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
關于修改〈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
第二節 公共汽車客運
第三節 出租車客運
第四節 貨物運輸經營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汽車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運輸或者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車客運(包括巡游出租車客運和網約出租車客運)等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和汽車租賃經營。
第三條 道路運輸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并按照綜合高效、優勢互補的要求,與軌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協調發展。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構建社會化、專業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道路運輸管理和應急運輸保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道路運輸管理具體工作。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道路運輸數字化建設,建立全省統一的道路運輸監管平臺,構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綠色的現代智慧道路運輸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鼓勵成立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發揮行業協會在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和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和普遍服務、方便群眾等要求,確定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游客運,下同)線路的擬開通計劃,并將擬開通計劃在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信息服務網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采取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投標人僅有一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班車客運線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提供的服務質量應當符合承諾標準。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提供連續的運輸服務,不得轉讓客運班線營運權,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營運;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營運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報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原許可機關同意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營運的,應當依法安排其他經營者從事班線營運或者提前向公眾公告終止班線營運。
班車客運經營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攬客。
第九條 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游客運,下同)經營者應當持包車合同,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營運,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
從事跨省、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通過道路運輸監管平臺向車籍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包車合同,由車籍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配發當次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包車客運標志牌可以采用電子標志牌形式。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許可班車客運后,應當對經營者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配發班車客運標志牌。
第十一條 開展定制客運服務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隨車安裝用于識別旅客身份信息的終端設備,配備便攜式安全檢查設備。駕駛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旅客進行實名制查驗,對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車輛因客觀原因無法行駛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換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換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節 公共汽車客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合理設置公共汽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城市公交線路向農村延伸和農村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為農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經濟的客運服務。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汽(電)車和場站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以及與營運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營運;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志、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志;
(三)制定從業人員安全運行、進出站臺提示、乘運秩序維持和車輛衛生保持等操作規程并監督實施;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在城鎮建成區范圍內行駛的公共汽車可以設立站立乘員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級以上公路的路況、站臺設施、標志標線以及公共汽車車況和車輛行駛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行經該公路的公共汽車設立站立乘員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車況、高峰期乘客待車時間、乘客擁擠度、到站準時率等因素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進行定期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予以獎懲。服務質量考核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三節 出租車客運
第十八條 巡游出租車營運權應當采取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因客觀特殊原因,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巡游出租車營運權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節能環保和保證車輛良好技術狀況的要求,科學合理地確定巡游出租車的投放數量,制定巡游出租車服務質量招標方案。招標方案應當明確營運權期限、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義務、車輛配置最低標準、車輛最長使用年限、服務質量等要求。
巡游出租車營運權通過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事先明確營運權期限、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義務、車輛配置最低標準、車輛最長使用年限、服務質量等要求,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2022年10月1日以后市、縣人民政府授予的巡游出租車營運權,其營運權期限不超過六年。授予巡游出租車營運權不得收取使用費。
2022年10月1日以后投入營運的巡游出租車,其最長行駛里程不超過九十萬公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確定的車輛最長行駛里程和當地巡游出租車年平均行駛里程數,確定車輛最長使用年限,但最長不超過八年。
在充電設施等條件具備的地區,巡游出租車應當主要采用新能源車型。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巡游出租車服務質量考核辦法。
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舉報投訴、違法記錄以及網約出租車平臺采集的乘客滿意度評價等,開展服務質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巡游出租車營運權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根據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等條件,作出準予延續或者收回營運權的決定。
對服務質量考核合格的申請人,承諾遵守原服務質量招標條件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的,其巡游出租車營運權應當準予延續。
第二十一條 取得巡游出租車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和規定標準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為個人的,核準的經營許可事項可以在其車輛營運證上一并注明,不再單獨核發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巡游出租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刷車輛標志色,設置頂燈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的標志,安裝計價器,在醒目位置標明起步價和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租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并經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經注冊的從業資格證上崗,并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標志;
(二)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繞道,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拼載或者搭載其他乘客;
(四)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標志,顯示空車時不得拒絕載客;
(五)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收取運費不得超過計價器明示的金額,但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可以收取其他費用的除外;
(六)網約出租車駕駛人員不得巡游攬客。
巡游出租車經營者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的,可以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運費,也可以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但應當事先在平臺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車經營者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的,應當事先加入網約出租車平臺,按照網約出租車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平臺經營者依法承擔承運人責任。
客運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保持車容整潔、衛生干凈、行駛安全和車內安靜等良好乘坐環境。
第二十五條 機場、車站、碼頭、賓館、商廈、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為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候客經營提供必要場所,并維持秩序。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在公共場所應當依次候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收取候客停車費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接入的駕駛人員和車輛資質進行審核并按照規定時限定期核驗,確保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應當保證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與平臺指派的車輛、駕駛人員一致。
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將車輛、駕駛人員、訂單、乘客評價等信息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臺。
網約出租車最長使用年限和最長行駛里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充電設施等條件具備的地區,應當主要采用新能源車型。
第二十七條 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制定和調整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時,應當公開征求網約出租車駕駛人員以及工會組織、行業協會的意見。
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應當通過公司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載體向社會公開,并在實施之日的七日前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鼓勵出租車客運經營者實行員工化經營模式,依法與駕駛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出租車客運經營者與駕駛人員簽訂承包合同的,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承包費、風險保證金等事項。
出租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通過安排替班駕駛人員、免收駕駛人員必要休息時間班費和病假時間班費等方法,減輕駕駛人員勞動強度,保障駕駛人員休息休假權利。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支持、場地保障等措施,鼓勵建設巡游出租車服務區,為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提供餐飲、車輛簡單維護、洗車等服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電話召車系統,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道路候車困難群體和運用智能技術困難群體召車提供便利。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出租車電話召車服務號碼,對提供電話召車服務的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給予服務質量考核獎勵,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給予適當車費補助。
第四節 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情況建立物流發展資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共享平臺建設,推廣應用物流先進設施設備,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設滿足產業配套需要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公共停車場、應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設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采用集裝箱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和重型車輛以及甩掛運輸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對采用前款規定車輛和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給予通行費等方面的優惠。
第三十二條 鼓勵發展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等貨物運輸,保障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需要。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城市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貨運車輛進城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實時監控、突發事件應對等各項安全措施,按照規定將危險貨物運輸電子運單和從業人員、承運車輛等信息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臺。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和速度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發生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掛車除外)運輸危險貨物,統一管理、調度車輛和駕駛人員,統一財務管理,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掛靠本單位經營。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公共汽車客運、出租車客運、班車客運,其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標準收取費用,并按照規定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車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和城鄉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客運價格。公共汽車客運和農村班車客運收入低于營運成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班車和包車客運車輛還應當隨車攜帶客運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租借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標志牌或者使用偽造、涂改、轉讓、租借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標志牌。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購置、使用新能源汽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行保障、金融、財政補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員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托運普通貨物時夾帶危險品以及其他禁運物品。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規定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以及其他禁運物品的貨物。
乘客應當遵守乘運秩序,愛護乘運設施,保持車內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寵物乘車;違反規定攜帶寵物乘車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有權拒絕該乘客乘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力儲備和道路運輸應急保障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演練,提高道路應急運輸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劃運輸,由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由此發生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范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四十二條 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評價,實施分級分類動態監管。
道路運輸經營者安全評價未達到規定等級的,在評價周期內不得新增運力或者擴大經營范圍。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安全評價未達到規定等級的駕駛人員進行安全駕駛脫產教育,如實記錄教育情況;不得安排其在評價周期內承擔特別管控危險化學品運輸以及跨省運輸等風險高的運輸任務。
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評價、實施分級分類動態監管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三條 包車客運車輛、三類以上客運班線車輛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
農村客運車輛、客運出租車、冷藏保鮮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鼓勵農村客運車輛和客運出租車安裝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
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應當接入道路運輸監管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狀態。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等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不得擅自關閉。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對車輛安全行駛情況實施動態監控。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車等車輛的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四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合理安排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和時間,公平對待進站發班的客運車輛,不得拒絕接納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的車輛進站(場)營運,不得擅自接納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的車輛進站(場)營運。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發班時間的確定及變更,應當向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與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的安排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由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公眾提供真實有效的票務信息,按照規定接入統一的售票信息服務平臺,并提供窗口、網絡、電話等多種售票方式。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置安全標識,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和視頻監控設備。
旅客應當配合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行包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權拒絕其乘車。
第四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站(場)內經營者、進出站車輛等信息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臺。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貨運車輛主要出入口、停車場、貨物受理區域等業務操作場所安裝并使用符合規定的視頻監控設備。視頻監控設備記錄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批準交通運輸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合理確定道路運輸站(場)布局和站(場)及其必要配套設施建設需要的規劃用地面積,并通過資金補助等措施扶持站(場)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對站(場)的作業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響、區位布局合理性等進行分析評估。
道路運輸站(場)建成后,應當按照批準或者核準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其場地、設施設備、技術人員、管理制度以及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業經營的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二)向托修方出具規定格式的機動車維修憑證;維修憑證應當載明維修部位、配件生產商名稱、保修期限等內容;
(三)未經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減維修作業項目;
(四)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應當采用機動車維修合同示范文本與托修方簽訂書面合同,并按照規定要求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營運車輛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作業完成后應當對車輛進行維修質量竣工檢驗檢測,保證營運車輛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查驗配件合格證書,記錄配件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以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將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
第五十二條 車輛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營運車輛的安全技術檢驗報告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臺。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五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其場地、設施設備、教學人員配備等應當符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有關標準。
教練車輛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配備副制動器、副后視鏡、滅火器以及培訓學時計時管理設備,并取得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教練車輛號牌。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教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填寫教學日志以及培訓記錄;
(二)不得索要學員財物;
(三)不得酒后教學;
(四)不得將教練車輛交給與教學無關的人員駕駛;
(五)不得同時使用兩輛以上教練車從事駕駛培訓;
(六)不得使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七)在操作教學期間不得離崗。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三)如實簽署培訓記錄,建立教學日志、學員檔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經營;
(五)不得聘用動態管控期間的吸毒人員擔任教練員;
(六)不得聘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有記滿十二分記錄,駕駛證被吊銷記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同等責任以上事故記錄的人員擔任教練員;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駕駛年限要求的人員擔任教練員;
(八)增減教練車輛的,自增減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對教練員建立聘用篩查和定期篩查制度;發現擬聘用人員或者已聘用人員有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不得聘用或者立即解除聘用。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科目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查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出具的培訓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駕駛員培訓考試、發證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五十七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營業執照報送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用于租賃經營的車輛應當在依法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將車輛信息報送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租賃車輛的使用性質應當在行駛證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車輛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為車輛承租人提供駕駛服務,也不得通過與其有投資關聯的其他單位提供駕駛人員等方式變相提供駕駛服務。
車輛承租人應當對租用車輛和駕駛人員承擔管理職責,駕駛人員在車輛租賃期間利用租用車輛違法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車輛承租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在車輛租賃期間,因承租人、駕駛人員過錯發生交通違法、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駕駛人員行為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丟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擔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經營者應當接受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延續申請;期限屆滿未提出延續申請,經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續申請的,由原許可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志,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便于識別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標識和示警燈。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費站及服務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但攔截已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或者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除外。
第六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扣押。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車載乘客換乘其他車輛提供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車載的鮮活物品或者易腐爛、易變質物品,由車輛當事人自行及時處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協助。
對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再次通知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超過三十日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扣除車輛保管費等合理支出后返還當事人或者提存。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開辦事和舉報投訴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并確保舉報投訴電話有人負責接聽;對當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答復和處理。
第六十六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及應用制度,提高道路運輸業的服務質量。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集、統計、公布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等相關信息,建立道路運輸公共服務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相關經營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務。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統計部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統計資料和信息應當保證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漏報、瞞報。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氣象等部門加強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做好霧霾、臺風、冰雪等災害天氣情況下的道路運輸安全預報、預警、預防,共同做好道路運輸安全工作,防止重特大交通事故發生。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運車輛違法行為處理以及交通事故處置聯動機制。
營運車輛駕駛人員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原許可機關應當相應注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七十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生產安全事故等報告制度。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事故救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失效的經營許可證從事公共汽車或者出租車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失效的車輛營運證從事出租車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改變已經核準的許可條件,導致其經營條件與許可條件不符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已備案的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未達到規定的經營條件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達到規定經營條件的,責令關閉。
第七十四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未經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車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扣十五日以下車輛營運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或者收回相應客運班線營運權:
(一)班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途中甩客、站外攬客的;
(二)包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未持包車合同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包車客運標志牌的;
(三)定制班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對旅客進行實名制查驗或者未對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的;
(四)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五)巡游出租車客運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安裝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未保持設備裝置正常使用狀態,或者未按規定對車輛安全行駛情況實施動態監控的。
第七十六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運出租車駕駛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
(二)巡游出租車駕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次序候客的;
(三)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處暫扣十五日以下從業資格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從業資格證。
第七十七條 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服務的車輛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或者駕駛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提供服務車輛、駕駛人員與平臺指派車輛、駕駛人員不一致,或者未按規定上傳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停業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受到停業處罰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的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注冊地在本省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請省公安機關指導屬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停止聯網、停機整頓;注冊地不在本省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七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掛靠本單位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五日以下停業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進站(場)的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發班時間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拒不執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決定,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上傳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保存記錄資料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申請相應許可事項。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并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電)車和公共交通設施,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范圍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一種客運方式。
(四)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是指通過公開招標,對參加投標的客運經營者的質量信譽情況、經營規模、運力結構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承諾、營運方案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的許可方式。
第八十三條 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校車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從事學生上下學接送服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旅客運輸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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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2024年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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