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荊門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最新 , ?2024年荊門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最新 (2018年6月28日荊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
(2018年6月28日荊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8月24日荊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利用、填埋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和裝飾裝修房屋等活動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督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裝修,逐年提高裝配式建筑、住宅全裝修比例。市政道橋、綜合管廊等工程應當逐步實施裝配式建造。
建設單位、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減少建筑垃圾排放。
搭設施工現場臨時建筑物、臨時圍擋的,應當采用可重復使用的材料。
第六條 建立建筑垃圾分類制度。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制定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建筑垃圾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建筑垃圾:
(一)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產生地點、總量、類型、分類處理方式、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運輸路線、運輸時間等內容。
(二)在開工五日前將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備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按照前款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單位可以不重復履行前款義務。
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收到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安排工作人員現場核查、指導。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作業的,應當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完畢。
拆除作業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當日分類處理完畢;當日不能處理完畢的,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識,采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在拆除作業全部完成后三十日內分類處理完畢。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在搶險救災的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工作人員現場監管,督促及時分類處理建筑垃圾。
第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行業發展實行規劃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根據建筑垃圾產生量和運輸市場容量,編制建筑垃圾運輸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運輸管理人員對運輸車輛作業進行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配發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標識;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分類運輸;
(三)運輸車輛配備裝卸記錄儀和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汽車行駛記錄儀,并正常使用;
(四)運輸車輛車門兩側標注運輸單位名稱,車頂加裝車輛識別燈,并保持車輛識別燈正常使用;
(五)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實行全密閉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六)運輸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設立的建筑垃圾處理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外市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到本市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理場分為建筑垃圾轉運場、資源化利用場、回填場和填埋場。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編制建筑垃圾處理場建設規劃,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筑垃圾處理場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建筑垃圾處理場。
建筑垃圾處理場的設立應當符合建筑垃圾處理場建設規劃,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理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
(二)四周有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出入口道路實行硬化,并設置明顯的指引標識;
(三)設置洗車槽、沉淀池、排水溝等設施,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實行專人管理,保持相關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應的機械和設備,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聲和揚塵污染,防止滑坡;
(五)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執行;
(六)記錄進入建筑垃圾處理場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定期向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處理場不得關閉或者拒絕受納本行政區域的建筑垃圾。
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筑垃圾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報告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勘查確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經同意關閉的建筑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封場平整、復墾或者綠化。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回填的,應當使用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應當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派駐機構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來源等事項。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已經履行前款報告義務的,工程施工單位可以不重復報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色發展要求,優先發展建筑垃圾資源化產業,推動建筑垃圾循環利用。
各類工程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資源化產品。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資源化產品的比例。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置和管理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內,設置和管理居民房屋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及時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無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袋裝收集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
單位裝飾裝修房屋,無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將裝飾裝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
裝飾裝修房屋,有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平臺。
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建筑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平臺提供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產生與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信息;
(三)建筑垃圾處理場信息;
(四)與建筑垃圾處置相關的行政執法信息。
建筑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將前款規定信息向社會公開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和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工程施工單位現場處置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信用考核。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處置建筑垃圾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及其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及其利用中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減排和資源化及其利用項目。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及時處理、反饋,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舉報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垃圾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隨車攜帶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配發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標識的,每車次處二百元罰款;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分類運輸建筑垃圾的,每車次處一千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裝卸記錄儀和汽車行駛記錄儀,或者已經配備但未正常使用的,每車次處一千元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的,每車次處五百元罰款;
(五)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經同意設立建筑垃圾處理場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遵守建筑垃圾處理場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關閉建筑垃圾處理場或者拒絕受納本行政區域的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報告或者報告嚴重失實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設置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未按照要求交運裝飾裝修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袋裝收集并投放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單位裝飾裝修房屋不按照要求交運裝飾裝修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費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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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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