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最新, 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最新 ? (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5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
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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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5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四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強化自治區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水資源管理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增加水資源管理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并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落實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原則,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和產業布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教育培訓內容。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開展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參與防治水害的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舉報和投訴破壞、浪費水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黃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調整本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水取水總量及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年度取用水總量應當根據當年國家水量分配方案進行動態調整,設區的市、縣(市、區)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分配下達的控制指標,并符合生態流量、生態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標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斷面流量控制、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實行計劃用水管理,嚴格水資源統一調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承載能力研究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規劃。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等,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未經論證或者經論證不符合水資源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準該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用水權進行確權登記,推進用水權市場化交易,加強用水權交易監管,完善用水權制度體系。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水資源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態等用水類型配置和管理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資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采深層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礦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綿城市建設,涵養水資源,修復城市水生態,增強城市蓄水、防澇能力。
引黃灌區農業用水應當采取灌排結合、井渠結合等措施,適度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鹽堿化。
高耗水的工業、服務業項目,限制取用黃河水和地下水。
開發利用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嚴格依法取得許可。
第十五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超載地區、臨界超載地區和不超載地區實行差別化管控。
對水資源超載地區,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許可;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應當嚴格限制新增取水許可。
水資源超載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超載治理方案,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強化節水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資源超載。
第十七條 取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取用水單位的取用水計劃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年度取用水計劃制定。
對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取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在線計量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并將計量數據傳輸至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能和權限負責組織編制突發水污染應急預案、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業園區等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
第十九條 自治區實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征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縣(市、區)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區實行強制性用水定額管理制度,以及高耗水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制度。
用水定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用水定額,超過強制性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對列入高耗水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和淘汰類高耗水產業目錄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不予批準。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節水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建設改造。
第二十二條 嚴格限制新增引黃灌溉用水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農業灌溉面積增長,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優化農業產業布局,發展高效節水農業,推廣節水栽培和灌溉技術,加強農業節水設施和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耕地后備資源調查評價要充分考慮水資源條件,水資源嚴重短缺和超載地區不得布局耕地后備資源開發項目。
第二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對取水工藝和設施落后,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企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組織開展節水技術研究和指導,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支持雨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鼓勵家庭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公共供水設施、設備、管網的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現象。
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供水管網滲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六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水價實行高額累進加價,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水價實行累進加價,推進農業水價綜合改革。 ?
第四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一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加強水功能區、跨行政區域界河、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等監測,共享監測信息。
跨行政區域界河、溝道斷面水資源、水環境監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監測結果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并向下一級人民政府通報。
跨行政區域界河、溝道斷面水資源、水環境監測指標不達標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一級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河湖源頭區及河湖岸線的保護,開展污染預防和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保障生態用水需求,強化河湖生態用途管制,科學規劃河湖岸線功能,維護河湖、濕地健康生態。
第三十條 自治區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游、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溝道設置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并設立標示牌,接受社會監督。禁止設置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確需在河流、湖泊、溝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對地下水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采狀況,劃定地下水禁采區和限采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依法備案。
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工程,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和信息公開制度,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水源保護措施。因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或者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第三十四條 因勘察地下水資源情況確需鑿井的,應當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時填封,恢復原狀,不得作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監測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單位應當將鑿井數量、深度、勘察量等資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開采(勘查)煤、石油等礦產資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措施,防止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開采(勘查)煤、石油等礦產資源、修建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資源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加強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開采區開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河流、湖泊、溝道設置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四)建設項目無節水設施或者節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罰。 ?
第六章 附 則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寧夏水資源公報2020
●寧夏 水資源
●2019年寧夏水資源公報
●寧夏水資源公報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寧夏水資源監測預警中心
●寧夏水資源四定
內容審核:范美華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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