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山東省漁業資源保護辦法最新, 2024年山東省漁業資源保護辦法最新 (2002年7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
(2002年7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保護,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管轄區域內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工作。
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四條 采捕自然生長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五條 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資源品種實行重點保護。具體保護品種及其采捕標準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六條 在網次或者航次漁獲物中未達到可捕標準的重點保護品種,海水產品不得高于25%,淡水產品不得高于5%。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捕撈省重點保護品種的苗種和禁捕的懷卵親體;因養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撈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殖證或者科研立項審批材料;
(二)捕撈品種和數量;
(三)捕撈區域和時間;
(四)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運輸、銷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品種的苗種及禁捕的懷卵親體。
第十條 對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應當設定禁漁期、禁漁區。禁漁期和禁漁區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設定并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漁期、禁漁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省級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出海作業;
(二)向違法作業漁船供油、供冰;
(三)收購、轉載、銷售、代凍、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漁獲物;
(四)國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對漁業捕撈網具應當規定最小網目尺寸限制標準。限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禁止使用下列漁具、漁法:
(一)低于最小網目尺寸限制標準的網具;
(二)炸魚、毒魚、電魚和用魚鷹捕魚;
(三)使用漁船推進器、吸蛤泵采捕貝類資源;
(四)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確認的損害漁業資源的其他漁具、漁法。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國家和省禁用的漁具。
第十五條 養殖區的劃定應當堅持開發漁業水域與保護漁業資源相結合。
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不得劃作養殖區。
第十六條 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協商,采取保護漁業資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業結束后清除水底的殘留物。
第十七條 在海洋或者內陸湖泊、水庫等水域新建、改建、擴建水產養殖場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禁止船舶及海上設施向漁港水域和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壓艙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洋或者內陸漁業水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在重要的漁業水域興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水域環境的養殖容量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并核發養殖證;養殖證核準的養殖規模不得突破漁業水域的養殖容量。
第二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按照養殖證規定的用途和技術要求利用養殖區水域,合理確定養殖密度,并按規定投餌、施肥、使用藥物。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禁漁期、禁漁區內向違法作業漁船供油、供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轉載、銷售、代凍、加工在內陸水域禁漁期或者禁漁區違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收購、運輸、銷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品種的苗種及禁捕的懷卵親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漁業資源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苗種繁育到養成全部實行人工養殖的漁業資源不受本辦法禁漁期、禁漁區、禁用漁具漁法和保護品種采捕標準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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