房屋交易委托的;
(三)超過委托交易期限的。
第二十條 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承辦該宗業務的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向委托人書面告知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政策、方式、時間和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告知的事項,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存量房買賣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內容,并經委托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機構印章,并由從事該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如實告知貸款購房人商業銀行的貸款條件、貸款利率、最低首付款比例等信息,由購房人自主選擇貸款銀行。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房人選擇其指定的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不動產轉移登記等服務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代辦服務合同約定服務內容的,應當退返全部或者部分代辦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及時協助房屋交易當事人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提供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咨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交易當事人在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前,應當自行結清房屋所欠供熱、物業、水、電、氣等費用。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清費押金。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網上簽約(以下簡稱網簽)備案。
本條前款規定合同內容發生變更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辦理合同網簽備案變更。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經合同當事人協商解除,或者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解除、無效或者撤銷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注銷合同網簽備案。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收或者代保管存量房買賣資金;
(二)代收定金或者評估費;
(三)強制提供代辦服務;
(四)捆綁收費或者收取未提供服務的費用;
(五)提供或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首付貸、高評高貸等違法違規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六)自行或者與他人串通以虛假購房人身份與售房人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惡意占用房源;
(七)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出房屋賺取差價;
(八)提供或者發布不實房源信息;
(九)租用、借用房地產經紀人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證書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在網絡交易平臺發布房源信息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核驗房源信息發布主體資格和房源必要信息。
房源信息發布人要求撤銷所發布的房源信息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允許未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實名登記的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
(二)允許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
(三)發布未經房源核驗的房源信息。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以非執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發布房源信息等違規行為的,應當采取暫停或者限制其發布房源信息等措施,并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定期維護所發布的房源信息,及時整合重復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二條 房屋交易當事人依據在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網簽備案的存量房買賣合同和其他登記材料,申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的,不動產登記交易經辦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公示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實名登記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為房屋交易當事人提供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不動產轉移登記、房屋抵押登記等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章 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
第三十四條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促成存量房買賣的,應當對購房款進行資金監管,但是房屋交易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資金監管的除外;貸款購房的,國家、省對貸款首付款資金監管有特殊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房屋交易當事人自愿放棄資金監管的,應當簽署自愿放棄資金監管的書面意見,自行承擔交易過程中發生的資金風險。
第三十五條 房屋交易當事人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以下稱受托銀行)進行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與其簽訂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協議,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進行監管資金到賬確認。
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協議應當約定存量房買賣資金劃轉條件、時間和方式。
第三十六條 交易房屋已完成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或者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存量房買賣合同網簽備案被注銷的,受托銀行應當依據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或者注銷合同網簽備案的信息,經房屋交易當事人申請,按照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劃轉監管的存量房買賣資金。
第三十七條 受托銀行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互認已監管的存量房買賣資金,不得要求房屋交易當事人將已存入其他商業銀行的存量房買賣資金,存入本行進行資金監管。
第三十八條 金融服務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金融監管部門,加強對商業銀行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工作的指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二)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未進行網簽備案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相關內容或者公示內容不全的;
(二)未與委托人簽訂房源核驗委托書,或者未進行房源核驗的;
(三)未取得委托人書面同意,擅自對外展示或者發布房源信息的;
(四)提供或者發布不實房源信息;
(五)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經合同當事人協商解除,或者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解除、無效或者撤銷,拒不注銷合同網簽備案的;
(六)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未以執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發布房源信息的;
(七)在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未向委托人書面告知存量房買賣資金監管政策、方式、時間和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告知事項的;
(八)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未由從事該宗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的;
(九)租用、借用房地產經紀人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證書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
(十)未實名登記的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的。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至第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處一萬元罰款:
(一)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貸款購房人選擇其指定的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的;
(二)收取清費押金的;
(三)代收定金或者評估費的;
(四)提供或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首付貸、高評高貸等違法違規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的;
(五)自行或者與他人串通以虛假購房人身份與售房人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惡意占用房源的;
(六)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出房屋賺取差價的;
(七)強制提供代辦服務的;
(八)捆綁收費或者收取未提供服務的費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或者代保管存量房買賣資金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賠,并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代收或者代保管資金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處代收或者代保管資金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時未佩戴服務工牌,或者拒絕委托人查驗服務工牌信息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五千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一年;情節嚴重的,責令其五年內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四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存量房,是指已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但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首次登記的房屋除外。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辦理集體土地上房屋交易的經紀業務,不具備房源核驗和合同網簽備案條件的,可以暫不執行本條例有關房源核驗和合同網簽備案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房地產經紀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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